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情绪犯的特性
情绪犯是一类以情绪为主导的犯罪。与一般的犯罪相比,情绪犯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性:
(一)行为的非理性
非理性是情绪的特性,也是情绪犯的本质属性。从根源上看,导致情绪犯之非理性的主要原因在于情绪犯之情绪对行为人认知和意志的影响。从认知的角度看,情绪犯具有不同于一般人的诸多特点。有研究发现,激情型暴力犯罪之罪犯的注意能力、工作记忆容量、抑制无关信息的能力和前瞻记忆能力都明显差于正常人群,即他们的认知系统在极短时间内提取已有概念、排除无关信息的干扰、处理复杂信息的能力较弱,加上在对刺激作出反应时常常出错,并且与正常人群相比更容易受愤怒情绪的影响,容易作出错误决策,这都是他们更加容易作出错误决策的重要原因。情绪犯的这种认知特点决定了受情绪支配的行为人难以在充分分析相关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理性的判断。除此之外,情绪也能对人们的意志控制能力产生重要影响。有研究发现,相比中性条件,负性情绪下个体的行为反应显著延迟,并且个体的反应冲突监控和随后的行为抑制脑活动增强。人们更难控制其行为。
在具体的犯罪过程中,情绪犯的非理性首先表现为犯罪的突发性,即情绪犯往往是因偶发事件的强烈刺激致使犯罪人暴怒而引发犯罪行为。行为人在实施行为过程中因受刺激,而被强烈情绪控制,既不可能也没有时间去进行预谋或者考虑自身行为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把一些不符合道德规范或者已经违法的行为当作合理行为。与有预谋、有计划的犯罪行为相比,激情犯罪的犯罪人往往是“一时起意,一念之差引起犯罪”。在具体表现上,情绪犯的突发性表现为刺激因素、强烈情绪爆发和犯罪行为三者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当时”、“当场”性。“犯意和犯行在极短的时间内接踵而来,令人难以分辨其先后。”这在许多国家关于情绪犯的成立要件中均有体现。例如,“在美国刑法中规定,只有在被告人受到刺激和致命打击之间不存在足以使激情冷静下来的时间差时,才可以把谋杀认定为激情杀人”。
其次,情绪犯的非理性也表现为犯罪的公开性。正如龙勃罗梭所言,激情犯罪并不是隐秘地实施,而且从来不设置圈套,不借助犯罪同谋人,更不会使用经过精心准备的犯罪工具。相反,“激情犯罪行为人大多是在大庭广众之下这种公开的场合,在大白天甚至是当着见证人的面,用自己的手直接杀死被害人”。在突发的冲突情境中,行为人没有过多的时间进行行为的准备,更没有时间考虑是否被人发现。
最后,情绪犯的非理性还表现为行为的不计后果性。由于情绪犯的非理性,情绪犯之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无法控制其行为的对象和力度,因而常常出现难以意料的后果。正如有学者所言,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意识状态被“激情”所控制,认识范围也变得异常狭窄,进而理智分析能力受到抑制,导致其缺乏对行为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认识。所以,激情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往往不计后果,不择手段。
(二)情绪的正常性
如前所述,情绪有正常与非正常之分。其中,正常情绪包含的内容是一个正常人在当时的情境下都会产生的强烈的情绪。就对行为的推动而言,无论是正常情绪还是非正常情绪,都具有干扰人们的认知和意志进而实施犯罪的作用。但从情绪犯的特性上看,笔者认为,情绪犯中的情绪必须是正常情绪,而不能是非正常情绪。这是因为:
第一,非正常情绪多属于“精神障碍”的范围,不宜将其纳入情绪犯的范畴。在刑法上,“精神障碍”是判断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指标。作为精神的要素之一,情绪正常与否无疑是判断行为人精神健全(或称正常)与否的重要标准。一般而言,在精神病学上,判断情绪情感障碍的指标主要有:(1)情感性质的改变,包括情感高涨,表现为病态的喜悦情感,情感活动明显增多,并常见于躁狂症,如表现为不可理解的自得其乐的情感高涨,则为欣快症,是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表现;情感低落,负性情感的增强,表现为自卑、缺乏自信、自我评价低、兴趣减退和活动减少,常伴有自杀观念,常见于抑郁症;焦虑,指在缺乏相应客观因素情况下,患者持续地对自身安全或躯体情况过分担心和恐惧,常伴有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多见于焦虑症及更年期精神障碍;恐惧,表现为对特定事物的恐惧体验,继而产生回避行为,是恐惧症的主要症状。(2)情感稳定性的改变,包括情感脆弱、易激惹和情感淡漠。(3)情感协调性的改变,包括情感倒错,即情感表现与环境不相协调,如描述伤感的事情时却表现出愉快的表情,多见于精神分裂症;情感幼稚,即情感反应如同小孩,反应迅速而强烈,缺乏理性控制,常见于癔症或痴呆。
一般而言,常见的非正常情绪主要表现为情感稳定性的改变,如行为人的行为无明显诱因,不可理解,不能保持自我和谐,伴有冲动破坏性行为,来得快,去得也快,无自知力,事后表现好像什么事都没有发生过一样,甚至事后否认。也有的行为人系琐碎小事为诱因实施冲动破坏性行为。这类行为在特征上属于典型的冲动性行为。精神病学上一般都将这种行为过程中表现出的情绪作为精神障碍的评价指标。据此,笔者认为,既然精神病学已将非正常情绪纳入了精神障碍的范畴,那么就没有再将其纳入情绪犯的范畴加以探讨的必要。
第二,非正常情绪与正常情绪的责任评价要素不完全相同,不宜将其放在一起评价。虽然从形式上看,非正常情绪与正常情绪都对人们的认知、意志和行为具有重要影响,但从发生机制上看,两者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其中,非正常情绪多是由于器质性因素导致行为人情绪出现问题,而正常情绪则是在不存在器质性因素的基础上,由行为人的内部或者外部因素直接导致行为人的情绪激发。因此,从根源上看,非正常情绪的根源主要在于行为人的生理原因,而正常情绪的根源在于导致情绪的外部刺激和内部因素。由于生理因素既不能归责于行为人,也不能归责于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人,因此,刑法对非正常情绪评价的关键要素在于由生理因素导致的精神障碍问题。但对于正常情绪而言,行为人情绪的激发无关生理因素,关键在于导致情绪发生的外部刺激和行为人内部因素。可见,尽管非正常情绪和正常情绪都可能受到刑法的特殊评价,但刑法对两者进行评价的根基存在根本性的差别,不宜将它们放在一起加以评价。
基于以上两点考虑,笔者认为,情绪犯中的情绪应当是正常情绪,不正常的情绪不宜放在情绪犯中进行评价,因而不宜将其纳入情绪犯的内涵。
(三)刺激的非法性
从情绪的发生过程看,情绪总有一个刺激诱发的过程。但对于不同的人而言,情绪诱发所需要的刺激是不同的。从各国刑法典的规定看,诱发情绪的刺激必须具备非法性才能成立情绪犯。这也是情绪犯责任评价的要求。笔者认为,合法的刺激虽然客观上也可能成为他人强烈情绪的诱因,但从刑法评价的角度上看,合法的刺激不能成为情绪犯的诱因。这是因为:
第一,从社会伦理的角度看,人们有忍受外界合法刺激的义务。作为一种社会的存在,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必然要与外界的环境进行接触和交流,外界的各种信息对于人们的心理活动而言,都是一种刺激物。而正常社会化的结果是人们必须要学会接受外界的合理刺激。例如,学生学习不刻苦,就应当接受考试成绩不理想的后果;工人生产的设备质量不高、数量不多,就应当接受经济不景气的结果;官员工作不努力,出了管理上的问题,就应当接受不予升迁甚至受到处罚的结果。这些是正常的社会伦理和规则的要求,也是进一步提升人们社会化水平的需要。因此,当一种合法刺激出现时,如工作失误后的惩罚,在社会伦理道德的层面上,人们有接受、消化这些刺激的义务。如果行为人因为合法的外界刺激产生了强烈情绪进而实施了犯罪,根据现代刑法的责任原则,行为人不应当受到刑法的特殊对待。
第二,从责任的要素上看,合法的刺激不是刑法责任评价的要素。如前所述,情绪犯的责任核心要素是强烈情绪对人们心理和行为的影响,即行为人不能像一般情况下的正常人那样认知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其危害结果,也不能像一般情况下的正常人那样控制自己的行为。这类似于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受损。据此,当行为人面对合法刺激产生了强烈情绪进而实施犯罪时,将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的情绪属于非正常的情绪,即行为人的情绪能力不同于一般人,属于情绪极易激发型。这类人通常存在刑事责任能力的缺陷,笔者认为,对此类情况应在适当扩大“精神病”概念的基础上,将这类不正当的情绪行为人纳入“精神病”或者“精神障碍”的范畴予以评价。二是行为人的情绪属于正常的情绪,但有其他因素的参与。例如,一般情况下,因工作失误受到处分并不会导致受处分人的强烈负性情绪,但恰巧行为人当时因为家庭矛盾正处于情绪低落期,再加上对单位领导一直有所不满,因而一怒之下将单位领导杀死。在此情形中,“因工作失误受到处分”这一因素并非行为人情绪爆发的唯一因素(甚至不是主要因素)。行为人即便因为强烈情绪陷入了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但由于导致行为人处于此种责任能力状态的因素并不可归责于他人(尤其是不可归责于被害人),则行为人当然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
基于以上两方面的考虑,笔者认为,应当将合法的刺激从情绪犯的诱因中排除出去,将情绪犯的刺激因素限定为非法的刺激。在具体形式上,情绪刺激的非法性可有多种表现形式,如可以是针对他人名誉的非法刺激,也可以是针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非法刺激。通常情况下,针对他人人身实施的刺激更为突出。在有的情况下,这种刺激甚至还具有犯罪的性质。
案例1—5
被害人寇大某系被告人寇某之子、被告人寇小某之兄。寇大某生前性格暴躁,经常对其父母、子女及兄弟实施打骂、罚跪等暴力行为,并多次强行与其母许某发生性关系。1994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寇小某在外吃饭后与堂兄一起回家,发现其父即被告人寇某又被罚跪,即与其兄寇大某发生争执。寇大某即称要斩草除根并回房找凶器。寇小某、寇某为防止家人被其伤害,将家人带到寝室躲避。寇大某持菜刀在外砸门。寇小某怕寇大某进屋后伤害到其他家人,便一人出去与寇大某扭打。扭打过程中寇小某抢过寇大某手中的菜刀,随后朝寇大某颈部砍击一刀,致寇大某当即倒地。在寝室躲避的寇某等人出门查看,见寇大某倒在地上并未死亡,即从灶屋抱一块十余斤重的石头砸在寇大某头上致寇大某当即死亡。事后二被告又伙同他人将寇大某的尸体埋葬。在该案中,寇大某的行为无疑具有犯罪性质。不过,由于寇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要求,属于事后防卫,不能成立无罪,但符合情绪犯的概念要求,应成立情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