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5 自然资源物权理论

生态补偿不单是为了控制生态破坏,而且应该包括因自然资源的使用所造成的生态功能丧失的恢复和补偿。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伴随人类文明的进程,对自然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的活动一刻也未停止过。从最广义上说,自然资源包括在改造自然与征服自然过程中自然界包括土地在内的一切可以被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自然资源物权是指权利人为满足其权益需要,对自然资源依法或依合同所享有的直接支配与排除妨碍的权利。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土地是承载其他自然资源的载体,其他自然资源均依赖于土地而存在。但资源也可以与土地分离或相对分离,或者具有独立于土地的自身价值,同时由于资源本身具有稀缺性、价值性与可支配性,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尤其是从民法的角度来说,资源成为物权的客体。而学界也一般将自然资源划分为两大部分即土地与除土地以外的其他资源。参见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相应地,自然资源物权亦可分为土地资源物权和土地外其他资源物权。与一般物权不同的是,自然资源物权属于一个社会或国家的基础物权。自然资源物权体系是指由自然资源物权制度的基本的物权权利类型,包括自然资源所有权和自然资源他项权利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整体。参见叶知年:《论自然资源物权受限下的生态补偿机制》,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2)。

自然资源所有权是进行生态补偿的重要支撑,其所有权的归属左右着生态补偿主体的确定。由于自然资源具有特殊属性以及对社会的独特重要性,自然资源物权也就有着明显的特点(张艳,2005):

1.资源物权具有独立的物权属性

资源物权具有排他性,不仅赋予对资源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且可以排除任何不法的干涉和妨害,维护其权利。适应市场机制的资源物权形态必须具有独立性,权利的合法流动和转让不受其他权利的干涉与限制,而且该项权益本身即可成为市场交易的客体进行流转。

2.资源物权是一种定限物权

定限物权是指在特定限度内对其标的物进行支配的权利。从法律上,国家拥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但从实践上看,完成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由企业甚至个人来参与,因此,国家的资源要通过设置分散的使用权才能得到利用。资源物权的产生是基于对资源的非所有使用,实现资源权属所有和使用的分离,以资源的所有权为基础,在资源的支配上划出特定的限度,以满足不同类型权利行使的要求,这种对资源支配限度的限定使资源物权具备定限物权的特征。资源物权作为定限物权的另一个特点是由于资源具有社会性和公共性,同时承载了社会公益和个体私益,为了确保社会公益的实现和不被损害,有必要对资源物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当然,从这一角度来看,当企业为了环境保护的社会公益而受到经济利益的损失时,理所应当要对其进行补偿。

3.资源物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

我国自然资源所有权为国家和集体所有,这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本经济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除矿产资源、水资源以外的其他类型自然资源,集体均可以拥有所有权。参见戴谋富:《论我国自然资源物权体系的构建》,载《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资源物权是对自然资源的非所有利用,完全具备传统民法理论中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定的基本特征,所以资源物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但资源具有社会性和公共性,对其利用和使用而产生的各种权利类型又不同于其他用益物权,具有其特殊性。资源物权虽是一项民事权利,但规制资源物权的法律通常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以保证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为立法目的,如采矿权必须在社会公共利益得以维护的前提下,才能赋予采矿权人。资源物权的取得大多与行政许可相联系,国家进行行政许可,并不是以资源所有者的身份,而是以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者的身份。并且资源物权的确立,更为强调对资源的有节制的利用。而一般物权的取得则不须进行行政许可,完全由当事人之间自主决定,其权利确立更为强调对标的物的充分利用。现行的资源物权超越了对土地资源的使用和收益,权利的支配范围已经扩大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各种自然资源类型,虽然范围较之以往有很大拓展,但其权利的基本价值仍在于对各种资源的使用和收益,仍然没有脱离用益物权的范畴,而是对传统用益物权的丰富和发展。参见张艳:《我国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制度探析》,载《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