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文书

附件1 上诉状

上诉人(原告)  天津市某缘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某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张勇,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告) 天津市河北区某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孙某亮,经理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四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实体审理。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

上诉人自2003年2月即为被上诉人以包底价方式销售房屋,截止诉讼时已销售50,263平方米,售房款已全部给付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代理费用,协商无果后,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上诉人均已提供充分证据,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各项法律规定。

2.原审法院合议庭违反最基本的法律常识,枉法裁判,随意剥夺上诉人被法律保护的起诉权利。

本案事实清楚,程序简单,原审法院合议庭只需依照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即可依法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公正、顺利地审结本案。但原审法院合议庭为偏袒被上诉人的无理诉求,故意、人为地使案件复杂化,还节外生枝地提出以该项目利润的多少来确定上诉人的房屋销售代理费,在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已超出原合同限定内容,反对多此一举即“利润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合议庭武断地以上诉人“不交鉴定费”为由,将不能举证的责任有失公允地单方面强加在上诉人身上。原审法院合议庭滥施公权,公然枉法偏袒被上诉人,是经不住任何推敲的,也是法理和法律条款坚决不能容忍的!

3.原审法院无故久拖不决,审限严重超期。

本案是2006年11月起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审结,耗时近4年之久。原审法院合议庭任意拖延时间,并以站不住脚的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连程序意义上的诉讼权利都剥夺,原审法院合议庭这一违反最普通的法律常识、毫不顾及庄严的司法公正颜面的裁定,不仅让人不能接受,更让人难以理解。

上诉人自2003年开始为被上诉人垫资销售房屋至今已有8年,8年来上诉人不仅未拿到合同约定的分文合法收入,还垫付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资金等销售成本,上诉人在经济上已陷入绝境,公司内积蓄着极不稳定的可变因素,一触即发。为此,上诉人多次给天津市政法委、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及中央有关领导写信反映实际情况,以期原审法院尽快地公平公正审理本案,未曾想原审法院置法律及上级部门的监督于不顾,一意孤行,枉法裁定,上诉人保留随时拟向北京高层反映并控告相关人员违法行为的权利。

恳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尽快依法审结本案,还上诉人一个公正,还司法一个廉明。

此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天津市某缘物业有限公司

2010年6月25日

附件2 代理词

尊敬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谢力澎、杨宇、王惠君大法官:

我受天津市某缘物业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指派,现在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我们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某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底价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同时查明,原告销售房屋50,263平方米,销售款150,943,981元,超出底价部分共计65,755,866.6元。对上述事实认定,我们没有异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又提出要审计利润作为支付代理费的基础,遭到原告、被告的拒绝,故,以此为理由裁定驳回起诉。

代理人认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驳回原告的起诉,就是从程序上剥夺原告的起诉资格,不进入实体审理,等于5年时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个程序问题,本案完全符合人民法院关于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应当撤销原裁定,指令第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进行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法院查明第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尊敬的天津市高级法院谢力澎、杨宇、王惠君大法官,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参考。

此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张勇律师

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

2010年9月17日

附件3 增加诉讼请求民事起诉状

原告 天津市某缘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某新,董事长

被告 天津市河北区某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孙某亮,总经理

案由 商品房合同代理纠纷

原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包括收益)人民币29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6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增加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及收益6570万元(认定为65,755,866.6元,现取整数)及逾期付款利息1992.29万元(自2006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到2010年12月1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计算)。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及收益9,856,278元(该部分为2006年12月诉讼立案后销售的)及逾期付款利息2,472,283元(自2007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到2010年12月1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计算)。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

4.上述诉讼金额合计为102,951,461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补充):

在认可原事实与理由的基础上,补充变更如下:截至2006年12月,原告为被告销售房屋51,243平方米,销售款为153,878,467.6元,超出底价65,755,866.6元,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原起诉状中仅主张2950万元,现在,关于这一阶段的销售应取得的代理费,原告决定增加诉讼请求为6570万元(法院在一审裁定中认定为65,755,866.6元,原告取整数),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及依据见文件2。

在2006年12月法院立案诉讼后,原告还在继续销售房屋,诉讼中又销售了93套房屋,应取得代理费用9,856,278元,原告也要求被告支付。另外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万元。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市某缘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新

2010年12月9日

相关文件:

文件1:证据目录明细

证据目录明细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民四初字第127号开庭笔录

文件2:利息计算方式

第一阶段,代理费应当支付的利息,比照中国工商银行三年期贷款利息,取中间数,年息7%。

时间段:2006年8月1日到2010年12月1日。

计息代理费额:6570万元。

计算方式:6570万元乘以7%乘以4年+6570万元乘以7%除以12乘以4个月=1992.29万元

第二阶段,即2006年12月以后销售的代理费应当支付的利息,比照中国工商银行三年期贷款利息,取中间数,年息7%。

时间段:2007年5月1日到2010年12月1日。

计息代理费额:9,856,278元。

计算方式:9,856,278元乘以7%乘以3年+9856278元乘以7%除以12乘以7个月=2,472,283元

附件4 级别管辖异议书

异议人 天津市某缘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某新,董事长

事实与理由:

异议人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裁定,撤销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民四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

案件发回重审后,2010年12月3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由陈红如、王路、董国强组成合议庭,主办法官王路,立案号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民一初字第25号。在举证期间,2010年12月9日,我们依法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02,951,461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依法受理并立案后,异议人认为由于此案标的过亿,依据级别管辖应当移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所以,本案应当依法移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对于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法院不得报请上级法院交其审理。因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此案,也不得报请上级法院交回其审理。

因此,我们依法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送此案,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天津市某缘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新

2011年1月12日

附件5 变更民事起诉状

原告 天津市某缘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某新,董事长

被告 天津市河北区某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孙某亮,总经理

案由 商品房合同代理纠纷

原诉讼请求为: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及收益6570万元(认定为65,755,866.6元,现取整数)及逾期付款利息1992.29万元(自2006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到2010年12月1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计算)。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及收益9,856,278元(该部分为2006年12月诉讼立案后销售的)及逾期付款利息2,472,283元(自2007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到2010年12月1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计算)。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

4.上述诉讼金额合计为102,951,461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变更诉讼请求后为: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及收益400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变更):

认可原事实与理由。

现在,我方考虑到合作关系和调解意愿,为使长达5年的案件能够和谐解决,我方自愿决定变更诉讼请求为4000万元。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市某缘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新

201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