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1.于欢故意伤害案[1]

【关键词】

刑事/故意伤害罪/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正当防卫/防卫过当

【裁判要点】

1.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4.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欢的母亲苏某在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经营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于欢系该公司员工。2014728日,苏某及其丈夫于某1向吴某、赵某1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20151020日,苏某共计还款154万元其间,吴某、赵某1因苏某还款不及时,曾指使被害人郭某1等人采取在源大公司车棚内驻扎、在办公楼前支锅做饭等方式催债。2015111日,苏某、于某1再向吴某、赵某1借款35万元其中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另外25万元,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于某1名下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将该住房过户给赵某1。2015112日至201616日,苏某共计向赵某1还款29.8万元吴某、赵某1认为该29.8万元属于偿还第一笔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而苏某夫妇认为是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吴某、赵某1多次催促苏某夫妇继续还款或办理住房过户手续,但苏某夫妇未再还款,也未办理住房过户

201641日,赵某1与被害人杜某2、郭某1等人将于某1上述住房的门锁更换并强行入住,苏某报警赵某1出示房屋买卖合同,民警调解后离去同月13日上午,吴某、赵某1与杜某2、郭某1、杜某7等人将上述住房内的物品搬出,苏某报警民警处警时,吴某称系房屋买卖纠纷,民警告知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民警离开后,吴某责骂苏某,并将苏某头部按入座便器接近水面位置当日下午,赵某1等人将上述住房内物品搬至源大公司门口其间,苏某、于某1多次拨打市长热线求助当晚,于某1通过他人调解,与吴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次日将住房过户给赵某1,此后再付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全部结清

414日,于某1、苏某未去办理住房过户手续当日16时许,赵某1纠集郭某2、郭某1、苗某、张某3到源大公司讨债为找到于某1、苏某,郭某1报警称源大公司私刻财务章民警到达源大公司后,苏某与赵某1等人因还款纠纷发生争吵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起诉后离开李某3接赵某1电话后,伙同么某、张某2和被害人严某、程某到达源大公司赵某1等人先后在办公楼前呼喊,在财务室内、餐厅外盯守,在办公楼门厅外烧烤、饮酒,催促苏某还款其间,赵某1、苗某离开。20时许,杜某2、杜某7赶到源大公司,与李某3等人一起饮酒。2048分,苏某按郭某1要求到办公楼一楼接待室,于欢及公司员工张某1、马某陪同。2153分,杜某2等人进入接待室讨债,将苏某、于欢的手机收走放在办公桌上杜某2用污秽言语辱骂苏某、于欢及其家人,将烟头弹到苏某胸前衣服上,将裤子褪至大腿处裸露下体,朝坐在沙发上的苏某等人左右转动身体在马某、李某3劝阻下,杜某2穿好裤子,又脱下于欢的鞋让苏某闻,被苏某打掉杜某2还用手拍打于欢面颊,其他讨债人员实施了揪抓于欢头发或按压于欢肩部不准其起身等行为。2207分,公司员工刘某打电话报警。2217分,民警朱某带领辅警宋某、郭某3到达源大公司接待室了解情况,苏某和于欢指认杜某2殴打于欢,杜某2等人否认并称系讨债。2222分,朱某警告双方不能打架,然后带领辅警到院内寻找报警人,并给值班民警徐某打电话通报警情于欢、苏某想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杜某2等人阻拦,并强迫于欢坐下,于欢拒绝杜某2等人卡于欢颈部,将于欢推拉至接待室东南角于欢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警告杜某2等人不要靠近杜某2出言挑衅并逼近于欢,于欢遂捅刺杜某2腹部一刀,又捅刺围逼在其身边的程某胸部、严某腹部、郭某1背部各一刀。2226分,辅警闻声返回接待室经辅警连续责令,于欢交出尖刀杜某2等四人受伤后,被杜某7等人驾车送至冠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218分,杜某2经抢救无效,因腹部损伤造成肝固有动脉裂伤及肝右叶创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严某、郭某1的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裁判结果】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217日作出(2016)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

宣判后,被告人于欢及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623日作出(2017)鲁刑终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附带民事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撤销原判刑事部分,以故意伤害罪改判于欢有期徒刑五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于欢持刀捅刺杜某2等四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鉴于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于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以恶劣手段侮辱于欢之母的严重过错等情节,对于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于欢犯故意伤害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全面,部分刑事判项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遂依法改判于欢有期徒刑五年

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于欢的捅刺行为性质即是否具有防卫性是否属于特殊防卫是否属于防卫过当二是如何定罪处罚

关于于欢的捅刺行为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项条件:一是防卫起因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不法侵害是指违背法律的侵袭和损害既包括犯罪行为又包括一般违法行为既包括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又包括侵犯财产及其他权利的行为二是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这段时期对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的不法侵害不能进行防卫否则即是防卫不适时三是防卫对象即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本人不能对不法侵害人之外的人实施防卫行为在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场合共同侵害具有整体性可对每一个共同侵害人进行正当防卫四是防卫意图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有防卫认识和意志五是防卫限度尚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就是说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包括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和限度条件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是定性条件确定了正当防卫的性质和前提条件不符合这些条件的不是正当防卫限度条件是定量条件确定了正当防卫的要求和合理限度不符合该条件的虽然仍有防卫性质但不是正当防卫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过当行为具有防卫的前提条件和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只是在制止不法侵害过程中没有合理控制防卫行为的强度明显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后果从而转化为有害于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我国刑法有关规定于欢的捅刺行为虽然具有防卫性但属于防卫过当

首先,于欢的捅刺行为具有防卫性案发当时杜某2等人对于欢、苏某持续实施着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伴有侮辱人格和对于欢推搡、拍打等行为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欢和苏某想随民警走出接待室时,杜某2等人阻止二人离开,并对于欢实施推拉、围堵等行为,在于欢持刀警告时仍出言挑衅并逼近,实施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并正在进行于欢是在人身自由受到违法侵害、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持刀捅刺,且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其靠近围逼的人因此,可以认定其是为了使本人和其母亲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客观和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性质

其次,于欢的捅刺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特殊防卫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存在严重危及本人或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本案中,虽然杜某2等人对于欢母子实施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轻微殴打等人身侵害行为,但这些不法侵害不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其一,杜某2等人实施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等不法侵害行为,虽然侵犯了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但并不具有严重危及于欢母子人身安全的性质其二,杜某2等人按肩膀、推拉等强制或者殴打行为,虽然让于欢母子的人身安全、身体健康权遭受了侵害,但这种不法侵害只是轻微的暴力侵犯,既不是针对生命权的不法侵害,又不是发生严重侵害于欢母子身体健康权的情形,因而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其三,苏某、于某1系主动通过他人协调、担保,向吴某借贷,自愿接受吴某所提10%的月息既不存在苏某、于某1被强迫向吴某高息借贷的事实,又不存在吴某强迫苏某、于某1借贷的事实,与司法解释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以抢劫罪论处的规定明显不符可见杜某2等人实施的多种不法侵害行为,符合可以实施一般防卫行为的前提条件,但不具备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故于欢的捅刺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

最后,于欢的捅刺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防卫过当是在具备正当防卫客观和主观前提条件下,防卫反击明显超越必要限度,并造成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过当结果认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判定本案中,杜某2一方虽然人数较多,但其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是给苏某夫妇施加压力以催讨债务,在催债过程中未携带、使用任何器械在民警朱某等进入接待室前,杜某2一方对于欢母子实施的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和对于欢拍打面颊、揪抓头发等行为,其目的仍是逼迫苏某夫妇尽快还款在民警进入接待室时,双方没有发生激烈对峙和肢体冲突,当民警警告不能打架后,杜某2一方并无打架的言行在民警走出接待室寻找报警人期间,于欢和讨债人员均可透过接待室玻璃清晰看见停在院内的警车警灯闪烁,应当知道民警并未离开在于欢持刀警告不要逼过来时,杜某2等人虽有出言挑衅并向于欢围逼的行为,但并未实施强烈的攻击行为因此,于欢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紧迫和严重,而其却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连续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人系被背后捅伤,故应当认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关于定罪量刑

首先关于定罪本案中于欢连续捅刺四人但捅刺对象都是当时围逼在其身边的人未对离其较远的其他不法侵害人进行捅刺对不法侵害人每人捅刺一刀未对同一不法侵害人连续捅刺可见于欢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并离开接待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追求或放任致人死亡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故于欢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他为了追求防卫效果的实现对致多人伤亡的过当结果的发生持听之任之的态度已构成防卫过当情形下的故意伤害罪认定于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既是严格司法的要求又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其次关于量刑。《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考虑本案防卫权益的性质防卫方法防卫强度防卫起因损害后果过当程度所处环境等情节对于欢应当减轻处罚

被害方对引发本案具有严重过错本案案发前,吴某、赵某1指使杜某2等人实施过侮辱苏某、干扰源大公司生产经营等逼债行为,苏某多次报警,吴某等人的不法逼债行为并未收敛案发当日,杜某2等人对于欢、苏某实施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及对于欢间有推搡、拍打、卡颈部等行为,于欢及其母亲苏某连日来多次遭受催逼、骚扰、侮辱,导致于欢实施防卫行为时难免带有恐惧、愤怒等因素尤其是杜某2裸露下体侮辱苏某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案发当日,杜某2当着于欢之面公然以裸露下体的方式侮辱其母亲苏某虽然距于欢实施防卫行为已间隔约二十分钟,但于欢捅刺杜某2等人时难免带有报复杜某2辱母的情绪,故杜某2裸露下体侮辱苏某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因素,在刑罚裁量上应当作为对于欢有利的情节重点考虑

杜某2的辱母行为严重违法、亵渎人伦,应当受到惩罚和谴责,但于欢在民警尚在现场调查,警车仍在现场闪烁警灯的情形下,为离开接待室摆脱围堵而持刀连续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重伤者系于欢从背部捅刺,损害后果严重,且除杜某2以外,其他三人并未实施侮辱于欢母亲的行为,其防卫行为造成损害远远大于其保护的合法权益,防卫明显过当于欢及其母亲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多人伤亡严重后果,超出法律所容许的限度,依法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上所述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亡后果减轻处罚依法应当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于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以恶劣手段侮辱于欢之母的严重过错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于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遂判处于欢有期徒刑五年

2.陈某正当防卫案[2]

【关键词】

未成年人/故意伤害/正当防卫/不批准逮捕

【要旨】

在被人殴打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的客观后果但是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陈某未成年人某中学学生

20161月初,因陈某在甲的女朋友的网络空间留言示好,甲纠集乙等人,对陈某实施了殴打

110日中午,甲、乙、丙等6(均为未成年人),在陈某就读的中学门口,见陈某从大门走出,有人提议陈某向老师告发他们打架,要去问个说法甲等人尾随一段路后拦住陈某质问,陈某解释没有告状,甲等人不肯罢休,抓住并围殴陈某乙的3位朋友(均为未成年人)正在附近,见状加入围殴陈某其中,有人用膝盖顶击陈某的胸口、有人持石块击打陈某的手臂、有人持钢管击打陈某的背部,其他人对陈某或勒脖子或拳打脚踢陈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刀身长8.5厘米,不属于管制刀具),乱挥乱刺后逃脱部分围殴人员继续追打并从后投掷石块,击中陈某的背部和腿部陈某逃进学校,追打人员被学校保安拦住陈某在反击过程中刺中了甲、乙和丙,经鉴定,该3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陈某经人身检查,见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

案发后陈某所在学校向司法机关提交材料证实陈某遵守纪律学习认真成绩优秀是一名品学兼优的学生

公安机关以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依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陈某释放同时要求复议检察机关经复议维持原决定

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工作甲等人的亲属在充分了解事实经过和法律规定后对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表示认可

【不批准逮捕的理由】

公安机关认为陈某的行为虽有防卫性质但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涉嫌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则认为陈某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陈某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任何人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都有予以制止依法实施防卫的权利本案中甲等人借故拦截陈某并实施围殴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陈某的反击行为显然具有防卫性质

第二陈某随身携带刀具不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对认定正当防卫有影响的并不是防卫人携带了可用于自卫的工具而是防卫人是否有相互斗殴的故意陈某在事前没有与对方约架斗殴的意图被拦住后也是先解释退让最后在遭到对方围打时才被迫还手其随身携带水果刀无论是日常携带还是事先有所防备都不影响对正当防卫作出认定

第三,陈某的防卫措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陈某的防卫行为致实施不法侵害的3人重伤,客观上造成了重大损害,但防卫措施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陈某被9人围住殴打,其中有人使用了钢管、石块等工具,双方实力相差悬殊,陈某借助水果刀增强防卫能力,在手段强度上合情合理并且,对方在陈某逃脱时仍持续追打,共同侵害行为没有停止,所以就制止整体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来看,陈某持刀挥刺也没有不相适应之处综合来看陈某的防卫行为虽有致多人重伤的客观后果但防卫措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

【指导意义】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通常称这种正当防卫为一般防卫”。

一般防卫有限度要求超过限度的属于防卫过当需要负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限度条件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具体而言行为人的防卫措施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防卫结果客观上并未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防卫结果虽客观上造成重大损害但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均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本案中陈某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而持刀反击就所要保护的权利性质以及与侵害方的手段强度比较来看不能认为防卫措施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所以即使防卫结果在客观上造成了重大损害也不属于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既可以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是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也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对于未成年人正在遭受侵害的任何人都有权介入保护成年人更有责任予以救助但是冲突双方均为未成年人的成年人介入时应当优先选择劝阻制止的方式劝阻制止无效的在隔离控制或制服侵害人时应当注意手段和行为强度的适度

检察机关办理正当防卫案件遇到争议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的规定》,适时主动进行释法说理工作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办案程序等问题进行答疑解惑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努力做到案结事了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应当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根据查明的事实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

3.朱凤山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3]

【关键词】

民间矛盾/故意伤害/防卫过当/二审检察

【要旨】

在民间矛盾激化过程中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入住宅轻微人身侵害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防卫行为的强度不具有必要性并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基本案情】

朱凤山,男,196156日出生,农民

朱凤山之女朱某与齐某系夫妻,朱某于20161月提起离婚诉讼并与齐某分居,朱某带女儿与朱凤山夫妇同住齐某不同意离婚,为此经常到朱凤山家吵闹。44日,齐某在吵闹过程中,将朱凤山家门窗玻璃和朱某的汽车玻璃砸坏朱凤山为防止齐某再进入院子,将院子一侧的小门锁上并焊上铁窗。5822时许,齐某酒后驾车到朱凤山家,欲从小门进入院子,未得逞后在大门外叫骂朱某不在家中,仅朱凤山夫妇带外孙女在家朱凤山将情况告知齐某,齐某不肯作罢朱凤山又分别给邻居和齐某的哥哥打电话,请他们将齐某劝离在邻居的劝说下,齐某驾车离开。23时许,齐某驾车返回,站在汽车引擎盖上摇晃、攀爬院子大门,欲强行进入,朱凤山持铁叉阻拦后报警齐某爬上院墙,在墙上用瓦片掷砸朱凤山朱凤山躲到一边,并从屋内拿出宰羊刀防备随后齐某跳入院内徒手与朱凤山撕扯,朱凤山刺中齐某胸部一刀朱凤山见齐某受伤把大门打开,民警随后到达齐某因主动脉、右心房及肺脏被刺破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朱凤山在案发过程中报警,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抓捕,属于自动投案

一审阶段辩护人提出朱凤山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公诉人认为朱凤山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一审判决认定根据朱凤山与齐某的关系及具体案情齐某的违法行为尚未达到朱凤山必须通过持刀刺扎进行防卫制止的程度朱凤山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属于防卫过当朱凤山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朱凤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朱凤山以防卫过当为由提出上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朱凤山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朱凤山的上诉理由成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朱凤山持刀致死被害人属防卫过当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对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改判朱凤山有期徒刑七年

【检察机关二审审查和出庭意见】

检察机关二审审查认为朱凤山及其辩护人所提防卫过当的意见成立一审公诉和判决对此未作认定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作出纠正并据此发表了出庭意见主要意见和理由如下

第一齐某的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齐某与朱某已经分居齐某当晚的行为在时间方式上也显然不属于探视子女故在朱凤山拒绝其进院后其摇晃攀爬大门并跳入院内属于非法侵入住宅齐某先用瓦片掷砸随后进行撕扯侵犯了朱凤山的人身权利齐某的这些行为均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第二朱凤山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正当性齐某的行为从吵闹到侵入住宅侵犯人身呈现升级趋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齐某经人劝离后再次返回执意在深夜时段实施侵害不法行为具有一定的紧迫性朱凤山先是找人规劝继而报警求助始终没有与齐某斗殴的故意提前准备工具也是出于防卫的目的因此其反击行为具有防卫的正当性

第三朱凤山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齐某上门闹事滋扰的目的是不愿离婚希望能与朱某和好继续共同生活这与离婚后可能实施报复的行为有很大区别齐某虽实施了投掷瓦片撕扯的行为但整体仍在闹事的范围内对朱凤山人身权利的侵犯尚属轻微没有危及朱凤山及其家人的健康或生命的明显危险朱凤山已经报警也有继续周旋安抚等待的余地但却选择使用刀具在撕扯过程中直接捅刺齐某的要害部位最终造成了齐某伤重死亡的重大损害综合来看朱凤山的防卫行为在防卫措施的强度上不具有必要性在防卫结果与所保护的权利对比上也相差悬殊应当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指导意义】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司法实践通常称本款规定的情况为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中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重伤的后果造成轻伤及以下损伤的不属于重大损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根据所保护的权利性质不法侵害的强度和紧迫程度等综合衡量防卫措施缺乏必要性防卫强度与侵害程度对比也相差悬殊司法实践中重大损害的认定比较好把握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相对复杂对此应当根据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和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时机和所处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朱凤山为保护住宅安宁和免受可能的一定人身侵害而致侵害人丧失生命就防卫与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和结果等因素的对比来看既不必要也相差悬殊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极其复杂涉及防卫性质争议的应当坚持依法审慎的原则准确作出判断和认定从而引导公民理性平和解决争端避免在争议纠纷中不必要地使用武力针对实践当中的常见情形可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应作整体判断即分清前因后果和是非曲直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应当依法作出认定不能惟结果论也不能因矛盾暂时没有化解等因素而不去认定或不敢认定二是对于近亲属之间发生的不法侵害对防卫强度必须结合具体案情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三是对于被害人有无过错与是否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应当通过细节的审查补查作出准确的区分和认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意见对于所提意见成立的应当及时予以采纳或支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4.于海明正当防卫案[4]

【关键词】

行凶/正当防卫/撤销案件

【要旨】

对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虽不确定但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行凶已经造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紧迫危险即使没有发生严重的实害后果也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

【基本案情】

于海明,男,1977318日出生,某酒店业务经理

20188272130分许,于海明骑自行车在江苏省昆山市震川路正常行驶,刘某醉酒驾驶小轿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87mg/100ml),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与于海明险些碰擦刘某的一名同车人员下车与于海明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时,刘某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海明虽经劝解,刘某仍持续追打,并从轿车内取出一把砍刀(系管制刀具),连续用刀面击打于海明颈部、腰部、腿部刘某在击打过程中将砍刀甩脱,于海明抢到砍刀,刘某上前争夺,在争夺中于海明捅刺刘某的腹部、臀部,砍击其右胸、左肩、左肘刘某受伤后跑向轿车,于海明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轿车刘某跑离轿车,于海明返回轿车,将车内刘某的手机取出放入自己口袋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海明将手机和砍刀交给处警民警(于海明称,拿走刘某的手机是为了防止对方打电话召集人员报复)。刘某逃离后,倒在附近绿化带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因腹部大静脉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于当日死亡于海明经人身检查,见左颈部条形挫伤1处、左胸季肋部条形挫伤1

827日当晚公安机关以于海明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831日公安机关查明了本案的全部事实。91日,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根据侦查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依法撤销于海明故意伤害案其间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听取了检察机关的意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

【检察机关的意见和理由】

检察机关的意见与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一致具体论证情况和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行凶的问题在论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刘某仅使用刀面击打于海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不确定不宜认定为行凶论证后认为对行凶的认定应当遵循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为把握的标准刘某开始阶段的推搡踢打行为不属于行凶”,但从持砍刀击打后行为性质已经升级为暴力犯罪刘某攻击行为凶狠所持凶器可轻易致人死伤随着事态发展接下来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害后果难以预料于海明的人身安全处于现实的急迫的和严重的危险之下刘某具体抱持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不确定正是许多行凶行为的特征而不是认定的障碍因此刘某的行为符合行凶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行凶”。

第二关于刘某的侵害行为是否属于正在进行的问题在论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于海明抢到砍刀后刘某的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不属于正在进行论证后认为判断侵害行为是否已经结束应看侵害人是否已经实质性脱离现场以及是否还有继续攻击或再次发动攻击的可能于海明抢到砍刀后刘某立刻上前争夺侵害行为没有停止刘某受伤后又立刻跑向之前藏匿砍刀的汽车于海明此时作不间断的追击也符合防卫的需要于海明追砍两刀均未砍中刘某从汽车旁边跑开后于海明也未再追击因此在于海明抢得砍刀顺势反击时刘某既未放弃攻击行为也未实质性脱离现场不能认为侵害行为已经停止

第三关于于海明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在论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于海明本人所受损伤较小但防卫行为却造成了刘某死亡的后果二者对比不相适应于海明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论证后认为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实害行为也包括危险行为对于危险行为同样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认为于海明与刘某的伤情对比不相适应的意见只注意到了实害行为而忽视了危险行为这种意见实际上是要求防卫人应等到暴力犯罪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实施防卫这不符合及时制止犯罪让犯罪不能得逞的防卫需要也不适当地缩小了正当防卫的依法成立范围是不正确的本案中在刘某的行为因具有危险性而属于行凶的前提下于海明采取防卫行为致其死亡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于海明本人是否受伤或伤情轻重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没有影响公安机关认定于海明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决定依法撤销案件的意见完全正确

【指导意义】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通常称这种正当防卫为特殊防卫”。

刑法作出特殊防卫的规定目的在于进一步体现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秩序理念同时肯定防卫人以对等或超过的强度予以反击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也不必顾虑可能成立防卫过当因而构成犯罪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如果面对不法侵害人行凶性质的侵害行为仍对防卫人限制过苛不仅有违立法本意也难以取得制止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效果

适用本款规定,“行凶是认定的难点对此应当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必须是暴力犯罪对于非暴力犯罪或一般暴力行为不能认定为行凶二是必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即对人的生命健康构成严重危险在具体案件中有些暴力行为的主观故意尚未通过客观行为明确表现出来或者行为人本身就是持概括故意予以实施这类行为的故意内容虽不确定但已表现出多种故意的可能其中只要有现实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均应当认定为行凶”。

正当防卫以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前提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不法侵害行为多种多样性质各异判断是否正在进行应就具体行为和现场情境作具体分析判断标准不能机械地对刑法上的着手与既遂作出理解判断因为着手与既遂侧重的是侵害人可罚性的行为阶段问题而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侧重的是防卫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所以不能要求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加诸被害人身上只要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已经迫在眼前或者已达既遂状态但侵害行为没有实施终了的就应当认定为正在进行

需要强调的是特殊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因此不能作宽泛的认定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不法与合法对立不明显以及夹杂泄愤报复成分的案件在认定特殊防卫时应当十分慎重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5.侯雨秋正当防卫案[5]

【关键词】

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正当防卫/不起诉

【要旨】

单方聚众斗殴的属于不法侵害没有斗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单方持械聚众斗殴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基本案情】

侯雨秋,男,1981518日出生,务工人员

侯雨秋系葛某经营的养生会所员工。2015642240分许,某足浴店股东沈某因怀疑葛某等人举报其店内有人卖淫嫖娼,遂纠集本店员工雷某、柴某等4人持棒球棍、匕首赶至葛某的养生会所沈某先行进入会所,无故推翻大堂盆栽挑衅,与葛某等人扭打雷某、柴某等人随后持棒球棍、匕首冲入会所,殴打店内人员,其中雷某持匕首两次刺中侯雨秋右大腿其间,柴某所持棒球棍掉落,侯雨秋捡起棒球棍挥打,击中雷某头部致其当场倒地该会所员工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沈某等人抓获,并将侯雨秋、雷某送医救治雷某经抢救无效,因严重颅脑损伤于624日死亡侯雨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该会所另有2人被打致轻微伤

公安机关以侯雨秋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侯雨秋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对侯雨秋不起诉

【不起诉的理由】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沈某雷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侯雨秋对此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之一雷某死亡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沈某、雷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判断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犯罪,应当以本款列举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为参照,通过比较暴力程度、危险程度和刑法给予惩罚的力度等综合作出判断本案沈某、雷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单方持械聚众斗殴,构成犯罪的法定最低刑虽然不重,与一般伤害罪相同,但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同时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关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故意杀人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作此规定表明,聚众斗殴行为常可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定聚众斗殴与故意致人伤亡的犯罪在暴力程度和危险程度上是一致的本案沈某、雷某等共5人聚众持棒球棍、匕首等杀伤力很大的工具进行斗殴,短时间内已经打伤3人,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第二侯雨秋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侯雨秋工作的养生会所与对方的足浴店尽管存在生意竞争关系但侯雨秋一方没有斗殴的故意本案打斗的起因系对方挑起打斗的地点也系在本方店内所以双方攻击与防卫的关系清楚明了沈某纠集雷某等人聚众斗殴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没有斗殴故意的侯雨秋一方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因此侯雨秋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第三侯雨秋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沈某雷某等人的共同侵害行为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侯雨秋为保护自己和本店人员免受暴力侵害而采取防卫行造成不法侵害人之一雷某死亡依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指导意义】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认定除了在方法上以本款列举的四种罪行为参照通过比较暴力程度危险程度和刑法给予惩罚的力度作出判断以外还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不法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人身安全即危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性权利人身安全之外的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等其他合法权利不在其内这也是特殊防卫区别于一般防卫的一个重要特征二是不法侵害行为具有暴力性且应达到犯罪的程度对本款列举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不仅指这四种具体犯罪行为也包括以此种暴力行为作为手段而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行为如以抢劫为手段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以绑架为手段的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以及针对人的生命健康而采取的放火爆炸决水等行为三是不法侵害行为应当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有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需要强调的是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已经造成实际伤害后果不必然影响特殊防卫的成立此外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的严重危险可以实施特殊防卫

在共同不法侵害案件中,“行凶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在认定上可以有一定交叉具体可结合全案行为特征和各侵害人的具体行为特征作综合判定另外对于寻衅滋事行为不宜直接认定为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寻衅滋事行为暴力程度较高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可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中的行凶杀人或抢劫需要说明的是侵害行为最终成立何种罪名对防卫人正当防卫的认定没有影响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根据查明的事实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