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的人性基础(第四版)
- 陈兴良
- 4093字
- 2020-08-29 21:01:58
第二节 人性的分析方法
人性分析,涉及方法论问题。人性的分析方法主要与对人的理解有关,即人是个体的人还是社会的人,因而在方法论上存在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之别。
一、个体主义
人性分析中的个体主义方法论是指从个体的意义上阐发人性。个体主义认为,社会是由无数个人构成的,没有个人也就无所谓社会,因而对社会的分析,必须从个人着手,非此无以解释社会。
个体主义的方法论来源于古希腊哲学家德谟克利特的原子论。德谟克利特认为,世间的一切事物都是由原子构成的,原子永远是运动着的。原子有大有小,由于原子的大小、多少、次序、形状和位置等的不同组合和互相冲撞,就构成了万事万物。人也是由原子构成的。人的灵魂是由一种最细致、最圆滑、最灵敏的原子组成的。当肉体原子和灵魂原子结合起来时,就产生了人的生命,而且是每两个肉体原子夹杂着一个灵魂原子。人每天呼吸,就要从空气中吸收灵魂原子。当人的灵魂原子同人的肉体原子分离时,人的身体中存量灵魂原子的器皿就破碎了,人的生命就结束了。在德谟克利特看来,人就是肉体原子和灵魂原子的结合,人的本性就是从肉体原子和灵魂原子的结合中产生的。物质的、运动着的原子,在社会中的表现就是人的活动,独立的人格的发展。由此,德谟克利特提出一个著名的命题:人是一个小世界。[1]到18世纪晚期和19世纪早期效用主义者和自由主义者的著作中,个体主义方法论开始渗透到社会科学当中。在18世纪和19世纪自由思想家如丁·边沁等的著作之中,可以找到个体主义方法论的最早论述。约翰·斯图亚特·穆勒写道:“社会现象的规律是——也只能是——人类的行为和情感。”这就是个人人性法则。穆勒接着说:“人不会因聚集在一起就变成了另一种物质——带有完全不同特征的物质。”个体主义方法论这个词是熊彼特在1908年发明的,而使这个词更加为众人所知的却是米塞斯,他指出:个体主义方法论的准则,包含着对如下论断的承认:“所有行为都是人的行为;在个体成员的行为被排除在外后,就不会有社会团体的存在和现实性。”[2]个体主义方法论在政治学、法学、经济学、心理学等社会科学领域都产生了重大影响。
个体主义方法论从个体的人出发,强调一切有关社会现象的解释,都必须从个体的角度来分析阐发。个体主义方法论把一切都归因于个体的因果性的看法,有着更深一层的意义:对社会现象的解释,即使是一条迂回的路径也必须是从部分(个体)到整体(社会),而不能反过来。个体主义方法论的核心思想是“个体有目的性原理”,即认为个体有目的性乃是一切社会行为的充分的起因。
二、整体主义
人性分析中的整体主义方法论是指从社会的意义上阐发人性,充分关注社会因素对人性的影响。整体主义认为,社会虽然是由个人构成的,但这里的个人并非是无序的、零散的,社会也绝不是无数个人的简单相加,社会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它必然决定着个人的行为。因此,对于人性,只能从社会整体上加以阐释。
整体主义的方法论来自于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关于人是社会动物的思想,亚里士多德认为人作为社会动物不能离群索居而个体地存在、只有在社会中,人才能得以生存与发展。整体主义作为一种社会科学的方法论,是近代发展起来的,尤其是法国著名社会学家迪尔凯姆对此作出了重大贡献。在《社会学研究方法论》一书中,迪尔凯姆系统地阐述了整体主义方法论。迪尔凯姆首先把社会现象与个体现象加以区分,认为社会现象具有特别的性质,它们是存在于人们身体以外的行为方式、思维方式和感觉方式,同时通过一种强制力,施以每个个人。“社会的”一词只有用来表示一种综合的现象,一种与已经形成的个体现象相脱离的现象,才有确定的意义。个人现象不同于社会现象,个人意识不能解释社会现象,要解释社会现象,只能根据社会本身的性质。社会现象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空间上都远远超出个人之外,它具有一种强制个人的权威,强制着个人的行为方式和思维方式,使个人感受到它的压力,由社会整体作用于每一个个人,这就是社会现象的特别标记。根据这一原理,社会不是一种简单的个人相加的总和。社会是由各个个人结合而形成的,但是由这种结合所形成的系统却表现出一种特殊的情况,具有本身特有的性质。没有个人意识当然就没有集体意识,这是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必须使这些个人意识结合起来并结合成一定的形式,社会生活是这种结合的产物,也只有这种结合才能解释社会生活。因此,迪尔凯姆提出了“通过社会去解释社会现象”的著名论断。[3]可以说,迪尔凯姆的社会学正是建立在整体主义方法论基础之上的。
整体主义方法论从社会的人出发,强调对人性应当从社会整体上加以解释。这种方法突破了个体主义囿于个人理解人性的狭隘思想范围,将人性置于社会的大视野之中,无疑是对人性解释的一大进步。
三、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统一
方法论上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对立,导致对各种社会现象的不同解释,从而形成各种学派的对立。我国学者谢勇敏锐地揭示了在西方犯罪学理论中始终存在着的两种方法论思想的对立,这就是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之间的对立。作为方法论,二者之间的对立集中地表现在它们对待理论解释奉行不同的逻辑优先原则。整体主义认为,社会现象只能用社会现象来解释,因此犯罪现象的原因主要应该在宏观的因果层次上加以确定,而不可依赖于对犯罪人个人心理的解释。而个体主义认为社会现象的原因只能在个人行为及其心理中得到真正的、最终的答案,离开这一基础,企图到社会现象之间去发现因果关系,那只能是舍本逐末、缘木求鱼。谢勇指出,无论是个体论犯罪学还是整体论犯罪学,它们之所以在犯罪原因问题上未能建立起稳妥而有效的理论,其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没有充分认识以下事实所包含的方法论意义,即个人的犯罪行为与作为总体的社会犯罪现象是分属于不同事物层次的现象,因此,在它们各自背后起支配作用的规律也应不尽相同。我们的理论分析,不能置事物本身具有的这种层次隔离于不顾,盲目地追求“统一的、综合的”理论解释。整体论与个体论的失误都在于它们往往把一个层次上得到的概念、判断或分析模式,公开地或偷偷地运用到另一个层次上去,而个体论的相互作用模式则更玄,它把立足点干脆移至上述两个层次之间的某一位置上,试图如此搭起沟通两个层次的桥梁。然而,当前犯罪学理论建设中所面临的一系列问题,已经说明上述种种做法不但于事无补,反而将实际研究引入了歧途。为此,谢勇提出:犯罪学应该寻找新的发展理论策略,其关键环节在于,它承认并且重视宏观层面上的社会犯罪现象与微观层面上的个人犯罪行为之间的相对隔离,提倡首先在两个层面上分别建立和发展理论,坚决抵制“跨层次解释”的诱惑。[4]这里说的虽然是犯罪学理论问题,但对于人性分析的一般方法论也具有重要意义。我认为,学科的理论结构是由一门学科的性质所决定的,像犯罪学、经济学等学科从理论结构上可以分为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因而形成宏观犯罪学与微观犯罪学、宏观经济学与微观经济学。在这里,任何跨层次解释都是不可取的。无疑,宏观理论侧重于整体主义方法,微观理论侧重于个体主义方法。但是,任何一门学科在解释某种社会现象的时候,都还是有一般性解释。例如,犯罪学,尽管可以从宏观与微观两个方面对犯罪这种现象作出解释,但作为这两种解释的基础,必然存在对犯罪现象的一般性解释,这是理论犯罪学的任务。在这种一般性解释过程中,既不能仅把犯罪当做脱离犯罪者个人的社会现象,又不能把犯罪当做脱离社会的纯个人现象来对待。在这个意义上说,犯罪就是犯罪。在给出这种一般性解释的时候,难道不涉及一种综合性的方法论吗?
索洛蒙·阿希指出:我们的研究对象,不是一些简单的个体,而是一些在社会秩序中占有一席之地的社会个体……为了了解这种个体,我们必须把它放在其群体环境中来加以研究;而为了了解这种群体,我们又必须考察那些个体,因为正是这些个体之间相互关联的行为组成了社会群体。[5]因此,这里涉及社会学上的互动理论。我认为,人具有个体与社会的双重性,辩证地分析应当对人的这种双重性予以充分的关注。因此,个体与社会不是对立的,而是互动的;我们自由的个性和能力,是在社会经济环境中形成的。社会中的基本要素不是抽象的个人,而是社会的个人,他组成社会又被社会组织起来。用帕特里克·伯曼的话说,我们应该避免“在个人和社会之间的毫无结果的极化偏向”。强调“个人”或“社会”居于首要地位,都是错误的。[6]由此出发,我认为作为一种方法论,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应该是有机的统一。对于人性的解释来说,既不能一切归结为个人,也不能一切归结为社会。对于人性只能从个人与社会的统一上加以解释,这是一种综合的解释。
应该指出,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作为方法论与价值论是存在区别的。个体主义方法论不能等同于伦理上的个人主义,同样,整体主义方法论也不能等同于伦理上的团体主义。例如,英国经济学家霍奇逊在论及个体主义方法论时,就谈到了这一点,他指出:讨论这个题目时,遇到的一个更深一层的麻烦是“个体主义方法论”这个词还带有一种意识形态方面的含义。实际上,不论是倡导者抑或是反对者,都把“个体主义方法论”与政治变迁中的“个体主义”相混淆——这已成了司空见惯的事情。但是,政治上的个体主义和方法论上的个体主义这两者之间的关联,仅仅是被那些支持者或批评者所假设的东西,或者只是由极不严谨的争论支撑着,这种关联从来就没有被严密论证过。[7]事实上,完全存在这样一种现象:伦理上的个人主义却往往采用整体主义方法,而伦理上的整体主义却往往采用个体主义方法。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