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黑名单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关系

黑名单制度作为一种信用惩戒的方式,是我国政府转变职能、优化行政管理和执法方式的重要环节和手段,也是政府简政放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和市场信用监管的重要配套制度和改革方向。同时,黑名单制度也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一环,对于加强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和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具有关键性的意义和作用。

(一)黑名单制度与信用体系建设的关系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五,“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中规定,“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二)黑名单制度与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关系

作为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黑名单制度的有效运行也依赖于征信体系的建设和发展。有效的征信体系需要完备的信息数据库和健全的信息共享机制,而我国目前多层次的征信体系使得信息分割,严重影响了信息的完整性,加之信息彼此的认同度低,使得黑名单制度的联动机制难以实施。因此有必要建立全国性的公共联合征信体系,将各行业、各部门的信息整合在一起,实现信息的共享,各个部门分工配合,从而形成对失信市场主体的联动惩戒。完整的征信体系还需要法律法规建设的配套制度保障。除了作为基本立法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外,需要加快制定与该条例相关的实施细则和配套的法律法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建立健全公民和法人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四(十九)规定:“规范信用红黑名单制度。不断完善诚信典型‘红名单’制度和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依法依规规范各领域红黑名单产生和发布行为,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在保证独立、公正、客观前提下,鼓励有关群众团体、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评级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将产生的‘红名单’和‘黑名单’信息提供给政府部门参考使用。”

联合惩戒是黑名单制度最重要的法律效果和追求目标,也是当前我国实践中的加快建设和发展的关键机制。可以说,黑名单与联合惩戒是我国目前失信惩戒制度的两大重要方面,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服务于信用体系建设。关于企业违法失信的联合惩戒机制,迄今为止,在国家层面,以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等部门牵头,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出台22个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典型的例如国家发改委与国家工商总局等38部门的《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与国家税务总局等20部委的《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与中国证监会等22部门的《关于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与最高人民法院等44部门的《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与公安部等12部门的《关于对违法违规建设生产煤矿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等。此外,在地方,对于企业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如辽宁省、黑龙江省、湖南省、湖北省、贵州省和海南省政府专门制定了针对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也有一些地市出台了针对本地区的联动制度,如辽宁省的抚顺市、鞍山市政府分别制定了失信黑名单的联动惩戒制度。

(三)黑名单制度与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工作的关系

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是我国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政府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点工作,也是释放市场活力、适应改革发展新形势的重要手段。《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9号)二(七)“深入推进监管方式创新,着力优化政府服务”中要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息披露和诚信档案制度、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和黑名单制度。指导各地实施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相关制度,构建跨部门执法联动响应及失信约束机制。”在《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四(十一)“建立健全联合惩戒机制”中,要求“对违法市场主体加大行政处罚和信用约束力度,依法实施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注销撤销许可证、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等惩戒措施。2016年底前,要建立健全跨部门联动响应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中,将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行贿犯罪档案等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有学者认为,黑名单制度是我国推进简政放权、行政职能转变后对于行政审批的替代措施,应当成为行政机关常态化的监管手段。[30]“宽进严管”的制度特征要求行政机关的权力中心应从市场准入转移到事中的监管监控和事后的追究惩戒。过去“以审代管”的观念被实践证明是行不通的,需要行政机关转变执法观念,更多地深入到市场主体、深入到企业中去监督和检查,这也是政府职能由管制行政向服务行政转变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