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章 被限制高消费后多次入住宾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定性
- 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428字
- 2019-10-24 17:23:08
——孙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刑初47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向高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还款责任。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向其送达《限制高消费令》,后被告人孙某某拒不归还欠款,并在此期间内多次在本地入住宾馆消费。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案件焦点】
被告人孙某某在案件执行期间被法院限制高消费后多次入住宾馆消费、拒不归还欠款的行为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法官后语】
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期间被法院限制高消费后多次入住宾馆消费、拒不归还欠款能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以下分析。
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关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第二条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犯罪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判一经作出并生效,就具有法律的强制力,必须坚决执行。生效裁判的权威性长期以来受到“老赖”的践踏,因而需要上升到刑法层面予以保护。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立法解释对此列出五种行为,司法解释又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列出八种情形,便于司法实践判断。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主要是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及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裁判义务的人。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为直接故意。
2.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后多次入住宾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定性
本案经审理查明,孙某某向高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还款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进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向其送达《限制高消费令》,孙某某拒不归还欠款,并在此期间内多次入住宾馆消费。相关宾馆经营人反映,其有时一个月能住四五次,每次住宿费一百多元,到宾馆时开着轿车,从宾馆购买高档香烟,掏钱时手里一沓钱。从其表现看,其有一定的履行判决能力,却视生效判决和法院《限制高消费令》于不顾,其行为损害了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具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属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虽然本案被告孙某某未被采取罚款、拘留,但其作为被执行人,故意实施违反限制高消费的行为,在没有必要的情况下,多次入住宾馆,行为张扬、对抗生效判决的意图明显,严重损害生效判决的权威,其行为足已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故该案认定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适当的。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赵春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