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用案例之检讨

陈自强[1]

目次

一、问题之说明

二、给付串联

三、受托处理他人事务

四、无偿转用

五、结语

一、问题之说明

许多因分工而产生的多角关系,均可能产生第三人是否能主张契约请求的问题。如Y出租其A车予M,交付M使用后,A车发生故障,M以自己名义委托X修车厂修理,修理完毕,M未支付修车费即将A车取回。之后,M破产,Y终止租约而取回A车。此时,X得否对Y直接请求返还相当于修理A车报酬之利得?

在日本,学说无不认为此涉及转用物诉权(actio de in rem verso)[2]的问题。在此问题意识下,日本学者认为转用物诉权指契约上给付不仅对相对人,对第三人也有利益时,给付者对该第三人得直接请求利得偿还[3]。然而,自转用物诉权登上欧洲法律史舞台后,上述案例不过是套用“转用物诉权”的外衣所解决的其中一个问题。不同时空背景下,转用物诉权有不同的内涵,担任不同的功能,扮演不同的角色[4],上述定义不过是在日本现有法律发展状态下问题的整理。

王泽鉴教授在《不当得利》一书中谈到日本民法发展时说道:“日本不当得利法的发展深受德国法及德国学说的影响,以不当得利法的本质(衡平说)财产损益变动的直接性及所谓转用物诉(actio de in dem verso)为重要研究课题。”[5]提到本文所谓的“转用物诉权”,台湾地区相关专论似付之阙如,相关议题基本上处于无人知晓、无人闻问的状态。这是因为20世纪30年代中国的民法不当得利之规定(第179条到183条)主要继受德国民法,德国民法立法者明示排斥转用物诉权,转用物诉权在台湾地区不见芳踪,其来有自。抑有进者,台湾地区战后不当得利法之发展,深受德国不当得利理论之影响,研究不当得利之学者多为精通德国民法理论者[6],此间日本民法研究者对日本不当得利理论有别于德国的部分,特别是转用物诉权的递嬗演变经过没有兴趣。转用物诉权成为台湾地区“民法”的弃儿,其来有自。

现代民法典中,有转用物诉权明文规定者,如凤毛麟角。1811年奥地利民法立法者虽有意继受欧洲普通法所承认之转用物诉权,但依现在通说,该规定仅适用在非给付之返还关系,不复有昔日容貌。1804年法国民法同样对转用物诉权无明文规定,甚至没有如德国民法及台湾地区“民法”设有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转用物诉权对法国一般不当得利请求权制度之形成,至少有推波助澜之功。转用物诉权在日本民法亦无明文,对此众人皆曰不可的制度,在学说判例推波助澜之下,取得一席之地,成为现行法的一部分。转用物诉权之法理与思想若非有过人之处,必无法引起奥地利民法立法者、法国及日本学者之注目,其可供借镜之处安在,应有一窥究竟的研究价值。事实上,现代欧陆不当得利能有今日,罗马法返还诉权(condictio)固然最为关键,但转用物诉权与无因管理也功不可没。换言之,转用物诉权虽然不属于罗马法代代相传的返还诉权,而有其独特的发展脉络轨迹,介于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转用物诉权的考察,也是不当得利法律史研究上不容割舍的部分。

古往今来,以转用物诉权名义处理之案例(以下简称转用案例),可谓形形色色,不一而足。本文认为“转用”云尔,不应单纯理解为使用或利用而增益财产,而须有中间人居于受益人及受损人之间,所谓转用案例应以三人关系转用为限。再者,X与M间须存在给付关系为转用案例最低要求。所谓有给付关系存在并不等同于XM间须存在着有效之契约关系,固不待言。关于指示给付关系(补偿关系与对价关系)欠缺或指示欠缺而生的不当得利关系,个人曾在1996年《委托银行付款之三角关系不当得利》一文中有所论述,本文不再赘述[7]

二、给付串联

给付串联(Leistungskette),即第一出卖人X(如商品制造人)出卖某物于M(如总经销商),M受领该物后再将同一目标物出售于Y(如零售商),并使Y取得目标物之占有,此时,无论第一出卖人X或第二出卖人M,皆系以现实交付之方式,使其买受人取得目标物之所有权。就所有权变动过程而言,给付串联与动产缩短给付情形相同,均系自其出卖人以所有权移转方式取得所有权。除商品辗转买卖外,类似现象也发生在X供应材料给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之情形。

上述情形,任何一位契约当事人不履行债务,基于契约相对性原则,唯有直接契约当事人得诉请履行。M无资力清偿对X之价金债务时,X若尚未给付,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第264条)或不安抗辩权(第265条)拒绝自己之给付。X若已先为给付,而Y尚未支付价金时,则得代位行使M对Y之价金债权(第242条),或基于自己对M之执行名义,强制执行M对Y之价金债权。然无论代位权行使或强制执行,X均无优先于M之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之权利,Y对M之价金债权乃至于收取的价金仍为M之债权人之共同担保。此际,若X对Y有直接请求价金的权利,不啻X得优先于M之债权人获得清偿,M无资力之风险就可避免。

X对Y并无契约关系,无论XM间或MY间之契约是否有效存在,均不发生给付不当得利,更没有非给付不当得利。在给付串联,所有权移转或交付均发生在直接契约当事人间,X并未直接交付予Y,X供货商品或材料给M,乃清偿自己对M之债务,主客观上均非管理M之事务,也无管理M事务之意思,X与Y间并没有无因管理关系发生之可能。此时,仅以Y所取得之目标物最终源头为X为由,承认X对Y有直接请求权,纵在立法论上也有不当,无待赘言。在现代商品供应链,商品制造后到终端消费者之间,由数销售中间人居中,司空见惯,商品之占有人若需面对制造人乃至于销售中间人之直接请求,则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及法安定性。于动产缩短给付,目标物虽系由X直接交付予Y,但所有权移转情形与给付串联相同,二者处理应无不同。

三、受托处理他人事务

罗马时代转用物诉权承认之基本思想,从最初避免家父一方面得保有从属之人交易之利得却不负责任,转而着眼于利得归属者与财产管理者之事务管理关系,其后转用物诉权之运用,MY间事务处理关系最为常见也最为重要。受托事务他人处理关系可大别为直接代理形态之委任、间接代理形态委任,而受托处理他人事务,也可能是复委任,至于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处理他人事务,构成无因管理,涉及无因管理法律之适用,拟另文论述,以下将探讨受托处理事务之情形。

处理他人事务,事务处理人与该他人之关系,可能是委任或无因管理,处理他人事务而有为法律行为之必要时,在欧陆法,依是否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又可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两种情形。

(一)代理法则之运用

受托管理本人事务,而须为法律行为者,本人若授予代理权,受托人得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此为直接代理。在直接代理,M受Y之委任处理事务并被授予代理权,如M受Y之委任并被授权以Y之名义与X订立契约,修理Y交M保管之车,则XY间发生承揽契约关系,X对Y得直接请求支付修车费。此时,并非基于转用物诉权法理,而是基于代理制度之运用,固不待言。

台湾地区“民法”代理一般规定基本上是德国立法例之继受,采显名原则或公开原则[8]。依第103条第1项:“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代理人所为的意思表示,须以本人名义为之。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即代理意思的表明,如同一般的意思表示,明示默示皆可,本人为何人,法律行为时虽未明示,但依个案具体情形可知其事时,亦无不可[9]。然而,代理意旨之表明无论为明示或默示,均须有代理人代理意旨之表示,相对人对此表示依诚实信用原则,斟酌交易习惯,了解可能性如何,乃意思表示解释的问题。代理人就此毫无表示,代理人实际上有为本人处理事务之意思,而此相对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时,是否亦为直接代理的一个情形,尚待推敲。

“最高法院”在1981年台上字第2160号判决中强调:“又虽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未明示其为代理人;而如相对人按其情形,应可推知系以本人名义为之者,固难谓不发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谓之‘隐名代理’。”同院1989年台上字第543号判决:“代理人为代理行为,不以明示本人名义为必要(显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者,亦得成立(隐名代理)。”更称明示本人名义之情形为“显名代理”,似乎认为隐名代理乃代理人默示表明代理意旨的情形[10]。在“最高法院”1996年台上字第417号判决:“至学说上所称之‘隐名代理’,系指代理人为法律行为时虽未以本人名义为之,而实际上有为本人之意思,且此项意思为相对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似乎有意摆脱明示或默示的框架,而取决于被授权之人实际上是否有为本人之意思,且此意思是否为相对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在如下法律问题:“张三口头委任李四共同出卖彼此各别所有之土地多笔,李四与王五订立买卖契约时,仅在契约首端记明张三李四出卖该土地,于契约末端出卖人栏,则只列李四为出卖人,而未标明其为张三之代理人,王五以张三拒绝履行契约,对之提起交地及所有权移转登记之诉,是否有理?”讨论意见甲说采肯定说:“按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为之,学者称之为显名代理,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固无疑义。唯各国法律,除显名代理外,尚有隐名代理之规定,即代理人所为之行为,纵未明示为本人为之,若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为本人为之,或依一切具体情事,可认为系本人之有此意思者,如民4上五三一及民5上五七九号判例(附件一)所示之情形是,亦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本件土地买卖系债权契约,虽仅李四为出卖人,及未标明其为张三之代理人,但契约首端,既曾记张三李四共同出卖该多笔土地,买受人王五即应推定其系明知或可得而知张三为出卖人之一,及李四为张三之代理人,故应直接对张三本人发生效力。”“司法院”第一厅研究意见也同意研讨结果采甲说。甲说固然没有具体指出有隐名代理之规定的国家为何,据个人推测,“最高法院”对隐名代理之理解应参考《日本民法》第100条之规定:“代理人并未表示为本人之意旨而为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而为,但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人系为本人所为时,准用前条第1项规定。”依《日本民法》第99条第1项,但书情形,意思表示对本人发生效力,换言之,将《日本民法》第100条但书之代理,名为“隐名代理”。

在显名主义下,如何理解《日本民法》第100条但书之代理,有意思表示说及相对人保护要件说,前者,认为该条为代理意旨之默示,后者,则主张显名主义乃为不使相对人受不测损害,显名并非不可或缺,若未以本人名义为意思表示,并不会使本人受不测不利益,不妨使代理行为效力直接归属本人[11]。台湾地区学说对“最高法院”所承认之“隐名代理”之法律性质,类似论争,似未之见。关此,有待他日另撰专文详论。无论如何,隐名代理情形,第三人得向本人为直接请求,不也有转用物诉权之实质?

(二)间接代理

其他处理他人事务,但无代理法则运用之情形,相对人对该他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

M受托管理本人事务,而须为法律行为,但并未被授予代理权,而以自己名义与X订立承揽契约,委托X修理Y所交付保管之车时,属于间接代理案例,本人Y与第三人X并不发生直接关系,M对X负有支付承揽报酬义务,Y对X并不负有支付承揽报酬之义务,Y若向X清偿修车费。M若已清偿修车费,依台湾地区“民法”第546条第1项:“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支出之必要费用,委任人应偿还之,并付自支出时起之利息。”得请求Y偿还,若尚未清偿,则依同条第2项:“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负担必要债务者,得请求委任人代其清偿,未至清偿期者,得请求委任人提出相当担保。”得请求Y代为清偿。

间接代理人在受委任处理事务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为本人计算所订立之契约,本人与间接代理人契约相对人(第三人)不发生直接契约关系,乃欧陆国家传统,即使第三人明知缔约之相对人系为本人利益所为,亦同[12]。日本民法也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概念,其间接代理法则与欧陆相同[13]

现行法架构下,间接代理人为本人取得之权利,应移转于本人(第541条第2项),本人取得权利后,得直接对第三人行使权利。中间人若陷于无资力,第三人固然得代位行使中间人对本人之权利,包括对本人之费用偿还请求权乃至于代清偿请求权。上述权利终究是行使移转而取得之权利乃至于他人(中间人)之权利,若在间接代理,中间人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该交易所生之利益与不利益,最终归本人承受与负担,则解释论上或立法论上,赋予第三人对本人之直接请求权,并不违反间接代理之风险分配。本人纵然自中间人取得与第三人交易所得之利益,此利益乃基于与中间人之契约关系,并非无法律上原因,此直接请求权性质上并非不当得利,而为间接代理法则之扩张。

第三人得对本人直接请求,系以中间人对本人有费用偿还请求权为前提,若本人已预付必要费用时(第545条),本人得以费用偿还请求权已消灭为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固不待言。

(三)复委任

受任人处理事务固然应自己处理(第537条本文),但依第537条但书规定,经委任人同意或另有习惯,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此即复委任。于复委任,受任人与委任人仍保持委任关系,而将委任事务再委任第三人(次受任人)代为处理,其与次受任人成立独立的委任契约。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须为法律行为,并由委任人授予代理权,受任人自己也授予代理权予次受任人,即授予复代理权,则次受任人以委任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效果直接归属委任人,契约关系发生在第三人与委任人间,并无疑义。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但未授与代理权,次受任人以自己名义为法律行为者,依第539条之规定,委任人对于该第三人关于委任事务之履行,有直接请求权,在法国法系国家,属于直接诉权(action directe)的一种[14]。次受任人需面对两个债权人:就其自己的委任契约,对受任人负受任人责任;依第539条之规定,委任人有直接请求权[15]。委任人与次受任人并无契约关系,不啻主张他人(受任人与次受任人)契约关系所生之权利。

五、无偿转用

(一)第183条之适用

于指示给付关系,转用人M系基于X之付款指示将钱转入Y之账户。若转用人M并非受X之指示,而系将从X所受领之给付转给Y或为Y之利益而使用,M与X间契约无效时,如X出售A车给M,M赠与Y,X与M均以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而交付,其后发现X与M间买卖契约无效。此时,X系基于与M之买卖契约将A车所有权移转于M,符合上述转用案例最低要求。因M对X原本依第179条规定负有返还A车所有权及占有之义务,但若M为善意,依第182条第1项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义务时,依第183条之规定:“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责任。”Y在M免负返还义务之范围内对X负返还责任[16]

(二)无偿无权处分

德国民法不仅有类似台湾地区“民法”第183条之规定(《德国民法》第822条),更对无偿无权处分明文规定因处分直接受利益之人负返还于权利人之义务(《德国民法》第816条第1项第2句)。台湾地区“民法”并未兼而采之,在无偿无权处分,如X将机车借M,M擅将该车赠与善意之Y,并依让与合意交付时,M为无权处分,Y善意取得该车所有权(第801条、第948条),X得否向Y请求利益返还,不无疑问。在承认X对Y得直接请求返还利益的肯定说中,有公平原则说、适用第183条说及类推适用第183条说之不同。此时,X对M虽有基于借贷契约或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无不当得利请求权,且因善意取得之规定得让Y终局保有该车所有权,Y取得该车所有权并非无法律上原因,X对Y亦无不当得利请求权,M并非受领车之所有权利益之人,更无所谓“以其所受领者无偿让与第三人”之情形,于第183条之要件不合。善意取得之规定乃衡量原权利人及善意取得人信赖处分人有处分权之外观下所为之价值判断,基本上系以交易行为为其适用之脉络,若善意取得人并未支付对价,反而是原权利人更具有保护之必要性,因而,应类推适用第183条之规定,X得向Y请求返还其自M所受领之利益[17]

Y受有机车所有权之利益既然对X及M而言均非不当得利,透过类推适用第183条所承认之X对Y之利得返还请求权,性质上亦应非不当得利,依个人所见,乃特殊形态的利得返还请求权,名之转用物诉权似无不可。

(三)其他无偿转用情形

若第183条类推适用之正当性,存在于原权利人应受保护,而受让人无偿而获得利益,利益衡量上,以保护前者利益为优先之点上,则无偿无权处分以外的情形,若有相同的利益状态,自应也类推适用。

前述日本转用物诉权限定肯定说,主张唯有契约或享有其他债权之人X,因债务人M支付不能、所在不明等原因债权无法满足时,且M与Y间之财产利益移动系无偿之情形,方能承认X对Y之直接请求,不也基于相同的价值判断。日本法并无类似台湾地区“民法”第183条之规定的情形下,若能得到承认转用物诉权的结果,则在有第183条明文的台湾地区,类推适用该条在M与Y间财产移动无偿之情形,似乎为公平原则下所不得不然或理所当然者也。

结语

在台湾地区,转用物诉权议题是否仅有法律史及比较法研究的价值,系于如何看待转用物诉权。在2016年以前的法国,法院即透过转用物诉权发展出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转用物诉权本身即为法律制度[18]。在有不当得利概括条款的国家,转用物诉权如果被认为是独立的法律制度或请求权基础,则势必淬炼出实务上具操作可能的要件及效果,并探讨其法律体系上地位,及与现行制度之关连。个人认为正如同损害赔偿责任须有损害归责事由方能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转嫁于赔偿义务人得到正当化[19],转用物诉权本身并不是足以正当化利得返还请求之法律思想或法律原则,而仅是契约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表现,即基于一定原因,例外地允许契约当事人X向相对人M之债务人Y直接请求利得返还。法律史上,转用物诉权承认之正当化依据,始终存在着利得说及事务管理说两种基本观点,利得说的基本观点促成现代不当得利制度,然而,在有不当得利一般规定的国家,转用物诉权不应再是不当得利之代言人。

转用物诉权在台湾地区法如能被承认,被承认的特殊原因似有两类,即“民法”第183条的法律思想及事务处理法的价值判断。前者,乃在受让人无偿而获得利益与原权利人保护必要性利益衡量上,认为应优先保护后者,方法上,乃第183条的类推适用。后者,在事务处理领域,事务之本人是最终承担事务处理人交易经济上利益及不利益之人,若无法透过代理法则运用,让本人与第三人发生直接契约关系,则特别在间接代理人无资力的情形,似可在立法论甚至解释论上考虑承认第三人得直接对本人请求。


[1] 陈自强,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2] 王泽鉴:《不当得利》,2015年版,第15页,翻译为“转用物诉”;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17页。Dawson,Unjust Enrichment,Boston 1951,pp.85-86.转用物诉权,英文几乎无法翻译,大概是concerning what has been converted to the [father's or master's] account。罗马法所谓“诉权”,在现代或许应称为“请求权”,然因转用物诉权源自罗马法,无论中文或日文翻译均保留“诉”之用语,日译“转用”较“转化”为佳,本文因而使用“转用物诉权”。

[3] 藤原正则:《不当利得法》,信山社2002年版,第377页;武川幸嗣:《转用物诉权》,法学セミナー,第745期,2017年2月,第74页;野泽正充,多数当事人間の不当利得(2)—转用物诉权.三角关系型,法学セミナー,2009年10月,663号,第85页:“基于契约所为之给付,契约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受利益时,损失者对第三人行使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更为简洁的定义,参照,加藤雅信,财产法の体系と不当利得法の构造,初版1刷,有斐阁,1986年,第703页:“契约外第三人从契约关系受益时之利得返还请求权”。

[4] 傅广宇:《转化物之诉与不当得利—罗马法渊源及其变迁》,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1 期,第162页以下有详细的说明,相当值得参考。

[5] 王泽鉴:《不当得利》,2015年版,第15页。

[6] 不当得利法专论著述,王泽鉴:《不当得利》,2015年版;姚志明:《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2014年版;杨芳贤:《不当得利》,三民2009年版;王千维:《在给付行为当事人间基于给付而生财产损益变动之不当性》,新学林2007年版,作者均具有留学德国之背景。

[7] 陈自强:《委托银行付款三角关系不当得利》,载《政大法学评论》1996年第56期。

[8] 参见,“最高法院”1987年台上字第3号判决:“我‘民法’上之代理,系采显名主义,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必须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9] 陈自强:《契约之成立与生效》,2014年版,第322页。

[10] 同旨,“最高法院”1989年台上字第219号判决、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号判决。

[11] 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有斐阁2012年版,第355页。

[12] 如《意大利民法》第1705条第2项第1句;《葡萄牙民法》第1180条;《西班牙民法》第1717条第1项。

[13] 在第三人与本人关系之讨论上,加藤雅信,财产法の体系と不当利得法の构造,初版1刷,有斐阁,1986年,页807-808,主张委托人隐藏于第三人与间接代理人法律行为之背后,委托人参与不明时,不应认为第三人与委托人有直接关系;反之,因自己信用不佳而利用间接代理人之信用而有与第三人之交易时,不妨维持间接代理人之参与,而建构第三人与委托人间直接之法律关系。

[14] 《法国民法》第1994条第2项、《意大利民法》第1705条第2项、《西班牙民法》第1722条;《希腊民法》第716条第3项、《瑞士债务法》第399条第3项。法国判决甚至将此法则颠倒:受任人不仅得向其委任人请求偿还费用,甚至得向委任人之委任人请求,关此,参照,Kötz,Europäisches Vertragsrecht,2.Aufl.,2015,S.482-483。

[15] 史尚宽:《债法各论》,1960年版,第372页。

[16] 关于第183条之解释适用,参照,王泽鉴:《不当得利》,2015年版,第308页。

[17] 王泽鉴:《不当得利》,2015年版,第182页。

[18] 2016年法国债法修正,在“其他之债”,增订“不当得利”之一般规定(第1303条到1303~4条)。关于法国债法修正,参见,陈自强:《法国契约法修正与现代化》,载《月旦法学》2016年第259期。

[19] 陈自强:《契约责任与契约解消》,载《契约法讲义IV》,2016年版,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