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 启蒙发轫阶段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府在百废待兴之际仍对自然资源的生态补偿问题给予了重视。在1953年7月9日政务院第185次政务会议通过、1953年9月30日由周恩来总理签署执行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发动群众开展造林、育林、护林工作的指示》中,明确提出:“关于造林方式,目前主要的还是依靠发动广大农民群众来进行……对目前种苗特别困难者,则应根据对种苗的困难程度和国家的可能情况,由国家分别以无代价地供给种子、发动其自行育苗,或无代价地供给苗木等办法予以帮助,鼓励群众造林的积极性。在某些距离村庄较远或劳力困难为群众力所不及的大规模防护林、水源林和用材林,或其中某些地段中的大片荒山荒地,势必由国家统筹计划,负责营造,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机关应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制订计划,分期进行。其方式可由国家建立造林站,直接雇工营造;或动员当地有植树经验之农民组织互助组、合作社,分区分段,包种包活,国家给以一定酬偿,并供树苗,加以技术指导;此外,亦可组织附近农民,在农闲时,由国家给以一定资助(如苗树、口粮等),进行造林。所造之林木亦可与群众订立合同分成提奖。”《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发动群众开展造林,育林、护林工作的指示》,载《人民日报》,1953-10-04。这一政策可视为今天“退耕还林以粮代赈”的区际生态补偿的雏形。

1954年3月31日,林业部经国务院批准颁发了《育林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私有林木材征收之育林费全部作为育林基金,上缴省林业部门,用作省内育林支出;国有林木材征收之育林费85%上缴国库,其余15%作育林基金,上缴林业部,用于调剂平衡全国育林支出。木材收购部门被征收的育林基金摊入企业成本,这种做法实际上就是从森工企业中提取部分利润用于发展林业,扩大再生产。这种做法曾因争议较大,后来在许多地方停止征收。

1963年5月20日,国务院颁发《森林保护条例》,提出对九种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县人民委员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林木保护责任区内,连续保持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火灾当中起模范带头作用,并且有显著成绩的;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且尽力扑救的;防止滥伐以及其他破坏森林行为,有显著成绩的;发现破坏森林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有显著成绩的;森林更新和封山育林有显著成绩的;在森林保护工作中,认真负责,联系群众,并且在宣传和贯彻护林法令方面起模范带头作用的;在森林保护工作中发明创造有显著成绩的。”

1964年,国务院决定建立集体林育林基金制度,财政部、林业部、农业银行发布《集体林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集体林育林基金征收方法为按材积计算,分为甲乙两种,每立方米木材育林基金7元,其中甲种5元(毛竹每百根5元),乙种2元(毛竹每百根2元)。甲种育林基金由收购部门支付,乙种育林基金由木材交售者缴纳。甲种育林基金全部上缴省林业厅,统一安排使用;乙种育林基金留县使用,使用的原则是用于缴纳育林基金的单位林业扩大再生产的需要。由于实行育林基金制度,对营林事业促进很大,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社会上工资低,虽然育林基金补助额很小(如:马尾松造林每亩只补助1~2元),但群众亦可得到实惠,一天可以赚1元多,大大高于农业劳动报酬。因此,在“文革”前一段时间里出现了造林高潮。

尽管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就建立了育林基金制度,但这种生态补偿形式单一,且补偿范围有限,这是当时历史条件和认识水平所限。如果沿此思路扩散,未尝不能更深入地进行生态补偿。但现实的原因,特别是因“文革”的干扰,系统完备的生态补偿制度始终未能从真正意义上建立起来,比较系统的探索出现在改革开放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