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章 滥用职权罪中“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认定

——王某、王某伦伪造、买卖身份证件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刑初20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王某在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东关派出所担任辅警,受委托在该所户籍室从事户口本和身份证办理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人王某发现户籍系统存在漏洞,利用漏洞可以办理虚假的身份证件,遂将该情况告诉其父被告人王某伦,被告人王某伦决定通过上述方法替他人办理虚假身份证件并从中牟利。其间,二被告人通过修改个人姓名或者出生日期的形式,共伪造了8份虚假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进行买卖,获利6000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伦、王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王某伦,宣读并出示了二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咸某女、仇某春、封某平、封某、王某祥的证言笔录,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暂扣款凭证,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伦共同利用被告人王某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王某伦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王某、王某伦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案件焦点】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伦、王某共同利用公安机关电子户籍系统,为他人伪造身份证件并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王某伦、王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某伦、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二被告人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伦、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指控二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伦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官后语】

对被告人王某、王某伦行为的定性,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与公诉机关存在分歧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伦共同利用被告人王某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审理后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如下:

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立法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各级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系受委托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该罪主体要件,但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可见,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结果尚未达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故指控二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王某伦、王某共同利用公安机关电子户籍系统,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关于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构成要件,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的行为即构成,故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对二被告人作出判决。虽然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第二百八十条作出修改,增设罚金刑,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二被告人不应并处罚金。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