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理解】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涵

在英美法中,由于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中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又称“合同相互关系规则”)。

(一)大陆法系债的相对性含义

王泽鉴先生关于债权相对性的论述无疑是大陆法系的经典表述,“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及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关系之两面。此种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Relativität des Forderungsrechts)。”[17]在大陆法系,债权是相对权,根本特征在于相对性。所谓相对权,即只针对某个特定的人的权利,这个特定的人负有义务或受到某种特定的约束。[18]债权这种相对性,是其与作为绝对权的物权相区分的关键,因此可以说债权的相对性规则与大陆法系关于债权与物权严格区分有密切的关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们在区分债与合同时,常常将合同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来界定合同,但是合同也可以表示合同所引发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总和,即合同债权与合同债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大陆法系合同相对性规则被包含在债的相对性理论之中,合同的相对效力就是债的相对效力的应有之义。

(二)英美法系合同相互关系规则的含义

在英美法系中,没有债权债务的概念,合同相对性规则表现为“Doctrine of privity of contract”,即合同相互关系规则。其含义是指“非合同当事人不能根据合同取得利益或者负上任何义务。”[19]易言之,一个合同的界限是什么,可以分成两个部分来考虑:一是第三人权利的取得;二是第三人义务的施加。普通法的一个一般性规则是除了当事人外,没有人受合同的约束,或因为合同获得权利。合同相对关系规则内涵的展开,传统上可分为两个方面:第一,负担规则是指如果不是合同当事人,任何人都不被允许通过合同强加义务;第二,利益规则是指如果不是合同当事人,任何人都不能宣称对这个合同享有权利。

(三)我国合同相对性的内涵

我国秉承大陆法传统,继受了大陆法债的相对性理论,认为合同是债的一种,而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得请求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的相对性体现到合同领域即为合同相对性规则。

所谓合同的相对性,就是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该规则包含两层含义:其一,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其二,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详言之,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同样,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也不能依据合同向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者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第三人不得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可见,合同相对性规则所含内容主要体现为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

1.主体的相对性

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来说,首先,合同关系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其次,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基于合同提出履行请求或违约之诉,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违约之诉。第三,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合同当事人未征得该第三人同意,也不得为其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因此,合同关系的主体通常只限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即合同债权人和合同债务人。

2.内容的相对性

内容的相对性,也称为效力的相对性,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方面。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应仅指对内效力,它是指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具体而言,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不及于第三人,只有合同债权人才能要求对方履行合同;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也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债权人只能要求合同债务人承担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就履行合同义务本身而言,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任何义务。但合同债权人基于合同所取得或将来取得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是一种民事权利,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这就是合同对外效力的体现。有学者认为,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的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某些行为行使撤销权及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都涉及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对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可以看作合同相对性的例外现象。[20]

3.责任的相对性

合同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而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表现,所以责任与义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由于合同责任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合同债务则主要体现于合同义务之中,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所以,合同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合同责任,合同当事人不对合同关系以外的人承担合同责任。这就是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二、合同相对性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

(一)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1.性质与效力

我国“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制度规定于《合同法》第65条,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债务履行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条款的字面解释,可知所谓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当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当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它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另一种是第三人自愿履行债务。该合同实质上属于以债务人担保第三人履行债务为标的的合同,目的是为确保第三人履行清偿的行为,债务人负担的义务是在第三人履行不当或者不履行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在性质上构成合同的履行,为有效的履行行为,是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的财产变动关系。因此,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发生不同的效力:

(1)对债权人的效力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本质上不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因此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责任相对性法理,当第三人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或者履行不适当时,债权人不能享有对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只能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在第三人履行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形,第三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得拒绝。但在第三人自愿替债务人履行、当事人另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或债务性质不适合第三人履行等场合,虽然理论上第三人履行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但债权人可以拒绝第三人的履行。

(2)对债务人的效力

第三人依约向债权人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第三人已履行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债权人不能就该部分再请求债务人清偿。该合同中,债务人承担着两项义务:一是担保义务,即担保第三人的履行清偿债务行为;二是违约责任,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须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指出的是,在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不当造成违约的场合,债务人是否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请求权,依两者之间具体的关系确定,通常情形下,债务人不能向第三人追偿损失。

(3)对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中,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享受合同的权利,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自然也不用承担合同的义务。第三人可以选择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拒绝履行,债务人不能强迫第三人履行,债权人也不享有履行请求权。

2.与债务承担的区分

我国《合同法》第84~88条对债务承担作出了规定。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务同一性的前提下,当事人与第三人通过约定将合同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行为。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主要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变化,只有合同履行主体的变更;债务承担是合同债务移转的一种形式,债务承担合同一经生效,第三人承受债务或者加入债的关系成为债务人,成为合同的主体。另外,这两种制度在成立方式、生效要件、履行名义、权利义务及性质等方面均有不同。

(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1.性质与效力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即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规定。所谓向第三人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合同之外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根据法条内容,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部分学者认为该条款规定的合同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责任的承担主体依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第三人仅享有直接获益的权利,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类合同在保险、信托等行业中被广泛适用。

关于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效力,学者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上,原因在于《合同法》规定的简单与模糊,对于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与利他合同的关系混淆不清,而且立法机关对于此问题的刻意回避也使学者的观点难以达成一致。

(1)第三人有无履行请求权

根据严格的字面解释,《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合同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换言之,即使第三人从合同中获利,但不属于合同的当事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不享有履行请求权。部分学者的观点倾向于对第64条作广义的理解,认为该规定包含了第三人取得履行请求权的内容,即利他合同。笔者不赞同该观点,利他合同的特征除第三人直接享有请求权外,还具有其他诸如时间、受益人的拒绝权等,但第64条并不符合利他合同的基本法律构造。因此,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只是合同履行的一种特殊方式,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2)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如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是否需要第三人承诺

根据“任何人不得为他人为任何约定”的罗马法原理,任何合同当事人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但是对于是否可以设定权利,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即使是使他人获得权利的行为也应该经第三人的同意,否则对其不发生效力。理论上,为他人设定权利的行为对第三人不会带来损害,实际生活中却有可能会给第三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或者实现权利的成本过高而导致第三人拒绝接受。因此,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应需要第三人的同意才能对其生效。承诺的方式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2.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区分

所谓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为利他合同,是指订约人并非为自己而是为他人设定权利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一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而第三人是否因此而取得对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则在所不问。有些学者称之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第三人依当事人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在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可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本质上,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内容及责任亦在相对性的规则之内。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64条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事实上,第64条并没有对第三人在此合同中的地位做任何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首先应当是第三人对债务人基于合同享有直接的请求权,其次是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权利,而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之情形,第三人对债务人不具有任何权利,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应向债权人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故第三人在其中只是债权人的履行辅助人,并不成立真正意义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