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实务指导全书
- 张述元
- 5660字
- 2020-08-26 13:06:13
3.合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者无证运输引火线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
——黄军香、刘宗纯非法运输爆炸物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军香,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逮捕。
被告人刘宗纯,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逮捕。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军香、刘宗纯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军香、刘宗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军香长期租用合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江西省上栗县长平乡广兴花炮厂的厂房,用于生产烟花爆竹引火线。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黄军香须驾车将生产出来的引火线运输至其他场所。根据国务院制定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需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但黄军香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多次在未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运输引火线。2014年3月26日5时许,黄军香在未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刘宗纯驾驶车牌号为赣J68568的面包车,装载30箱引火线从广兴花炮厂运往湖南省浏阳市社港镇花桥鞭炮厂,途经浏阳市大瑶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称重,黄军香、刘宗纯运输的引火线每箱36卷,每卷净重0.25千克。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黄军香、刘宗纯非法运输的引火线内含药物为烟火药,药量为736.4克/千克,黄军香、刘宗纯非法运输的引火线共计含烟火药198.828千克。
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军香、刘宗纯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运输爆炸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军香组织运输引火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宗纯受雇驾车运输引火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黄军香、刘宗纯非法运输烟火药的数量多达198.828千克,但系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非法运输,且全部引火线已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并得到及时处理,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二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可不认定为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中的情节严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军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刘宗纯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军香、刘宗纯均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军香、刘宗纯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浏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浏阳市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黄军香、刘宗纯作为烟花爆竹的合法生产经营者,在未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驾车通过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黄军香、刘宗纯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不能成立,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公诉机关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后,浏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二、主要问题
合法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者在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道路运输烟花爆竹引火线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
三、裁判理由
湖南省浏阳市以及其周边的江西省萍乡市等地区,是我国传统的烟花爆竹产地,生产销售烟花爆竹已经成为当地的支柱产业之一。2014年6月以来,浏阳市人民法院相继受理了一批合法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因为无证运输烟花爆竹引火线而被指控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的刑事案件,案件基本情况大致相同,均是公安机关通过采用在重点路段设卡查缉、蹲点守候等方式,将无证运输引火线的合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工作人员抓获,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起诉至人民法院。类似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对于当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具有重大影响。同时,由于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内容的理解不一致,司法机关内部对于相关被告人应当如何定罪量刑,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本案即是其中颇为典型的一例。
本案先后经过两次一审、一次二审,最终以公诉机关撤诉的方式结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黄军香、刘宗纯无证运输烟花爆竹引火线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烟花爆竹引火线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爆炸物的范畴。被告人黄军香、刘宗纯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驾车通过道路运输引火线的行为,仅属于单纯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以下简称《枪支弹药爆炸物司法解释》)明确将烟火药列入爆炸物的范畴,被告人黄军香、刘宗纯运输的引火线的主要成分是烟火药,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爆炸物。另外,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以下简称《四部门烟花爆竹通知》)也明确规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情形完全符合《四部门烟花爆竹通知》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对于被告人黄军香、刘宗纯无证运输烟花爆竹引火线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烟花爆竹引火线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爆炸物
首先,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属于刑法中典型的法定犯,其中“爆炸物”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应当根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根据行政法律、法规上的分类,爆炸物总体上可分为军用爆炸物和民用爆炸物两种。烟花爆竹的引火线明显不属于军用爆炸物的范畴,而根据相关规定,烟花爆竹的引火线亦不属于民用爆炸物。国务院曾于2006年先后以第455号令和第466号令颁布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上两条例明确规定,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安监、质监以及工商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而民用爆炸物的生产经营活动由国防科工委、公安、工商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充分表明了行政机关对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炸物实行分类管理的态度,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炸物明显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另外,《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根据上述规定,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引火线属于烟花爆竹的范畴,不属于民用爆炸物。同时,该规定将烟火药和引火线并列规定,也说明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因为引火线中含有烟火药,就将其与烟火药等同看待。实际上,二者在爆炸性能、起爆条件、实际用途等各个方面均存在很大区别。另一方面,国防科工委、公安部根据《民用爆炸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也未将烟花爆竹和烟火药列入民用爆炸物的范围。《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列第42类民用爆炸物虽然包括引火线,但根据该品名表的逻辑层次关系,该引火线应是指工业用途的火工品,不同于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引火线。
其次,《枪支弹药爆炸物司法解释》虽然将烟火药、导火索、导爆索与炸药、发射药并列规定为爆炸物,但该解释的制定依据之一是国务院于1984年颁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而该条例已于2006年被《民用爆炸物安全管理条例》废止。退一步讲,即使1984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未被废止,也不能得出烟花爆竹引火线属于民用爆炸物的结论。1984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三)公安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1984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将烟火剂(即烟火药)与烟花爆竹并列,说明该规定中所称烟火剂是指除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之外的其他用途的烟火剂。《枪支弹药爆炸物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在对该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文中对此问题也作出了明确说明:“实践中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案件也较多。但是,如果将烟花爆竹也列入刑法规定的爆炸物的调整范围,恐打击面过大,因此,解释只将制造烟花爆竹的主要原料——烟火药列为刑法调整的对象,可以有效地控制刑罚适用范围,突出打击重点。”因此,《枪支弹药爆炸物司法解释》并未将烟花爆竹纳入刑法规定的爆炸物的范畴。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烟花爆竹由多个部件构成,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引火线属于烟花爆竹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
(二)合法生产经营者未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运输引火线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中的运输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等五种行为在同一条文中作并列规定,并适用完全相同的法定刑,说明这五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大体相当,且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从立法论的角度分析,立法机关此处的原意,应当是为了严格控制爆炸物在社会中的分布和扩散范围,防止发生燃烧、爆炸等严重危害后果。在上述五种犯罪行为中,非法制造爆炸物属于源头性行为,应当予以严厉打击。与此同时,为严密刑事法网、堵塞法律漏洞,立法机关还将后续流通环节中的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等行为也明确规定为犯罪。因此,要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需要行为人明知运输对象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的爆炸物。刑法此处的规制重点,是爆炸物来源的非法性,而非运输行为本身的违规性。对于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制造的爆炸物,行为人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通过道路进行运输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单纯的行政违法行为,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即可,不应认定为非法运输爆炸物罪。
(三)应当正确理解《四部门烟花爆竹通知》的规定内容
鉴于实践中一段时期内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导致严重事故后果的行为屡有发生,为严惩相关犯罪活动,确保公共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监总局于2012年联合发布了《四部门烟花爆竹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意见将上述规定内容作为将无证运输烟花爆竹引火线行为认定为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规范根据。我们认为,上述意见属于对《四部门烟花爆竹通知》的错误理解,法律依据不足。首先,根据相关规定内容,《四部门烟花爆竹通知》的惩治重点是不具备生产经营资质的烟花爆竹黑作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一些黑作坊非法、违法组织烟花爆竹生产,并在居民区、人群聚集地非法运输、储存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和烟火药,极易引发爆炸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对于此类行为,需要坚决依法严厉打击。《四部门烟花爆竹通知》并不涉及合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者的行为评价问题。其次,《四部门烟花爆竹通知》的上述规定内容属于提示性规定,并未创设新的定罪量刑规范。司法实践中,如果要对相关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仍然需要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只有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在个案处理过程中,不能脱离刑法规定,对《四部门烟花爆竹通知》的相关规定内容作简单化理解。
有意见提出,被告人黄军香只是租用了合法企业的厂房生产引火线,自身并不具有独立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应视为合法生产经营者。我们认为,对于什么是合法的生产经营者,不应作过于机械化的理解,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实质性判断。本案中,黄军香租用合法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广兴花炮厂的厂房从事引火线生产,而广兴花炮厂部分管理人员正在筹划将引火线生产业务从该厂中分离出去,单独成立广兴引火线厂,案发时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正在办理过程中。黄军香了解到这一情况后,主动加入广兴引火线厂中进行引火线生产经营活动。此类生产经营模式在浏阳市及周边地区较为普遍,如果一律认定为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将导致刑法的打击面过广。另一方面,在合法的花炮厂厂房中从事引火线生产活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制度等均较为完备,与烟花爆竹黑作坊相比,生产经营行为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综上,应当将黄军香视为正在筹备中的广兴引火线厂的股东,属于合法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者。
(四)将合法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者无证运输引火线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可能导致量刑失衡
烟花爆竹引火线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爆炸性物品。合法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者无证运输引火线,明显违反了爆炸性物品的运输管理规定,运输途中一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处罚,最高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如果将无证运输引火线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上述处理方式,实际上是将危险物品肇事罪中行为人的违法违规运输行为单独认定为刑罚更重的故意犯罪,极有可能导致量刑失衡,不符合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李加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