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关于“告知”性质的理论研究

本书是言语行为理论系统直接指导的结果。其中Austin(1962)、Searle(1969、1975、1979)和Direven & Verspoor(1998)的某些理论研究与我们的告知相关。

一 Austin对告知性质的理论研究

英国哲学家Austin(1962)提出“说话就是做事”(In saying X,I'm doing Y)的观点,认为说话是一种行为。他指出:

(1)All men are mortal.

(2)I name this ship the Queen Elizabeth.

例(1)陈述了“凡人总有一死”的事实,是可以区分真假值(truth value)的“述谓句”(constatives)[1];而例(2)是无法区分真假值、只能区分适当与否的“施为句”(performatives),说话人在给船命名时说出例(2),同时也就实施了命名的行为。Austin指出,述谓句有断言或陈述事实、描述状态、报道事态等功能;施为句是以语言实施某种行为,实现许诺、希望、要求、命令、请求等功能。

Austin区分述谓句和施为句,建立了言语行为理论的基础。依Austin的这种区分,含有陈述某事实信息的告知性话语应该包含在述谓句之列,即体现“告知”的话语在性质上是述谓句。

但实际情况是,告知性话语不能被简单地定性为述谓句。在后期,Austin认识到述谓句与施为句的区分具有局限性,因为如果恰当条件[2]得不到满足,便不能通过话语成功地实施某一行为,即施为句不成立;同样,如果恰当条件得不到满足,也无法达到陈述或者描述的目的,即述谓句不成立。这两类话语的这一个共同特征,再加之缺少能区别这两类话语的语言特征,终于使Austin认识到述谓句归根到底也是一种施为句。例如。

(3)a.The cat is on the mat.

(猫在席子上。)

b.I hereby affirm that the cat is on the mat.

(我特此证实猫在席子上。)

看似述谓句的例(3)a,其实是一个隐性施为句,在语义表达上等同于例(3)b。

这表明,告知性话语不但是陈述某信息的述谓句,更是实施“陈述”(告知)这一种行为的施为句。

于是,Austin(1962)摈弃了最初的述谓句和施为句之分[3],提出了言语行为“三分说”。他认为,一个人在说话时,在大多数情况下,同时实施了三种行为:言内行为(locutionary act)、言外行为(illocutionary act)和言后行为(perlocutionary act)。

Austin(1962)把言外行为又分成五个小类:裁决型行为(verdictives)、行使型行为(exercitives)、承诺型行为(commissives)、行为型行为(behabitives)、阐述型行为(expositives)。[4]

大体上,我们的告知性话语在Austin所说的阐述型行为之列。但由于Austin(1962)对言外行为的小类,并没有多做解释,因而他对告知的研究是相当粗略的。另外,Searle指出,“Austin的这种分类混同了言语行为和言语行为动词”(王传经,1994)。

Austin作为言语行为理论的首创者[5],从最初将告知性话语定性为陈述了某信息的述谓句,到后来认定告知性话语同时也是施为句,实施了“陈述”(告知)这一种行为,这是一个进展。继而再到“言语行为三分”中,告知性话语属于阐述型言外行为,这又是一次质的飞跃。尽管Austin(1962)只是粗略地勾勒出了言语行为理论的框架,他的理论在前期和后期不太一致,缺乏系统性,但他的研究中涉及“告知”性质的某些观点,为我们深入研究告知范畴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 Searle对告知性质的理论研究

Austin的学生、美国语言学家Searle在其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深化了言语行为理论。Searle明确提出了言语行为是言语交际的最基本单位,同时提出并建立了一个系统的言语行为理论体系,并通过实践对其进行验证。

Searle(1969)提出言外行为的研究应该以言外之的[6]、适从向[7]和所表达的心理状态为标准,将言外行为细化为五个大类(何兆熊,2000),如图2-1所示:

图2-1 Searle对言外行为的分类

Searle对言外行为的这种分类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却过于概括,但它依然是比较有影响的、比较广泛地为人们所接受和应用的一种分类(何兆熊,2000)。

据何兆熊(2000),Searle(1969)认为,说话人通过某一话语告诉人们发生的事情、表示某一话语的命题内容的真实性,是“断言类”的言语行为。断言类的言外之的是说话人对某种情况的真实性做出陈述;它的适从向是话语适从客观现实;所表达的心理状态是相信。Searle在论述“人们不能只表达一个命题而不同时做别的事情,并以此来实施一个完整的言语行为”这一论断时,以“that I'm coming”命题为例,指出如果加上“I tell you”这一主句,便可以实施告知言语行为。

Searle(1969)在论述中将“告知”定性为断言类言语行为,并指出,在告知行为中说话人对某种情况的真实性做出陈述,其“适从向”是话语适从客观现实。这其实是初步认识到了,告知行为中所陈述的信息是说话人主观认定的、具有真值意义的命题信息。遗憾的是,Searle(1969)只是指出了“告知”所属的断言类言语行为的“适从向”,并没有对告知信息所体现的主观性做进一步深入的研究。

三 Direven & Verspoor对告知性质的理论研究

据孙亚(2008)介绍,在Searle的基础上,Direven & Verspoor(1998)将所有言语行为分为信息性言语行为(informative speech acts)、强制性言语行为(obligative speech acts)、建构性言语行为(constitutive speech acts)三大类,如图2-2所示:

图2-2 Direven & Verspoor对言语行为的分类

Direven & Verspoor(1998)把Searle的断言类言外行为放在信息性言语行为之列,即把“告知”定性为信息性言语行为。我们认为,Direven & Verspoor(1998)的这种分类,充分认识到了信息在告知行为中的核心地位,这比Austin(1962)、Searle(1969)关涉“告知”的研究更深化了一步。只是由于Direven & Verspoor(1998)的研究范围是所有的言语行为,因而对于“告知”作为信息性言语行为的各种表现,没有做过多的阐释。

四 其他学者对告知性质的研究

“告知”在性质上,大致属于Austin(1962)的阐述型行为、Searle(1969)的断言类行为、Direven & Verspoor(1998)的信息性言语行为。这三位学者关于“告知”性质的理论研究,为我们在言语行为范围内研究“告知”,提供了理论指导。

除了上述学者所做的理论研究以外,涉及“告知”动词的言说性质的还有以下学者。

澳大利亚学者Wierzbicka(1987)在编English Speech Act Verbs:A Semantic Dictionary (《英语言语行为动词语义词典》)时,根据言语行为动词多层次多方位的意义联系,把意义和用法相近的、具有相似的言外之力和言外目的的一些动词进行编组。她认为,tell(告诉)类言语行为动词尽管与inform、notify、report等意义相关,却不会与它们形成上下义关系。因而作为言语行为动词,tell(告诉)单独占一组。

邵敬敏(1996)认为,“汇报、介绍、报告”等动词是言说动词。

范晓(1998)提到,“宣布、介绍、表白、报告、通知”等词一般表示行为。

钟守满(2004a、2004b、2005c、2008)把“告知”类动词作为言语行为动词的一类,从英汉语言对比的角度做了细致的考察。

实际上,关于“告知”的性质,上述学者仅仅是提到了表示“告知”的动词其性质为言语行为动词而已,并没有对告知言语行为中除动词以外的其他手段,做具体的讨论与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