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的署名

在所有公文中,裁判文书的署名是比较有特点的。虽然加盖法院的公章,但裁判文书署的却不是单位名称,而是法官个人的姓名。虽说我国是法院独立审判而非法官独立审判,但这署名却忍不住流露出本性:司法从技术上讲就是件个人的事情,无法集体创作,所以裁判文书上都是个人署名。近代唯一的例外是“文革”时期,不署名。咱们国家还让法院盖个章,美国法院的文书只要法官签名就是正式文书。

署名中的职务有五种: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书记员、人民陪审员。前四者是专业司法人员;后者是非专业司法人员。前四者都是技术职称,没有行政管理功能,像学校的教授、副教授、助教之类。其中审判长是临时职务,只在个案中负责指挥庭审。十几年前司法改革时,法院借用审判长的名目设了一个固定职务。大致相当于原来的组长。但对文书署名无影响。以前的裁判文书上也有院长、庭长之类的行政职务出现。但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规范文书时被取消了。无论在法院中有什么行政职务,判决书上只署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书记员。代理审判员在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中叫助理审判员。这个名称以前也有出现在裁判文书中的,是不规范的。笔者还在裁判文书中见过“副审判长”这个职务。不过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期出现的个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很多地区还没有设立法院,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所以文书上很多署“县长”的。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官叫“推事”,如果是审判长就署“审判长推事”。不过现在也有署法官的。“推事”此名来源于宋朝。当时行政官员叫“知事”,司法官员叫“推事”。寓意行政是主动治理,官员应当“主动知之”;司法是被动治理,只能事后依靠证据“推而知之”。知事这个名称日本现在还在使用。在中国则演化成“知县”,即“知一县之事”的意思。类似的还有“知府”“知州”。

裁判文书中最常见的是一个或三个法官署名,也有七个法官署名的,如云南高院1999年的褚时健案判决书。我还见过两个人署名的:一个是院长,一个是审判员,不过那是陕甘宁边区时期的判决书。署名最多的是“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首犯”(又称“两案”)判决书,从庭长、副庭长到审判员,共三十四人署名。

顺便说说盖章。据说“骑年盖月”是裁判文书盖章的规范。但我做书记员的时候一直疑惑怎么“骑年盖月”呢?后来我明白了,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裁判文书“竖排方印”时代的规范。按照这种规范,将印章的边缘骑在日期中年份的部分,中心盖在“月”字上,十分漂亮。但现在是“横排圆印”,这种规范已无法适用,所以现在只要盖得端正就可以了。

最后说说裁判文书上是否应该有“法官助理”“速录员”署名?

尾部的署名以日期为界,上面署法官名,下面署书记员名。表面上给人一种法官比书记员高贵的印象。其实这是双方工作前后顺序不同的体现,与尊卑无关。法官负责文字,书记员负责文本。法官写作裁判文书,以日期结束。其后是书记员的工作,负责将文书原本制作成正本,送达当事人。书记员要保证送达到当事人手中的正本与法官书写的原本一致。核对工作完成后,加盖“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章,然后署自己的名字。双方工作有先后,所以形成法官署名在日期之上,书记员署名在日期之下。以前书记员自己也有一个自己的日期,后来给简化掉了。我们可以看一下“两案”的判决书,它最后就署了两个日期:“1981年1月23日”表示法官于该日写完判决书;另一个“1981年1月25日”表示书记员于该日将正本制作完成。

这样有两个后果:一、核对无异章不能提前打印,必须事后加盖。否则失去核对的意义;二、裁判文书的原本上无须书记员签字。因为书记员不负责文字,原本的制成是法官的工作。

所以,法官助理和速录员在裁判文书上署名是不对的。法官助理辅助法官工作,速录员庭审记录。他们既不是裁判文书文字的责任人,也不是裁判文书文本的责任人,何必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