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章 参赌人员以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的定性
- 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128字
- 2019-10-24 17:23:08
——朱某合寻衅滋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刑初91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合伙同张某、安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丰台区前泥洼二区×号楼×门×号,以索取赌资为由,持刀随意对被害人夏某委、李某、刘某梅、黑某宁进行殴打,致夏某委外伤,造成面部小范围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夏某委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强行索取被害人夏某委、李某、刘某梅、黑某宁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合于2016年3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益派出所民警抓获。
【案件焦点】
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抢劫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合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张某、安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强拿硬要他人财物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合的劣迹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对其酌予从重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
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张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12月15日与本案被害人黑某宁、夏某委、李某、刘某梅、戴某五人进行赌博时输了钱财,从而怀疑赌博所用扑克牌为“号牌”(可以透过背面看到数字的牌面的花色和数字),次日中午与本案被告人朱某合联系,希望借助朱某合将所输钱财要回来,后二人约定由张某继续去找黑某宁等人赌博,如果张某发现扑克牌有问题,就以“送钱”为暗号让朱某合带人过去要钱。后张某在与黑某宁等人赌博过程中打电话给朱某合让其“送钱”,当日17时许,朱某合与安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及梁权等人到达案发地北京市丰台区前泥洼二区×号楼×门×××号,以索取赌资为由,对被害人夏某委、李某、刘某梅、黑某宁进行殴打。其中张某用手提包殴打了李某的面部;李某某扯拽刘某梅头发并踹了黑某宁腰部一脚;安某某持刀威胁并用拳脚殴打了被害人夏某委,致夏某委面部多处挫伤,经鉴定,夏某委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朱某合等人从现场强行索取被害人夏某委、黑某宁、李某、刘某梅、戴某的人民币1万余元。
从在案证据张某本人多次供述称案发前自己输3万余元,但后跟安某某等人称输了5万元;案发当日称自己输了15000元,但是被害人陈述无法与之印证;遂无法确认张某案发前一日与案发当日所输赌资的具体数额。被害人刘某梅主动给张某人民币2000元以求被告人放过自己,但刘某梅本人也参与赌博,且设赌局在家中并从中“抽水”(赌博人员聚赌时,抽钱出来给组织者),被害人戴某及其余几名被害人亦均为参赌人员,所以无法确定被告人非法获取的钱财为张某所输赌资,还是被害人本人的与赌博无关的个人财产。
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之七: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合伙同他人前往赌局目的是索要所输赌资,但无法确定几名共同侵害人所非法获取的财物数额是否超过张某所输赌资的数额,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宜定“抢劫罪”,但是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合伙同他人有强拿他人财物以及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的行为。《两抢意见》之九(四)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合与张某系前男女朋友关系,朱某合在张某找到他时,带人去案发地讨说法的行为,一方面是要帮助张某索要所输赌资,另一方面还有通过这种方式展示自己的“能力”的意图。综上分析,被告人所非法获取的财物不宜定为“赌资”予以没收,而应当认定为被害人的个人财产。
被告人朱某合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应定寻衅滋事罪。
2.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合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委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500元、黑某宁人民币1500元,并已实际履行。夏某委、李某、黑某宁均对被告人朱某合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合从轻处罚,夏某委已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所以对于被告人朱某合等人非法获取的财物宜定为强拿硬要的他人财物,且殴打被害人并致伤应当赔偿。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刘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