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概述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相关单行刑法均未规定本罪名。

铁路运输是我国交通运输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运量大、安全高效、成本低廉的特点,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铁路运营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铁路运营过程中一旦发生违规操作行为,极易导致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人身和财产损失,甚至导致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例如,2008年4月28日4时36分,胶济铁路发生一起列车相撞事故,造成72人死亡,416人受伤,中断行车21小时22分,直接经济损失4192.5万元,社会影响非常恶劣。对于发生在铁路运营过程中的违规操作行为,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1979年刑法未规定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199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滥用职权、利用办理运输业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当时有效的1979年刑法中并无专门的铁路运营安全犯罪方面的罪名,因此,对于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行为,一般以交通肇事罪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但是,重大责任事故罪适用的行业、领域非常广泛,难以充分揭示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交通运输包括公路运输、铁路运输、水上运输、航空运输等多个方面,不同的交通运输行业的性质、操作程序各不相同,违反不同交通运输行业的规章制度,导致发生事故,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也存在较大差别,将所有因为过失行为危害交通运输秩序的行为不加区别地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不利于打击犯罪,保障交通运输安全。因此,基于实践中更好地保障铁路运营安全的需要,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设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的上述规定内容,经历了一个逐步修改完善的过程。最初的1997年《刑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草案研究和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同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的两个法定刑幅度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本罪的法定刑幅度明显高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建议保持一致。立法机关经研究,采纳了上述意见。为便于司法机关正确适用,统一裁判标准,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对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刑事政策的把握等方面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构成要件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铁路运营安全。铁路运营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与铁路运营相关的旅客、服务人员、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列车、铁路设施、相关财产的安全及铁路运输安全等方面内容。根据铁路法第二条的规定,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因此,本罪中的铁路运营安全,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运营安全。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首先,此处所称的规章制度,在效力层级上应当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与铁路运营安全有关的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保护条例》《铁路道路管理暂行规定》《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货物运输规程》《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也包括铁路企业内部制定的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等。

其次,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前者如维修人员已经发现火车机车存在机械故障,但轻信不会导致发生事故而未予及时维修,后者如铁路扳道工未按要求扳道、车站信号员未按要求准备接车进站、机车乘务员行车过程中不进行有效瞭望,等等。

第二,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本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刑法规定的特定危害后果才可以认定为犯罪。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和“造成严重后果”均属于必备构成要件,缺一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另外,《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将铁路交通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层级。其中,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为重大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为特别重大事故。据此,有意见认为,因为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导致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的后果达到上述重大事故后果标准的,才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研究认为,上述意见值得商榷。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不能直接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处理,认定是否达到刑法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标准,应以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根据《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导致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另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如何界定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范围。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是刑法规定的概念,在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均没有相同的概念表述。根据铁道部制定的《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的规定,凡因违反规章、违反劳动纪律、技术设备不良及其他原因,在行车中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经济损失,影响正常行车危及行车安全的,构成行车事故;《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规定,货物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缺少、变质、污染、损坏以及严重的办理差错的,属于货运事故;《关于铁路行李包裹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行李包裹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或者物品损失的,构成行李包裹事故。另外,由于我国铁路普遍为旅客提供餐饮服务,还存在因餐车服务人员操作不当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可能。上述铁路行车事故、货运事故、行李包裹事故和铁路旅客食物中毒事故,是否均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铁路运营是指铁路企业的运输生产经营活动,其中包括旅客和货物的运输,在刑法未作出特殊限定的情况下,不应对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范围作过多限制。根据铁路法第十条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第五十八条还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来看,在铁路客货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论是铁路行车事故,还是其他方面的事故,均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

研究认为,上述意见值得商榷。首先,从字面意义上讲,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应当是指与铁路运营直接相关的安全事故,而不能泛指所有在铁路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所谓铁路运营,其核心含义就是铁路行车活动。其次,从刑法的立法本意来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只能包括行车事故,即因为行车故障导致的安全事故,包括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事故后果。刑法之所以将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作并列规定,正是因为不同的行业领域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而铁路运营之所以区别于民航飞行和一般意义上的生产、作业行为,就在于铁路火车行车的特殊性。如果认为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包括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类型的事故,就混淆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与发生在其他行业领域中事故的不同特点,在刑法中设置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就失去了必要性。因此,本罪中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仅指铁路行车安全事故,如列车出轨、颠覆、爆炸、相撞等事故。对于铁路运营过程中发生的货运事故、行李包裹事故和铁路旅客食物中毒事故,不宜以本罪论处。

第三,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虽然发生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并造成了严重后果,但该后果并不是由行为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就不能以本罪论处。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因为发生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就简单认定必须有人出来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客观归罪。

(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铁路职工才能构成本罪。实践中确定本罪的主体范围,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问题:

第一,非铁路企业中从事铁路运营活动的职工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铁路职工?

铁路企业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职工属于刑法规定的铁路职工,一般不会存在争议。但是,非铁路企业中从事铁路运营活动的职工是否属于铁路职工,值得认真研究。根据铁路法的规定,我国的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其中,专用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岔线。实践中,某些非铁路企业自备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既有自己的机车和自备车辆,也有自己的调度员、机车乘务员和调车人员等。上述人员的组织、领导、工资福利关系等均属于非铁路企业,但直接从事铁路运营生产经营活动,与铁路运营安全直接相关,上述人员违反铁路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并导致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与铁路企业职工因为违章行为导致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并无本质区别,应当适用同一罪名定罪处罚。另一方面,根据铁路法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对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帮助的职责,对于涉及铁路运营安全方面的工作,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应当服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管理和调度,因此,现行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中有关保障铁路运营安全的内容,对于非铁路企业自备的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中从事铁路运营活动的职工同样具有约束力,非铁路企业中从事铁路运营活动的职工同样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铁路职工。

第二,是否所有铁路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我国铁路职工职业分类目录按照工作性质和岗位职责,将铁路职工划分为管理人员、生产人员和后勤保障人员三类。上述三类人员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关键在于审查其工作内容是否与铁路运营安全直接相关,违章行为是否发生在铁路运输生产、管理和施工作业过程中。只有直接从事铁路运输生产作业活动的人员,以及与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存在直接关系的其他施工、维修作业人员和管理、指挥人员,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管理人员中从事组织人事、工资福利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后勤保障人员中从事环保、医疗卫生服务活动的人员,虽然属于铁路职工序列,但一般情况下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综合来看,能够成为本罪犯罪主体的铁路职工主要有以下两类:首先,直接从事铁路运输生产作业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与铁路运营的各级行车指挥调度人员、车站行车作业人员、车站运转作业计划人员、设备操作员、车站调车作业人员、列车运转乘务员、机车乘务员,等等。其次,与保障铁路运营安全存在直接关系的其他生产作业人员和管理指挥人员,包括铁路工务部门的铁道线路工、桥梁工、隧道工、钢轨探伤工、道口工、路基工,供电部门的牵引电力线路安装维护工,电务部门的铁路信号工、铁路信号组调工,车辆部门的车辆机械维修工,以及这些部门的管理指挥人员,等等。

第三,铁路职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限制?

实践中,在铁路企业和非铁路企业中从事铁路运营和铁路运营相关工作的职工情况比较复杂,用工形式多种多样,存在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聘任工等多种用工形式。铁路职工的用工形式并非认定其是否属于本罪犯罪主体时需要考虑的关键因素,只要铁路职工实施的行为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不论其与所属企业的用工形式属于哪种情况,均应以本罪论处。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形式。故意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故意犯罪。应当注意的是,作为本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过失是相对于行为人对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而言的,就违反规章制度这一客观行为而言,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既可能是故意,即明知故犯,也可能是对现有规章制度并不知晓的过失心态。

司法认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本罪是结果犯,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导致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这是本罪区别于一般铁路运营违章行为的主要标准。如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了规章制度,但并未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虽然发生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但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均不构成本罪,仅属于一般违章行为,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其次,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过失心态。这是本罪区别于意外事故和技术事故的主要标准。所谓意外事故,是指由于自然灾害,如地震、山崩、流沙、泥石流等人类不可预知、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导致的事故;所谓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原因导致的铁路运营故障。意外事故和技术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个人原因造成的,铁路职工主观上不存在罪过,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属于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的关系,二者在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等方面存在包含关系,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生产、作业安全可以包含本罪客体铁路运营安全,本罪的犯罪主体铁路职工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生产、作业人员的范畴。因此,铁路职工在铁路运营过程中实施违章行为,导致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样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独立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罪名,与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形成了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竞合关系。在行为同时符合本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以本罪论处。

()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本罪属于特殊主体犯罪,只有铁路职工才能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属于一般主体犯罪,所有自然人均可以构成,一般情况下比较容易区分。但是,如果铁路职工过失导致铁路机车或者铁路行车设施损害,最终引发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如何定罪量刑?研究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同时符合本罪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触犯数个罪名,涉及罪名的选择适用问题。由于本罪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因此不适用从一重罪处罚原则;行为人本质上仅实施了一个行为,也不能数罪并罚。这种情况下,为实现对危害行为的充分法律评价,原则上应当以行为导致的最终后果,即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作为评价的重点,以本罪定罪处罚。

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实践中,需要正确区分行为人对引发事故所负责任大小,正确选择法定刑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