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概述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没有规定本罪名。

本罪的立法渊源,最远可以追溯到1963年刑法草案第33次稿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的职工,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上述规定内容看,当时是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作为普通的违章行为进行规定。1979年制定刑法时,在刑法草案33稿规定内容的基础上作了修改。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把“严重不负责任”修改为“不服管理”,并首次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明确作为犯罪行为的方式之一;二是将事业单位的职工纳入犯罪主体当中,扩大了主体范围;三是将“重大事故”修改为“重大伤亡事故”;四是鉴于本罪是过失犯,将法定刑整体调低。在其后的司法实践中,有部门反映,1979年刑法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关系表述不清,容易导致对“重大伤亡事故”和“造成严重后果”二者之间关系的理解产生分歧,且本罪罪状对于“强令”的表述也不清楚,致使实践中对许多负有指挥责任的人员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处理不了[8]。但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内容并未作任何修改,对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均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1997年刑法颁布施行后,我国的经济持续快速发展,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多发、频发,社会影响十分恶劣,但是,囿于立法规定的原因,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偏窄,特别是一些生产者、经营者为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完全不顾生产作业安全,甚至在已经发现事故苗头、一线生产作业人员已经向有关负责人反映情况并表示不愿意冒险作业的情况下,仍然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导致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这种行为社会危害极大,群众反应强烈。对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引发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行为,必须充分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在扩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的同时,还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来,并配置了比重大责任事故罪更加严厉的法定刑。《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007年2月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对矿山生产经营领域中发生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定罪量刑标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由于该解释规制的对象仅限于矿山生产经营领域内发生的部分类型的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对矿山之外的行业领域中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刑事案件无法直接适用,难以适应惩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需要。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现阶段惩治危害生产安全刑事犯罪的实践需要,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在吸收《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相关规定内容的基础上,对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犯罪行为的界定、定罪量刑标准等方面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司法机关准确定罪量刑提供了规范依据。

构成要件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安全,即从事生产、作业的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刑法修正案(六)》颁布施行之后,刑法规定的“生产、作业”不再局限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一切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生产、作业过程中的安全,无论该生产、作业是否合法、生产经营主体的所有制性质如何,都属于本罪保护的客体。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具体说来,包括以下三个层次内容:

第一,实施了强令他人冒险作业的行为。

所谓“强令”,即强迫、命令之义。其中,“强迫”既可以指利用与职务有关的强制性手段,如要挟克扣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等,也可以指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但并不需要达到使被强令者丧失意志自由的程度。值得研究的是,生产、作业中的指挥、管理人员基于职权指派他人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由于指挥者与被指挥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属关系,那么这种单纯的指派行为是否属于强令他人冒险作业呢?有观点认为,对于本罪中的强令行为,不应从文意上作限制性解释,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人员作出的要求他人从事生产、作业行为的明示、指派或安排,表面上虽然不具有强制色彩,但实质上由于指挥、管理人员和被指挥、管理者之间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指挥、管理人员的这种身份及背后掌握的权力,决定了他所作出的安排或下达的指示具有被指挥、被管理者必须服从的权威,从而在客观上对被指挥、被管理者造成一种客观的压力,使其不得不违心服从并冒险作业。因此,指挥、管理人员所发出的指示或命令均带有一定的强令性,很难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与一般的指派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区别开来[9]。研究认为,考虑到实践中区分强令他人冒险作业与一般性的指派他人冒险作业有时确实比较困难,上述观点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生产、作业中的指挥、管理人员指派一线工人生产、作业,即便有时冒着一定的风险进行,也不宜一概视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实践中,一些生产、作业中的指挥、管理人员受生产、作业客观环境、自身预见能力等因素的制约,对生产、作业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缺乏预见,或者虽然有一定预见,但仍然安排下属施工作业,并在作出安排时提示一线工人需要注意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自信凭借现有技术条件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指挥、管理人员安排生产、作业的行为与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行为存在实质区别,强令性并不明显。不能仅仅因为区分困难,就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理解,一概认定为强令冒险作业行为,否则对被告人极不公平。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五条对强令他人冒险作业行为的界定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如前所论,应当正确理解该条第一项的规定内容,不能因为管理者与一线工人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属关系,就一概认为管理者的工作安排都必然带有对一线工人的心理强制,进而认为管理者一切基于管理职权的安排行为都属于强令行为。实践中,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准确把握管理者在作出工作安排时是否带有强制的意志,特别是应当注意审查管理者是否对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有主观明知。否则,管理者基于管理职权安排一线工人生产、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管理者都只能以本罪论处,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另外,根据该条第三项的规定,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人员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本罪论处。如果指挥、管理人员没有实施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的行为,包括根本没有预见到事故隐患的存在,以及虽然预见到了但没有故意隐瞒该事故隐患,就不能认定其强令他人冒险作业。

另外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本罪中的强令行为是否必须达到让被强令者违背自己主观意愿的程度。研究认为,要构成本罪,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强令行为即可,原则上并不要求达到让被强令者违背自己主观意愿的程度。至于被强令者是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还是基于他人的强令行为而不得不违背自己的意愿违章冒险作业,则在所不问。强令者实施强令行为,目的在于使被强令者按照强令者的意志进行违章冒险作业,一般情况下,强令者基于自己的优势地位,发出强令后确实往往会造成被强令者的心理畏惧感,但实践中,被强令者按照强令开展冒险作业,却未必都是基于这种畏惧心理。而且,根据《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有些强令行为的表现形式并不会使被强令者产生畏惧心理,例如,在该条第三项规定的“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情况下,由于强令者故意掩盖事故隐患后组织他人违章作业,被组织者其实并不知道危险隐患的存在,也根本无从产生畏惧心理。因此,考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强令冒险作业行为,判断的标准不应立足于是否足以让被强令者产生心理畏惧、违背自己的主观意愿。

第二,作业行为违反了有关规章制度。

违反规章制度是认定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本罪中的“违章”,是指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等成文的规范性文件为限,而应作广义的理解。《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我国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国家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也可以是行政法规,如《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还可以是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还包括企业内部的管理规定、操作规程,以及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业内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等。总之,一切反映安全生产工作客观规律的规范性文件、内部规定、行业惯例和操作规程,无论是否成文,均可以归入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范畴,可以作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章的依据。

第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本罪是结果犯,只有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犯罪。《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九条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罪中“重大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实践中,应当以《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进行认定。

第四,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应要求行为人对该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且属于自然人犯罪。

有观点认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均发生在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作业过程中,行为人行使的是单位赋予的职权,是为了单位利益,应该将本罪认定为单位犯罪。且在《刑法修正案(六)》颁行之后,仍然有意见认为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10]。研究认为,上述观点作为学术探讨并无不当,但是,刑法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依照刑法第三十条“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和罪刑法定原则,单位显然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2007年《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继承了该内容,作出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并将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生产经营领域。据此,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即仅限于组织、指挥、管理人员。有意见认为,实践中还存在无组织、指挥、管理身份之人通过暴力、威胁等方式强迫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形,且相对于组织、指挥、管理人员以职权相威胁实施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部分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另外,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将强令的对象由原来的“工人”修改为“他人”,也表明本罪中的强令者既可以是生产经营单位中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人员,也可以是与被强令者处于相同地位的一般工人,不必要求强令者必须是具有领导身份的人[11]。研究认为,从刑法条文的字面表述以及无身份者实施强令行为的实际社会危害后果来看,上述观点确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一方面,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一般发生在有职权者与无职权者之间,发生在无职权者之间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极少;另一方面,人民群众对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员对一线工人实施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反应更加强烈。因此,《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明确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中“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排除在本罪的主体范围外。在司法解释已经对本罪的主体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原则上不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仅包括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有身份者的情况下,实践中不应将与被强令者处于相同地位的一般工人纳入本罪的主体范围。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对无合法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法生产经营者能否成为本罪主体未作出专门规定。但是,在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之前,最高司法机关对此问题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主体的批复》明确指出,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主体。本罪从立法渊源上来自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范围的认定可以参照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相关规定执行,故非法生产经营者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另一方面,如果认为非法生产经营者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必然导致无视生产安全的非法生产经营者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惩罚。法谚云:“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无证非法生产经营行为本身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如果再放纵其实施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行为,显然与社会公正理念不符。

另外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被强令者按照强令者的意思实施违章冒险作业行为,造成严重事故后果的,应当如何认定被强令者的责任。由于本罪属于过失犯罪,故被强令者与强令者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判断被强令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结合强令者的强令程度进行具体分析。具体而言,如果被强令者明知自己实施的生产、作业行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且自身的自由意志并未被完全剥夺,仍然违章冒险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这种情况下,被强令者的行为虽然是在他人强令下实施的,仍有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行为受到他人强令的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故意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持过失心态,既可以是虽然明知行为违章,但对严重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实践中应当注意,刑法规定的判断故意和过失心态的标准,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主观心态,不能因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违章是明知的,就认为本罪是故意犯罪。

司法认定

()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属于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只是因为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立法机关将其独立成罪,并配置了更重的法定刑。因此,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基础性罪名,《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该条第二款关于本罪的规定属于特殊规定。实践中,凡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均可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采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方式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根据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对该强令行为人就不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而应依法认定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本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本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均属于过失犯罪,犯罪主体都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中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但两罪的区别比较明显。具体来讲,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导致引发安全事故,即强令他人“蛮干”,因此,本罪的行为方式为积极的作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其中既包括根本没有装备安全生产设施或根本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也包括虽然装备有安全生产设施或具有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但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等严重后果,因此,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行为方式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同时行为人还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等严重后果的,由于仅存在一个不可分的危害后果,不应数罪并罚,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以本罪论处。

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造成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具备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本罪中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适用第一个量刑档次,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该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具备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对相关责任人员应当适用第二个量刑档次,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该解释第十二条还规定了七种从重处罚的情形,即: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该解释第十三条还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