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条文注释

本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六种情形和一个兜底情形。

一、构成工伤的三个必备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

对特殊“三工”要素的理解与把握:

在对“三工”的通常理解中,“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单位合法要求的加班加点或者单位违法延长的时间。“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工作原因”(包括条例中“因工” “因履行工作职责”)是指与用人单位各项工作事务和职工本职工作所衍生事务相关的原因。这三大要素构成了工伤认定的基本要件,也是审判实务中最难把握的问题。

1.“八小时”外的工作时间

“八小时”工作制是传统的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但近些年来,越来越多的单位逐步采取了弹性工作制度。即劳动者只需在单位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交办的任务,至于如何具体分配每日的工作时间,由劳动者自己决定。还有一些工种如水管检漏工人等,特定的工作性质决定了这类工种的工作时间也不可能按照通常的“八小时”来计算。此外,如何认定劳动者主动在休息时间加班的事实以及因工外出工作时间的认定等都是实务当中热议的问题。

2.固定岗位外的工作场所

固定岗位是单位控制范围内与职工从事的工作内容直接相关的工作区域。固定岗位外的工作场所主要包括单位控制范围内固定岗位外的相关区域和单位控制范围以外的区域两种。关于前者,多是指职工“串岗”或因生理需要活动的场所。关于后者,则区域范围非常广泛,特别是某些在区域之间流动性较强的工作行业(如运输行业)更是难以对工作场所予以确定。

3.复杂的工作原因

工作原因是“三工”要素中的核心,工伤认定最终还是要落实到“因工受伤”这个因素上来。工作原因认定中出现的特殊情形主要有:(1)劳动者因特定职务(如单位领导)或特定工作性质(如保险、推销行业),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相关事务有自行决定权,在无明确指派的情况下外出受伤;(2)因工外出期间在途中、就餐、工作间隙、休息等活动中受伤;(3)劳动者在为本职工作外单位内其他事务或用人单位的关联单位工作时受伤;(4)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过撞击、灼伤等伤害,但事后出现的病症难以直接判定是由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所致;(5)伤害发生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如违章作业、因工作方法、语言不当引起打架斗殴)、疏忽大意(如不小心摔跤)、自身疾病发作等个人原因有关;(6)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为解决临时生理需要(如吃饭、夏天洗澡、上厕所等)而受伤;(7)在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陪客人吃饭的单位接待活动中受伤等等。

二、“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的概念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64年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第121号)的相关规定,“上班前和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当事人在搬运、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时发生的事故”得视为工伤事故。

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是指职工在上班前、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的搬运、清扫、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等辅助性或延续性工作。

三、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强调的几个问题

1.非常规时间、必经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路途之中。实践中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也比较复杂。

(1)非常规时间

用人单位在其规章制度当中通常会明确规定上下班的具体时间。实务当中,劳动者未在规定时间及该时间点前后常规的延伸段内上下班的情况还是屡见不鲜的。比如:(1)过早于上班时间或过晚于下班时间;(2)因请假或未经请假擅自推迟上班时间、提前下班;(3)弹性、不固定的工作时间制度导致没有上下班时间的明确规定;(4)休息日加班等情形都是上下班时间认定上的难点。

(2)非必经路线

劳动者在上下班中途绕道的情况时有发生。依绕道的必要性程度可以有必要性绕道(如日常生活必需、交通堵塞、道路施工)和非必要性绕道之分;依绕道的原因可以有因工和因私之分;依绕道发生的频繁程度可以有偶发性绕道和一段时间内的经常性绕道(如接送家人、去市场买菜、房屋装修期间经常中途逛一些建材市场等)之分;依绕道停留的时间可以有途中短暂停留和长时间停留之分;依绕道距离的长短又可以有近距离绕道和远距离绕道之分等等。现实中的情形错综复杂,难以一一列举。

2.关于上下班途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

立法对工伤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是基于劳动者是被管理者,处于从属、弱势地位的原因,而由用人单位承担了较重的举证责任。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上下班途中实际已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属于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的区域范围,劳动者并不受制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该时段产生的伤害本质上属社会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时更容易对上下班途中的情况进行相应的说明和举证。因此我们认为,在用人单位承担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前提下,应当更加合理地分配对“上下班途中”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

(1)劳动者应承担与常规上下班时间差异较大,但符合上下班目的的相应证明责任。

(2)劳动者应承担“绕道符合上下班目的”的证明责任。

四、可依照以下法律和司法解释另外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见附录二)

●配套规定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九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八十六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立法解释

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15]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4〕373号,2004年12月28日发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室《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

附: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2004年11月1日,辽政法〔2004〕16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大连市在审理有关工伤认定的复议案件过程中,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认识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不需要考虑职工是否违章。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了认定工伤的七种行为,但同时受到第十六条规定的限制。虽然职工是在上下班途中,但因其违反交通规则,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以上哪种意见为妥,请予明示。

4.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颁布执行日期2005年8月17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辽政法〔2005〕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熟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5.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辽政法〔2005〕12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保障部同意,答复如下:

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6.对《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皖府法〔2008〕46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意见,答复如下:

请示中反映的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

附: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2008年7月15日 皖府法〔2008〕46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六安市法制办公室就一起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来文请示,该案件基本情况:李某系六安市城区某公司职工,未婚。2007年6月18日晚,李某上夜班,6月19日凌晨3点多钟下班。李某下班后,先回单位为其安排的宿舍,因其6月19日白班轮休,单位又口头通知端午节放假半日,遂驾驶摩托车回六安市舒城县南岗镇父母家中(即李某户籍所在地)。19日凌晨4点多钟,在路途中,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与一小货车相撞,李某受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全责。2007年12月,李某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3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李某系下班途中遭受车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某属于工伤。李某就职的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李某已回到单位为其安排的宿舍,其下班行为已经完成,下班后再回父母家,途中受到的伤害不应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在案件复议审理中,六安市政府法制办就李某遭受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下班途中、其伤害能否认定工伤向我办请示,针对请示事项,我们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主要理由是:(1)李某父母家是其户籍所在地但不是其经常居住地。自2005年8月李某进入某公司后就住在公司安排的职工宿舍,截止事故发生之日,李某住职工宿舍近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而本案件中公司安排的职工宿舍为李某的经常居住地。(2)李某的户籍所在地不符合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秘〔2004〕222号)中关于居住地的解释要求。该复函规定:“行程路线是指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间相对合理路线,居住地点包括单位提供的住地和本人常住地,或与上述住地同一城区的临时居住地”。李某的户籍所在地既非单位宿舍,也非其常住地,也不是同一城区的临时居住地。(3)李某从工作的车间到职工宿舍的路途是下班路途。本案件中李某回到职工宿舍,应视为其已经安全回到经常居住地,下班行为已经完成。(4)李某从经常居住地回户籍所在地,与下班路途是两回事,两地之间的路途不能视为下班路途。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主要理由是:(1)李某未婚,户口与父母在一起,其户籍所在地即为住所地,是其节假日居住地。(2)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秘〔2004〕222号)中规定:“行程路线是指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间相对合理路线,居住地点包括单位提供的住地和本人常住地,或与上述住地同一城区的临时居住地”。李某从职工宿舍回住所地(节假日居住地),可视为其下班后回居住地点。(3)6月19日当日是端午节,李某工作的车间通知放假半日,李某回住所地与父母团聚,其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因上述问题的认定涉及对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的认识和解释,特此请示,盼复。

附件:1.复议案件申请人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略)

2.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略)

3.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李科同志属于工伤的决定》(劳社工伤〔2008〕35)一份。(略)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部门规章

7.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劳动保险问题解答》(摘录)(1964年4月1日)

解答四、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待遇的界限问题

54.问:因工与非因工的界限如何划分?

答: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了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享受因工待遇:

①从事本岗位工作或者执行企业行政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②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的疾病、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③从事与企业工作上有关的研究、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进的工作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④在企业的工作区域内工作时,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⑤在生产或者工作中因为所从事的工作性质而造成的职业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规定者),以及由此而造成残废或者死亡;

⑥集体乘坐本单位的车去开会、听报告或参加行政指派的各种劳动(包括支援农业),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所应负责的意外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⑦企业以临时工棚作职工集体宿舍,质量很坏,没有及时修理,工棚倒塌,职工负伤致残或被压死者。

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

①因工出差或者因为调动工作赴任往返途中遭遇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以及在因工出差期间,由于执行紧急任务而死亡者;

②因在工作中受伤而当时并未感觉,事后伤害处发作疼痛,不能工作者;

③工人职员因为工作而负伤,医疗终结以后,不论调到任何企业,旧伤复发或者因为旧伤复发致成残废或者死亡;

④因紧急任务加班加点至深夜,不能回家休息,临时在工作地点睡眠,遭到意外事故而负伤或者死亡,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的;

⑤革命军人在作战中负伤,或由于在战争的艰苦环境中造成的严重疾病(有可靠的组织证明),转入企业工作后,因旧病伤复发造成残废或者死亡;

⑥在各种政治运动和日常工作中,坚持原则,向敌对分子或各种错误现象进行斗争的职工,被坏人谋害负伤、致残或死亡者;

⑦因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而使病伤恶化或者致成残废、死亡,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者;

⑧在本单位集体食堂就餐,因食物中毒,造成疾病或死亡而非本人所应负责任者;

⑨职工参加本企业所组织的(不包括车间一级)各种体育活动比赛、劳卫制测验或者正式代表本企业参加上级机关举办的各种体育运动比赛时负伤、残废或死亡者。

8.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9.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经征得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并商公安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

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二、该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其中,“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固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三、“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1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1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1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581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7号,2017年7月7日,工伤保险司发布)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工伤认定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发生工伤的情形由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延伸到了上下班途中,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职工的工伤权益。正因为这条规定是对工伤范围的延伸,因此在相应条件上也做了一些限制,以避免工伤范围的无限扩大。首先,必须明确是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又是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为依据的。其次,上下班途中的相关要件也要明确,即“职工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才能视为上下班途中”。只有满足了这些条件,才能依法依规,公平、合理、有效地保护好职工的相关工伤保险权益。

您在建议中提出,上下班交通事故认定工伤,存在着上下班时间、路线和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用人单位无法监管,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重复享受等问题,这些问题在实际中确实不同程度地存在,也给相关工作的开展带来一定困难。您提出的删除上下班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相关条款的建议,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做出此项规定的本意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同时也是借鉴了世界上一些国家的通行做法,目前该项规定遇到的一些问题确有必要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加以规范和完善。为此,我们将在今后的工作实践中加强对这一问题的调查研究,在现有立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一方面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妥善办理相关案件,另一方面,通过进一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研究,尽可能提出完善该项规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在条件成熟时配合立法机构共同推动相关立法的修订和完善。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年7月7日

司法解释

1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2007年9月7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辽行他字第1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需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2007)行他字第9号答复所确定的原则,适用于所有外出因工受到伤害的案件。该答复仅仅明确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需要指出,这里的外出学习,不包括脱产或不脱产学历教育学习、公派留学学习、停薪留职学习),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因工外出其他情况未作明确规定。因对于因工外出其他情况与外出学习仅仅是外出原因不同,其他情况完全相同。所以,其他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等的案件,亦应适用该答复所确定的原则。

2.因工外出期间在与工作无关活动中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扩张解释有利于弥补成文法的局限,但不能没有限度任意扩张,否则就会违背法律的目的和要求。职工外出期间因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完全是个人目的的行为而产生的伤害,如在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中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因所从事的活动与工作无直接和间接关系,不能再扩张解释属于“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3.职工因工长期外出,休息期间在单位为其长期安排的住所中,受到伤害的,不应认定为工伤。(2007)行他字第9号答复中对因工外出“工作原因”做了扩张解释。因此。其适用范围亦应作较为严格的限定。单位派其职工长期外出工作(如各地的办事处等),并为其解决了长期住所问题,其在单位安排的住所于休息期间受到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宜认定为工伤。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08〕139号 2008年4月29日)

四、关于工伤认定类行政案件的处理

(二)工作时间的认定。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工作时间应作宽泛理解,不仅指企业明确规定的上班至下班时间段,还应包括企业当班组长、班长或者某项具体工作负责人同意和安排的临时加班工作的时间。

(三)工作场所的认定。鉴于灾害期间的特殊情势,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工作纪律等因素。某些劳动者可能存在多处或者不固定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也有可能在企业住所地以外的场所,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从宽掌握。原则上,凡是与职工的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一般应认定为工作场所。

(四)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上下班的路线、不宜只严格掌握为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之间特定的、固定的路线。只要路线没有显失合理且方向正确,一般应予认定。

1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17.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颁布时间2016年11月30日)

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

(二)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

9.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10.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各地规定

18.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津政令第 50 号,201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2月3日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19.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急性中毒被抢救治疗,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证明的,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以及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竞技、文娱和体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的,适用前款第(五)项的规定。

20.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涉及因工外出期间的,对职工外出属于用人单位指派,且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按照工伤处理;

(二)涉及派驻外地工作的,对有固定住所和明确作息时间的情形,按照驻在地正常工作情形处理;

(三)涉及工作原因的,对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文体等活动,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与本单位正常经营业务相关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的,按照工作原因处理;

(四)涉及上下班途中非职工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或者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等情形的,以有权机关或者机构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处理;

(五)涉及故意犯罪的,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处理。

法律、法规规定负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认定、处理职责的机关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

不能获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依据的,可以根据工伤调查结果,结合相关证据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作时间,是指本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至下班时间之间,包括职工在岗时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时间,职工提前到岗后做必要的工作准备和下班时做收尾工作的时间,以及本单位安排的加班时间;

(二)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所在的车间、班组、办公楼等具体空间以内,包括职工在岗时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本单位卫生间、食堂和内部工作联系地点及其途中路线;

(三)工作岗位,是指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具体处所,包括办公室、柜台、操作台、施工段等,也包括受本单位委派所到的特定工作场合等本单位临时安排的工作岗位;

(四)上下班途中,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其中,对途中到停车场停车起车、接送子女等属于日常生活基本需要范畴的活动经历,视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对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基本需要范畴和与上下班目的明显相悖的活动经历,不应当视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

2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2013年8月)

问题8: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上述规则施行后,处理医疗和工伤等社会保险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的竞合,是否仍可沿用“兼得”的思路?

参考意见:《社会保险法》关于医疗费用先行支付及有权追偿的规则实施后,在医疗费用的处理问题上继续沿用“兼得”的思路便会遇到法律障碍。

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如果出现侵权赔偿责任与社会保险责任竞合的情形,应优先判决侵权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只有在侵权责任人无法确定、无力承担或者拒绝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才能判决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明确其追偿权。如果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明显表示放弃其追偿权,仍应判决侵权责任人赔偿医疗费用。

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仍可继续沿用“兼得”的思路。

22.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生效日期2014年1月1日)

第十三条 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造成中毒伤害,并经安监部门确认的;

(二)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食物中毒伤害,并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认的;

(三)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或公出,并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感染疫病的;

(四)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单位指派参加体育比赛、文艺表演受到意外伤害的。

第四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配置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的差额。

23.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黑政发〔2016〕5号,发文时间2016年3月7日)

第二十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进行追偿。

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并按本办法享受相关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24.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沪府令93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认定工伤范围)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与其他赔偿关系)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保经办机构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

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2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

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原则

我们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此外,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

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目前审判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我们认为,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件,还是应当考虑工伤和侵权案件两种不同赔偿制度的特点和功能。经过对两种赔偿制度所确定的赔偿项目的比较和分析,我们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主要有这样一些,即: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等费用,我们认为这些项目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上述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比较合理。

“就高原则”是指上述侵权损害和工伤保险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各自的计算标准,确定两者之中数额较高的作为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

三、关于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就重复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已获得全额赔偿的,劳动者是否还可在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主张重复赔偿的问题。我们认为,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如查明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就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获得足额赔偿,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劳动者仍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主张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劳动者行使追偿权,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

我们认为,如果劳动者分别通过诉讼或仲裁,就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重复赔偿项目获得重复赔偿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扣除按照就高原则确定的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后的剩余部分进行追偿,但其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支付的重复赔偿项目的总数。

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行使追偿权的案件由各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部门审理。

五、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

我们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但劳动者已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诉讼的,可参照本解答有关规定处理。

六、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保险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

我们认为,《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是针对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的特别规定,在具体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其特殊性,但其处理原则可参照本解答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解答自2010年7月1日起适用。

2010年7月1日之前已受理的案件不适用本解答。

附件:

为方便各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时计算具体赔偿数额,现将两种赔偿制度的赔偿项目以表格形式分列如下:

一、重复赔偿项目对照列表

续表

二、兼得项目对照列表

三、专属项目对照列表

2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职工请假外出看病期间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纪要(2013年7月1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13年7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次会议讨论了孔宪俊诉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丹徒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就该案中职工请假外出看病期间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形成意见。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5月、8日下午13时许,江顺英(生前系镇江金鹏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向生产负责人请假去医院看病。生产负责人签发的出门证注明:出厂时间为13:30,进厂时间为14:30。当日13:35左右,江顺英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谏黄公路辛丰食为先酒店路口右转弯处,与王永刚驾驶的号牌为豫PD5166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江顺英当场死亡。镇江金鹏电子有限公司为江顺英办理了工伤保险。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永刚负全责,江顺英无责任。2010年6月10日,江顺英的丈夫孔宪俊向丹徒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江顺英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日,丹徒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江顺英在工作期间因私事外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认定江顺英的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孔宪俊不服,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丹徒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顺英是因为自身身体不适而外出看病,属于因私事外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江顺英当日申请的出门证上标注的出厂、进厂时间,结合丹徒区人社局提供的其他材料,可以认定江顺英系临时性中断工作,亦不属于“下班途中”。因此,江顺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既非履行第三人镇江金鹏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职责所致,亦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丹徒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江顺英在工作期间请假外出看病的行为并非企业的工作安排,故丹徒区人社局认为江顺英系因私事外出并无不当。镇江金鹏电子有限公司的出门证上载明的出厂时间和进厂时间表明江顺英仅是暂时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因此对于孔宪俊主张江顺英系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工伤应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工伤待遇同时具有保险法律关系特征。因工作受伤,除法定的免赔责任外,义务方均应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做狭隘的理解,更不能完全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而机械地予以理解。江顺英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身体不适,为了身体状况好转后继续工作而请假看病,江顺英因病请假去诊治与继续工作间具有关联性,且办理请假手续经单位批准而外出,在看病途中受伤害显然与工作原因有关。故本案中发生的这一行为和结果,不能简单地认为系受害人江顺英因私请假而中断工作。江顺英因身体不适请假外出看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二、关于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对于职工请假外出看病期间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会议认为,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指出,“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本案中,江顺英在工作中因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在公司没有医务室的情况下,向生产负责人请假一小时外出到医院去看病,故其请假外出一小时看病这一事由具有合理性和必须性。考虑到其请假目的是为了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请假外出一小时属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鉴于江顺英请假外出目的是看病,医院应为其第一目的地。从公司到医院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因此,江顺英在请假规定的一小时内,从公司去医院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并致其死亡,符合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终审判决认为江顺英仅是暂时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不应适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适用法律错误,机械地理解了“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27.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但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所受的伤害除外:

(一)在工作时间和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等特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因岗位特殊导致救治延误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

(三)因参加用人单位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的学习教育、培训、文体活动所受的伤害;

(四)因参加各级工会或者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统一组织的疗休养所受的伤害,但单位承担费用由职工自行安排的疗休养除外。

第三十二条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

法律、行政法规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赔偿作出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28.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发布时间2011年8月17日)

七、因第三人侵权认定为工伤的待遇处理办法。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29.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六、《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如何确定赔偿顺序?浙政发(2009)50号通知规定的“有限兼得”模式,能否继续适用?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理解,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应先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当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时,劳动者才可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已参保情形)或由用人单位(未参保情形)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工伤保险基金机构或用人单位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追偿权,仅指“医疗费”,而并非所有赔偿项目,且“医疗费”不能双重赔偿,故该规定并未否定“有限兼得”模式,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浙政发(2009)50号政府令仍应适用。

30.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部分。

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又依人身保险或工伤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在工伤待遇中扣除。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的雇主责任险理赔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因工致残或者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等级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请求保持劳动关系有用人单位拒绝的,人民法院对劳动者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应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3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06〕56号)

第二十条 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有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

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赔偿。

32.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2011年9月4日)

第二十九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33.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明政文〔2012〕71号)

(三)因第三人侵权认定为工伤的待遇处理办法。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费用:

1.医疗费;

2.残疾辅助器具费;

3.工伤职工在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

4.住院伙食补助费。

34.福建省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榕人社保〔2014〕105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

为规范我市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等待遇的支付,保障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参照省内其他设区市的做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我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做出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职工工伤的,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工伤基金承担工伤职工符合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比例为:第三人承担次要责任的,工伤基金承担70%;第三人承担同等责任的,工伤基金承担50%;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的,工伤基金承担30%;第三人承担完全责任的,工伤基金不承担。工伤职工已从第三人或商业保险获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转外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

工伤职工已获得第三人或商业保险赔偿且医疗费发票原件已交赔偿方的,工伤职工可凭发票复印件,理赔清单等相关材料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支付扣除第三人或商业保险已赔偿部分,剩余医疗费用中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基金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工伤基金承担责任比例的总额。

二、工伤职工因公乘坐本单位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及车内人员受伤的,工伤职工应首先第三人或商业保险主张赔偿,并凭发票复印件,理赔清单等相关材料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支付扣除第三人或商业保险已赔偿部分,剩余医疗费用中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基金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工伤基金承担责任比例的总额。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受到执行对象暴力伤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其工伤医疗费用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35.福建省劳动和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举证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泉州市劳动保障局:

你局《关于对鲤城区江南联兴塑胶厂员工侯西福所受伤害应如何认定的请示》(泉劳社〔2006〕274号)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遭受意外伤害昏厥人事不省,劳动保障部门无法取得造成伤害的直接证据,但有抢救或经治医疗机构诊断结果证据证明是外伤造成、用人单位又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职工外伤是非工作原因造成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68条第1款第5项规定,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直接认定为工伤。

二、本复函前条所述直接认定为工伤适用条款仍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36.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11年7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2011〕25号公布)

第十三条 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发给生活护理费。

37.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

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时,这里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暴力伤害,且该暴力伤害与职工本人所履行本职工作职责有直接因果关系”把握。

十、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办理退休手续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十一、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享受除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人员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计发,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领取月份进行平均。

所需费用,职工退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38.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3年12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公布,2014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12月6日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发现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患职业病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三十八条 职工退休前,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用人单位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39.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4年3月21日)

十九、关于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和人身保险赔付的关系问题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 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8条[16]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已获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赔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在工伤待遇中扣除。

40.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湘人社函〔2013〕193号)

对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酒后驾驶家动车发生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情况,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人社厅发〔2010〕115号)中,对上述有关情况进行了列举的说明,即“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行为造成本人伤亡的,不纳入工伤的范围”。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均是具有主观故意的严重违法行为。这种主观故意的严重违法行为不仅危害自身生命财产安全,还威胁了他人及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予以鼓励和支持。因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酒后驾驶家动车发生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因工伤亡。

41.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1年)

8.6【第三人致害的双重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第三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对用人单位和第三人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为由主张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待遇后向第三人主张追偿权的,不予支持。

42.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2014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2月22日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4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9月29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44.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试行)(2012年)

第三十五条 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或劳动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项目相同或相近的应当扣除。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请求其中一种赔偿。

45.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9月28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6.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社会保险领域涉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年12月9日印发)

五、关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事故发生日如何确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因事故发生日涉及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点和工亡待遇计发基数的时间点问题,如何确定事故发生日具有重要意义。会议讨论认为,以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记载的报警日期或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中下落不明日期为事故发生之日。一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伤认定是以事故造成的下落不明为依据,而不需要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二是有利于同时下落不明人员的工亡待遇一致。如以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为事故发生日,由于申请人的申请时限不一,虽然是同时下落不明,也会因宣告失踪、死亡时间不一而造成待遇不一,出现新的矛盾。因此,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原则是:申请人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在法定申请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并提交公安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证明材料;以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记载的报警日期或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中下落不明日期为事故发生之日。

47.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7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涉及第三方责任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于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亡),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等合法有效依据确定的医疗费总额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总额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48.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工亡的劳动者遗属是否既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解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8月19日)

问: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是否有权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77号)的规定,对此问题作如下答复:

一、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既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

二、目前,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如果选择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医疗费用除外。《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77号)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于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亡),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等合法有效依据确定的医疗费总额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总额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以上规定仅将医疗费用排除在可以兼得的费用之外。工伤医疗费用低于侵权损害赔偿医疗费用的,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请求第三人补足的,应予支持。由于审判实践中存在大量工伤医疗费用低于侵权损害赔偿医疗费用的情况,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医疗费用虽不能兼得,但应采纳就高原则,即工伤医疗费用低于侵权损害赔偿医疗费用时,应选择较高的侵权损害赔偿医疗费用作为医疗费用的数额,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在获得工伤医疗费用后请求第三人补足的,应予支持。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仅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但用人单位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其法律地位与工伤保险基金类似,故用人单位对第三人亦享有追偿权。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如果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工伤医疗费用除外。

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12月19日印发)的相关规定与《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一致,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正确理解与适用。

49.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抗震救灾期间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办〔2008〕33号)

一、关于工伤认定的条件

(一)参加抗震救灾的职工,在抗震救灾中造成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由于地震原因造成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三)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地震伤害造成伤亡或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

(四)在工作时间内由用人单位组织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由于地震原因造成职工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五)除上述第(三)项之外,职工因地震原因下落不明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经法院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后,再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

50.四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1215号,2014年12月23日)

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全额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有关问题的请示》(内人社〔2014〕14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规定,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如未对侵权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而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若参保职工或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办理。

51.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申请人申请先行支付有关费用时,应当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资料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有关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认定决定正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为由,拒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支付的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工伤处理:

(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进行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等部门验证确诊的;

(二)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

(三)在工作时间,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竞技和文娱、体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四)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必需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第十六条 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有关有效证明资料为依据。

第二十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离开原用人单位后无职业病接触史,现无用人单位且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退休前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办理退休手续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四十一条 职工退休前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属参保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以本人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或者养老金作为基数,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达到护理依赖等级的从作出鉴定结论次月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52.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年5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1月17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5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兵发〔2013〕50号,2013年7月6日兵团第八次司令员办公会议讨论通过,2013年7月30日印发)

第三十五条 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承担部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人无力承担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相关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