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概述

()刑事责任的特征

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为实施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由司法机关强制其承受的不利法律后果。刑事责任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特征:

第一,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产生。实施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没有犯罪行为就不存在刑事责任,这是刑事责任区别于其他法律责任的最主要特征。“法无明文不为罪”“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是现代法治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因此,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或者实际损害,但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也不是犯罪行为,行为人实施这些行为不可能产生刑事责任。

第二,刑事责任以刑事处罚或者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为主要内容。此处所谓刑事处罚,包括刑罚处罚、非刑罚处罚措施和保安处分措施三种。其中,刑法中的刑罚处罚,包括剥夺犯罪人政治权利、财产权利或者人身自由等刑罚手段,甚至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非刑罚处罚措施,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保安处分措施,包括禁止令、职业禁止措施等。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是指免予刑事处罚,即仅仅对犯罪人宣告有罪,但既不给予刑罚处罚,也不给予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惩罚,仅以有罪宣告来表明对犯罪人及其行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

第三,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犯罪人。现代刑法坚持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刑事责任只能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如果没有实施犯罪,即使与犯罪人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关系,也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不仅有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第四,刑事责任由国家司法机关强制实施。刑事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一方可以处分或放弃权利,也可以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向国家所负的责任,体现了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具有明显的强制性,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强制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由人民法院确定后,通过法定机关强制犯罪人承担,犯罪人必须承担,没有可选择性。

()刑事责任的功能

刑法中规定的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对于不同的对象可能产生不同的功能和作用。

第一,对犯罪人的功能。

犯罪人是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刑事责任首先对犯罪人发生作用。刑事责任对犯罪人的功能主要体现在惩罚功能、剥夺功能和教育改造功能等三个方面。

惩罚功能,是指刑事责任以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利为内容,体现出国家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和严厉谴责。惩罚是刑事责任的固有属性,也是刑事责任的基本功能。追究刑事责任就意味着施加痛苦,承担刑事责任就意味着接受惩罚。追究刑事责任必然会给犯罪人带来痛苦,不仅使其因为丧失某种权利而感受到生理上的痛苦,而且使其因为受到政治上、道义上的否定评价而在心理上感受到耻辱。犯罪人亲身承受因为犯罪带来的这种法律后果,就会考虑今后需要避免再次受到类似的痛苦。惩罚功能是抑制犯罪人再次犯罪的意念、实现特殊预防目的的基础。

剥夺功能,是指限制或者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利,使其丧失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和条件。剥夺功能是所有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共性,但是,不同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具有不同的剥夺功能,这是各种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个性。例如,对犯罪人适用自由刑,剥夺其一定期限内的人身自由或者终身自由,将其隔离于正常社会之外,可以防止其滥用人身自由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适用死刑,从肉体上予以消灭,可以彻底剥夺其重新犯罪的机会和条件。

教育改造功能,是指对犯罪人进行教育和改造,使其及时复归社会。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一方面可以使犯罪人感到耻辱,产生良心上的自责、自悔和自省;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从事生产劳动、开展思想教育和组织学习劳动技术,教育犯罪人认罪服法,悔罪自新,掌握谋生的手段,将其改造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合格公民。

第二,对被害人的功能。

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使被害人感到痛苦、恐慌和愤怒,甚至可能使被害人处于惶惶不可终日的状态。依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可以抚慰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导致的痛苦,平息其愤怒和仇恨情绪,增进被害人的安全感,恢复其心理平衡,并避免私力报复行为的出现。

第三,对社会的功能。

依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显示了国家对犯罪人的严厉态度和否定评价,体现了国家有罪必罚、除恶务尽的决心,可以有效震慑意图未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潜在犯罪人,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同时也可以使普通公民认识到什么是法律允许的、什么是法律禁止的,教育公民自觉遵纪守法,加深公民对法律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认识,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避免其因为对法律的无知而触犯刑事法律。

()刑事责任与刑罚

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实现方式之一,是刑法规定的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的强制性制裁方法。刑事责任与刑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具体来讲,刑事责任和刑罚之间的联系表现为:首先,刑事责任的存在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刑事责任则不可能存在适用刑罚的可能。其次,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刑罚、非刑罚处罚措施、保安处分措施和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等,其中,刑罚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刑事责任主要通过刑罚来实现。最后,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和严厉程度,重罪应当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适用的刑罚也更为严厉,反之,轻罪的刑事责任较小,刑罚也较轻。二者的区别在于:首先,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刑罚则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其次,刑事责任以犯罪人承受刑法规定的惩罚或者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刑罚则以剥夺犯罪人特定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为内容。最后,刑事责任伴随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刑罚则随着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而出现。

作为刑事责任最主要的实现方式,刑罚体系在世界各国的刑法历史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古代社会以生命刑和身体残废刑为主,到近现代社会以自由刑、财产刑为主的转变,轻刑化、人道化已经成为现阶段世界主要法制发达国家刑罚体系的发展演进方向。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其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适用于外国人犯罪的驱逐出境。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需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具体确定应当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措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刑事责任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第一,刑罚。

除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外,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均属于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相比,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相对较小,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一般较轻。另外,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虽然属于故意犯罪,但考虑到犯罪人只是在安全事故发生后消极地不履行事故报告义务,不存在积极阻挠事故抢救等行为,法定刑设置亦相对较轻。刑法对于包括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在内的八个罪名,均规定了两个法定刑幅度,最低可判处拘役,最高不超过有期徒刑七年。对于社会危害较为严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相对较深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以及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极易造成群死群伤严重后果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配置了相对较重的法定刑,对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一定数额的罚金。

第二,非刑罚处罚措施。

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据此,我国刑法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五种。刑法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具体罪名的刑事责任部分,并未规定可以对犯罪人处以非刑罚处罚措施,但是,根据通行理论,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当然可以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各个罪名。实践中,对于实施了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因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对其适用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相关人员损失等措施,充分发挥刑法中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功能和作用。

第三,保安处分措施。

保安处分措施,或者称为保安措施,是指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采用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保安处分是着眼于行为人所具有的危险性格,为了保护社会治安、维护社会安全,同时以改善行为人为目的而施行的一种国家处分。保安处分不同于非刑罚处罚措施,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非刑罚处罚措施是对犯罪人的一种制裁和惩罚,只能适用于那些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人;保安处分是对已经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人或者具有明显危害社会可能性的人预防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一种防卫措施,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人,也包括未实施犯罪行为但具有实施某种犯罪的强烈意识或者因为缺乏责任能力而不能作犯罪处理的人。据此,保安处分措施可以分为两大类,即适用于犯罪人的保安处分措施和适用于非犯罪人的保安处分措施。很明显,作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保安处分措施,仅限于适用于犯罪人的保安处分措施,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主要包括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两种。

我国刑法对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的规定,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逐步完善的过程。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均没有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方面的规定。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2015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在刑法中确立了缓刑期限内的禁止令和刑罚执行完毕后的职业禁止措施制度。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均属于特定业务活动领域中发生的过失类犯罪,犯罪人是负有特定职务义务、具有特定职业身份的人员。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人违背职务业务要求,不履行特定义务,最终引发严重事故后果,符合刑法规定的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的适用条件。为充分发挥刑法中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在剥夺犯罪人再犯能力、防止其再次犯罪方面的积极功能和作用,《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设专条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的适用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实施此类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从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对有关犯罪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认罪、悔罪表现、个人平时表现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准确判断其有无再次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根据犯罪具体情况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决定是否适用禁止令和职业禁止措施。

第四,单纯宣告有罪。

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从而在立法上确立了单纯宣告有罪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犯罪情节轻微,表明犯罪人的特殊预防的必要性较小,或者根本不存在进行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即使不判处刑罚,也可以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因此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存在本质区别,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形不构成犯罪,不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既不应给予刑罚处罚,也不应处以非刑罚处罚措施。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大多属于过失犯罪,犯罪人对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不持积极追求或者听之任之的故意心态,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实践中,对于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的犯罪人,或者虽然不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但犯罪人对事故后果所负责任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综合分析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采用单纯宣告有罪的方式处理,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确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刑事责任的总体原则和量刑情节

确定刑事责任的总体原则,是指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坚持的总体准则。《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一般认为,该条体现了确定刑事责任的两条总体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另外,根据刑法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刑事责任应当坚持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过法律的特权;为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还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上述总体原则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所有类型的刑事案件、对所有犯罪人确定刑事责任应当普遍坚持的原则。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作为刑事案件中的一个具体类型,具有区别于其他类型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为确保案件公正审理,确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除了应当坚持上述总体原则外,还应当坚持一些具体原则。《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对如何确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规定了三项具体原则,具体如下:第一,严格依法,从严惩处。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和宽严相济原则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中的具体体现。对于严重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必须始终坚持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于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要及时审结,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区分责任,均衡量刑。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中的具体体现。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往往涉案人员较多,犯罪主体复杂,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要根据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全案,正确划分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第三,主体平等,确保公正。这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中的具体体现。审理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刑事案件,对于所有责任主体,都必须严格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确保刑罚适用公正,确保裁判效果良好。

量刑情节,是指人民法院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是否免予刑事处罚的各种因素和情况。根据刑法的规定,量刑情节包括从重情节、从轻情节和减轻情节,另外,理论上还存在从宽情节的概念,其内涵包括从轻和减轻情节。刑法总则规定的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案件的法定量刑情节包括累犯、自首、坦白、立功等四种。除此之外,《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还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规定了多种从重处罚情节和从轻处罚情节。具体来讲,实施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具体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1)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件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相关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采用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7)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完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一,明确未造成事故后果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的刑事责任。

囿于传统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刑法原则上不承认过失危险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均以造成实际事故后果作为必备构成要件,在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实施了严重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规定方式,一方面可能导致生产经营者产生侥幸心理,认为只要不发生事故,即使实施了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也没有关系;另一方面,在已经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群死群伤结果的情况下,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已经很难起到实际效果。立法机关已经意识到这种规定方式的不足,2015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将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虽未造成严重事故后果,但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能适用于其他生产经营行业领域。建议在将来的刑法修改过程中增设过失危险犯,将生产经营过程中常见多发、极易导致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将追究刑事责任的关口提前,加大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消除其侥幸心理。

第二,适当提高法定刑。

与德国、日本等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模式不同,我国刑法原则上不区分一般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对两种过失犯罪配置了基本相同的法定刑,导致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刑配置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等一般过失犯罪基本相同。根据刑法的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另外,《刑法修正案(六)》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独立出来,并配置了相对较重的法定刑,法定最高刑可达到有期徒刑十五年。但是,除了上述两个罪名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有期徒刑七年,实践中难以起到严惩犯罪的目的。鉴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在将来刑法修改时,有必要对此类犯罪设置比一般过失犯罪更重的法定刑。可以考虑将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相关罪名两个量刑幅度的最高刑期分别提高至有期徒刑五年和十年,同时规定,对于具有经政府监管部门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等严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可以提高到有期徒刑十五年,以充分体现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总体原则,作到罪责刑相适应。

第三,增加和完善财产刑。

一般来讲,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其实施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的直接目的都是追逐高额利润。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对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既规定了自由刑,同时也规定了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在财产刑的适用方式上,既可以与自由刑并列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我国刑法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中的绝大多数罪名未规定财产刑,且对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难以有效遏制其犯罪动机。在未来的刑法修改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财产刑在剥夺犯罪人再犯能力和条件、遏制其再次犯罪动机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于实施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自然人,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原则上应当并处财产刑;对于构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的单位,应当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和财产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