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首语

本书由2017年11月18~19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与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在北京主办的“当前民法典编纂推进及分则问题——第七届两岸民商法前沿高峰论坛”的特邀发言与学术报告精选而成。2017年3月15日,中国民法典编纂走完了关键的第一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制定通过了《民法总则》,举世瞩目;与此同时,开始走出编纂民法典各分编的第二步,更加受到世人关注和期待。

第七届两岸民商法前沿高峰论坛紧扣如何继续推进民法典编纂的主题,特别是如何更好保障民法典各分编编纂水平的课题,用两天多场次的安排密集展开对话和研讨。论坛聚集了两岸著名民法学家、知名民商法学者近200人,群贤毕至,一起发力,彰显出中国民商法学界的勃勃生气。与会专家的发言和报告,精彩纷呈,百家争鸣,或高屋建瓴,或鞭辟入里,或绵密分析,或创造论证,在许多重大问题上做出了深入思考,在很多具体问题上进行了深入讨论,极大丰富了下一步民法典编纂的研究内容和对策思路,为立法部门走好民法典编纂第二步提供了巨大的智力支持,也对将来民法典的法律适用和继续完善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本辑收录73篇发言稿与论文,划分为“高峰对话:民法典编纂目标、使命与重要问题”“专题研究之一:民法总则的适用与方法论”“专题研究之二:物权法编纂”“专题研究之三:合同法编纂”“专题研究之四:婚姻家庭法、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编纂”“专题研究之五:商法完善与适用”6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高峰对话 :民法典编纂目标、使命与重要问题”。这一部分选用了4篇大会基调发言和8篇重点发言。本次高峰论坛特邀江平、苏永钦、黄茂荣和孙宪忠四位著名两岸民法学家发表基调演讲,同时也安排了若干具有代表性的民法学者的重点发言,就民法典编纂的目标、使命和若干重要问题进行立论、讨论,以求在宏观层面更加深入理解中国民法典编纂的时代定位和命题问题,从而使之可以更加具有历史和社会感,更加价值清晰,更加贴近时代需求。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著名民法学家江平先生的基调报告《人格权立法与民法典编纂体例》,正面回应了极具争议的问题。他主张,民法典分则编纂应该通过努力,在民法分则的编纂过程中加入人格权编,完全民法分则的相关内容,也加强对于公民人格权的周全保护。他认为,当前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人格权问题的探讨始终不可避免,《民法总则》并未解决信息权利保障以外的人格权相关问题。与再次修订《民法总则》和修订《侵权责任法》相比,人格权在民法分则中独立成编的方式来解决人格权保护的相关问题最为可行。首先,这一做法符合一直以来的主干起草想法与现阶段国家政治上积极倡导加强人格权保障的趋向。其次,中国人格权法相对独立,人格权相关争讼通过普通法院、一般民事问题进行处理的,从机制上保证了中国人格权相关问题的“非政治色彩”与民权属性。此外,近年来人格权相关问题已发展成为理论内容较为完备、实践案例较为充足的权利池,相比于过去的“禁止器官买卖”“禁止侵犯名誉权”等单薄规定外,现实中大量、丰富的人格权问题已使得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议题呼之欲出。

台湾政治大学讲座教授、著名民法学家苏永钦先生以《中国民法典编纂的理由——最佳模式与基本功能》为基调发言,对中国民法典编纂的结构模式、功能的最大合理性进行研究,提出要在新的体系原则思考基础上提升这部新民法典的编纂品质。他说,民法典编纂纯粹的法条汇编意义不大,应从现有的相当程度部门化的各法中挑出最一般性的规定,也就是只让真正的基础民事关系入典,再按总分关系重新编排,才会产出最大的体系效益,也才值得花那么大的力气去编纂上千条本来就已经存在、使用的法条,加冠成为法典。纵使制定法典的工作重新聚焦于体系的安排,如果仍只是循潘德克顿模式进行体系化,也就是以一百多年前工业化初阶的社经体制为其思考出发点,面对通信、生物和人工智能等新科技迄今所展现的破坏式创新(disruptive innovation),已经彻底动摇了现今多数社经体制的社会面貌。总之,应当重新检视五编制法典背后的一些体系原则,有当立法者能找到比五编制更能反映当代需求的分编方式时,才会是一条昂首腾飞的大龙。

台湾大学讲座教授、著名民法学家黄茂荣先生在《民法总则中基本规定的法理》基调发言中,回应了已经出台的《民法总则》中的法理基础问题,提出对于《民法总则》全部体系和具体规定的解释适用的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应该深挖其法理基础并且探求实证化和明确化的路径。何谓法理?他认为,法理在法律位阶上的地位分为由抽象程度所构成的位阶及由符合只价值所构成的位阶。法律体系具有位阶之层级构造,其体系化之建构基础存在于:法律概念之逻辑上高低不等的抽象程度及其立基之规范价值之高低不等的根本程度。如何重视法理?他认为,民法重视法理,体现为在民事法律体系中的定位需要讨论法理与实证法与法理如何具体化两部分内容,法律与实定法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二者既相互依赖,又相互制约。关于法理存在于何处?他认为,是存在于法律条文之中、法律适用具体手段当中还是存在于法律精神当中,都没有明确的定论。无论如何,法律经过实践后,已经具体化的内容是较为确定的,通常包括平等原则、法律的立法意志、法律变更的事理性等。刚刚出台的《民法总则》,其法律内容的扩充,体现了从公平到效率到和谐的追求,这可以理解成为是一种法理层面的追求,但法理真正得以适用却要经过实证化与明确化。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学部委员、中国民法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孙宪忠研究员以《十九大科学立法要求与中国民法典编纂》为基调论题,再次呼吁重视民法典编纂的科学立法问题。他认为,立法的科学性是民法基本的理论和规则。十九大报告对立法的科学性进行了阐述,明确要求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推进良法善治,首先提到的就是科学立法。法律科学化、民法法典化运动至少有五个方面的经验值得借鉴:第一,立法体系的严谨细密,逻辑性强。它解决了庞大民法规范系统协调问题。第二,民法科学性和民法典提升了立法在地域上的发散能力。第三,民法典借助于立法能够较为快捷地实现对新事物的立法能力。第四,法律适用和寻找法律更为快捷,中国的民法典编纂应更为清晰、明了,这样不仅利于审判者进行法律应用,也为法律教学提供便利。第五,有利于法律向世界进行传递。中国民法典编纂仍需冷静思考、谨慎施行,以求立法的科学、合理与完备。结合学习德国民法的经验与中国大陆的经验,仍有一些经验值得总结:第一,是公法和私法区分原则。第二,民法典作为一般法的功能与民法作为特别法的功能进行合理区分。第三,应当将权利划分成相对权利和绝对权利,建立权利系统,以权利为核心建立民法的规范群体以及制度核心,是民法典立法中的基本问题。第四,要重视民法科学的手段,重视行为建立规范或裁判规范。第五,设计交易规则以区分原则为基本逻辑。第六,强调法律关系的逻辑性。民法的立法必须强调主体、客体、权利、义务、责任等整个系统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厦门大学法学院徐国栋教授以《〈民法总则〉第14条的涉外性——兼论对世界立法冲突的揭示》为题进行重点发言,评点《民法总则》第14条关于涉外性立法的得失,认为其不分本国公民和外国人、无国籍人一体地赋予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妥。《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法总则》第14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两者的差别何在?前者无涉外性而后者有,因为自然人概念的内涵大,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民法总则》第14条把平等享有中国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增加了5.38倍,而且未附任何对等条件;《民法总则》还取消了《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的涉外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把第14条设定为一个国际法性质的规定。《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只是把对本国人制定的规定附条件地类推适用于外国人,该款采用以公民为原点类推的处理方式,但由于民法总则采用自然人概念,该款没有必要存在了。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温世扬教授在《“民法物权编”修订起草中的几个重点问题》的重点发言中,认为民法典物权编的起草应该以现行《物权法》为基础,在现行《物权法》的基础上进行修订和完善。并针对5个问题提出了主张:第一,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表达问题,应当实现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将习惯纳入到物权法法源的范围中来,通过修正《民法总则》第116条的相关规定,使得物权法定原则回归物权编。第二,关于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问题。登记对抗模式相较强制登记模式更能够体现当事人的内心想法与诚实信用原则,反而更合理地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更符合中国大陆的交易习惯与交易实践。第三,所有权立法问题。首先,可以在总体一元论的模式下,体现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与个人所有权的“三分法”。其次,是对所有权制度内容的完备。在物权编中应该对先占、添附、拾得遗失物、相邻关系的规则等问题进行完善,比如将越界建筑、空间利用等问题纳入相邻关系的调整范围中来等。第四,关于用益物权的立法。首先,在不动产、动产之上设立用益物权并不违背物权法定原则。其次,典权应当在物权法相关规定中占有一席之位。第五,集体建设用地应该纳入用益物权体系,也即实现建设用地的同地同权问题。在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的背景下,土地经营权不宜匆忙入典,而是应当在将上述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理顺的情况下,再进行相关论证与实践。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轶教授以《当前民法典编纂争议问题的讨论方法》为重点发言。他呼吁,无论是何种类型争议的民法问题,寻找到最低限度的讨论共识都是展开有效讨论的基础和前提。运用理性的方法、采用多种法律讨论方法所展开的论证和说明,它的最终目的不一定能够达到说服讨论伙伴的目标,但更重要的目的则是增进和讨论伙伴之间彼此的相互理解。对于中国当前来讲,编纂一部合用的民法典要有扎实的社会调查,以发现在中国社会生活的现实中间究竟存在哪些冲突的利益关系,以往对这些冲突的利益关系采用的协调策略是什么? 在采用这些协调策略的时候,设定要实现的协调目标是什么?采用这样的协调策略有没有实现最初所设定的目标,对这一系列的事实判断问题做出符合中国大陆实际的判断,这是能不能编纂一部合用的民法典至关重要的前提。发现了冲突的利益关系之后,面对冲突的利益关系如何基于大多数中国人所分享的价值共识,对冲突的利益关系或者做出利益的取舍,或者安排不同类型利益实现的先后序位,这是价值判断问题。民法典能不能在价值判断做出过程中,以妥当的事实判断结论为基础,体现大多数中国人所分享的价值共识,这对于编纂一部合用的民法典是至关重要的。除此以外,如何通过妥当的立法技术,把价值判断的结论在一部民法典中做出适当的安排,对于编纂一部合用的民法典来讲也是关键的一环。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叶林教授在《〈民法总则〉背景下的商法前景》发言中认为,商事关系应当包括企业经营者、营利和商行为,这些行为构成的结构则是商事关系,商事关系是有特定内涵的概念。《民法总则》虽然提供了规范民事活动的一般准则,但能否满足合理调整商事关系的要求则依然存疑。民事规定可以调整商事领域,但并非是最佳的调整方式。首先,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运用《民法通则》关于基本原则部分的规定。但是我们很大程度上用《民法通则》解释现实当中的问题,是存在一定问题的,以平台为例,我们到底把平台理解为是一个平台纯粹意义的商业经营者,还是承负着某种职责特殊形态存在,这个我们需要在商事领域当中做认真考虑的,而不能仅仅通过民法原则一言以论之。其次,传统商法分为四个部分,涉及人法的部分,财产法的部分,代理法部分以及权利部分。这些分类只能够解决大体的界限划分,具体应用中则存在许多问题。

清华大学法学院申卫星教授重点发言以《中国民法物权编创设居住权制度的立法构想》为题。他认为,在当前民法典编纂的重要时刻,需要有三个方面的重要理解创设居住权制度的重要意义:第一,理清居住权的概念为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的房屋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第二,居住权立法有比较广泛的比较法的支持基础。第三,可以功能转换,满足人们对房屋等不动产利用的多样化的需求。他也对居住权的意义做了四点论证:第一,设立居住权制度有助于完善中国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体系。第二,居住权制度可以更好地体现所有权人的意志。第三,居住权的设立可以更大限度地发挥房产的效应,特别可以解决中国逐步步入老年社会养老的问题。第四,在财产利用形式方面,我们应该在制度设计中给人们留有更多可供选择的形式,居住权满足了财产权制度设计的两端:强所有权、强物权的所有权制度与债权性的租赁制度。在两者之间建立一个过渡性的财产利用居住权制度,可以极好地满足人们的财产利用多样化的需求。

烟台大学法学院房绍坤教授在《论附合的物权法规则》中认为,附合制度肇端于罗马法,在现代物权制度中属于添附制度的重要内容。附合制度仅能规范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可因自然力、事实行为或合同被撤销、确认无效或被解除而发生。在判断附合构成要件的诸因素中,物的重要成分应当坚持较严格的认定标准,符合被附合人的利益应当成为附合的构成要件之一。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应以德国模式为蓝本,并积极吸收法国模式的立法经验,特别是所有权保护的观念在立法中应得到充分体现。附合制度规则应与其他民事制度相协调。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徐涤宇教授以《关于“民法婚姻家庭编”编纂的几点思考》为题,探讨了民法婚姻家庭编的编纂思考。他认为,家庭法的构造存在三种模式:传统模式、法国法模式和德国法模式。那么,在面临民法典编纂重要时刻的我们,该如何对待婚姻家庭法编纂的相关问题呢? 他认为,如何对待人法与家庭法之间的关系,是否应当兼具法国模式与德国模式的特点,将监护制度剔除出婚姻家庭法之外,是应当重点考虑的方面。此外,由于家庭法构造特殊,除了监护制度之外大部分问题都涉及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关系,大量法律行为制度不能适用到婚姻法当中,在此情况下出现的特例情况如何处理也有待思考。最后,我们应当关注婚姻家庭法发展领域中的新思想与新变化。第一,近代以来各个国家民法对传统家庭的定义慢慢转向以婚姻为起点,而非同居共财等民俗思想。第二,婚生与非婚生子女的地位日趋相近。第三,对家庭概念进行了重新定义。未婚同居、未婚生子以及相应的财产归属问题也逐渐增多。第四,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导致了亲子关系发生变化。除了生育与收养这种传统的亲子关系外,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也开始出现,科技发展带来的婚姻家庭领域的新问题,也需要我们在实践中重视与探索。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柳经纬教授的《民法典编纂的体系性问题》发言,再次呼吁体系是法典的生命力之所在,编纂一部符合体系性要求的民法典是立法的初衷。《民法总则》的制定在体系性问题上取得一定成效,但也存在相当突出的问题。只有将编纂一部富有体系性的民法典这一立法初衷贯穿于民法典编纂的整个过程,充分尊重民法的知识体系,克服立法的随意性和任意性,才能走出民法典编纂的体系性困境,确保民法典编纂工作不偏离预定的目标和方向,将民法典编纂的任务落到实处。如果忽略民法典编纂的体系性问题,我们将失去一次民法典编纂的历史时机。

第二部分为“专题研究”,又分若干部分。

专题研究之一是“民法总则的适用与方法论”。这一部分总计14篇论文,聚焦新出台的《民法总则》进行评估和研究,特别是针对其涉及的价值基础、体系解释、重点规定的理论发展和实践适用、方法论,以及与其他部分的关系、与其他法律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研究。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龙卫球教授以《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嬗变与体系化意义》为题,就刚出台的《民法总则》的原则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和意义研究。我国《民法总则》关于民法基本原则规定的意义值得关注,特别是在规定模式和内容发展两个方面,将会深刻影响这部民法典的适用。一方面,《民法总则》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直接宣示的规定形式,体现了对一种民法新体系观的继受和演化。近现代民法特别是建立在概念法学基础上的《德国民法典》,奉行一种概念体系封闭意味的民法体系观。但是,自1907年《瑞士民法典》开始,逐渐发展出与此前有着重要不同的一种民法新体系观:立法者通过在民法典或民事制定法中直接宣示和规定民法基本原则,使得民法从制定法体系建构上来说,不再只是一种“价值中立”的概念形式体系,而是演化为一个由“原则和规则”共同作用的可供动态演绎的法秩序体系。另一方面,《民法总则》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上发生了一些重要变化,体现出当前我国民法在基本价值内容体系上存在一种加速调整的趋势,其中,关于禁止违反法律作为基本原则的提升涉及,彰显出我国民法对于强化民事活动管制的观念趋势;而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等原则的增设,体现了某些具有外部整体性的社会政治价值对于当代民法价值内容体系的强植入态势。

清华大学法学院韩世远教授的《民法基本原则:体系结构、功能、应用发展》,同样研究了《民法总则》基本原则规定,侧重其在民法适用中的意义。他认为,民法基本原则为民法背后的主要价值或者目标,对于立法者、裁判者以及当事人均具有指导意义。裁判者以及当事人妥当运用民法基本原则,不仅可以帮助解释法律、克服成文法之局限性,也可以帮助解释法律行为、填补合同漏洞等,发挥解释功能、补充功能乃至修正功能。在法律存在具体规则场合,一般不必援引基本原则,以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逸”。唯在极端案型,审慎发挥基本原则的修正功能。在对疑难案件的处理方案进行预判时,如果不同方案背后体现出不同的基本原则,则应结合立法者客观的价值判断,审慎权衡不同原则的分量或者重要性。

台湾大学法学院著名民法学者陈自强教授以《转用案例之检讨》为题,探讨转用物诉权在台湾地区司法实践的发展。这一研究通过转用物之诉的实践复杂性深化了对这种诉权基础与真正不当得利制度基础之间联系和差异的理解。他通过案例研究发现,转用物诉权在台湾地区法如能被承认,被承认的特殊原因似有两类,即民法第183条的法律思想及事务处理法的价值判断。前者,乃在受让人无偿而获得利益与原权利人保护必要性利益衡量上,认为应优先保护后者,方法上,乃第183条的类推适用。后者,在事务处理领域,事务之本人是最终承担事务处理人交易经济上利益及不利益之人,若无法透过代理法则运用,让本人与第三人发生直接契约关系,则特别在间接代理人无资力的情形,似可在立法论甚至解释论上考虑承认第三人得直接对本人请求,此举可供大陆民法典制度化构参考。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王涌教授的《法人应如何分类?——评〈民法总则〉的选择》,对于《民法总则》的法人分类进行评析。他认为,《民法总则》之所以最终采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法人元分类,一是对《民法通则》传统的继承,二是为解决实践中的非营利法人问题,具有合理性。营利法人的一般规定实质上发挥了商法典总则的部分功能。法人分类与法人形态法定主义有密切联系。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是法人的构造维度的分类,两者之间的差异在减少,甚至存在重叠。中国非营利法人立法中存在体系的叠床架屋和治理的空心洞的困境,我国应制订一部《非营利法人法》,以弥补这些缺陷。此外,《民法总则》中“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存在内在矛盾,不是一个成功创新,“非法人组织”的本质就是法人。民法典不应吝啬法人的供给,最终应废止“非法人组织”的概念。法人是社会自组织的工具,立法机构应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元分类下,将各类“非法人组织”纳入两类法人,应当将非法人组织(合伙企业)赋予法人资格改造为无限公司;此外信托也是隐蔽的法人。

台湾地区研究院张永健教授在《从三分天下,到一统江湖——〈民法总则〉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章欠缺的资产分割理论》提出,《民法总则》在法人类型区划的立法重点不是形式区别法人或非法人,而是设计多种财产独立与资产分割架构不同的组织形态。遗憾的是,《民法总则》应规范而未规范财产独立与资产分割。具体而言,非法人组织定位为民事主体,但其拥有财产的权利能力并不明确——独资企业被清楚归类为非法人组织,就没有独立于自然人之财产。非法人组织与其成员之各自债权人,能否向彼此之特别财产求偿,是否有优先受偿权,也未见规范。法人应三分为社会团体法人、营利法人、捐助法人,因其资产分割方式有异。法人成立要件应该大幅放松,使非法人组织和其他团体以行动或宣示就可取得法人格。

辽宁大学法学院李国强教授在《论成年意定监护法律关系的构成——〈民法总则〉第33条的解释论构成》一文,研究《民法总则》第33条的解释适用。他认为,该条不能完全满足成年意定监护法律关系构成对法律规范的需求,应该适用《民法总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来补足意定监护协议规则的不足,但是很明显法律行为的规则在具体领域的表现主要是合同,所以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范来解决意定监护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可行的。意定监护协议并不能像一般的民事合同那样确定行为人的行为能力,需要通过公证等方式来特定。《民法总则》的监护制度没有监护监督人的设置,没有提到履行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规则,相关法律如民事诉讼法等也没有配套制度,所以只能从监护人的主体条件等内容去解释意定监护关系功能上的构成。订立意定监护协议之际,双方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充分发挥意思自治,自由协商人身保护的内容。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易军教授在《从〈民法通则〉§54到〈民法总则〉§153——民事法律行为内涵的立法变化》一文中,探讨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界定变化,旨在阐析这一变化背后之原因与机理,期能有助于提升对法律行为概念及其制度的精准理解。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一反大陆法系各国或各地区在立法上并不界定法律行为内涵的状况,第54条做了明确界定。《民法总则》第153条亦如此。但二者在“民事法律行为”上呈现出了异质性:一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由“公民或法人”变化为“民事主体”,二是《民法总则》第153条所定之概念中凸显“意思表示”,三是《民法总则》第153条废弃了《民法通则》第54条将民事法律行为明定为“合法行为”的做法,不再强调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前两点相对易于理解,第三点则可谓巨变。自《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为合法行为以来,学者常谓此种规定“突出国家对民事主体行为自由的干预,从而限制了私法自治”,应该说这一诊断找到了病因,但只是揭示了部分真理。

辽宁大学法学院杜甲华教授在《论〈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应然选择——基于对〈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的分析》中认为 :首先,《民法总则》第123条与《民法通则》对知识产权的规定相比具有权利主体设置更加科学、更加合理等优点。一方面扩大了权利主体的范围,自然人可以成为商标权的主体;另一方面规定了7+N个知识产权客体,多于《民法通则》中知识产权客体的数量。其次,《民法总则》将知识产权确定为民事主体的一项专有权利,体现了我国保护知识产权意识的增强,但是该条款对知识产权性质的规定值得商榷。最后,《民法总则》第123条虽然通过兜底条款扩大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但该条款关于知识产权的客体的规定的范围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TRIPs协定》相比却比较狭窄。杜甲华教授提出:仅在《民法总则》部分的123条对知识产权进行规定,难以承载知识产权条款功能的历史使命,应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单独设置知识产权编。并且,在多数国家已经制定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的背景下,应在《民法典》编撰完成之后制定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

清华大学法学院汪洋副教授的《私法多元法源的观念、历史与中国实践——〈民法总则〉第10条的理论构造及司法适用》,研究《民法总则》的法源问题,梳理相关观念、历史和特殊实践。从观念上看,法源是具备权威理由或实质理由的裁判依据,形成具备不同分量的法源位阶,分别指向依法裁判与正当裁判的目标。各法学流派依认定的法源不同而对“法”有着不同的理解,私法法源的社会理论基础是进化论理性主义与自生自发秩序,私法因包含阐明与未阐明两种正当行为规则而具有开放性特质。法源理论与民法方法论有勾连也有分工。从历史看,罗马私法发展各阶段几乎涵盖后世知晓的所有法源形态,却最终衰退为法典编纂一种形式。从《民法总则》第10条法源条款实践理解看,“法律”应包含规范法源与准规范法源两大谱系以及具体规则与基本原则两种类型,“习惯”应作弹性理解,习惯与习惯法只是程度差别。此外,对于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则、基本原则、习惯等多元法源,需要建构起一套司法适用的步骤与方法。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李宇副教授在《民法总则与其他民事法的适用关系》提出,《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与《民法总则》之间的关系是民事基本法之间的关系,不是基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民法通则》中的总则性规定已全部被《民法总则》所取代。《民法通则》中的分则性规定,与其他民事基本法不相抵触者,继续适用。其他民事基本法规定,与《民法总则》相抵触者,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民法总则》规定;但《婚姻法》《继承法》中关于身份行为的特别规定,依照分则规定优先于总则规定之原则,优先于《民法总则》适用。民事特别法规定优先于《民法总则》规定,但其中重复《民法通则》规定者、依体系或目的应适用新法者,不应继续适用,而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民法总则》规定。《民法总则》不具有溯及力,但有利于民事主体权利或自由保障的规定除外。下位法规定在内容上抵触《民法总则》规定内容者,或超越《民法总则》的法源限定者,属于下位法抵触上位法,不应适用。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李求轶教授在《民法总则与民法分则的对称与非对称》研究认为,当代民法典编纂存在结构调整的复杂性。传统民法典编纂追求的结构主义的对称之美在民法体系之中表现为民法线路的对称和语言术语乃至由特定术语组合成民法体例上的对称。但是对称尽管是事物的共性,但并非绝对性。从结构主义走向解构主义再到重构主义是事物适应时代发展的必然,民法体系上解构原有的民法典结构,从对称走向不对称也是民法典适应时代的必然趋势。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付俊伟副教授在《宪法权利适用于私法的三种思路——以欧盟私法统一为视角》,提出今天当我们论及宪法权利与私法的关系时,我们所应当探讨的并非是宪法权利是否可以适用于私法领域,而是宪法权利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适用于私法领域,以及私法在何种程度上可以维系其结构自治和独立的传统。受大陆法系国家传统公私法划分的影响,处于公法核心地位的宪法权利与私法一直处于相互隔离的状态之中。然而,自20世纪中叶已来,随着二战以后人权运动的蓬勃兴起和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广泛干预,人们对基本权利的真实内涵又进行了不断深入的探讨,对人权与法治的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也进行了更加理性的思考与建构。传统的公私法划分已逐渐模糊,运用于公民对抗国家的宪法权利也逐步延伸到私法领域,公法与私法之间开始出现了相互融合的发展趋势,也引发了学界对于宪法权利与私法之间关系的激烈讨论。

湖南大学法学院王文胜副教授的《论民法典立法讨论中不同类型问题的轻重缓急》认为,目前要建立起一种有序高效的讨论机制,首先要求民法学界对于“什么样的问题需要和值得我们关注”这一问题达成基本的共识。按照立法机关的规划,我国民法典各分编拟于2018年上半年整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争取于2020年3月审议通过。虽然时间表上所剩的时间已非常有限,但从目前民法学界围绕着民法典的立法所展开的讨论来看,民法学界关于民法典编纂所积累的共识还不算多,民法学界也还没有建立起一种面向民法典编纂的对话和讨论机制,学者自说自话的现象还较为普遍,学者之间要实现相互对话、寻求相互理解和达成共识还比较困难。民法学界能否从现有的自说自话的讨论状态逐渐走向一种集中精力的、集思广益的、有序的、高效的讨论机制,会直接地影响民法学界将以往的研究成果服务于民法典编纂的能力,从而直接地影响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水平。因此建议,对民法典立法讨论中所涉及的问题作类型化的思考,并在对比分析的基础上探讨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哪些问题需要和值得民法学界花大力气去进行讨论。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的杨自然副教授在《论英联邦法制体系下“衡平法之禁反言”》:一文中,讨论英联邦法律体系、衡平法及各种不同的禁反言,禁反言与合同法中“约因”(Consideration)之间的关系。普通法系统的精华到底为何?若我们以概括的方式来看普通法系统,其核心表现基本上可分为“法律形式”(Form)及“法律实质”(Substance)。当我们讨论到普通法体系之法律实质,衡平法(Equity)则必须要详为研究。衡平法中“禁反言”(Estoppel)理论,为其主要的核心。“以良心处事”的理论(The principle of conscience)又为禁反言理论的基石。禁反言理论基本上可谓直接深入了普通法系统的核心。该理论对对国际法而言亦非常重要。因为不论在历史上或是当前,国际法受到了英联邦法律体系的重大影响,因此能够了解这方面的理论,很多在国际法方面的理论也可同样得到适用。

专题研究之二是“物权法编纂”。这一部分收集了18篇物权专论,涉及物权一般规定、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各个专题,或属于立法完善的理论政策的研究,或属于比较法研究的他山之玉,对于正在进行的物权法编纂具有直接的借鉴意义。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陈华彬教授以《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立法研究》为题,对物权编的整体内容设计提出设想。他认为,物权法是关于财产的所有与其物权的利用的法律,具有强制性、绝对性、对世性及严格性,关涉人民、社会及国家的根本财产利益,故此,《民法典》物权编的立法尤其应当谨严、审慎。首先,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也应持谨慎态度。其次,物权变动规则应予维持,同时也宜吸纳司法解释的经验而予补益。再次,在所有权上,应对所有权的定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若干规则、相邻关系规则、盗赃物、遗失物、取得时效、先占及添附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予以完善、厘定或确立。第四,于用益物权上,应对用益物权的定义、“三权分置”、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役权及典权分别做出改定、明确及建构,但不宜确立居住权。第五,于担保物权上,宜以追及效力保护抵押权人利益、让与担保不作为典型担保并对《物权法》第202条进行改定。此外,鉴于占有制度于物权法中的关键地位,立法还应较大地扩展、丰富占有规则。

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王千维教授在《由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7年度第3次民事庭会议决议看不动产借名登记》,研究了目前令人困扰的不动产借名登记的定性和法律效力。他认为,不动产借名登记契约性质上类似委任的无名契约,属债权契约性质。然而,就出名人对目标物所为之处分行为,台湾地区实务与学说主有权处分者有之,主无权处分者亦有之,并且,又有以登记名义谁属,决定物上请求权行使主体之见解者,足见虽属债权契约性质之不动产借名登记契约,却隐然影响了一定的物权关系。所以,在不动产借名登记之情形,首先所要确立者,乃系目标物所有权之归属,其次则为所有权下之部分权能究循何种途径而由所有权人以外之人行使之。对此,他认为,若借名人以出名人之名义自第三人处取得目标物之所有权者,则由出名人单独取得目标物完全之所有权。此时,借名人仅系基于不动产借名登记契约,对目标物取得债权性质之管理、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等权能。另一方面,若借名人将其既有目标物之所有权移转登记在出名人之名下者,则出名人仅取得登记名义,目标物之所有权仍归借名人所有,借名人自得行使台湾地区“民法”第765条所定之所有权之各项权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高圣平教授的《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对于此次物权编建立统一动产登记制度提出总体构思。各国际组织所倡导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是以声明登记制为基础而构建的电子化登记系统,意在提醒潜在的交易相对人特定的动产之上可能存在权利负担,并确定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声明登记制下登记内容很少,登记申请便捷,登记机构仅需对登记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登记流程快速可控。目前我国动产担保登记高度分散,且多为纸质化登记系统,相关规则的设计并未体现声明登记制的特点,亟待统一。基于特殊动产管理上的需要,我们的政策选择只能导向特殊动产登记系统与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系统并存。这些登记系统应采取基于互联网的电子系统,由当事人自助登记,减少登记机构的人工介入,登记类型亦应涵盖在功能上起担保作用的各类交易。

清华大学法学院程啸教授的《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事项错误与不动产善意取得》,研究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不动产登记簿上的错误应当区分为权利事项错误与非权利事项错误。基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效力,当事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事项错误产生信赖时,应当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故此,权利事项错误才是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判断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是否善意时,也应当始终围绕着不动产登记簿有无权利事项的错误而展开,而不应脱离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更不应将受让人应知而因重大过失而未知作为排除善意的情形。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崔拴林副教授的《论准不动产物权登记对抗制度中的善意第三人》,研究了《物权法》第24条的解释适用和完善。《物权法》第24条等条文规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制度,该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先具备对抗要件者为胜出者,能作而不作更强公示(尤其是登记)者为出局者”。第24条的主要规范意旨则为“公示生效加登记对抗”。据此,确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的基本标准就是:更加信赖和适用更强公示手段的主体更值得保护,因而属于善意第三人。在准不动产多重所有权让与、多重他物权设立以及所有权让与及他物权设立并存中,都存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王荣珍教授在《依嘱托转移登记实践中的两个问题及其解决建议》,研究了依法院嘱托转移登记实践操作中的程序错乱和纠正方向。依法院嘱托转移登记实践中存在是否需要当事人再提交登记申请和材料问题、依嘱托登记能否直接适用以解决离婚判决所涉房屋转移登记特别问题。依法院嘱托转移登记中要求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混淆了依嘱托转移登记和依申请转移登记,应予取消,但要求提交不动产转移登记相关材料合法合理。依嘱托登记不能直接适用以解决离婚判决所涉房屋转移登记特别问题,建议当事人利用不动产登记代理制度或者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诉讼,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直接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或者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嘱托登记。

山西大学法学院汪渊智教授的《我国民法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构想》,对于取得时效制度应入物权编再次提出主张。他认为,基于取得时效制度能够促进物尽其用,提高财产利用率,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因而我国有必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从而进一步完善时效制度。我国取得时效应当与消灭时效分别规定,取得时效规定在物权编,消灭时效规定在民法总则编。取得时效可以适用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但不得适用于担保物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应当区别动产和不动产而分别规定,取得时效完成后,占有人取得了动产所有权或者不动产登记请求权。取得时效应当依据实际情况确定起算点,取得时效的中断除了可适用消灭时效中断的事由外,还应规定较为独特的自然中断事由。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的王丽美副教授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证成》中,研究了《物权法》引入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合理性。她认为,不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争议之声不绝于耳。其实,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经济发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确保实质正义等应然价值。理论上,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由善意取得制度应然价值的发挥、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基本性质的拓展以及不动产登记公示之公信力共同作用的必然产物,是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

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的宋良刚副教授等的《赋予遗失物拾得者相应报酬之合理性研究:经济学的角度》,要求改良我们现在的遗失物拾得者报酬制度,提出我国现行《物权法》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现行规定值得重新审视与修正。鉴于资源的有限性、稀缺性,从经济的角度也就决定着资源应该被更有效的予以利用。作为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法律制度,在制度、规则设计之时,对于有限、甚至稀缺之资源,如何在制度层面促进与保证其更加有效、合理的利用,不仅体现制度设计的科学性,而且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法律规则的设计与制度安排对于有限的资源应做到物尽其用。根据成本与效益的基本原理,法律赋予遗失物拾得者获得合理报酬有利于该目标的实现;同时根据预期理论,也能得出相同的结论。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的赵秀梅教授等以《华南地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实证问题研究》的实证视角,以华南地区地方立法文本为研究内容,针对《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所存在的问题,对现行法中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加以研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的建议,期待对我国《土地管理法》的修订有所助益。2015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完善土地征收制度,作为“三大政策”之一,被称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先行军”。目前我国集体土地征收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存在诸多缺陷:没有统一的征收专项立法、没有公共利益的具体判断标准、缺少征收决定做出前的行政听证程序和协议购买程序、缺少征地决定的司法审查程序等;另外,征收补偿的标准过低,等等。

河南大学法学院申惠文副教授的《法律语言学视角中的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从特殊视角观察和剖析了目前的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的规范用语问题。他认为,中央改革文件中的“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法律上应表述为“农地所有权、农地使用权和农地耕作权”。中央改革文件提出的“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的三权分置政策表达,不符合法律语言准确、严谨的要求。“三权分离”比“三权分置”,更具有话语表达的优势。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承包地不再调整,承包费不再缴纳,“承包”的法律语义丧失,不应创设“土地承包权”的概念。“经营土地”背后的权利具有多元性,不应创设“土地经营权”的概念。“农村土地承包法”应更名为“农地权利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更名为“农地使用权”,创设新型用益物权“农地耕作权”。

安徽大学法学院的尤佳副教授在《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部分范围之立法完善》中认为:当前实践中,诸如幼儿园、窗前绿地、会所、地下车库等部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还是专有部分,存在较大的争议,不同地区的判决倾向不一。因此,尤佳副教授对于建筑物共有权部分提出若干立法建议:首先,立法应当同时采取法定共有和约定共有。其次,立法应当明确共有部分的定义,分别列举何为重要共有部分;在明确共有部分定义的基础上,规定“共有部分上不得设定专有权”;在登记制度中强化对共有部分的登记。最后,应当借鉴美国与加拿大的立法经验从两方面立法完善约定共有的制度设计。一方面,在要明确开发商负有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权属安排文件的义务,该文件应当成为房屋产权交易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与不动产登记的依据。另一方面,要明确区分所有建筑确权行政主管机关,未来立法可以在规划部门和不动产登记部门之间选择。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谢鸿飞研究员以《抵押物价值恢复请求权的体系化展开——兼及抵押权保全的立法论》为题,研究抵押物价值恢复请求权的体系内涵。他认为,抵押物价值恢复请求权的目的是在抵押物价值已经减少时,为抵押权人提供救济,主要包括恢复原状、增担保和提前清偿三种方式,其性质宜界定为抵押合同的法定债权。其具体效力应区分债务人抵押与第三人抵押。在第三人抵押情形,除非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负责提供抵押或债务人应确保抵押物价值恒定,或者债务人故意侵害抵押物,债务人不承担价值恢复和提前清偿的义务。增担保权和提前清偿请求权的行使不应损害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在债务人抵押情形,提前清偿的范围宜界定为全部债权,而不是与抵押物价值减少数额相应的债权;在第三人抵押情形,提前清偿仅限于提前行使抵押权。价值恢复请求权与抵押权人的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和物上代位权可能发生竞合或聚合。《物权法》应区分抵押物价值可能减少和已经减少的情形,作不同的抵押权保全制度设计:前者应确认抵押权人的保全处分权和保全费用的优先受偿地位;后者应关注债务人抵押与第三人抵押的差异。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的焦富民教授在《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制度的构建》研究认为,契合“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的政策指引和价值需求,立法上宜按照现代市场法则,改革宅基地制度,彰显其用益物权的属性和财产功能,最终通过立法上的新规制,将农民住房财产权塑造成一种具有物权属性和具有抵押担保功能的财产权。农民住房作为一个集合概念,事实上包括农民房屋及所占宅基地,农民住房财产权包含农民房屋所有权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权。农民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是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权设定的前置条件,抵押合同加上登记是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权设定的核心要件。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通过选择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强制管理或贷款重组等方式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权;通过将“依法采取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限缩为“变卖或拍卖等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以体现农民住房财产权与商品房处置的差别化。农民住房财产权处置时的受让人范围,不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可以扩大到本乡镇本县区居民,必要时扩展至设区市和省一级范围内的居民;同时积极探索建立宅基地使用权有偿物权、债权转让机制以及有偿转让利益合理分配机制。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董学立教授的《担保物权法编纂建议》,再次呼吁担保物权体系化立法的重要性。他认为,我国现有的担保物权法律制度,是由历史上既有且成型的担保物权法律制度发展而来。动产抵押权制度的机械加入,是其发展的主要方面,也由此引起了担保物权法体系的负面效应。按照“三个非不可”的民法典分则编纂原则,“竖切”产生的两项统一制度的缺失,“横刨”产生的在担保物权概念、担保物、担保合同、担保物权设定、担保物权公示、担保物权效力、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消灭等层面的规范重复、不一致和矛盾以及漏洞等,是未来担保物权法编纂着力解决的问题方面。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刘保玉教授在《民法物权编质权制度的修改建议》,对质权的立法完善提出对策思路。相关完善包括:流质禁止的规则有必要加以修改,赋予利益受损者以一定期限和条件下的撤销权应为最佳选择;立法应明确规定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两种转质形态并设立相应的规则;金融创新催生的动态质押模式,亟需从立法上予以承认并加以规制;对权利质权的客体应持开放态度,权利质权的效力亦应及于入质权利的从权利;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影响,应在立法上作出概括性规定;参照抵押权的相关规定,以登记方式设立权利质权后,出质人仍有处分权,但权利质权不受影响。此外,设立质权的合同名称、质物协议折价损害他人利益时撤销权的行使应与抵押权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质权人返还质物的,应视同放弃质权;票据质押等情形下“背书”的特别成立要件也应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孙鹏教授的《民法典物权编“留置权”立法建议》研究了留置权的立法完善。留置权仅担保承揽、运输、保管、行纪等法律规定的合同债权以及无因管理人、遗失物拾得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债务人因履行对第三人之义务而将其占有之动产交付债权人,债权人可直接对第三人动产行使留置权;债权人占有动产非因债务人履行对第三人之义务,只能类推善意取得成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中债权与动产应属于相互持续性经营关系,可不受“不与债权人义务相抵触”规则和“比例原则”之限制,但不得对第三人动产行使商事留置权。

中国证监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杨光在《股票担保业务在民事规则适用方面的特殊性及解决思路》一文中认为,经济发展的现实要求在民事规则适用时关注金融担保的特殊性,股票担保具有代表意义。股票担保分为股票质押和融资融券中的股票担保两种类型,我国股票担保具有特殊性。股票担保在设定方面的特殊性表现在标的物价值变动、合同条款的内容和股东名册的公示公信等方面;在效力方面的特殊性表现在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所及的标的物范围以及转质等方面;在实现方面表现在实现方式、证券结算原则导致的特殊性以及强制平仓权等方面。但金融担保以传统民事担保制度为基础,在民法典“物权编”中不宜独立成章。

专题研究之三是“合同法编纂”。这一专题包含12篇关于债与合同的专论,或涉及合同与组织法的融合立法思想,或涉及债权转让、新物清偿和代物清偿、债的履行中的受领等债与合同规则的复杂适用问题,或关于增设有名合同的建议,或关于债商关系的思考。

台湾大学法学院著名商法学者王文宇教授以《不完整契约理论对契约法和组织法的启示》为题,提出以不完整契约理论为研究,应在契约法和组织法之间开展融合研究。他认为,市场契约与组织间的内在关联和互动关系,近年已有数字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为文讨论,华人世界的法律人如自外于此领域,未免可惜。现代型商业交易,市场中具有许多长期而复杂的交易安排,如从法律的角度观之,法律对于交易当事人的各种合约安排,赋予相当大的自治空间。即在不违反法律强行规定或影响市场机能等前提下,交易当事人享有充分的“交易自治”,也就是契约自治和组织自治。但是,依照传统法释义学,“契约法”与“组织法”向来属于不同的法学领域(一为民法、一为商法),是以契约法和组织法两者间的关联性与替代性,一向为传统法释义学所忽视。所以,我们法律人应有更深的自我期许,跳脱传统法释义学分门概念的桎梏,宜从跨领域的角度(诸如法学、经济学和组织学等),重新审视契约机制的本质以及契约与商业组织的内在关联,重点要研究不完整契约理论,如何在契约法和组织法的框架中发挥作用,以及对于真实世界的复杂契约安排,例如高科技产业的合作创新合约和策略联盟,能如何运用、分析及解释等等。

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郑冠宇教授的《让与返还请求权——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14年度上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从台湾司法经验角度检视债权让与通知的要求和效力问题。从学说来看,债权让与虽为处分行为,然由于其并非如同对物权之处分般具有可以公示之外观,因此债权让与之通知就扮演相当重要之地位。债权让与之通知与其效力,在理论上及实务上至今仍有相当不同之见解存在,对当事人之影响,不可谓不巨。尤其在现今金融实务上,将数笔债权一并让与资产管理公司之情形,更属经常,若不对其所生之效力明确厘清,将造成此一制度适用上之困难。他认为,债权让与不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台湾地区“民法”第297条第1项关于债权让与通知之规定,乃以保护债务人为目的,主要在避免债务人为二次清偿,债权让与若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仅得在已对原债权人清偿之前提下,拒绝对受让人为清偿,其为债务人拒绝给付之抗辩。且由于债权让与通知之规定,纯系针对债务人个人利益之保护,并非具有公益之性质,因此债务人应有选择之权限,债务人若不为拒绝给付之抗辩,法院自不应代其为主张,以债权让与未经通知债务人为由,驳回受让人之请求。

台湾政治大学讲座教授、著名民法学者黄立先生在《承揽合同之工作物受领问题——以中国台湾地区为视角》一文,研究了承揽工作物的受领问题的法律适用的困惑与解决。关于承揽合同工作物的受领,存在立法的缺漏。台湾地区由于“民法”没有认为是定作人的义务,在“政府采购法”上虽然有规定,却因为契约约定将受领与验收画同等号,常有定作人迟迟不办理验收情况。又欠缺德国民法及VOB/B第12条第2项,承揽人得请求定作人就部分完成之工作,分别受领之约定,使承揽人暴置于现金流量不足的风险。那么,应该怎么完善呢?本文认为,从比较法的角度,德国、瑞士及FIDIC新红皮书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解决困境之参考。

台湾大学法学院徐婉宁教授在《新债清偿或代物清偿——论休息日工作“补休”之法律性质及相关争议》以新债清偿和代物清偿为分析框架,对补休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进行探讨。台湾地区“劳基法”于2016年12月21日修正时,为落实周休二日制度,而于同法第36条第1项规定“劳工每7日中应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为例假,1日为休息日”,依此创设了“一例一休”制度。一例一休制度施行以来,相关的适用争议络绎不绝,甚至引发应再为修法之议。其中关于休息日工作之工资及工时计算,“劳基法”第24条就此为较以往延长工时之情形更为严厉的规范。因此,当劳工于休息日工作时,雇主依劳基法的规定,必须支付高额的延时工资(称“加班费”),而雇主为了避免高额的加班费支付义务,有时会和劳工协议,以让劳工补休的方式来取代加班费的支付。但此种做法是否违反劳基法,以及协议补休后,若劳工未能及时取得补休时,是否可以要求雇主仍依劳基法的规定支付加班费,即有所争议。本文透过探讨以补休取代休息日工作应加给之工资的法律性质,厘清了当补休的权利未获实现时劳雇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何,俾判断劳工此时是否仍有依劳基法请求加班费之权利。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的李昊副教授等在《论保证合同入典及其立法完善》中呼吁此次合同编应加入保证合同类型,并提出完善建议。基于法律体系化和现实生活的需求,民法典应当对保证合同作出规定,将其纳入合同编分则的典型合同中。在保证合同的类型上,应以从属性保证合同为基础,并增加独立保证合同和人事保证合同,共同作为保证合同的属概念;在保证人的资格方面,不以“具备代为清偿能力”作为前提条件;在保证的方式上,以一般保证为原则,连带责任保证为例外,连带责任保证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约定为必要,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一般保证;在混合共同担保中,明确规定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应当分节设置从属性保证合同、独立保证合同和人事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

首都医科大学法学院刘炫麟副教授在《医疗合同典型化研究》,呼吁医疗服务合同应当加入合同编。在合同编的编纂过程中,如何重新审视我国于1999年3月15日制定的《合同法》分则中关于15种典型合同(有名合同)的现有容量问题,即诸如医疗合同等是否有必要予以典型化。如果有必要进行典型化,该如何进行具体的制度安排和内容设计,对这一问题的研讨将有助于民法典合同编的科学编纂。本文认为,基于医疗服务合同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此次合同编应纳入为宜,当然立法中必然涉及许多复杂问题。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徐强胜教授的《金融秩序与民生稳定-借款合同中民间借贷立法的目标与规范》,研究了民间借贷的合同法完善问题,认为如何在当前合同法编纂中将民间借贷较为科学、合理地予以规范就十分重要。我国民间借贷的实践发展表明,其既关系到整个国家的金融和经济秩序,同时也关系到广大居民的民生。1999年《合同法》第十二章设“借款合同”章,专门规范因借款引起的法律行为。不过,由于该章主要借鉴了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而该通则系关于金融机构贷款的规定,故《合同法》中“借款合同”部分对于当前盛行的民间借贷规定十分简单。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对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其主要目的是为各地法院树立解决民间借贷纠纷的裁判标准,至于这些标准或者认识是否符合我国民间借贷的实际发展需要及民生的稳定则很值得探讨。

四川大学法学院张金海副教授的《论作为违约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替代交易规则》,对违约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中替代交易规则提出适用和完善研究。替代交易规则是指在债权人因对方重大违约解除了合同,并为了获得与原合同相同的标的而与他人缔约的情况下,如果替代交易的价格与原合同相比不利于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赔偿两个合同的差价。在判断系争交易是否为替代交易时,应考虑交易的时间、后来的交易是否与原合同服务于相同的利益等因素。为适当地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替代交易应当在发出解除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以合理的方式进行。如果替代交易不合理,应将交易价格替换为合理的价格。如果没有可靠的根据进行替换,应根据市场价格规则计算损失。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王文军副教授的《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认为,继续性合同解除问题值得特殊对待。目前《合同法》解除制度统合德国法上一时性合同的解除与继续性合同的终止,并充分考虑了继续性合同的解除通常不向过去发生效力的特殊性,但是即便如此,仍存在着特殊对待继续性合同解除的必要,因为在继续性合同,防止合同继续性的弊害与维持合同关系的安定性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亟待权衡。《合同法》分则针对某些具体的继续性合同规定有预告解除与非任意解除。预告解除旨在为期间未定的继续性合同保有终期到来的机能,应与任意解除相区别。非任意解除不能被一般法定解除所涵盖,且有将其一般化的必要,现阶段可借整体类推与诚信原则的具体化来实现。

济南大学法学院郝丽燕副教授的《论特定物买卖瑕疵履行时的交付替代物》,提出应关注特定物买卖瑕疵履行时的交付替代物规则。她认为,买受人在“绝对成比例”和“相对成比例”的界限内,可以选择让出卖人交付替代物。在首次给付出现瑕疵时,买受人第一性的救济权利是要求出卖人排除瑕疵(修理)或者交付替代物,不是直接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款。买受人作出交付替代物的选择后,不得将交付替代物任意变更为消除瑕疵。我国《合同法》没有区别种类物和特定物交易,其第111条对违约责任方式进行了一体规定,这种规定为理论和实践中进一步承认特定物买卖出现瑕疵履行时可以适用交付替代物提供了可能的空间。但不足之处是没有直接规定或者通过其他间接条款确定“再履行”(消除瑕疵或者交付替代物)的优先地位,这是我国《合同法》修订过程中应当予以考虑的,以保障合同法中“契约严守”原则和“继续履行”原则的贯彻。另外,对特定物的瑕疵履行适用交付替代物受到比例原则的限制,鉴于比例原则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不可能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中逐一规定,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确定不同情况时“合比例”的阈值。

国际关系学院法律系夏庆锋副教授的《民法典合同法编就商事合同的规则完善》认为,在合同法编商事规则的编纂过程中,还应注意纠正商化不足与避免商化过度的问题。《民法总则》的施行使民法典时代指日可待,在各编的修订过程中应考虑民商合一背景下对商事行为的特殊安排,尤其在合同法编的规则设计上,更要体现出对具有商事行为典型性特征的商事合同的考虑。我国《合同法》对商事行为的规定已出现滞后性,如对于商事借贷中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利息请求权的规定,对于商行为所生债务之利息上限的规定,对于商事合同双方约定流质流押条款的效力认定等。对于商事合同而言,应赋予商事主体更自由的订约权利,以强化商事合同的确定性和可期待性。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杨姗副教授在《民法典合同编编纂背景下商事合同效力规则研究——以融资合同为中心》中,从实际的案例中梳理总结了融资合同不同于传统民事合同的效力认定标准,并据此提出认定创新型商事合同效力的裁判思维和理念。融资合同是商事合同中最具创新性的类型,基于投融资双方快速、有效的利益需求,在种类和内容上不断创新。在我国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中,合同法尚能满足一般的商事合同的调整需求,但融资合同在外在形式和理论构造上都与民事合同存在区别,所以其效力认定不宜适用一般民事合同的裁判规则,实践中法官就容易陷入沿用传统民事审判的标准和思维来审判商事合同导致的窘境。“估值调整协议”就是典型的例子,对其效力的认定经历了一段从无名到有名、从无效到有效的过程。

专题研究之四是“婚姻家庭、人格权、侵权责任法编纂”。总共汇集了三个领域的9篇论文。重点研究了婚姻家庭立法的定位、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制、处理人格权立法与合同法关系、遗忘权、个人信息的保护以及特殊情形的一些侵权责任等。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张伟教授在《民法典编纂视域下婚姻家庭法定位之思考》一文中提出,婚姻家庭法在回归民法中应有相对独立性。他认为,中国婚姻法经历了由独立法律部门法到“回归民法”的不同历史阶段。尽管婚姻家庭法纳入民法典体系已成为主流,但围绕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关系仍有立场不一的各种争论和思考。婚姻家庭法虽归于民法典体系但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应妥善处理好民法总则与民法分则关系的衔接及协调,特别要协调好民法总则与分则婚姻家庭编(亲属编)的关系及法律适用的冲突等,应恪守和明确家事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定位,坚守和突出婚姻家庭法的伦理性,重构婚姻家庭伦理的核心价值(利他奉献),树立和增强社会性别意识,培育和提升契约理念及理性意识。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叶名怡教授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废除论——基于实证统计数据的分析》,主张应立即废除该第24条,建立健全日常家事代理、超范围债务“共债共签”以及夫妻单方紧急举债权等制度。他认为,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日常生活交易,其无法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之泛化规定的正当性基础。该第24条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婚内标准”取代《婚姻法》第41条所规定的“共同生活标准”,有违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规律性。审判实践证明,该第2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几乎无法被推翻,对非举债方的夫妻一方极其不公。“证明责任内外有别论”或会导致矛盾判决,且往往沦为仅有外部规则被适用的理论依据。以“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规定遏制“假离婚、真逃债”现象,手段极端且错误,致使恶意债务、非法债务及虚假夫妻债务急剧增加。

武汉大学法学院罗昆教授以《人格权法与合同法的互动探讨》为题,认为人格权法除需与《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相衔接外,还需与《合同法》衔接。人格尊严保护与消极缔约自由存在冲突,二者的平衡应以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为基础,借鉴域外立法经验来实现。人格权的限制、转让以及行使方式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认定在路径与结果两方面存在影响。完善债务不履行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制度需明确规定赔偿项目、合理界定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范围。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合同法规制路径将妨碍其制度内容表达,人格权法的规制路径更为可行。人格权法属于民法典的重大创新且缺乏足够先例可循,立法应关注并慎重处理人格权法与其他法律制度的互动关系。

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梅夏英教授在《论被遗忘权的法理定位与保护范围之限定》的一文,对个人信息的被遗忘权进行研究。被遗忘权是对他人已公开信息的删除制度,只适用特定的情形,它不适用一般的隐私保护制度。被遗忘权与以信息自主及信息收集、利用制度为内容个人信息权也有不同,它涉及特殊的立法目的和利益考量,也不适用个人信息人格利益的保护。被遗忘权应由个人信息保护法来规制,宜在私法之外从公共维度的视界考量其价值。被遗忘权涉及多种价值的冲突,目前应对其保护范围进行严格限定,在最必要的情形下尝试引进,以逐步建立被遗忘权可能的法律地盘。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朱宣烨律师等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民事侵权责任的实证分析——以124个民事案件为出发点》,从实证角度研究以我国近三年涉个人信息的侵权案件判例为样本分析,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是保护个人信息必要的民事救济途径,但是现有的侵权制度无法发挥有效的作用。建议根据个人信息案件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侵权责任规范。其表现为:我国没有专门针对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条款,现有的涉个人信息的侵权案件都是借由侵犯隐私权、名誉权、姓名权等案由进行维权,且案件的数量和现实中个人信息被侵害的严重程度不符;涉个人信息的侵权案件中,信息主体在侵权事实认定、损害结果认定以及损害赔偿等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李超副教授的《D.47.10.1.5:volenti non fit iniuria的起源?——兼论罗马法中的volenti non fit iniuria》,对两大法系具有差异的volenti non fit iniuria进行了一个溯源研究。Volenti non fit iniuria是一个古老的法律格言,其基本含义是指某人同意了他人对其实施的伤害行为,那么之后就不能再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现代侵权法理论一般将其作为一种免责或者减责事由。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学者也试图将其纳入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体系,但最终因为分歧巨大而未被立法者所采纳。值得注意的是,虽然volenti non fit iniuria是两大法系共有的理论之一,但其在两大法系有着完全不同的含义,因此尽管学者谈的都是volenti non fit iniuria,谈的却可能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值得庆幸的是,无论英美法还是大陆法上的volenti non fit iniuria,二者都来源于罗马法,因此通过罗马法来还原其原貌,考察其在两大法系不同的演变过程,或许可以帮助我们弥合理论上的分歧,理解其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和地位。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杨垠红教授等在《论环境潜伏性毒物侵权责任中科学证据的相信规则——以美国经验为视角》,主张有必要分析我国的司法窘境,并以美国科学证据采纳标准的嬗变为借鉴,建立有关环境潜伏性毒物侵权诉讼中科学证据的采信规则。随着人类对环境污染的日渐积累,环境潜伏性毒物侵权的问题浮出水面,引发关注。这类侵权的特点在于潜伏期长达10年至30年不等,且与科技紧密相关,因此在诉讼中不管是法官还是双方当事人都尤为依赖科学证据。我国目前这类诉讼涉及的科学证据主要是鉴定意见,但司法实践显示法官似乎对鉴定意见的有益性、可靠性和合法性无从审查,不予甄别变采纳的情况也常有。

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赵宁助理教授的《民法视域下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研究》主张借鉴域外制度,完善我国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研究。国家土地利用规划管制导致重点生态功能区内农民私人利益与在环境公共利益的冲突。目前我国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土地管理主要采用国家行政强制或法律管制来限制土地利用的传统方式。而当今国际上自然保护地的生态补偿立法趋势运用民事契约厘定生态产品提供主体的权利义务、注重通过生态地役权、促进自然资源适度规模化经营。我国应当以民法的思维方式,通过明晰自然资源物权、建立生态地役权制度和自然资源物权入股合作社重构重点生态功能区市场化生态补偿法律机制。

海南大学法学院石冠彬教授在《间接正犯理论的私法构造:提供第三方插件行为侵犯软件修改权的证成》,研究认为提供第三方插件行为侵犯软件修改权认定属于侵权具有合理基础。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可以对软件进行必要的修改,这是合理使用制度的延伸,但必要修改权的行使仅限于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自身的使用行为,向他人提供已修改软件或具有修改功能插件的行为均违背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初衷,违背软件开发者的意愿且可能使之遭受重大损失,理应认定为侵权行为。现行司法实务认定提供第三方插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时缺乏说理依据,将刑法学间接正犯理论予以私法构造,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中构建完善“工具性侵权理论”,从而将“利用他人合法行为实施侵权”作为独立的侵权类型,能为知识产权领域诸如提供第三方插件行为、提供影视资源以及百度文库等数据库等疑难问题的解决提供充分的说理依据,从而有效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专题研究之五是“商法适用与完善”。该部分收集了8篇专论,就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法空间、方法论等以及公司法、海商法、企业联合相关规则、理论完善进行研究。

北京大学法学院蒋大兴教授的《〈商法通则〉的可能空间?——再论商法与民法规范内容的差异性》,在目前民商合一格局已定背景下,继续追问中国今天已经储备了相当丰富的商法规范,为什么我们不能编纂《商法通则》甚至《商法典》。他认为,尽管有学者认为,以《民法总则》统摄商事特别法是最佳模式,制定《商法通则》会导致民法基本制度的分裂、导致法律规则的叠加、重复,增加法律适用难度,且民事商事难以区分,商事特别法缺乏共性规则等,但是这些理由均不足以否定《商法通则》的存在意义。通过观察法国、韩国、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国家和地区商法典的总则部分,可以发现虽然现代民法呈现出“商化扩张”的一面,但仍有部分属传统商总的内容游离在民法之外。这些未被民法吸纳的内容,形成《商法通则》的可能空间。中国之所以需要独立的《商法通则》《商法典》是因为实践的需求——无论是商事交易实践、还是商事规制、商事裁判实践都充分在证明:民商混合的思维带来了极大不便,影响了商事关系的优化调整,甚至影响了法院的妥当裁判,损害了商人的交易预期。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法典化之可能在于单行法已具备相当规模,《民法总则》与《民法典》的制定逻辑如此,《商法通则》与《商法典》的制定逻辑同样也当如此。

河南大学法学院樊涛教授在《商法的方法——兼论我国商事规范的创设》,提出我国民商立法存有“商法过度”与“商法不足”的弊端,我国应当通过“商法的方法”创设我国的商事规范。一方面,民法规范并非适用于各种私法关系、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公理。另一方面,商事纠纷的解决,必须关注商法自身的目的和本质,商法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解释与效力规则。

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王文杰教授和詹聪哲博士生合著的《论大陆不良贷款证券化》,研究了证券化为何不是大陆不良债权问题的良方妙解及其问题所在。王文杰教授和詹聪哲博士认为中国大陆银行不良贷款的成因是由于大陆的银行主要为国有银行而银行的借款人主要为国有企业,可以说债务存在于左右手之间,大陆居民在银行的高额储蓄又有银行的刚性担保与政府的隐性担保,因此即便20世纪90年代不良贷款高过银行资本额,银行处于实质破产的状态,仍未出现出现挤兑(bank run),因此即便现在不良贷款余额再度攀升,也不代表大陆银行体系有流动性风险。然而这不代表金融体系没有问题,相反的,这正代表着资源(资金)一直投注在没有效率的地方(所以借款人才会无法偿还借款),也因此,不良贷款才会如野草般,春风吹又生。他们认为:在各种不良贷款处置方式中,证券化原本就不会是、也不应是主要的处置方式,但却是重要的辅助处置方式。即便要扮演辅助角色,也必须让市场在不良贷款证券化中发挥决定性的力量。循此思路,重新检视大陆此次重启不良贷款证券化,便能看出由银行间互相持有对方所发行的不良贷款证券、由原发起机构继续担任贷款服务机构,其实是另一种如1999年的政策性剥离不良贷款,仍然是政府主导其运作,只是以比较隐晦的方式来进行。要让市场在不良贷款证券化中发挥决定性的力量,首先要了解证券化的局限,排除不适合证券化的对公不良贷款,让真正适合证券化的不良贷款证券化,建立健全的二级市场,把风险交给有能力、有资力的投资者承担。再者,要完善证券化的法规,制订专法处理现有法令的冲突矛盾。如此才能让不良贷款证券化,在不良贷款的处置中,扮演好它的角色。

台湾中正大学法律学院周振锋副教授的《商业判断法则于台湾地区公司法制适用之若干问题》,认为商业判断法则于司法实务应有适用空间,惟不可否认全盘移植美国判例法仍有相当困难,尤其,该法则精神部分与现行法制有冲突与矛盾之处,或许未来可思考修法一并解决。目前商业判断法则适用与否虽学说与实务短时间无法获得共识,但由于股东诉讼(包括投保中心提起)数量不多,故此问题结论对公司与其经营者而言影响仍相当有限(即经营者与其决定受诉讼检验的概率仍不高)。未来若有放宽股东诉讼的提起,适用商业判断法则似应为必要之配套,否则,股东若能轻易地挑战经营者决定,其负面影响将显而易见。惟应如何发展具有台湾地区法制特色且能与现行规范相称之商业判断法则,未来仍需各界凝具共识。因此建议,在未修法的情形下,透过举证责任倒置之法理,先令原告须负第一次的举证责任,即被告董事执行职务不当系可归责,可归责原因基准则参酌商业判断法则之精神,包含信息不足、具利害冲突、恶意等理由,若原告未能提出合理怀疑,法院将不进一步审酌而判原告败诉。唯如此情形,法院仍对系争经营决定作出相当程度地实质审查,与美国法下之商业判断法则仍有落差。但鉴于程序法与相关诉讼制度本与美国法制有所不同,似也无强求引进与美国法内涵完全相同之商业判断法则。至于举证推翻之事由具体内涵,除部分参考美国法院判决外,仅能仰赖司法实务透过案件累积加以充实。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李建伟教授和林斯韦博士生在《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特殊性——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67号的约束性规范》一文中,提出对于分期付款转让股权合同转让人的解除权的行使,司法裁判应当恪守谦抑性的立场。第67号案例的评析陷入共识缺乏的困境,缘由有二:规范属性方面,混淆约束性规范与说理性补充规范;事实属性方面,忽视第67号案例关键事实的规范属性。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转让人解除权行使的特殊性规则,是第67号指导性案例的约束性规范之所在。虽同为分期付款,相较于以有体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具有一系列的特殊性:交付效果具有阶段性,合同成立生效后再分期给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不符分期付款的“先交付”特征;标的物也即股权价值具有特殊性,在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不存在标的物毁损灭失或被转卖的风险;解除成本具有极大的外部性,转让人解除合同可能造成公司的重大不利益。问题的复杂性还在于,上述的三项特殊性还各有诸多的例外情形,因而法院的裁判思路应由此发生转变,在阶层化地审查该解除权的诸特殊性的同时,利益衡量的介入必不可少。

中国政法大学朱晓娟教授的《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中的公司意思》一文,在梳理现有法律规定及理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司法案例,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提出了另一可行的视角。她认为,采取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双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容易产生混淆甚至矛盾,为这一问题的解决带来了困难。股东资格认定是我国公司实务中一个典型的问题。不仅单纯的股权确认之诉众多,股权转让纠纷、股东权益纠纷以及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等诉讼中也包含了股东身份认定这一前置性问题。这种状况体现了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中股东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间的利益冲突。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不解决会造成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困难,对股东的权益造成损害,在涉及第三方时,也会产生交易对象和责任认定的混乱。为此,必须明确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初北平教授和曹兴国助理教授在《〈海商法〉修改中的民法典因素:制度体系、修法时机及规范设计》一文中认为,海商法的商法属性和民法典“民商合一”的总体编纂思路决定了《海商法》的修订必然广泛涉及民法典因素:既包括宏观层面民法典对《海商法》制度体系和修法时机的影响,也包括微观层面《海商法》与民法典规范间的协调性与适用关系。在制度体系上,《海商法》的修订不应严格受制于民法范畴的限制,而应从商法特性的角度出发,在保留现有体系的基础上,适当兼顾其他与海上运输紧密相关的立法需求;在修法时机上,《海商法》修改的紧迫程度与《海商法》和民法典间的协调性需求看似存在冲突,但却可以在双向沟通、彼此预留嵌合接口的基础上并行不悖;在规范设计上,《海商法》应通过“详略得当”的立法技术保障《海商法》与民法典规范的协调性,并确立海事惯例优先于民法典的适用位阶。

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的王延川教授和硕士研究生刘薇的《企业联合:法律机理与立法选择》一文,提出对于企业联合,未来立法体例上为了体现其特殊性,应该采取单独立法的模式。关于资源配置方式,目前学理上主要区分为契约与组织,企业联合却被忽视。企业联合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表现为长期合约;联合的企业之间在营业方式、技术、财务、人力之间形成互补,从而形成相互依赖的关系合约;企业联合除了具有合作与互补关系之外,还具有竞争关系或潜在的竞争关系。由于法律对企业联合的规定甚少,如果发生纠纷时,就会适用相类似的民法规定或者民法处理思维,但最终的处理结果却并不能让人满意。

本卷得以成书,编者衷心感谢上述各位大家、学者的精彩发言和认真写稿,也对因为各种原因保留版权的作者表示理解,并对由于篇幅原因而未能收录的作者深表歉意。同时,特别感谢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并王才亮律师、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并陈伟勇律师、91科技集团并许泽玮先生、京东集团法律政策研究中心、今日头条法务部、腾讯研究院、国政金服信息(北京)有限公司并何侨和李杰、浙江聚诚实业有限公司并彭上越先生、中航天信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并刘臣先生等慷慨赞助。北航法学院周友军、周学峰、张渊、庞瑜、邹沛东,研究生院宋晓东等老师对论坛活动做出了重要支持;博士生谢地、郑臻、赵精武、王江、毛吾吉达·伊布拉伊江、米伊尔,硕士生邓环宇、李静彧、邓子承、王明志、景南衡、张秋临、程喆、杜昱非、何傲翾、杨岚、侯泽琦、冯怡琳等对会务和编辑工作做出了突出贡献,在此一并感谢。此外,感谢新华社、法制日报、财新网、工商时报、凤凰网、中国民商法律网等媒体鼎力支持。最后,感谢中国法制出版社以及具体负责的张海洋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