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兼谈经济法问题

陈汉章[1]

民法是一个很重要的部门法。但是对于民法在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民法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民法与某些法学家所主张的经济法的关系等问题,目前法学界的看法很不一致,这需要根据法学理论,特别是关于法的体系的一般原理进行分析研究,以求逐步取得比较统一的认识。

法的体系问题是一个一般法学理论问题,但也是一个很有“实用价值”的问题。它的正确解决有助于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法制,使国家的立法建立在真正科学的基础上,使法律正确反映客观规律,从而使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及其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中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法的体系是由一些部门法组成的,这些部门法是按一定的标志(特征)来划分的。每个部门法在法的体系中各有其独立的地位和职能,但又互相配合、互相协调,对整个社会生活发生作用。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法的体系中占有最重要的地位,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都是基本的部门法,各占重要地位。此外,还有一些从属于这些基本部门法而又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法律,也可称之为部门法,如劳动法、婚姻家庭法、财政法等。法的体系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化,一些新的法律部门会形成。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使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也使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发生了重大变化,不仅法律的阶级实质变了,作用和使命变了,而且某些部门法的调整范围也有所变化,调整的方法也获得了某些新的特征。例如,劳动力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已经不是商品,劳动关系已经不再具有雇佣性质,其在调整方面也有它特有的原则和方法。因此,也就需要独立成为一个新的部门法——劳动法。当然,法律是一种上层建筑,在划分法律部门上也不排除某种主观因素,但是,这绝不是任意的,必须根据一定的客观标准,符合事物的客观规律。这种客观标准,根据法学界的比较普遍的看法,就是作为某类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以及调整这种社会关系所采用的统一方法。这是主要的基本的标准。此外,还可以考虑一些补充的标准,如某类法律规范的作用、制裁的性质等等。

社会主义的民法作为社会主义法的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门法这一点,在法学界是没有什么争议的。目前看法不一致的是它的调整对象和范围,以及它同法学界一些同志当作独立部门法提出的经济法的关系。

民法是一个传统的部门法。它是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产生而产生,以及由此扩大而发展的。它已经有两千多年的历史,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里,法学家们把它作为保护私人利益、调整私人关系的“私法”而与“公法”相对称。民法在社会主义社会里仍然保持着自己的存在权。社会主义民法既然仍被叫作民法,与历史上一切类型的民法有共同之处。但是,我们在研究社会主义民法时,更重要的是要揭示它的那些不同于以往各种历史类型民法的特点,揭示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在我看来,其大体上可以归结如下。

第一,社会主义社会是以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为基础的。在这个基础上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根本不同于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里的经济关系。在这里,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是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公民的个人所有财产依赖于社会主义公有制,即便当前法律允许的个体经济也是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而存在的。因此,表现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确认社会主义正常经济关系的社会主义民法,就不能被看成“私法”。列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

第二,作为民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条件的商品经济,在社会主义社会里继续存在,并且还要有很大的发展。但这是社会主义的、计划指导下的商品经济。过去支配商品经济的价值规律,虽仍在发生作用,但受到了国民经济按比例发展规律的限制,并被自觉地利用来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因此,社会主义民法所调整的商品货币关系,或多或少都受到计划的制约,而计划原则也就成为社会主义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第三,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公民,在社会主义社会里是国家的真正主人。国家用各种法律手段,包括民事法律手段,全面保护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益。社会主义组织的经济活动,最终目的都是满足公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因此,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往来中发生的关系,不单是财产关系。社会主义组织还有为公民服务的关系。

第四,社会主义组织之间为了执行国家计划而彼此设定民事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共同承担对国家、对社会的责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带有社会主义协作的性质。

第五,公民作为社会主义社会的平等成员,彼此间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私有制社会里财产所有人或者商品持有人之间所发生的关系有所不同,它带有明显的同志式互助的性质。

上述种种决定了社会主义民法的性质、调整范围以及它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概括表述如下:社会主义民法是以调整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所发生的具有商品货币形式的财产关系为主要使命的基本部门法。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涉及国民经济的各个部门、各个环节,与每个人的衣食住行、生老病死几乎都有密切关系,是一切公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组织以及其他各种组织进行民事活动(包括民事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它是许多经济法规的基本法。同时,社会主义民法还以其特有的法律手段调整一定的人身关系,保护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它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平等成员在相互交往中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

对社会主义民法的这种看法,我国法学界是有争议的,前几年发生的所谓的“大民法”还是“小民法”之争,至今没有解决。这里讲的并不是民法(作为一个立法文件)的容量大小、条文多寡、规定粗细的问题,而是它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大小的问题。有些同志主张,民法只调整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或者至少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财产关系,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不管是平等原则上还是从属原则上发生的财产关系),则应由经济法调整。这样划分的结果势必会出现同类性质的社会关系需由两种法去调整而性质不同的社会关系则由一种法来调整的情形。比如说,一个公民到商店去买文具所发生的买卖关系由民法调整,而一个机关因买公用文具所发生的同样的买卖关系则由经济法调整,等等。有人还主张,只要一方是机关、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各种财产关系,都应由经济法去调整。这样一来,民法就只剩下公民到集市上或者到个体户经营的商店去买东西时所发生的买卖关系,以及私人之间的借贷、租赁等一类的财产关系了。就是某个机关或企业偶尔向私人买一点东西,如果发生争议,也得由经济法解决。这种以主体来划分法律部门的主张,在理论上是不能成立的,在实践上也是行不通的。这种主张的实质,就是把社会主义的民法看成同资产阶级民法一样的“私法”,只能调整“私”的关系,而不能调整“公”的关系。这是不符合马克思列宁主义法律观和社会主义民法的性质的。

经济法是我国法学界最近几年出现的一种新事物。虽然它在国际法学界,作为一种观点、一种学说、一种思潮,已经有了将近一个世纪的历史。经济法思想,最早是在20世纪初,当资本主义已经进入帝国主义阶段时,在德国提出来的。它反映了国家垄断资本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趋向。后来在法国和其他资本主义国家里也逐渐流行起来。在苏联,有些法学家于20世纪20年代末和30年代中期也以各种形式提出过经济法的主张,遭到了苏联法学界大多数人的反对和批判。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初,由于讨论制定全苏联的民事立法纲要和更新各加盟共和国的民法典,又展开了民法同经济法的热烈争论。从苏联最高苏维埃1961年12月通过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和1964年通过的苏俄民法典来看,经济法的主张显然未被接受。据说,一些拥护经济法的法学家起草了一个“经济法典”草案,但迄今未见通过。在东欧各国,法学家们对待经济法的态度很不一致,捷克斯洛伐克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得到比较广泛的支持,而匈牙利和保加利亚等国,则遭到了尖锐的批评。在我国,近几年出现的研究经济法的热潮,如果说是反映了法学界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新的历史条件下,对法律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对经济立法的重视,那是完全应当肯定的。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经济法要不要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这就涉及一些重大的理论和原则问题,不解决这些问题,就会给法学研究和教育工作以至于立法和司法工作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矛盾。例如,如果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那么它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它同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部门法是什么关系,它在社会主义法的体系中占有什么地位,怎样建立研究经济法的学科的体系,对于这些问题,至今看法还有很多分歧,甚至连对经济法这个概念本身,也没有一个比较统一的认识。一位主张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作者给它下了一个定义:“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难道能算是对经济法的科学定义吗?

任何一个部门法,指的都是同一类性质的规范的总和,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调整的方法,应当具有某些统一的特征。例如,作为民法的主要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是具有商品货币关系形式的财产关系,是以其主体一定的独立性、平等的法律地位为特征的,由此也就产生它的调整方法上的某些明显的特点(如较大的任意性、协商性、对等性等等)。而经济法,按照许多论述的著作和文章赋予它的作用来看,却调整性质极不相同的社会关系(有组织关系,有财产关系,有纵的关系,有横的关系,有实体性的关系,有程序性的关系),从而也就产生它的调整方法上的五花八门。因此,把经济法说成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主张是不符合分类原则的。我倾向于把它作为各种经济法规的总称加以使用。有些人为了论证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提出所谓的基本部门法和综合部门法的主张。他们把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列入基本部门法,而把经济法说成综合部门法(虽是综合的,但是是独立的!)。但是不能把部门法同部门立法混同起来,同某一个或者某一类法规混同起来。部门立法可以是综合性的,某个法规文件可以包括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在法规编纂工作中,可以按不同于区分部门法的标准进行分类。如把法规分成经济法规、文教法规、外事法规、公安法规等等,也可以再把经济法规按国民经济各部门(工业、农业、交通运输等等)进行分类。但是,每个部门法只能包含同类性质的法律规范。法的体系是由各部门法组成的和谐统一的整体。各部门法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并对整个社会生活发生作用,但它们同时又是各有其位、各司其职的。要是承认有什么综合性的部门法,就会破坏整个社会主义法的体系的和谐统一,在它的内部造成不应有的重复矛盾,从而使法律规范的适用发生困难。

因此,即使制定一个经济法典,像捷克斯洛伐克那样(在该国,除经济法典外,还有民法典)也还不能说明有那么一个经济法的独立的部门法的存在。在这种法典中,有民法规范,也有行政法和其他法的规范。再举例说,可以制定铁路运输法典、航空运输法典等等,但不能说相应地就有那样一些部门法。

有人提出,经济法是仅次于宪法的最重要的基本法。我认为,这种提法是不科学的。经济法既然并不是一个部门法,也就谈不到它在法的体系中占什么地位,更何况是仅次于宪法的重要地位。我这样说是不是贬低经济法规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呢,会不会削弱对经济立法的注意力呢?不会的,这完全是两回事。经济法规不仅对促进经济和科学文化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在国家的全部立法活动中其不仅应占有重要的位置,而且在法规数量上也应占有很大的比重。我们必须给予应有的重视。但是,对经济立法的重视不应当也不需要表现为把经济法说成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并赋予它仅次于宪法的地位,而是应当深入细致地、全面系统地去分析研究整个法的体系对社会生活各方面的作用机制,认真考察各部门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相互补充、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关系,从而健全和完善我国法制,充分发挥法律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经济法明明是没有自己的独立的调整对象,但某些人却说其比民法的调整对象要丰富得多。《法学研究》1983年第1期发表的一篇文章的统计就有8种,恐怕也未必完全。但是不管看问题的角度和说法多么不同,有一个情况却是共同的,这就是:如果硬要把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就势必影响其他部门法科学体系的完整性和系统性,甚至会瓦解其他部门法的体系,最终破坏部门法之间的和谐一致。

至于建立一门新的经济法学科,以便对与经济有关的各种法规进行综合的系统研究,也会遇到上面已经提到过的那些问题。首先是经济法这门学科的研究对象和范围。总不能把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学科中有关论述调整经济关系的部分凑在一起,构成一门学科。当然,各学科之间可以有些交叉,但不应是简单的重复,或者把本来属于其他学科的东西“据为己有”,缩小它们的研究范围。据说,某些法律院校已经成立的经济法教研室,不仅同民法教研室“打架”,而且还同国家法教研室、行政法教研室、刑法教研室“打架”,甚至同国际法教研室也“打架”。在司法实际工作中也有类似情形,近几年来人民法院陆续成立了经济审判庭,管辖范围开始不大明确。例如,大家都知道的“渤海二号案件”是个典型的渎职罪案件,本应由刑事审判庭审理的,却由经济审判庭去审理了。许多经济犯罪的案件,明明是刑事案件,也由经济庭审理了。这种做法,现在已经有所改正。

如果把作为一门学科的经济法确定为研究国家机关领导、组织在经济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各组织在进行经济活动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学科,那么,就会产生这门学科的体系问题。经济法的学科如何建立?是否也应该有总论(总则)和各论(分则)?总论阐述哪些一般性问题?各论包括哪些方面?这里经济法与其他学科的“冲突”依然难以避免。就经济法同民法这门学科的关系来说,民法中的法人制度、代理制度、诉讼时效制度、所有权制度、合同制度都与经济法有关。如何处理?拿过来?不涉及?重复?有的经济法著作,把民法教科书中所用的名词拿来,冠上“经济”两字,例如把民事权利主体改为经济法主体,把法律行为改为经济法律行为,把所有权改为经济所有权,内容则没有或者基本没有区别。在同行政法、劳动法、财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学科的关系方面,也会有类似的问题。

最后,我想对我国民法的制定问题谈些看法。如上所述,不应把部门法同部门立法混为一谈,两者可以是不完全一致的。但是,法的体系中的一些重要部门法,一般来说,应该有一个比较集中地包含该类法律规范的基本立法文件,如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等。我国经历了三十多年的曲折道路后,目前已经制定了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也已经公布试行,唯独民法却相当难产。这当然有种种原因,但是,是不是有一个对民法的作用和意义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的问题?在我们这个封建统治长达几千年的国家里,以具有独立人格的人为中心的民事法律意识,旨在保护人的财产和人身权益的民事立法,历来得不到充分的发展。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民事立法方面,我们制定了一些单行的民事法规,或者在一些综合性法规中列入了若干民事规范,这对促进经济的发展和对人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仅有一些单行的民事法规,而没有一个总的比较全面完整的民法(可以不是法典式的,而是纲要式的)去规定那些一般性的共同问题(如民事权利能力、法人制度、法律行为等等),作为民法这个部门法的基干,民法这个部门法就不能被认为已经完备、健全。民法迟迟没有制定,同我国正在大力推行的经济改革的进程和趋势是不相适应的。

目前,制定我国民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都比两三年以前更加大了。中央领导同志指出,要在各条战线上有领导、有步骤地进行全面的改革,改革的中心就是要克服长期以来存在的“吃大锅饭”的现象。充分考虑价值规律在社会主义社会里的作用,以调整商品货币经济领域里的财产关系为主要使命的民法,无疑将积极有效地促进各方面的改革,特别是经济体制的改革。1982年召开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的新宪法。宪法是各项立法的基础,也为民法的制定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同时,宪法中的若干重要规定,如关于所有制和各种经济成分的规定,需要在民法中加以具体化,宪法赋予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也需要用民事法律手段加以保护。再者,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已公布试行,有程序法而无基本的实体法的局面,不能说是正常的。凡此种种,都以最大的迫切性把我国民法的制定提到当前立法工作的日程上来。

(本文原载于《法学》1983年第7期)


[1]陈汉章,1981—1987年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工作,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