- 工伤保险适用指导与疑难注解
- 娄本清
- 27873字
- 2020-08-27 19:18:07
第十七条 【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时限及受理部门】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配套规定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2017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近亲属起诉时无法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取得联系,近亲属可以先行起诉,并在诉讼中补充提交委托证明。
比较:
一、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参考法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2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其中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的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规定。其中,第十条明确了“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立法解释
3.对《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申请期限如何确认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6〕20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申请期限如何确认问题的请示》(辽政法函〔2006〕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为1年。
2006年6月1日
附: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申请期限如何确认问题的请示(辽政法〔2006〕5号)
国务院法制办:
我省阜新市一企业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03年10月7日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于2005年12月1日对该事故制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5年12月4日,该职工家属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其逾期申请工伤认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该职工家属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处理本案时,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申请人没有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此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1年,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制式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说明中,裁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需要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因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及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因此,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应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对工伤认定申请应予受理。
以上哪种意见为妥,请予明示。
4.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鲁府法字〔2004〕34号)收悉。经研究,对你办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理解,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二00五年二月一日
附: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鲁府法字〔2004〕3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中申请时限问题向我们请示(见“烟法制〔2004〕23号”),根据我们的理解,我们认为:
一、《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规定,该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自该条例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
以上理解当否,请批示。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5.对《关于工伤认定管辖和〈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7〕4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工伤认定管辖和〈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粤府法函[2006]617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与劳动保障部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职工“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同时考虑到《请示》中介绍的开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诊断孙善彬患“慢性重度苯中毒”的工作单位为“开封市华星化工厂”的这一事实,孙善彬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由造成其患职业病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开封市劳动保障部门受理。
二00七年一月四日
部门规章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四、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六、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7.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年1月1日实施)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链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见附录一)
10.卫生部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批复(卫监督发〔2007〕36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请示》(浙卫[2006]2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凡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二、职业病诊断是技术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没有行政级别区分,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首选本人居住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以下简称本地)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县(区)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市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此复。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1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026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3号,工伤保险司2017年6月19日发布)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完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自施行以来,为工伤职工及时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时间不长,相关法规政策还在不断完善中,有一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加以解决。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我部于2013年印发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解决了部分贯彻执行中的政策难点问题。
正如您在建议中提到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当前我国用工形式和用工主体多样化,很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在实践中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地点问题逐渐成为了工伤政策实施中的一个难点。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在广泛调研基础上,于2016年印发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以下简称《意见(二)》),其中第七条对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待遇做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在参加工伤保险方面,《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在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待遇方面,为方便工伤职工,同时考虑到责权对等和基金管理属地原则,《意见(二)》第七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目前,我国各省(区、市)基本实现了市级统筹,北京等11个省(区、市)已经实行省级统筹。根据我们的工作安排,到2020年,我国将全部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即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待遇支付标准、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等方面都实现全省(区、市)统一。如果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在同一个省(区、市)内,将不再存在此类问题;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省(区、市)的,根据《意见(二)》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下一步,我们将按照国务院部署,坚持问题导向,积极应对新形势和工伤保险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不断完善工伤保险政策,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保障能力,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年6月19日
1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4002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5〕102号,劳动关系司2015年7月6日发布)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我国劳务派遣制度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劳动合同法,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2014年我部公布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暂行规定》主要对劳务派遣适用范围,用工比例,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法律责任以及用工比例调整过渡期等作了具体规定。
一、关于资金保障制度
提高最低注册资本是确保劳务派遣单位具有足够资金支持其规范经营和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措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有的注册资本从五十万元提高到二百万元,体现了从严规范劳务派遣的精神,提高了劳务派遣公司履行义务和抵抗风险的能力,是法律层面保证支付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主要手段。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二百条分别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与一般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不同,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当事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安排下从事劳动,为防止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后以没有直接劳动关系为由逃避责任,或者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为了促进劳务派遣单位监督用工单位履行法律和协议确定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述规定较好地保障了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等方面的权益。从目前实践情况看,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由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后再由劳务派遣单位发放,或者由用工单位直接发放。对于您提出的要求劳务派遣单位缴纳保证金的建议,我们将根据劳务派遣的实际发展情况,积极予以研究,适时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
二、关于监管制度
劳务派遣业务作为经营劳动力的特殊业务,对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强事前监管,新修订劳动合同法设置了前置审批程序,其中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从事中监管方面看,我部2013年6月20日公布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一)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四)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五)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六)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七)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该年度报告制度为加强对劳务派遣的事中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从事后监管方面看,《实施办法》加大了对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关于异地派遣备案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下一步,我们将结合劳动用工备案工作,进一步提升企业用工备案的实效性和准确性,不断完善地区间执法机构沟通协调机制,实现对异地派遣的有效监管。
三、关于划分法律责任
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被派遣劳动者的法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承担工资支付(包括加班工资)、社保费缴纳、经济补偿、申请工伤认定等义务和责任。由于劳务派遣的最大特点是劳动力雇用和使用相分离,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容易利用劳务派遣的特殊性,转移用工风险,规避法律义务。对于实践中存在的部分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推诿涉及工伤职工的责任问题,《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对于工作中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明确了各方的法律责任,其中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上述规定与您提出的“谁受益,谁负责;谁侵权,谁负责”的原则是一致的。
下一步,我们将全面推进劳务派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行政许可与监管紧密结合起来,加强对劳务派遣的动态监管,及时掌握并研究解决劳务派遣法律法规施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5年7月6日
各地规定
13.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2011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2月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要求认定工伤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4.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令第50号,2012年)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
15.天津市人社局 《关于调整完善我市工伤认定管辖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3]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服务效能,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依法确诊职业病后能够及时进入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50号)、《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认定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14号)及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我市工伤认定工作管辖分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下列人员的工伤认定工作:
(一)患职业病的职工;
(二)在本市登记注册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具有跨省市流动作业性质的用人单位(名单见附件,含所属子公司、分公司)职工;
(三)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统筹的公务员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滨海新区区属单位上述人员由滨海新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直接负责);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应当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管辖的其他情形。
二、各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以外,登记注册在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工作。
三、建筑业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建设项目坐落地的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
四、本市用人单位所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的职工发生工伤的,除本通知第一、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应按照下列规定管辖:
(一)分支机构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应当由分支机构登记注册地的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管辖;
(二)分支机构未依法登记注册,但是已经以分支机构名义独立参加工伤保险,以用人单位名义申请工伤认定的,由参保地的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管辖。
(三)上述情形以外的,应当由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的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管辖。
五、外埠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进津生产经营的,不属于《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跨省市流动作业单位范围,在津生产经营期间所属职工发生工伤的,除本通知第一、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应按照下列规定管辖:
(一)已在外埠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管辖;
(二)未在外埠参加工伤保险,但已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分支机构或者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由分支机构登记注册地或者参保地的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管辖;
(三)既未在外埠参加工伤保险,也未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分支机构或者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由在津生产经营地的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管辖。
六、各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就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具体程序按照《天津市工伤认定工作操作规程》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完善工伤认定管辖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44号)同时废止。
2017年3月13日
16.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省经办机构征收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事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17.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2017年)
第十二条 中央驻晋和省直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其他用人单位的职工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殊情况,经报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8.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2014年)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受到职业病伤害并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事故伤害死亡和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发生工伤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19.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在参保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三)用工单位非法使用的童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四)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且用人单位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等单位的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将鉴定结论送达委托单位。
委托鉴定的,应当由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的,仅对鉴定活动的规范性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20.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5〕249号)
四、为合理划分工伤认定管辖,方便用人单位和职工及时进行工伤认定,现将本市工伤认定管辖范围调整如下: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伤认定管辖范围为在市内四区生产经营、并在市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各类企业。
(二)各区市县(含先导区,下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伤认定管辖范围为在本辖区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同时包括以下情形的管辖范围:
1.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实际生产经营地所在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辖;
2.有多处生产经营地的,例如从事建筑安装、公交客运、物业管理等,工伤认定由其职工日常工作的生产经营地所在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辖;
3.用人单位通过人事代理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所在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辖;
4.生产经营地不在本市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辖;
5.属于劳务派遣的工伤案件,工伤认定由用工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辖。
(三)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认定管辖按照《关于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3〕187号)执行。
(四)工伤认定管辖产生争议的,由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21.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2014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相关的具体工作。应当书面明确委托事项,规范双方权利、义务。
用人单位在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调查所需经费列入统筹地区财政预算。
2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黑政发〔2016〕5号,发文时间2016年3月7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中省直事业单位在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分别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
第九条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或者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且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23.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黑人社发〔2012〕65号)
第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工亡待遇争议时,工亡职工近亲属范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如工亡职工近亲属中有既不愿参加仲裁活动,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已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24.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沪府令93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认定申请)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5.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26.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2018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及因特殊情况经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延长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在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也在此时限内提出的,由最先提出申请的一方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受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用人单位的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申请前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用人单位或者受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用人单位的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申请前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受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7.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5〕37号)
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工伤认定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舟人劳社险〔2005〕2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并已经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不属于参保范围的职工(含农民工),在生产经营地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日
28.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2013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29.芜湖市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芜人社秘〔2016〕33号)
各县、区人社局,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及省、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应在规定的参保缴费结算申报期内依法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对于用人单位在参保缴费结算申报期之外(每月21日-次月4日)新招录的职工,用人单位持劳动合同备案等相关材料,及时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办工伤保险参保预先登记,并在下个参保缴费结算申报期办结变更登记及缴费结算手续的,职工自预先登记次日起发生的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治疗、康复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治疗、康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或者委托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上述时间不计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内。
三、工伤职工在市内住院治疗工伤的,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工伤职工到市外治疗工伤的,应当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凭据报销。住院前住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住院前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住院前等待期(含路途)按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但一般不超过3天。
四、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五、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发放。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予以预留,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给市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预留至本人75周岁,其中符合城镇职工养老金、退休金领取条件的,伤残津贴预留至本人退休年龄;
(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预留至供养亲属75周岁,其中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预留至18周岁。
上述费用一次性支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后其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六、本人工资以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有下列情形的,分别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基数:
(一)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期间,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以伤残等级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伤残津贴除以原级别的比例为基数;
(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在岗工作期间,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或者改领伤残津贴的,以伤残等级变化或者待遇领取方式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改领伤残津贴的,以伤残等级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
(四)享受伤残津贴期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的,以其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伤残津贴为基数;
(五)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的,以其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养老金、退休金为基数;前12个月平均月养老金、退休金低于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伤残津贴的,以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伤残津贴为基数。
前款规定的缴费工资、伤残津贴、养老金或者退休金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计算;低于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
七、各县区人社部门遇有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用人单位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可向市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申请开设“伤残对象管理户”,在相关费用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到位后,负责将其社会保险关系接续转入统一管理,确保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
八、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2月3日
30.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2013〕第204号,2013年7月1日实施)
第十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发生工伤,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未中止的,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建立、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确诊在用人单位患有职业病的,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工伤认定。
职工离岗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3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年7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 鲁政发〔2011〕25号公布)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3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移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二)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
(三)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
(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3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24]
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用人单位有合法营业执照或属于合法登记、备案单位,后期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职工在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予以受理。
四、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死亡的,用人单位提出正式工伤认定申请前,应在职工死亡48小时内将事故简要报告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事故简要报告应主要包括死亡人员基本情况、事故时间、地点、经过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正式工伤认定结论前,应将拟定结果在死者单位公示七天,用人单位应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公示工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情节进行通报批评等处理。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法追回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五、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包括用人单位已参保但未为该农民工参保)的,在用人单位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4.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3年12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公布,2014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12月6日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60日。
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发现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患职业病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5.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2014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2月22日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工伤事故报告制度。
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其他原因造成的轻伤事故和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或者接到职业病诊断书3日内报告;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在上述时间内报告的,应当于障碍消除后3日内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台帐,予以登记。[25]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期限可以延长60日。
用人单位未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36.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9月29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37.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6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 号发布,根据2017年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
参加自治区本级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的工伤认定由该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
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60 日。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设区的市的,在法定住所地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地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生产经营地办理。
38.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9月28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
参保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达成一致后反悔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自用人单位反悔之日起顺延30日,工伤认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工伤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后,确认为工伤或者因事故证据灭失导致无法确认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确因等待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自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之日起顺延30日。
39.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发布、实施日期2012年2月13日)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对有正当理由的,申请时限最多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或延期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40.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
39.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濒临破产,遭受工伤的劳动者要求其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应分别处理: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劳动者能够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伤残津贴支付可以依照《社会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处理;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的,可以按四川省当前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时间,判决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
40.劳动者因工受伤非因自身原因导致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向劳动者释明。劳动者变更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41.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审判实践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座谈纪要(二)》的通知(泸中法〔2009〕68号)
4.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期限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支持?
基本观点: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权力,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不宜直接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对于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驳回劳动者的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提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怠于履行该义务却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工伤事故会影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会诱发用人单位不申报工伤认定的风险。因此应当依职权认定是否为工伤,直接判令用人单位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倾向性意见:对于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认定工伤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并判决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对于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认定为工伤并判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对于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防止用人单位不申报的道德风险,用人单位不申报工伤的,应当认定存在过错。如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5.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上职业病,劳动者急需钱医治,往往会与用人单位达成有失公平的补充协议,有的甚至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了仲裁调解书。劳动者而后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如何处理?
基本意见:由于工伤保险赔偿涉及到劳动者的基本生存问题,在显失公平问题上应当从严把握,一般不能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的80%。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出具调解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判决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应当驳回起诉。
42.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执行时间2012年3月1日)
第九条 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工伤认定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3日内指定管辖。
43.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
三、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
44.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及处理有关业务。
省内跨统筹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申请集中登记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集中参保的统筹地区。
原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待条件成熟时,逐步移交所在统筹地区管理。
其他适用于条例和本办法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事故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也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以及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其工伤认定由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受理、认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无法定事由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三)受理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或者未得到委托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45.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2年9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9月1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申请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因确认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
46.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2012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2年2月28日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工作由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经办业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委托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经办业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26]
第七条 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情况调查、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接到工伤认定申请的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对工伤认定有争议的市州协商不成又不申请指定管辖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管辖。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该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自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达到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47.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年5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根据2011年11月17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到事故现场调查核实情况。
用人单位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最长延长至90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并认定为工伤的,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48.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2012年8月2日印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认定工伤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驻宁中央单位、自治区区直单位以及用人单位在市辖区的职工的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
(二)其他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及近亲属关系证明;
(三)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时医疗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及抢救记录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
(六)与职工受伤事故经过有关的证明材料。
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伤害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的处理结论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及其他有效证明;属于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退休前有职业病接触史,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自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并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以确诊为职业病时本人领取的养老金为基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申请从发生伤害事故或者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超过一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由此产生的工伤待遇问题由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事故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49.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患职业病职工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人社发〔2014〕27号)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卫生计生委,宁东基地管委会:
为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切实做好我区患职业病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治区卫生和计生行政部门依法确定的具有职业病诊断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其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均可作为职业病工伤认定的依据。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三、申请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必须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第91号令)规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和格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卫生和计生委
2014年4月8日
5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3年1月18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发生的,自医疗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有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