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商法的理论重构与立法构想
- 王建文
- 2996字
- 2020-08-29 20:49:58
五、商人性质与形态变迁的规律与启示
随着市场经济及与之相伴随的企业(主要表现为公司)的发展,商人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早期的商人是指从事直接媒介财货交易行为的人,后来逐渐扩展到从事间接媒介财货交易行为的人(如居间商、行纪商、代理商),再后来从事所有经营活动的人都可成为商人。在此过程中,商人的性质已从单纯从事贸易行为的人发展为以从事各种经营行为为业的人,即包括从事贸易行为、生产行为、服务行为等各种行业的经营人。
与营业性质的变化相适应,商人的结构也逐渐发生了变化,以公司为代表的各类企业不仅取得了商人资格,并且逐渐成为主导形式。企业制度在漫长的演进过程中,先后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与公司企业三种企业形态在不同历史时期占据主导地位。这三种企业形态依次递进,表现为两个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过程。从企业规模来看,表现为企业不断将市场交易活动内化,从而使企业规模从小到大发展的过程;从企业制度来看,则表现为各种基本生产要素的所有权不断外化,从而使企业资本从私人到社会化的过程。[45]显然,企业组织形式的发展、变迁与生产力发展紧密相连,与商品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随着生产力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各个历史时期占主导地位的企业组织形式相应地发生变化。某一企业组织形式本身也随着生产力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生变化,其内涵往往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之中。不过,尽管不同时期不同企业形式占据主导地位,但各种企业形式却都有其特有的适应性,仍然共同存在于当今世界。正因为如此,不仅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仍继续焕发生机,而且现代社会还创设了各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这种企业组织形式的创新在美国表现得尤为明显。
进入现代社会后,随着企业的发展,商自然人虽仍然数量众多,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则早已退居次要地位。因此,现代商法必须对商主体制度进行反思,通过从商人到企业的演进与变革,探寻现代商法之商主体制度的创新。
注释
[1]参见何勤华、魏琼主编:《西方商法史》,2~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参见何勤华、魏琼主编:《西方商法史》,22~3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参见何勤华、魏琼主编:《西方商法史》,104~11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参见何勤华、魏琼主编:《西方商法史》,142~15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汉穆拉比法典》,《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译,4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参见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1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7]参见夏炎德:《欧美经济史》,90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1。
[8]参见[美]丹尼尔·A.雷恩:《管理思想的演变》,孙耀君译,21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
[9][美]詹姆斯·W.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上册,耿淡如译,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10]参见[美]M.罗斯托夫采夫:《罗马帝国社会经济史》,马雍、厉以宁译,249~250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11]参见[美]M.罗斯托夫采夫:《罗马帝国社会经济史》,马雍、厉以宁译,译者前言,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12]方流芳:《中西公司法律地位之比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4)。
[13]参见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2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14]参见[法]克洛德·商波:《商法》,刘庆余译,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15]“汉萨”意为商人公会。“汉萨同盟”虽具有一定的政治性,但其产生背景为巨大的商业活动传统,其宗旨亦以商业同盟为主。它萌芽于12世纪下半叶,是由自治城市吕贝克的商人不断扩展势力,同德国北部城市结盟,并与条顿骑士团配合,控制了波罗的海的商业而形成的。到14世纪中叶,这一同盟发展到极盛时期,几乎控制了北欧、西欧和俄罗斯的贸易,同盟城市发展到166个。这种组织具体由各种商业性的“公所”“会馆”组成,以内部自治公约调整相互贸易关系。参见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10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美]詹姆斯·W.汤普逊:《中世纪晚期欧洲经济社会史》,徐家玲译,99~120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
[16]参见赵立行:《商人阶层的形成与西欧社会转型》,3~4、161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17]参见[美]詹姆斯·W.汤普逊:《中世纪晚期欧洲经济社会史》,徐家玲译,266~267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
[18]参见[美]詹姆斯·W.汤普逊:《中世纪晚期欧洲经济社会史》,徐家玲译,29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
[19]参见[意]卡洛·M.奇波拉主编:《欧洲经济史》,第一卷,林尔蔚等译,256~257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
[20]参见[日]大冢久雄:《股份公司发展史论》,胡企林、胡欣欣、江瑞平、韩朝华译,46~51、13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1]参见[日]大冢久雄:《股份公司发展史论》,胡企林、胡欣欣、江瑞平、韩朝华译,93~9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2]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429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3]参见黄速建:《公司论》,18、2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24]参见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20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25]参见[日]大冢久雄:《股份公司发展史论》,胡企林、胡欣欣、江瑞平、韩朝华译,71~72、4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6]参见[日]大冢久雄:《股份公司发展史论》,胡企林、胡欣欣、江瑞平、韩朝华译,97~9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7]参见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2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28]参见周友苏:《公司法通论》,23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3。
[29]参见[日]大冢久雄:《股份公司发展史论》,胡企林、胡欣欣、江瑞平、韩朝华译,102~10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0]《法国商法典》上册,罗结珍译,206~20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31]参见冯晓光主编:《公司法》,26页,北京,中国和平出版社,1994。
[32][日]大冢久雄:《股份公司发展史论》,胡企林、胡欣欣、江瑞平、韩朝华译,198~211、293~37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3]参见方流芳:《中西公司法律地位之比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4)。
[34]参见[日]大冢久雄:《股份公司发展史论》,胡企林、胡欣欣、江瑞平、韩朝华译,161~186、391~45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5]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2版,33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36]参见周友苏:《公司法通论》,25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3。
[37]参见[美]罗伯特·布赖斯:《安然帝国梦》,沈志彦、陈利贤译,译者序,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
[38]参见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2版,4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日]大冢久雄:《股份公司发展史论》,胡企林、胡欣欣、江瑞平、韩朝华译,451~45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9]参见范健、王建文:《公司法》,4版,25~3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40]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笛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3版,高旭军等译,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1]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德国股份公司法的现实问题》,刘懿彤译,载《法学家》,1997(3)。
[42]参见吴春歧、刘贵之、郭树进编著:《公司法新论》,3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3]参见吴越:《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载《现代法学》,2003(2)。
[44]不过,在2005年《日本公司法典》中,有限责任公司未被规定为一种独立的公司类型。
[45]参见莫扶民:《中外企业制度比较》,34页,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