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黑名单概念的界定
在学理研究的成果上,从行政法和行政管理的角度界定黑名单概念的观点相对较多。有学者认为:“黑名单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设定的,将一些特定的违法犯罪人,或者对社会有特别危害可能的人,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入册登记,在一定的期限内有关部门依法约束其行为和权利的法律制度。”[10]有实务界的人士认为:“所谓黑名单是特定机构依据相关职权或者授权,对具有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个人或者组织,通过向社会进行公示或者设立不良记录等方式,对其进行行为限制或者不良信用揭示的一种管理行为。”[11]也有人认为:“所谓的行政黑名单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的过程中对违法违规的个人、企业,或者可能对社会公众的健康、安全造成损害的行为进行曝光,以达到增强执法威慑力、警示教育其他公民、企业效果的一种管理行为。”[12]也有学者从经济法的角度加以界定,认为“黑名单制度是政府针对经营者、经营者针对消费者的严重违法或违约行为,采取公布违法行为,限制、剥夺权利等监管手段或惩戒措施的制度。”[13]
通过对上述黑名单概念的分析,以及对实践中运行的黑名单的调查,我们认为,应当将黑名单和黑名单制度的概念在学理上分别予以界定。首先,黑名单本身只是一种名录,在目前的互联网时代,主要是以信息化的方式和手段将违法失信主体的相关信息予以归集,并向社会进行公示。而黑名单制度则是建立在黑名单基础上的一整套机制,不仅包括黑名单的公示和不良信用的揭露,还包括黑名单的设立与管理、列入条件和程序、移出条件和程序、异议与救济等内容,更重要的是黑名单的法律效力,即对失信人进行行为限制的机制,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失信惩戒目标。
因此,对于黑名单的概念,我们认为,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业协会、企业等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依据,将严重违法失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进行归集后形成的,并向社会公示的名录和数据库。而所谓黑名单制度,则是指黑名单设立主体基于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的目的,在黑名单设立和实施过程中制定和运行的一整套涉及设立主体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设立主体内部权责关系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黑名单的设立主体,黑名单列入条件和标准,列入的正当程序,列入黑名单的内容、效果和期限,黑名单的公示和披露,列入黑名单的效力和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移出黑名单的条件与程序,相对人的异议和救济,黑名单的管理与利用等内容。因本书的研究对象主要针对政府在公共事务行政管理尤其是市场经济监管中的黑名单制度,因此,除特别说明外,本书在下文中所称的黑名单多指行政机关设立的关于市场主体的黑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