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的修改完善论纲
(注:与阴建峰等合著,原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2012年第4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一、前言
《刑法修正案(八)》是我国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以来进行的规模最大,也是最为重要的一次刑法修正,其修法理念先进、内容丰富、特色鲜明、亮点纷呈,对于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可谓意义重大而深远。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刑法立法改革之路可以就此终结,而是在新的社会发展时期和更高的法治水准上开拓了刑法立法进一步改革之前景,同时也提出了新的、更大力度的刑法修改、完善任务。
事实上,面对纷繁芜杂、变化万千的社会生活,刑法立法并非无所不包、无所不能。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无论立法者多么具有前瞻性、刑法立法多么超前,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面前,总会显得捉襟见肘,法律缺漏在所难免。因此,刑法立法的科学性总是相对的,刑法立法的科学和完善也必然是一个不断演进的过程。当下,为了适应社会转型与发展的需要,呼应基本刑事政策的调整,弥补刑法的缺陷与不足,最大化地发挥刑法的积极功效,我们仍需以发展的眼光和时代进步的要求审视现行刑法规范,不断促进刑法立法的继续改革和完善。也唯有与时俱进,刑法立法才能为刑事法治进步和社会发展提供科学、有力的法律基础。(注:参见赵秉志、王俊平:《改革开放三十年的我国刑法立法》,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11期。)
进言之,中国现阶段的刑法改革与完善应本着“维护社会和谐,贯彻宽严相济,促进刑法科学、进步”之发展目标,正确看待、科学平衡和艺术地处理立法活动中所面对的一系列重大关系。例如,在立法观念选择上,应摒弃经验立法,秉持适度的立法超前性;在刑法机能方面,应协调刑法的秩序维护机能与自由保障机能,合理处理两者之间的冲突;在刑法的立法根据上,应立足于本国的司法实践经验,并充分参酌刑法发展的世界性潮流,合理汲取他国立法的有益经验;在立法调控范围上,应以我国社会的实际需要为基准,在坚持适度犯罪化的同时,可对某些不合时宜的轻微犯罪适时非犯罪化;在刑罚的配置上,应本着罪刑均衡的原则,力求实现轻重适当、宽严相济,既要防止重刑化,又要防止轻刑化。此外,在立法技术层面,也应处理好立法简明与立法细密的关系,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典的体系结构科学、布局合理,法条内容充实、逻辑清晰、排列科学,法条之间尤其是罪名之间界限分明,法条用语正确、准确和明确。(注:参见赵秉志:《积极促进刑法立法的改革与完善——纪念97刑法典颁行10周年感言》,载《法学》2007年第9期。)
诚然,对现行1997年刑法典集中而系统、全面的修改尚未提上立法工作的日程。但是,根据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情况以及社会治安、犯罪状况等因素的变化,积极探寻、总结和遵循同犯罪作斗争的客观规律,持续推进刑法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务实性,实乃刑法学者的当然使命与责任。况且,我国立法工作机关已经开始就刑法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征求学界意见。鉴于此,我们试图对现行刑法立法进行较全面、系统、深入的梳理、分析和归纳,并从一般问题、刑法典总则问题和刑法典分则问题三个方面对刑法的修改与完善提出若干建议,以期促使刑法立法更加科学、完备,并对社会发展具有更长久的适应性。
二、刑法修改、完善的一般问题
刑法修改、完善的模式,刑法结构的修改、完善和罪名的法定化是当前我国刑法修改、完善亟须解决的三大难题,应当在刑法立法工作中加以重点考虑。
(一)刑法修改、完善的模式问题
1.修法建议
针对当前我国刑法典和单行刑法并存的立法格局,建议我国刑法修改时彻底地贯彻法典化的模式,通过全面修订刑法典或者制定新的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适时将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纳入刑法典。
2.修法理由
(1)刑法法典化契合了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具有显著的社会和法治价值:其一,刑法典通过自身体系的完善能够容纳各种新型犯罪,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二,我国十多年来的修法经验表明,除了全面修订刑法典,刑法修正案能够根据修法幅度的大小调整修法程序,合理应对犯罪态势迅速变化的需要。其三,刑法保护范围的全面性决定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功能的有限性。一体化或综合化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其作用多是形式意义上的,将其刑法规范集中到刑法典中并不会影响其功能的发挥。其四,刑法典的统一性能够充分适应刑事政策变化的需要,既能满足基本刑事政策变化对刑法立法的要求,也能满足具体刑事政策变迁对刑法立法的要求,充分实现刑法典的社会价值。
(2)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与我国刑法法典化的道路不相符合,应将其尽早纳入刑法典:首先,该决定是一部单行刑法,是刑法典之外的立法,具有独立性。这使得我国刑法在客观上形成了一个刑法典与单行刑法并存的格局,破坏了刑法典对社会生活调整的完整性,与刑法体系的完整性要求不符。其次,该决定除了明确规定非法买卖外汇等行为的刑法适用外,还增设了一个独立的罪名——骗购外汇罪,因而难以将其直接纳入刑法典的现有条文,影响了我国刑法体系的统一性。(注:参见赵秉志、袁彬:《建议将惩治外汇犯罪决定纳入刑法典》,载《法制日报》2012年2月22日。)
(二)刑法结构的修改、完善问题
1.应将“刑法的适用范围”独立成章
(1)修法建议。
建议将刑法典总则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中的“刑法的适用范围”独立成章。
(2)修法理由。
第一,刑法的适用范围涉及的是刑法的效力范围及管辖权,是一类独立的问题,应当独立成章。
第二,在现行刑法典“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一章中,刑法的适用范围占到了该章12个条文中的7条之多,从条文的数量上看,已经具备了独立成章的条件。
第三,将刑法的适用范围独立成章便于进一步调整、充实刑法适用范围的内容,如可以将现行刑法典第90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对刑法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条文以及第101条关于刑法典总则应适用于其他刑法规范的条文调整,纳入“刑法的适用范围”一章,同时增加有关国际犯罪暨中国区际犯罪刑事管辖权的规定。这样,既能保证刑法适用范围独立成章的内容充实,又能保持章内的合理平衡;反之,如果将这些内容都纳入现行刑法典总则第一章中,将导致该章内有关刑法适用范围的条文过多,很不协调。(注:参见赵秉志:《当代中国刑法体系的形成与完善》,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2.增设“罪数”专节
(1)修法建议。
建议在刑法典总则第二章“犯罪”中增设“罪数”专节。
(2)修法理由。
第一,虽然我国刑法典分则对具体犯罪的罪数问题偶有涉及,但缺乏刑法典总则的规定,造成了实践中对罪数处理的不统一、不协调,影响了刑事司法的权威性。
第二,罪数问题既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的疑难问题,也是中国刑事司法适用中会经常碰到的难题,将罪数问题立法化并且专节化,有利于刑事司法的统一。
第三,罪数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定罪问题,属于犯罪论的范畴,将其置于“总则”第二章“犯罪”中作为一节,比较合适。(注:参见赵秉志:《当代中国刑法体系的形成与完善》,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3.增设“特殊群体犯罪的刑事责任”专章
(1)修法建议。
建议我国在刑法典总则中设立“特殊群体的刑事责任”专章。
(2)修法理由。
第一,我国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八)》对特殊群体犯罪的刑事责任采取的是分散式立法模式。这显然不利于构建一个科学、完善的特殊群体从宽制度。设立“特殊群体的刑事责任”专章可以将我国刑法典中关于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从宽的分散规定集中在专门的一章中,有利于保证我国刑法结构的完整。
第二,设立“特殊群体的刑事责任”专章,有助于通过刑法典的地位保证特殊群体犯罪从宽制度的权威性,并有利于相关刑法规范的宣传。
第三,设立“特殊群体的刑事责任”专章,通过集中规定未成年人、老年人、新生儿母亲、孕妇等特殊群体犯罪从宽制度,便于刑法相关条文之间的对照、比较,从而有利于我国特殊群体犯罪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注:参见赵秉志、袁彬:《论特殊群体从宽制度的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2期。)
4.应将“正当行为”独立成章
(1)修法建议。
建议在现行刑法典总则中增设“正当行为”专章。
(2)修法理由。
第一,包含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在内的一切正当行为,并非犯罪行为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而是排除、阻却犯罪性的行为。现行刑法典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归入“犯罪”一章的“犯罪和刑事责任”一节,缺乏内在的逻辑性和科学性。(注:参见赵秉志、赫兴旺、颜茂昆、肖中华:《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第二,无论是在中国刑事司法的实践中还是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正当行为都不仅限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行为,还包括了正当业务等行为。将正当行为专章化,有利于进一步充实、完善中国刑法体系中的正当行为内容,如可以考虑将正当业务行为、执行命令行为等纳入“正当行为”一章。(注:参见赵秉志:《当代中国刑法体系的形成与完善》,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5.增设“保安处分”专章
(1)修法建议。
建议在刑法典总则中增设“保安处分”专章。
(2)修法理由。
第一,我国刑法典中只有一些关于保安处分的零散规定,如刑法典第17条第4款关于未成年人管教、第37条关于非刑罚处罚方法和第64条关于没收违禁品和犯罪物品的规定,立法的数量少而分散,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很不突出,容易被忽视。(注: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在刑法典中设立保安处分专章,势必要对现行刑法典中规定的保安处分措施予以增补,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具有内在逻辑关系的体系,从而有利于提高保安处分在刑法中的地位。
第二,在刑法典中设立保安处分专章,与“刑罚”一章分列规定,使得保安处分与刑罚之间的关系更加清晰。相反,如果不设专章,而是将保安处分措施分散规定于有关刑事责任的条文之中,将使得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关系混淆不清,不符合当今各国刑法的一般观念。
第三,在刑法典中设立保安处分专章,可以对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合理的二元化处置,即一方面可以将劳动教养的部分措施纳入刑罚的范畴,另一方面可以将劳动教养的其他一些制裁措施,如强制戒毒、责令管教、对物处分等,纳入保安处分的范畴,从而合理解决劳动教养制度的归属问题。(注:参见赵秉志:《当代中国刑法体系的形成与完善》,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6.将“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合并
(1)修法建议。
建议将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中的“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合并为“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罪”一章。
(2)修法理由。
我国现行刑法典将“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分别成章,其中,“危害国防利益罪”一章是按照同类客体进行归类,而“军人违反职责罪”一章则是按照犯罪主体进行归类。不过,从客体上看,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军事利益,且均为长期存在的犯罪类型。(注:参见赵秉志:《关于完善刑法典分则体系结构的新思考》,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因此,我国现行刑法典依照不同的标准将其分为两章,不仅与我国刑法典分则的整体分类标准不符,而且容易造成两章内容之间的交叉、重复,从科学的角度,应当将“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合并为“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罪”一章。(注:参见赵秉志:《当代中国刑法体系的形成与完善》,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7.将“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合并
(1)修法建议。
建议将我国刑法典中“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两章合并为“职务犯罪”一章。
(2)修法理由。
为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强化对贪污贿赂罪的打击,我国现行刑法典将1979年刑法典中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条款合并,并独立成章。(注:为适应反腐败斗争需要,强化对贪污贿赂罪的打击,中国最高立法机关曾设想制定反贪污贿赂犯罪的专门规范性文件——反贪污贿赂法,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从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的原则出发,1997年中国刑法典修订时将1988年由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起草的反贪污贿赂法合并编为新刑法典分则的一章,并增设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新罪名,使贪污贿赂犯罪的罪刑规范更为丰富、缜密。参见赵秉志、肖中华:《中国刑法典的最新改革》,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2期。)但是,从类型上看,贪污贿赂罪与渎职罪均属于职务犯罪,都具有亵渎职务的共性,因此,从体系完善的角度,在采取章节制的前提下,应当将贪污贿赂罪与渎职罪合并为职务犯罪一章;同时,为了突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可以将贪污贿赂罪与渎职罪在职务犯罪的章下分别设节。(注:参见赵秉志:《当代中国刑法体系的形成与完善》,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8.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
(1)修法建议。
建议将刑法典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该章中独立出来,并将分散在刑法典各章节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纳入其中,单独成立一章,章名为“危害环境罪”。
(2)修法理由。
第一,环境犯罪有自己独立的客体,而且其同类客体层级需要提高。现代社会的利益结构正由以往的国家利益——个人利益——社会利益的三元利益结构朝着国家利益——个人利益——社会利益——生态利益的四元利益结构演变。与此相适应,现代的法益结构也必然发展为国家法益——个人法益——社会法益——生态法益的四元法益结构。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典的内容是依据国家法益——个人法益——社会法益的三元法益结构创制的,与现代社会的四元利益结构很不协调。确立环境法益在刑法法益中的独立地位,正是使刑法的法益结构与现代社会的利益结构保持协调的需要。(注:参见陈德敏:《环境犯罪的伦理特征与控制研究》,载《中国环境法治》(2008年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1页。)
第二,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有利于凸显环境生态的重要地位,增强人们的环保意识。党的十七大报告已将生态文明建设视为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同等重要的社会建设四大战略。为强调和突出环境犯罪所侵害社会关系的重要性,通过刑法典的修改,对环境犯罪设立专章加以规定,可以进一步增强刑法在环境保护问题上的威慑力,也进一步表明国家重视环境保护的精神和态度,增强人们保护环境的自觉性。
第三,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有可资借鉴的外国立法例。世界上已有一些国家对环境犯罪在刑法典中设立专章加以规定,如作为大陆法系典型代表的德国刑法典以及1997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这些规定可以作为我国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的借鉴。
9.增设“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专章
(1)修法建议。
建议在我国刑法典分则中增设国际犯罪——“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专章。
(2)修法理由。
中国现行刑法典中关于国际犯罪已有一些零星的规定,如刑法典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但总体上看,中国刑法关于国际犯罪的规定十分零散,部分国际犯罪在刑法中虽然有所体现但被分解,缺乏明确、系统的规定,无法体现国际犯罪的特点。因此,在采取章节制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在刑法典分则中增设“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一章,详细规定诸如灭绝种族罪、战争罪、侵略罪等相关的国际犯罪。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中国全面履行其加入国际公约所应承担的义务,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典的分则体系,实现国内犯罪与国际犯罪的统一,增强刑法体系的完备性。
10.刑法典分则的章节设置
(1)修法建议。
建议从贯彻章节制的角度,在我国刑法典分则每章下都设节。
(2)修法理由。
第一,章节制是对于内容庞杂、条文过多的犯罪类型,可以在章下设节,每节即为不同的犯罪类型。(注: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2页。)中国刑法典分则体系采取的是章节制。不过,章节制在中国现行刑法典分则中的贯彻并不彻底,刑法典分则的绝大多数章下都没有设节。事实上,在所有的章下都设节有利于保证刑法典分则体例的统一,也有利于在体系结构上保持各章的平衡。
第二,一些章下的同类客体在类型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应当采取节的方式予以分立,如现行刑法典分则第四章的客体就包括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劳动权利和婚姻、家庭权利等,采取节的方式,将侵犯这些同类客体的犯罪有针对性地统一规定,有利于强化刑法对相关客体的特别保护。
第三,在各章下都设节有利于司法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体更好地了解、掌握刑法典分则的罪名,从而有利于更好地促进刑法的适用,发挥刑法的行为规制功能。(注:参见赵秉志:《当代中国刑法体系的形成与完善》,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11.部分章节逻辑顺序的调整
(1)修法建议。
第一,建议将“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合并后的“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罪”章放在“危害国家安全罪”章之后、“危害公共安全罪”章之前。
第二,建议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更名为“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罪”后,在排列顺序上将其提前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前。
第三,建议将“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合并成“职务犯罪”专章后,在顺序上将其放在“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罪”章之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之前。
第四,建议将新增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专章放在刑法典分则的最后,作为调整后的刑法典分则的最后一章。
(2)修法理由。
第一,在客体的重要性上,国家军事利益应当高于公共安全、低于国家安全,因此有必要将“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罪”章放在调整后的刑法典分则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章之后、“危害公共安全罪”章之前。
第二,按照现代人权的一般理念,公民基本权利应当高于社会的经济秩序,因而在排列顺序上应将“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罪”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前,同时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挪后。
第三,为了强调对贪污贿赂犯罪以及渎职犯罪等侵害公职行为的刑法惩治,可将“职务犯罪”章在顺序上置于“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罪”章之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之前。
第四,参照、借鉴国外许多刑法的通行做法,同时考虑到国际犯罪所侵害的是国际利益,与其他章所侵害的国内利益在性质和类别上有所不同,将其放在刑法典分则体系的最后,有利于与刑法典分则前面各章所规定的国内犯罪相区别,因而应将新增的国际犯罪专章放在刑法典分则的最后。(注:参见赵秉志:《当代中国刑法体系的形成与完善》,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建议调整后的各章章名及其顺序为:
(三)罪名的法定化问题
1.修法建议
建议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罪名解释为基础,将刑法典分则所规定的个罪罪名立法化,在刑法典中明确加以规定。今后刑法典或者刑法修正案若增加新的罪名或修改原有的罪名,应对新的罪名或者修改的罪名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
2.修法理由
第一,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包括“罪之明确”和“刑之明确”,对罪名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使罪名法定化,是“罪之明确”的基本内涵。毕竟,罪名是对犯罪行为的高度概括,属于刑法立法权而非刑事司法权的内容。刑法典不对罪名加以立法规定,很难说达到了明确性的要求。
第二,这是充分发挥罪名功能的基本前提。罪名本身具有概括、评价、区分和威慑等功能,只有将罪名法定化,对罪名予以明确宣示,人们才能提纲挈领地把握刑法规定的犯罪,恰当评价自身行为,并自觉实施合法行为、抑制犯罪行为。因此,罪名的法定化是充分发挥罪名功能的基本前提。
第三,这是进一步完善刑事司法的需要。定罪量刑是刑事司法的主要内容,正确定罪的基本内涵就是要确定恰当的罪名。我国刑法没有将罪名法定化,导致实践中对罪名的不必要的争论;加之最高司法机关对罪名的解释往往滞后于立法规定,导致罪名统一存在一个真空时段,影响了刑事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若将罪名法定化,上述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第四,这是适应世界刑法潮流的需要。概览世界各国,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都对罪名作了立法规定,罪名法定化是一种世界性潮流,是刑法文明进步的具体体现之一。我国应当顺应世界刑法潮流的发展,将罪名立法化。
第五,将罪名法定化切实可行。鉴于罪名明确化的重要性,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已对刑法所规定的所有犯罪的罪名作了规定。罪名法定化只需对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名在进一步研究审查的基础上予以认可或者修改即可,简便、可行。
三、刑法典总则的修改、完善
我国刑法典总则包含了“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犯罪”、“刑罚”、“刑罚的具体运用”和“其他规定”,共5章。从内容上看,我国刑法典总则中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亟须修改、完善:
(一)犯罪主体的修改、完善(注:特殊群体的处理问题不仅涉及犯罪主体方面,还涉及刑罚制度。考虑到特殊群体犯罪问题首先涉及的是犯罪主体问题,为此本文特将特殊主体的相关问题都放在犯罪主体部分阐述。特此说明。)
1.特殊群体范围的修改、完善
(1)修法建议。
建议将新生儿母亲、精神障碍人等群体纳入刑法典犯罪主体的特殊群体范围,在立法上予以专门规定。
(2)修法理由。
第一,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将特殊群体的范围扩展到了老年人,但总体上看,我国特殊群体目前主要涵盖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范围比较狭窄,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地区的普遍做法和相关国际条约的要求还有差距。
第二,将新生儿母亲、精神障碍人等特殊群体纳入刑法典犯罪主体的特殊群体范围,既符合这些群体自身的生理和心理状况,也有利于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要求,促进社会和谐。
第三,新生儿母亲、精神障碍人等特殊群体在刑事责任能力、刑罚目的等方面与未成年人、老年人群体具有一定的共性,应同样受到刑法立法的特殊评价。(注:参见赵秉志、袁彬:《论特殊群体从宽制度的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2期。)
2.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制度的修改、完善
(1)修法建议。
第一,完善对未成年犯罪人有关刑种限制适用的规定,包括:原则上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并限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注:参见赵秉志:《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三)》,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4期。)
第二,完善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重点采取教育措施或者其他对未成年人有特定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
第三,适当放宽对未成年犯罪人减刑、假释的条件。
(2)修法理由。
第一,未成年犯罪人毕竟实施犯罪时尚未成年,可塑性大,较易改造。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即便在执行中对其减刑、假释,也至少要执行13年以上。这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是极为不利的。(注: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典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页。)同时,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亦难以直接享有完全的政治权利,因而不宜对其单独适用罚金、没收财产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非刑罚处置措施的恰当适用不仅可以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而且可以提高刑罚的教育改造效果,同时减少刑罚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不良心理影响,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健康。但是我国刑法典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规定得太少,一些适用于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又不具有针对性,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
第三,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的从宽规定,但是从立法上看,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只能和一般成年犯罪人一样适用减刑和假释制度,刑事立法没有在刑罚从宽制度上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和与保护(注:参见赵秉志、袁彬:《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与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3期。),因而有必要进一步适当放宽对未成年犯罪人减刑、假释的条件,积极促进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化,帮助使其迅速融入社会。(注:参见赵秉志、袁彬:《论特殊群体从宽制度的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2期。)
3.老年人犯罪从宽制度的修改、完善
(1)修法建议。
建议将刑法典中老年人的年龄门槛降至70周岁,增加规定老年人犯罪不成立累犯,限制对老年人犯罪的无期徒刑适用,同时适当放宽对老年人犯罪适用减刑、假释的条件。
(2)修法理由。
第一,多方面的证据表明,我国应当将老年人的年龄降低为“已满70周岁”:一是心理学研究表明,70岁以后,老年人的心理能力会有较明显的下降。有学者用布林利方法(两维年龄多作业回归)分析,不仅观察到老年人相对于青年人(或中年人)多项作业速度的普遍减慢,而且观察到认知加工速度的减慢随年老而加快,70岁后的认知加工速度的减慢尤其显著。(注:参见李德明、刘昌:《认知速度老化的研究》,载《中国老年学杂志》2000年第6期。)二是中国公民的平均寿命,尤其是男性公民的平均寿命明显低于75岁(注: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2006年世界卫生报告》,中国男性的平均寿命是70周岁,中国女性的平均寿命是74周岁,整个中国人的平均寿命是72周岁。参见《中国人均寿命72岁男性平均寿命为70岁女性74》,载“网易”:http://news.163.com/06/0409/16/2E9GDORQ0001124J.html,访问日期:2011年8月30日。),以75岁作为老年人犯罪制度的年龄起点,将影响中国很大一部分老年人尤其是男性老年人享受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三是我国不同的法律和制度对老年人的年龄作了不同的规定,如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就将老年人的年龄设定为年满60周岁(注: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修订)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老年人的年龄规定为年满70周岁。(注: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21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与这两部法律规定不同的是,我国公民的退休年龄都比较低,其中,男性公民的退休年龄是60周岁,女性更低(女干部是55周岁、女工人是50周岁)。(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01年5月11日《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与这些规定相协调的角度,我国应将老年人的年龄门槛降至70周岁。
第二,《刑法修正案(八)》只规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成立累犯,而没有规定老年人犯罪不成立累犯。为了进一步体现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我国应当增加规定老年人犯罪不成立累犯。
第三,作为一种非常严厉的刑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老年人至少要被关押十几年的时间,很多人将可以老死狱中,这显然有违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因此,我国应当限制对老年人犯罪的无期徒刑适用。
第四,《刑法修正案(八)》强化对老年人犯罪的缓刑适用,但没有针对老年人犯罪的专门的减刑、假释规定。为了积极促进老年犯罪人早日回归家庭、回归社会,我国应当适当放宽对老年人犯罪的减刑、假释条件。(注:参见赵秉志、袁彬:《论特殊群体从宽制度的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2期。)
(二)死刑制度的修改、完善
1.修法建议
第一,明确规定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和原则,在刑法典总则中规定:“应当慎重地适用死刑,尽可能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并为逐步废止死刑创造条件。”
第二,综合考虑死刑适用的标准,将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所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修改为,“死刑只适用于犯下最严重罪行且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人”。
第三,完善有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适用条件,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内涵予以明确,并建议对所有适用死刑的情形先行考虑适用缓期2年执行,将刑法典第48条第1款后半段修改为:“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确有立即执行必要的,可以考虑立即执行。”
第四,规定对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和正在哺乳的母亲一律不适用死刑,将刑法典第49条第2款的规定修改为:“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周岁的人和正在给自己生产之未满一周岁婴儿哺乳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解决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间犯罪人故意犯罪和重大立功同时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建议将现行刑法典第50条第1款修改为:“如果故意犯应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如果故意犯罪,且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但可以对该犯罪人限制减刑。”
2.修法理由
第一,死刑适用关系到人的生命权利,不在刑法典上规定死刑的适用原则无法彰显人道主义的精神和刑法对人权的尊重。(注:参见沈德咏:《我国刑法应对死刑确立“限制适用”原则》,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5期。)关于死刑适用原则,一方面要考虑刑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要考虑刑法关于量刑的基本规定。据此,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将死刑适用的政策和原则明确地规定出来,以指导司法机关适用死刑的活动。
第二,现行刑法典关于死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存在模糊之处。现行刑法典将死刑适用的条件规定为“罪行极其严重”。该规定无法直接地确定死刑适用之时犯罪人主观罪过的性质和程度。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一般认为,对犯罪人是否适用死刑,需要从犯罪性质、犯罪后果、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综合考虑(注:参见赵秉志:《刑法典总则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8页。),因而建议在死刑适用条件中进一步限制罪行的严重性并增加有关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内容。
第三,死刑缓期2年执行制度的创设使得原本没有可分割性的死刑,具备可选择性。实践表明,该制度有助于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实现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但就现行刑法典第48条的规定来看,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适用在法定条件上存在缺陷,使其适用范围受到不当的约束。从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立场出发,我国应当扩大“死缓”的适用。但这又依赖于放宽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适用条件,将死刑缓期2年执行优先地适用于各种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案件,在确实存在必要,经过反复、慎重考察的情况下,才能对犯罪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换言之,在不能废止死刑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对所有的死刑犯尽量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取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一条件限制,将“死缓”作为死刑最基本的、普遍的执行方式,然后才考虑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注:参见卢建平:《死缓制度的刑事政策意义及其扩张》,载陈兴良、胡云腾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4年度)》(第一卷:死刑问题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1~727页。)
第四,老年人辨认和控制其行为的能力有所下降,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适用死刑难以达到刑罚目的;而且此类犯罪数量较小,往往事出有因,社会易于宽容。(注:参见高铭暄:《中国死刑的立法控制》,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对其不适用死刑,符合当前社会条件下对老年人界定年龄的通常认识,也能充分地体现我国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恤刑”传统,并有助于贯彻当前“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与此同时,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规定,对新生婴儿的母亲不得执行死刑。为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体现对婴幼儿和母亲的特殊保护,对哺乳期的母亲不适用死刑。而哺乳期的确定,可以参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自婴儿出生至其满1周岁,为生出该婴幼儿的产妇的哺乳期。
第五,现行刑法典第50条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罪人故意犯罪和重大立功该如何处理分别作了规定,但对于犯罪人同时有重大立功和故意犯罪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没有予以明示,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惑。基于限制和减少适用死刑的考虑,我们认为,对此应该减轻犯罪人被判的死刑。当然,因为犯罪人有故意犯罪,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可考虑在死刑减轻后限制减刑。
(三)刑罚制度的修改、完善
1.量刑制度的修改、完善:设立罚金易科制度
(1)修法建议。
建议在我国刑法典总则中设立罚金易科制度,即建立罚金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之间的折算关系,可以规定为刑法典第69条第3款,具体可以表述为:“罚金可以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日为单位进行折算。”
(2)修法理由。
第一,为了保证罚金刑的执行,进一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目前,罚金刑在我国已成为适用率非常高的刑罚,但罚金刑的执行率非常低。罚金刑空判现象大量存在,这大大制约了罚金刑的适用,影响了刑罚的权威。设立罚金刑易科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解除司法机关在适用罚金刑时担心难以执行的后顾之忧,为进一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设立罚金易科自由刑并不意味着所有罚金刑判决最终全部都会被易科为自由刑,最终易科的可能只是很少一部分。这与罚金刑的本来趣旨并不矛盾,不会造成大量监禁情形的出现。
第三,罚金易科自由刑并不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穷富本难界定,法律关注的是人的行为,而非人的身份、地位以及经济状况。罚金刑易科制度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的人,至于受刑者因种种原因所感受到的痛苦的差异是任何刑罚任何时候都无法消除的正常现象,平等适用刑罚而可能产生的不平等是社会公众可以接受和理解的,也并非是不正义的。
第四,从世界上罚金刑适用率较高的国家,如德国、瑞士、法国、芬兰、挪威、意大利、澳大利亚、新西兰等来看,几乎都规定了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从这些国家的实践情况看,易科制度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很好的方法,值得我国借鉴。
2.刑罚执行制度的修改、完善
(1)修法建议。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社区矫正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还很粗疏,无法为司法实务提供明确的规范,因而建议将“社区矫正”作为独立的一节规定在现行刑法典总则第四章第七节之后,作为第八节。具体而言,拟设定的“第八节社区矫正”应包括如下内容:
(2)修法理由。
第一,社区矫正具有开放性和节俭性,是对刑罚执行制度的重大完善。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避免关押式刑罚执行造成犯罪人犯罪习性或者其他恶性的交叉感染,从而促使其早日顺利回归社会。而且,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减少了关押在监狱中的犯罪人的数量,能够减轻监狱的压力,极大地节约刑罚执行成本,尽可能地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最需要的地方。
第二,中国在社区矫正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为建立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奠定了基础。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更是联合发布了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对社区矫正的概念、意义、范围、任务以及具体工作部署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了社区矫正。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2年1月10日发布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通过相当长时间的社区矫正的实践,可以考虑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行刑制度系统地规定在刑法中。
第三,刑法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可就其主要内容作出规定,如适用主体、适用对象、执行主体、撤销、与禁止令的关系等,至于具体的实施制度,可由其他法律、规章或者司法解释来规定。
3.刑罚消灭制度的完善
(1)修法建议。
第一,建议增设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具体可参考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来确定,初步考虑,可以在刑法典第87条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具体表述为:“单位犯罪的,参照本条前款规定,经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该罪的追诉期限的,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再予以追诉。”
第二,建议激活我国宪法规定的赦免制度,将现行刑法典总则第四章第八节“时效”修改为“时效、赦免”,新增“第八十九条之一”,具体可表述为:“国家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对死刑犯或者犯有特定犯罪的人予以赦免。”
(2)修法理由。
第一,我国现行刑法典中时效制度的一个明显缺陷是,刑法典中有关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是以自然人犯罪为基础设定的,只能适用于自然人犯罪,无法适用于单位犯罪。而对于单位犯罪,实行无限期的追诉,对单位也并不公平。而且,从立法现状来看,中国现行刑法典中单位犯罪所涉及的条款达百余条,涉及的罪名也有百余项,并且,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是与自然人犯罪存在区别的,很多情况下不仅需要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需要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其他刑罚。对单位犯罪不规定追诉时效,也无法解决对单位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之自然人的追诉时效问题。为此,需要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此可依据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来确定犯罪单位的追诉时效期限。
第二,古今中外都有赦免的实践。中国古代同样存在颇具特色的赦免制度。受中国传统儒家慎刑思想及阴阳五行学说的影响,中国历代帝王为祈求上天福佑,或遇到皇室喜丧大事、灾异病患、丰年祥瑞、祭祀典礼等特殊事件时,都会普施恩德,大赦天下。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都存在过形式多样的赦免制度。而且,赦免有助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考虑特殊情况,维护社会公正。事实上,新中国在建立之初有赦免的实践,但一直没有大赦的实践。实践中,我国仅在1957年至1975年间针对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犯实施过7次赦免,其后至今的三十多年间再没有进行任何赦免的实践。目前中国整个法律体系中,除宪法第67条第17项和第80条对特赦作出原则性规定外,刑法典中几乎没有赦免的具体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第三,针对死刑犯或者犯有特定犯罪的人进行赦免,具有特殊的法律和社会意义。一方面,针对死刑犯的特赦可以为我国进一步控制死刑的适用提供制度支持,可保证特殊情况下不执行死刑;另一方面,针对特定犯罪(如早期的民营企业家所可能涉及的、有关企业管理方面的犯罪),可以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实施这部分犯罪的人进行特赦,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四、刑法典分则的修改、完善
刑法典分则是刑法典总则规定的具体贯彻和落实,科学、完善的刑法典分则规定是刑法目的实现的重要保证。结合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和国际刑法立法经验,当前我国刑法典分则存在的以下八个方面的问题亟待修改、完善:
(一)恐怖活动犯罪的修改、完善
1.修法建议
建议增设“恐怖活动罪”,在刑法典第120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20条之二:
行为人为了制造社会恐慌或强制国家机关、国际组织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实施或威胁实施下列行为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2.修法理由
第一,有利于贯彻国际反恐公约的要求。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已先后通过了13个国际反恐公约,规定了一系列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如1963年《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1980年《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88年《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1997年《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1999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和2005年《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等。迄今为止,我国已经批准或参加了上述绝大多数反恐国际公约。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并加强对恐怖主义的打击,我国对13部国际反恐公约中规定的国际犯罪,大多在国内刑法上有所照应性规定。但是,从我国已缔结和加入的国际反恐条约来看,与国内刑法的合理对接还远远不够。例如,我国刑法缺乏对大陆架固定平台的保护,与《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尚无较为适宜的对接条款,如遇此类犯罪,只能通过刑法中一些外延相当宽泛的包容性条款来惩治。所有这些缺陷,不仅不利于我国履行国际反恐义务和进行国际反恐合作,更有碍我国充分利用国际反恐法律有力打击恐怖活动犯罪。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刑法必须实现与国际反恐公约的接轨,将国际反恐公约的相关内容纳入我国刑法典之中,切实履行国际反恐义务。
第二,有利于应对恐怖活动的现实威胁。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我国主要面临“东突”恐怖组织的现实威胁,国际反恐局势相对平缓。自“9·11”事件之后,我国面临的反恐局势继续发生变化:“东突”恐怖势力为了扩大影响,制造恐怖气氛,不惜采用自杀式袭击等极端残忍的手段,滥杀无辜。除去以往的爆炸、暗杀、纵火等手段之外,开始出现携带经过伪装、可致机毁人亡的破坏装置,企图颠覆航空器的新型犯罪手段;除去以往对各族平民发动恐怖袭击之外,开始以公安民警、武警官兵为主要侵害对象。此外,我国虽主要面临“东突”等民族分裂和宗教极端型恐怖主义的现实威胁,但也不排除孳生新型恐怖活动的可能性,一些个人可能采取恐怖袭击手段,以达到某种社会目的。刑法作为一部基本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现行刑法典主要着眼于对恐怖组织的防范,以及对《禁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的回应,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两项专门罪名,显然没有保持足够的前瞻性,难以对反恐怖斗争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如果在恐怖袭击发生之后再去被动地修订刑法,立法者缺乏充分时间进行研究和论证,不仅降低了立法的质量和可操作性,更导致公众对反恐刑法的认识不足,很难起到理想的社会效果。
第三,有利于突出反恐怖斗争的特殊性。我国现行刑法基本能够涵盖恐怖活动的各种现实表现,但是,恐怖活动犯罪具有普通犯罪所难以企及的特殊危害性。与普通的故意杀人、爆炸、放火等刑事犯罪相比,暴力恐怖活动在主、客观方面均呈现出一定的特点:在主观上,犯罪人意图制造社会恐慌或要挟政府,以实现分裂国家之目的;在客观上,犯罪人采用极其残忍的手段,或精心选择犯罪时间、地点,力图扩大社会影响,传播恐怖气氛或要挟国家机关。例如,普通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后,通常会采取消除证据等措施,以避免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事实,逃避打击。就故意杀人案件而言,犯罪人通常会掩埋、藏匿尸体、分尸灭迹等,或者销毁被害人的身份识别资料,令司法机关难以找到尸源。2001年2月3日,我国新疆喀什地区梳附县发生一起暴力恐怖案件,犯罪人杀害1名其他省市来疆务工人员后,并没有将尸体拖至现场附近的鱼塘隐匿或深埋销毁,而是将尸体放至距离人行道路不远处,并将被害人所骑的自行车放置路边,意图就是令人发现。在被害人身上,可识别身份的现金、电话卡、电话号码本都完整存在。事实上,在案发现场附近就是一个建设兵团单位,属于汉族聚集居住的区域。犯罪人如此行为的目的就是扩大该杀人案件的影响,借助被害人的特定身份来制造社会恐怖气氛。
第四,有利于促进国际反恐合作的开展。当前,我国刑法的罪名设置未能体现打击恐怖活动的特殊性,既不利于开展国际反恐合作,也不利于使我国反恐怖斗争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在世界范围内,为解决国际反恐合作与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之间的矛盾,很多国家通过立法规定恐怖活动罪行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然而,由于我国刑法缺乏专门的反恐罪名,对犯罪人适用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又具有鲜明的政治色彩,在实践中引发一系列问题,敌对势力往往借此污蔑我国的反恐怖斗争,或者将恐怖活动与民族、宗教、人权问题相混淆。如果我国刑法典中存在更完备的专门罪名,以涉嫌“恐怖活动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通缉,就有利于对在逃恐怖分子的抓捕和引渡,有利于对国外移民机构发出明确警示,避免恐怖分子以政治迫害为由申请政治避难。
(二)交通安全犯罪的修改、完善
1.修法建议
建议增设危险驾驶的种类,并提升其法定刑,将刑法典第133条之一修改为:
2.修法理由
第一,现有规定无法规制危险驾驶船只、火车、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对象仅限于机动车。其立法初衷是考虑到醉酒驾驶船只、航空器或者驾驶船只、航空器追逐竞驶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较少出现。但从加强立法的严谨性和科学性的角度看,应当将危险驾驶的对象由机动车扩大至包括机动车、船只、火车和航空器等在内的多种交通工具。毕竟,醉酒驾驶船只、火车、航空器等行为在实践中也时有发生;醉酒驾驶船只、航空器、火车等交通工具的行为危害性不亚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将船只、航空器、火车等交通工具纳入危险驾驶的对象范围,也有利于进一步严密我国刑事法网。
第二,现有规定无法规制“毒驾”、超速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除了醉酒驾驶、飙车之外,危险驾驶的行为还有很多,如吸毒后驾驶(注:参见吴晓杰:《“毒驾”,不能承受之“轻”》,载《检察日报》2010年8月17日第4版。)、无证驾驶、驾驶不具备安全性能的交通工具、在高速公路或单行道上逆向行驶、单行道超速等。这些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亚于醉酒驾驶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虽然从当前社会上多发、频发的危险驾驶行为类型看,“醉驾”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无疑更为常见、更具代表性。但是,刑法立法既要考虑当前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也要保持适度的超前性,应将吸毒后驾驶、高速公路或单行道逆向行驶、单行道严重超速等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之中。
第三,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对危险驾驶犯罪惩治的罪责刑相适应。当前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采取的是分类设置罪名的方式,即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及其后果的不同,分别适用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这些犯罪的界限并不是很清晰,特别是在危险驾驶过程中,如果发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对其如何适用法律,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注:参见李克杰:《情节恶劣与后果严重是两回事》,载《法制日报》2010年8月27日第3版。)而且,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看,有的危险驾驶肇事行为无论是以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危险驾驶罪进行处罚,都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这与我国对危险驾驶及其肇事行为分别定罪之立法模式相关。为了合理解决这一难题,我国应当将危险驾驶的危险犯、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的情形合并处理,设立一个同时包含危险犯、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情形的危险驾驶罪,同时,对于危险驾驶后逃逸的行为,予以区别对待。
(三)伪劣商品犯罪的修改、完善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修改、完善
(1)修法建议。
第一,建议将刑法典第140条中的“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修改为“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建议将“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和“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将“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修改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综上,建议将修改后的刑法典第140条表述为:
(2)修法理由。
首先,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取代具体的“销售金额”的理由:一是仅以“销售金额”为定罪量刑情节难以全面反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大小;销售金额实践中相对难以查证;导致生产伪劣产品行为无法定罪。二是“数额较大”等情节包括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多重情节,可以全面反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大小;相对于销售金额,多种数额标准更容易查证(只查证具备数额标准之一即可定罪量刑);可以妥当处理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的定罪问题。三是以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取代原来规定的具体数额标准,是考虑到具体的数额标准所代表的社会危害性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生变化,以之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处理不同时期的案件不具有科学性;而以数额“较大”等作为标准,该标准可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而变化(具体标准可以由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和变更),从而以之作为处理不同时期的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具有较大的适应性,因而较为科学。
其次,增设“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理由是:一是除了数额标准以外,行为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次数、规模、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该类行为等也可以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和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应作为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量刑轻重的参考因素,但考虑到刑法表述简约性的需要,上述情节可以用“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概括。二是刑法条文中有多处采用了该种“列举加概括”的表述方式,是比较成熟的立法技术。
再次,取消倍比罚金的理由是:定罪量刑情节中用“数额较大”等取代了销售金额,而“数额较大”包括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多种情节,使得倍比罚金制因缺乏合适的倍或者比的基数而无法适用。
最后,采用三个量刑档次并相应调整量刑幅度的理由:一是刑法中经济犯罪的条文大多采用两个或者三个量刑档次,其中,某一类犯罪的普通条款(一般法条)均采用了三档次的量刑幅度(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是四档次的量刑幅度过于烦琐,也增加了法条竞合情形下罪名适用的困难。
2.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改、完善
(1)修法建议。
建议将刑法典第143、144条中规定的“生产、销售”修改为“生产经营”,同时增设拒不召回、拒不停止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修改后的条文表述为:
(2)修法理由。
第一,将“生产、销售”修改为“生产经营”的理由:一是生产经营的范围比生产、销售的范围要宽,可以涵盖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非法储藏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非法运输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的食品等行为,这些行为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纳入犯罪惩治范围。二是与《食品安全法》的用语相一致。
第二,增设拒不召回、拒不停止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理由:一是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召回制度,但现实中该制度难以落实,原因之一是对于不履行食品召回制度的责任人缺乏严厉的制裁措施;二是主要发达国家的刑法中都有制裁拒不召回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行为的立法例,值得我国借鉴。
(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修改、完善
1.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修改、完善
(1)修法建议。
建议增设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方式,即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犯罪化”,给予刑法制裁。
修改后刑法典第213条的条文表述为:
(2)修法理由。
第一,根据现行刑法典第213条规定,只有“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从实践来看,完全“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较为少见,实践中存在较多、危害性较大的侵权行为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对于这类行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无法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相同商标”作了扩大解释,即包括“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相同商标”的认定范围,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第二,外国立法例中,大多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值得我国参考、借鉴。
2.侵犯专利权犯罪的修改、完善
(1)修法建议。
建议增设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罪,即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修改假冒专利罪的犯罪构成,使其涵盖冒充专利的行为。
修改后的条文表述为:
(2)修法理由。
第一,增设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罪的理由: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而且其对专利制度以及专利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危害,并不必然逊于假冒专利行为,有的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但是,我国1997年刑法典仅规定了假冒专利罪一罪,而假冒专利罪并不包括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因而,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无论情节多么恶劣,社会危害后果多么严重,对于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均不能予以刑事制裁,从而不利于维护专利制度的权威性和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关于修改假冒专利罪的犯罪构成,使其涵盖冒充专利行为的理由:冒充专利的行为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对专利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危害。但是,我国假冒专利罪犯罪构成中规定的是“假冒他人专利”,即以假冒客观存在的他人专利为必要条件,从而对于行为人冒充并不存在的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行为无法予以制裁。至于完善的方式,考虑到现行刑法典规定的行为方式为“假冒”,而假冒本身就可以涵盖“冒充”的含义,只需去除“假冒他人”中的“他人”二字,就可以使假冒专利罪既可以涵盖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也可以涵盖冒充专利的行为。
3.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修改、完善
(1)修法建议。
建议取消刑法典第217条、第218条中“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素,明文规定业务中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为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方式;同时,将刑法典第217条的定罪量刑情节修改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将第218条的定罪量刑情节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修改后的条文表述为:
(2)修法理由。
第一,取消刑法典第217条、第218条中“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素的理由:一是取消“以营利为目的”是与中国刑法典规定的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相协调的需要;二是取消“以营利为目的”是适应现代科技的发展,是加强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的需要;三是取消“以营利为目的”是降低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证明难度、严密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之刑事法网的需要。
第二,明文规定业务中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为侵犯著作权罪行为方式的主要理由是:在各种软件侵权行为中,业务中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是危害最大的一种行为,亟须给予刑事制裁,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该行为,导致关于对该行为能否依据现有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存在一些不同认识,不利于加强对软件的著作权保护。
第三,取消“违法所得数额”作为明示的定罪量刑情节之一(刑法典第217条)和唯一的定罪量刑情节(刑法典第218条)的理由:“违法所得数额”的含义比较模糊,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同认识,以该数额作为明示的或者唯一的定罪量刑情节不利于打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不能科学地表明著作权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害,不利于惩治具有其他情节的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刑法典第218条唯一的定罪量刑情节还造成了同种性质的或同类行为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情节不协调。
第四,关于采用“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为第217条规定的定罪情节、加重量刑情节,采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为第218条的定罪量刑情节的理由是:侵犯著作权犯罪是经济犯罪,数额大小对于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而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量刑轻重都具有较为重要的参考价值,因而应在定罪量刑情节上明示“数额”这一标准;采用数额这一综合标准而不是仅采用“非法经营数额”、“销售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具体的标准,是考虑到立法应具有简约性;保留“有其他严重情节”(第217条)、增设“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218条),是考虑到除了数额这一标准外,侵权行为次数、侵权行为规模等情节对于衡量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立法为避免遗漏重要情节,有必要采用“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兜底条款。
4.侵犯商业秘密罪罪状的完善
(1)修法建议。
建议取消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即取消刑法典第219条第2款中的“应知”),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量刑情节,将现有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定罪情节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加重量刑情节分别修改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同时,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修改后刑法典第219条的条文表述为:
(2)修法理由。
第一,取消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理由是:刑法典第219条第2款关于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与该条第1款关于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相冲突;规定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不利于科技、信息的交流和传播,进而会妨碍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
第二,将现有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定罪情节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加重量刑情节分别修改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的理由是:尽管“重大损失”是影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危害社会程度的重要情节,因而应当保留,但“重大损失”并不是唯一情节,除此之外,还有许多情节能够影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如行为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次数、手段,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动机,侵犯的商业秘密的重要程度,等等,因而在保留“重大损失”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情节的同时,增设“其他严重情节”作为该罪的定罪情节,对于严密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法网,进而充分、切实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修改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的理由同上。
第三,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从重处罚”的理由在于:一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行为威胁到我国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与为境内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行为相比,对我国的危害更大;二是对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从重处罚,也是不少国家刑法的通常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五)妨害司法犯罪的修改、完善
1.刑法典第306条的完善
(1)修法建议。
建议删除刑法典第306条。
(2)修法理由。
第一,有利于弥补刑法立法技术和立法价值上的不足,节约司法资源。在立法技术上,就法条评价而言,刑法典第306条第1款的规定所解决的刑事责任问题完全可以由第305条、第307条来完成,无须单独立法;而从犯罪主体、发生伪证行为诉讼程序的特殊性来看,第306条第1款与第305条、第307条第1款的法定刑完全一致,因而并没有体现特别处罚的立法规则。基于此,删除刑法典第306条之后并不会影响刑法对相关不法行为的司法惩治,反而可以弥补原有立法技术上的不足,节约司法资源。从立法价值来看,该条款不仅使相关法条显得烦琐,而且给司法适用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客观上使律师执业陷入不利的境地,给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法活动带来了很大的心理压力,不利于律师开展正常的辩护工作。而删除这一规定,可以消除该条的立法缺陷,从而更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
第二,有利于保障律师充分行使调查取证权、辩护权,实现诉讼目的。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刑法典第306条客观地造成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活动的不利局面,甚至使刑事辩护被视为律师执业中最危险的工作,不但使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数量明显减少,而且对于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来说,也不敢发表针锋相对的辩护意见,导致辩护质量不高,不能实现对被告人合法权益进行充分、有效保护的目的。而删除刑法典第306条,无疑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律师执业过程中的心理压力,降低其所面临的执业风险,促使其积极充分行使调查取证权和辩护权等法定权利,从而推动律师业的良性、健康和规范发展。
第三,有助于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维护正常的控辩关系。刑法典第306条将律师作伪证的刑事责任突显,对律师职业形象造成了不利影响,同时也使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受到来自掌握着刑事强制措施决定权的公、检、法人员的过多约束,使其开展辩护工作畏首畏尾,进一步加剧了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失衡。而删除刑法典第306条,有助于提高律师的地位和辩护的主动性,实现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在一定程度上对遏制职业报复、维护正常的控辩关系产生积极影响。
2.诉讼欺诈犯罪的修改、完善
(1)修法建议。
建议增设“诉讼欺诈罪”,在刑法典第306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07条之二:
(2)修法理由。
第一,有利于增强惩治诉讼欺诈犯罪的针对性和全面性,提高犯罪预防效果。诉讼欺诈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在现阶段,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答复意见(注:即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所作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它具有两个特点:(1)明确诉讼诈骗犯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正常的司法秩序,而不是财产权等其他法益;(2)把诉讼诈骗的手段行为,即指使他人作伪证和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方式伪造证据的行为作为刑事惩治的行为类型,对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行为的性质不予评价,即不认定为诈骗罪。)仅仅将该行为限定在作伪证、伪造证据方面,其外延远远小于诉讼欺诈行为客观存在的情形,而上述两种行为方式之外的其他诉讼欺诈行为,由于刑法并没有将其明确规定为犯罪,因而如果不符合刑法典分则其他罪名的犯罪构成,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应被认定为无罪,这必然造成司法实务中一部分诉讼欺诈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治,导致犯罪治理的不均衡,影响犯罪预防。而将诉讼欺诈犯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设置在刑法中之后,由于其具有完整的、独立的构成要件,因而,可以将司法实践中所有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欺骗法院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纳入犯罪圈之中,进一步严密法网,为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提高犯罪预防效果奠定基础。
第二,有助于全面评价诉讼欺诈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充分保护司法机关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诉讼欺诈行为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答复意见,诉讼欺诈主要被定位于妨害司法罪中,并不能充分评价该行为对财产法益的侵害性。例如,以妨害作证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仅仅是处罚其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而不能表现出其对财产法益的侵害;如果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该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管理秩序,因此无法体现诉讼欺诈扰乱司法秩序和侵犯财产权的双重属性,进而造成犯罪惩治的针对性欠缺。如果增设独立的诉讼欺诈犯罪,并将其置于刑法典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之中,则在突出对司法机关正常管理秩序这一主要法益加强保护的同时,也兼顾了公民、法人等主体的财产等权益,也更好地体现了诉讼欺诈犯罪法益侵害的双重性。
(六)环境犯罪的修改、完善
1.增设新的环境犯罪
(1)修法建议。
建议我国刑法典中增设破坏草原罪、破坏湿地罪、虐待动物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管理罪5个环境犯罪。其法条表述分别为:
同时规定,单位犯上述除虐待动物罪之外的4个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罪对自然人规定的法定刑处罚。
(2)修法理由。
在刑法典中适当增设一些环境犯罪的新罪名,以完善环境犯罪罪名体系,严密环境犯罪刑事法网。通过对中外环境犯罪罪名设置情况的分析、比较研究,依据科学的环境犯罪分类,运用系统论的方法,我们认为应该增设上述5个罪名。
2.现有环境犯罪的修改、完善
(1)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A.修法建议。
建议将该两罪的对象由“固体废物”改为“废物”,将非法收购、运输和出售境外固体废物的行为纳入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行为范围,同时,删除擅自进口固体废物行为构成犯罪的结果要求。
B.修法理由。
第一,废物形态不仅为固体,还包括液态和气态的情况,而且刑法已对走私固体废物罪作出修改,将废物形态扩及液态和气态废物的情况,因此应将该罪的犯罪对象也扩大至各种废物形态,以使同为废物环境犯罪的对象一致。
第二,非法处置固体废物罪的客观行为规定得过于狭窄,仅规定了倾倒、堆放、处置行为,而对于与之有一定牵连性的非法收购、运输和出售境外固体废物的行为没有规定,应将该罪的客观行为扩及非法收购、运输和出售境外固体废物的行为。
第三,现行刑法典将非法处置固体废物罪规定为行为犯,而将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规定为结果犯,从而导致前后条文矛盾与冲突的情况,应将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基本犯罪构成中的结果要件去掉,从而将该罪设定为行为犯。
(2)侵害植物资源类犯罪。
A.修法建议。
建议将侵害植物资源类犯罪的对象由林木扩大至包括林下各植被层,将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犯罪行为的对象修改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
B.修法理由。
第一,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的犯罪对象范围过窄,只包括林木,缺乏对林下各植被层保护的情况。应将上述各罪的犯罪对象扩大至林下各植被层,也即上述各类犯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了树木、灌木、藤本植物。
第二,将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犯罪行为的对象修改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以便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相协调。
(3)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A.修法建议。
建议将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至荒地、滩涂、山沟等类型的土地,增加破坏土地行为入罪的类型,同时删除“数量较大”的规定。
B.修法理由。
第一,现行刑法典中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范围过窄,只包括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行为,没有包括破坏其他土地的行为。应将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至荒地、滩涂、山沟等其他类型的土地。
第二,现行刑法典中该罪的危害行为比较单一,仅包括“非法占用”这一行为的情况,应包括合法占用但滥用、损害土地质量,不合理地开垦、挖沙、采土、破坏植被而造成水土流失,导致土壤风蚀、沙化,引起水淹、水蚀或土地盐碱化、沼泽化等使当地人民群众失去生存的物质资源,严重影响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或严重影响当地生产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三,现行刑法典中关于该罪危害结果的立法表述不严谨,“数量较大”不是评价该罪危害程度的主要因素,因此,应删除该罪中“数量较大”的规定。
(七)贪污贿赂犯罪的修改、完善
1.修法建议
第一,建议扩大贿赂的范围,将贿赂犯罪的对象确定为“不正当利益”,以使收受或者给予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都能得到惩治。
第二,建议取消刑法典第383条、第385条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中的具体数额标准,可考虑规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定罪量刑档次,并配置科学的法定刑。
第三,建议删除受贿犯罪以及行贿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之规定。
2.修法理由
第一,这是与我国已经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相协调的需要。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罪的规定与该公约相协调是我们承担条约义务的基本条件。对于与该公约不相一致的贪污贿赂罪的刑法规范,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修改、完善。例如,该公约将贿赂犯罪的对象确定为“不正当好处”,以使收受或者给予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都能得到惩治;该公约将影响力交易行为之主体规定为“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并没有规定为特殊主体;该公约还将利用影响力行贿规定为犯罪。我国刑法即需要在上述诸方面予以完善,以与公约相协调。
第二,这是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科学化的需要。我国刑法规定的腐败犯罪,特别是贪污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些是有关犯罪现象的描述,没有抓住犯罪行为的本质。例如,贿赂的犯罪对象应该不限于财物,非财产性利益也应该作为贿赂犯罪的对象要件加以规定;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属于不必要规定的要件,受贿罪的构成与该要件之间没有必然和必要的联系,受贿行为的本质并不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第三,这是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处罚合理、科学、均衡、文明、人道的需要。我国刑法中有关腐败犯罪的刑事处罚方面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腐败犯罪的处罚也存在不科学性,主要表现在:其一,数额犯模式不科学。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法定的固定数额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已很难起到立法者所希望起到的作用,因此,刑法中明确规定腐败犯罪数额模式的妥当性大可质疑。其二,处罚不均衡。对腐败犯罪处罚不均衡问题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行贿犯罪的处罚问题。我国刑法中,行贿和受贿不仅不同罪不同罚,而且在待遇上极其不对称:我国刑法典第390条、第392条对行贿人、介绍贿赂人作了“特别优惠”的安排,实践中也常见受贿官员得到惩治,但对行贿人的处罚却不知所终。许多情况下这是检控机关为了获取证据而与行贿人所作的交易。但是,行贿人并不是天生的受害人,越来越多的案例表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贿人多是自愿的“寻租者”,在一定意义上也往往是“加害人”。为从源头上遏制腐败,有效地预防腐败犯罪,在严惩受贿犯罪的同时,也不能轻纵行贿犯罪,不能对行贿一概作优惠安排。二是对腐败犯罪的刑罚处罚总体上过于严厉,特别是目前对贪污贿赂犯罪还配置有死刑。三是司法实践中对腐败犯罪的量刑不均衡。我国刑法对腐败犯罪,特别是对贪污、受贿犯罪,主要依据数额不同而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档次,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中所实际掌握的这些犯罪的起刑点数额大大提高,这就导致了新的处罚不均衡的问题。对贪污贿赂犯罪作前述三个方面的修改,有助于解决当前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立法上存在的不足。
(八)增设国际犯罪
1.修法建议
建议在我国刑法典分则新增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专章中明确规定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其具体条文包括:
2.修法理由
第一,这是履行相关国际义务的需要。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4种最为严重的国际犯罪。我国虽然还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但是对于《罗马规约》所规定的上述国际犯罪,根据其他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同样有惩治的国际义务。如,根据日内瓦四公约及其两项附加议定书,我国有义务制裁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侵略罪;根据《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国际公约》(我国于1983年加入)我国有义务制裁灭绝种族罪。
第二,有利于促进中国刑法的国际化。当前,在国内刑法中规定国际犯罪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很多国家的刑法典已经明文规定了国际犯罪。如法国刑法典规定了灭绝种族罪和危害人类罪;瑞士刑法典规定了侵略罪;澳大利亚刑法规定了灭绝种族罪、反人道罪、战争罪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犯罪;加拿大在刑法中规定了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德国刑法设专节规定了侵略罪,还通过了《引进国际刑法的法律》,将《罗马规约》中规定的种族屠杀、针对人道的犯罪和战争犯罪直接引入刑法;芬兰刑法典设专章规定了战争罪和反人道罪;越南刑法典设专章规定了破坏和平罪与反人类罪;俄罗斯刑法典设专章规定了破坏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犯罪,等等。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增设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等国际犯罪,完善我国刑法典分则罪名体系,加大打击国际犯罪的力度,促进中国刑法的国际化发展。
第三,有利于我国对国际犯罪的惩治与防范。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国际社会经济、文化交流的频繁,国际犯罪也日益猖獗。现阶段,国际犯罪的发展呈现出了犯罪地的扩张、犯罪通道的增加、犯罪类型的增多和犯罪领域的扩展、犯罪手段的增加和反侦查能力的增强、社会危害的加剧等特点。(注:参见张旭主编:《国际刑法——现状与展望》,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9~63页。)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面积较大的国家,我国同样也不可能完全置身事外。当前,我国固然不会主动发动战争,不会实行种族歧视政策,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任何人都不会实施这方面的犯罪、他国不会对我国或者我国人民实施上述犯罪,作为法律上的假设更不应当排除这类犯罪被实施的可能性。(注:参见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9页。)而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今天,刑法规定的缺位意味着我们无法对于发生在我国境内的上述国际犯罪行为进行管辖。对于这些行为,虽然可以根据具体行为的性质将其看作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强迫卖淫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等而予以规制,但是,国际犯罪和国内犯罪的具体含义不完全相同,即使根据国内刑法对犯罪人定罪判刑也无法达到对犯罪人惩治和改造的目的。(注:如对于灭绝种族罪中的“杀害”行为,虽然因为客观行为的相似而可以按照国内刑法典中的杀人罪进行处罚,但两者在犯罪对象、犯罪意图、犯罪的背景条件、法定刑的设置以及这些因素所体现的立法目的上都存在很大差异,即使按照杀人罪进行惩罚,所达到的也仅仅是杀人罪的立法目的,而不能达到国际刑法中设立灭绝种族罪的立法目的。)由此,增设灭绝种族罪等国际犯罪可以为我国根据国际刑法规范制裁其他国家或者个人对我国实施的这类犯罪,以及为我国根据本国法律对这类国际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提供国内法上的依据,从而有利于我国在政治上和法律上取得主动,在相关领域加强同其他各国进行有效的刑事司法合作,维护我国的主权和安全。(注:参见苏彩霞:《中国刑法国际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1~232页。)同时,这样也能表明我国切实履行自己应尽的国际义务的信念和决心,提高我国在国际事务中的声望和地位。(注:参见贾宇:《国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9页。)
第四,这可以排除国际刑事法院对我国公民或者在我国实施的国际犯罪实施管辖。我国虽然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但由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特殊管辖机制,上述犯罪同样可能受到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根据《罗马规约》之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启动主体包括缔约国、安理会和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即使我国不是缔约国,也并不能排除国际刑事法院对我国就上述犯罪实施管辖权的可能性。但是,国际刑事法院实行的是补充性管辖权,只有在主权国家不能够或者不愿意行使管辖权的时候才能对相关案件进行管辖。由此,如果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灭绝种族罪等国际犯罪,在我国公民实施,或者在我国国内发生了这些犯罪的时候,只要我国主动依据本国刑法进行管辖,就可以直接排除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从而维护我国司法主权。
五、结语
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刑法的科学、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国法治的总体水平,而完善的刑法体系和结构、科学的刑法条文和规范以及严谨的刑法语言和逻辑是判断一国刑法成熟程度的重要方面。为此,我们希望本文对我国刑法一般问题、刑法典总则和刑法典分则等重大问题的修改建言与研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我国刑法立法的完善,进而为我国刑事法治建设水平的提高贡献绵薄之力。当然,任何立法的科学、发展、完善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我国刑法立法的发展、完善也需要始终立足于本国实践,放眼未来,并积极借鉴国际社会的先进经验,不断完善和进步。
(摘要本:修法建议)
一、刑法修改、完善的一般建言
其一,建议通过全面修订刑法典或者制定新的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适时将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纳入刑法典。
其二,建议将“刑法的适用范围”独立成章,同时增设“正当行为”、“特殊群体的刑事责任”、“保安处分”、“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等专章。
其三,建议将刑法典分则的“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合并为“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罪”一章,将“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合并为“职务犯罪”一章,将刑法典第六章第六节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独立成“危害环境罪”专章。
其四,建议在我国刑法典分则每章下都设节。
其五,建议将合并后的“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罪”章放在“危害国家安全罪”章之后、“危害公共安全罪”章之前;将更名后的“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罪”章提前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之前;将合并后的“职务犯罪”章放在“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罪”章之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之前;将新增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章作为刑法典分则的最后一章。
调整后的刑法典分则各章章名及顺序为: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 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罪
第三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 职务犯罪
第七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八章 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九章 危害环境罪
第十章 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
其六,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罪名解释的基础上,在刑法典分则中明确规定具体个罪的罪名。
二、刑法典总则的修改、完善建言
(一)犯罪主体的修改、完善建言
其一,建议将新生儿母亲、精神障碍人等群体纳入刑法典犯罪主体的特殊群体范围。
其二,建议原则上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并限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同时,完善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适当放宽对未成年犯罪人减刑、假释的条件。
其三,建议将老年人的年龄门槛降至70周岁,并规定老年人犯罪不成立累犯,限制对老年人犯罪的无期徒刑适用,适当放宽其减刑、假释条件。
(二)死刑制度的修改、完善建言
其一,明确规定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和原则,在刑法典总则中规定:“应当慎重地适用死刑,尽可能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并为逐步废止死刑创造条件。”
其二,综合考虑死刑适用的标准,将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所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修改为,“死刑只适用于犯下最严重罪行且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人”。
其三,完善有关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适用条件,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内涵予以明确;并建议对所有适用死刑的情形先行考虑适用缓期2年执行。
其四,明确规定对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和正在哺乳婴儿的母亲一律不适用死刑。
其五,明确死刑缓期2年执行期间犯罪人故意犯罪和重大立功同时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死缓犯“如果故意犯罪,且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但可以对其限制减刑”。
(三)刑罚制度的修改、完善建言
其一,建议增设罚金易科制度,规定“罚金可以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日为单位进行折算”。
其二,建议在现行刑法典总则第四章第七节之后增设“社区矫正”一节,并规定相关条文。
其三,建议参考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确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
其四,建议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赦免的对象和条件。
三、刑法典分则的修改、完善建言
(一)恐怖活动犯罪的修改、完善建言
建议在刑法典第120条之一后,增设“恐怖活动罪”。
(二)交通安全犯罪的修改、完善建言
建议将部分危险驾驶肇事行为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分离出来,增设危险驾驶的种类,并提升其法定刑。
(三)伪劣商品犯罪的修改、完善建言
其一,建议将刑法典第140条中的“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和“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分别修改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其二,建议将刑法典第143、144条中规定的“生产、销售”修改为“生产经营”,同时增设拒不召回、拒不停止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修改、完善建言
其一,建议增设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方式,即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犯罪化。
其二,建议增设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罪,同时修改假冒专利罪的犯罪构成,使其涵盖冒充专利的行为。
其三,建议取消刑法典第217条、第218条中“以营利为目的”,明文规定业务中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为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方式,同时将刑法典第217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情节修改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将第218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情节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其四,建议取消第三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量刑情节,将现有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定罪情节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分别修改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同时,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五)妨害司法犯罪的修改、完善建言
其一,建议删除刑法典第306条。
其二,建议增设“诉讼欺诈罪”。
(六)环境犯罪的修改、完善建言
其一,建议刑法典增设破坏草原罪、破坏湿地罪、虐待动物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管理罪5个环境犯罪。
其二,建议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对象由“固体废物”改为“废物”,将非法收购、运输和出售境外固体废物的行为纳入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行为范围,同时删除擅自进口固体废物行为构成犯罪的结果要求。
其三,建议将侵害植物资源类犯罪的对象由林木扩大至包括林下各植被层,将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犯罪行为的对象修改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同时,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修改为“破坏野生植物罪”。
其四,建议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扩大至荒地、滩涂、山沟等类型的土地,增加破坏土地行为入罪的类型,同时删除“数量较大”的规定。
(七)贪污贿赂犯罪的修改、完善建言
其一,建议扩大贿赂的范围,将贿赂犯罪的对象确定为“不正当利益”。
其二,建议取消刑法典第383条、第385条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中的具体数额标准,可考虑规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量刑档次,并配置科学的法定刑。
其三,建议删除受贿犯罪、行贿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
(八)增设国际犯罪建言
建议在新增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章中明确规定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