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法研究(第三卷)(第二版)
- 王利明
- 7字
- 2020-08-30 04:06:32
第二章 买卖合同
第一节 买卖合同概述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出卖人是指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人,相应地,买受人是指支付价款并接受标的物所有权的人。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正如德国学者霍恩所指出的,“在各种交换性的行为中,买卖是最重要的一种”(注:[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126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各国合同法大多将买卖置于各种有名合同之首,表明了买卖合同的重要性。合同法的规则大量是以买卖为基础抽象出来的,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所言,“买卖在自由经济社会,为营利行为之代表方法,契约法之理论,多胚胎于此”(注:史尚宽:《债法各论》,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我国《合同法》立足于中国的实践,在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以及有关国际惯例和公约的规定的基础上,对买卖合同作出了全面规定(注:例如,在该章中,大量借鉴了1980年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也参考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4年颁行的《商事合同通则》等。),既注重与国际通行规则相一致,又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
关于买卖合同的概念,学界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买卖合同仅指移转有体物所有权的合同,即出卖人移转财产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广义说则认为,买卖合同是各种财产利益交换类型的合同,包括有体物、权利等财产权有偿转让的合同,即出卖人将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移转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这个意义上理解,买卖包括了一般的动产、不动产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知识产权的转让等。上述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对买卖的标的物范围的理解不同,狭义说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为财产所有权,而广义说则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包括财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在比较法上,许多国家的买卖合同采用了广义的观点。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显然采纳了狭义的观点。从文义解释来看,既然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那么其标的物仅限于动产和不动产,不能包括使用权、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财产利益的转让。
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在于:
1.转移财产所有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表明,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要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所以,出卖人仅仅交付标的物是不够的,还必须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卖作为一种典型的交易形式,它就是以一方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为内容的,在这一点上,它与单纯移转使用权的合同(如租赁、借用)不同。在合同中,有的是提供劳务的合同,有的是移转标的物的合同。但是在移转标的物的合同中,买卖合同则是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对于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都要移转给买受人。
2.标的物具有广泛性
如前所述,尽管从比较法上来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范围具有宽泛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注:参见易军:《“中国民法典草案”合同法编分则部分的缺陷及其矫正》,载《浙江社会科学》,2007(2)。)但在我国,买卖合同的标的主要是有体物,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的转让,要适用专门的法律,而不能包括在买卖的范围之中。对此,许多学者提出批评意见,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范围过窄,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且会导致新类型财产的交易难以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则。例如,未来之物的买卖、期货的买卖、经营权转让、网络财产权转让、电话使用权转让、电话号码拍卖、吉祥数字拍卖、路名权拍卖、剧场冠名权拍卖、无线电频率拍卖等财产的转让相继出现,都应当纳入买卖合同调整的范围。(注:参见易军:《“中国民法典草案”合同法编分则部分的缺陷及其矫正》,载《浙江社会科学》,2007(2)。)应当看到,在现代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的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这就决定了买卖的形式越来越丰富,买卖的客体越来越宽泛。此种观点不无道理。不过,我国《合同法》对此也已经有所反映,该法第137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也可以成为买卖的客体。这就表明,有形的智力成果也可以成为买卖的对象。在未来民法典的构建中,有必要扩张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范围,使其包含一些新型的财产类型,同时其应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以适应未来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3.具有双务性
双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市场经济中最为常见的交易形态,也是商品交易在法律上的最典型反映,这就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具体而言,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时,享有受让对方支付的价款的权利;而买受人在负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的同时,也享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这些义务是买卖合同双方所负有的主要义务,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同时履行这些义务。正因为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所以有关双务合同的规则如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先履行抗辩等规则也适用于买卖合同。(注:参见吴志忠:《买卖合同法研究》,11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4.具有有偿性、诺成性、不要式性
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既然是典型的商品交易的法律形式,则必然是有偿的交易。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要负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的义务,从而与买受人之间形成对价关系。当然,双方之间是否完全等价,则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律上不作强行规定。买卖合同的这一特征使其与赠与合同区别开来。
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就成立,并不以交付标的物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注:参见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30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对于买卖合同而言,只要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及数量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无须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因此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是合同形式的常态,要式合同则是特殊的形态。从体系解释来看,《合同法》第10条为我国立法关于合同形式的一般规定,也确认了合同的不要式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原则上合同是不要式的。《合同法》第九章并未对买卖合同的形式作出特别规定,因此,买卖合同在原则上为不要式合同。这就是说,买卖合同并没有书面的形式要求,其订立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但是对于一些特殊的买卖,法律则通常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并要求办理登记手续。例如,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依此规定,包括买卖、赠与在内的以移转不动产所有权为给付的合同,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5.具有基础性
由于买卖合同是商品交易最典型的法律形式,它最充分地反映了等价有偿的原则,因而买卖合同具有典型性和基础性的特点。我国《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这就是说,法律对买卖合同的规定可以普遍适用于各种有偿合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5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从此种意义上来讲,买卖合同的规则具有基础性,其在整个合同法分则中可以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
二、买卖合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买卖与有关财产权的转让
有关财产权的转让,主要是指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转让。从广义上理解,买卖可以分为物的买卖和权利的买卖。物的买卖是指以物为对象的买卖,它包括特定物的买卖和种类物的买卖。权利的转让是指转让各类法律上许可转让的权利,转让的对象包括绝大多数债权、物权以及部分特殊的人身权(主要指法人名称权和自然人肖像权的部分权能)。但从狭义上理解,买卖仅限于有体物买卖,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买卖主要是指此类买卖,其与权利转让不同。权利转让主要有如下几种形态:第一,债权的转让。我国《合同法》将其作为合同的转让规定在第五章之中,而不是将其规定在买卖合同之中。这一规定具有其合理性,因为债权的移转涉及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抗辩等问题,与一般的买卖关系不完全相同。尤其是因为债权的转让与债务的移转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将权利的移转与义务的移转一并作出规定是有必要的。第二,知识产权的转让。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知识产权的转让作整体性的专章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转让问题主要由知识产权法作出规定。但在技术合同部分和买卖合同中,也涉及技术转让的问题,以及出卖含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问题。第三,在例外情况下人身权的转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名称权、自然人的肖像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有关这些权利的转让是由人身权制度加以规范的。第四,有价证券的转让。例如,关于票据、股票、债券、提单等的转让,一般是由票据法、证券法、海商法等加以规范的。买卖合同制度没有必要专门规定权利的转让。
由于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转让和买卖一样,本质上都是商品交易的形式,所以,我国《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据此,虽然有关的权利的转让已经受到特别法的调整或者是合同法其他制度的调整,对这些交易首先应当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而不是买卖合同制度的规定,但就权利转让来说,在没有其他法律对其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就有必要考虑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包括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可见,尽管我国合同法分则没有规定权利的转让,但并不意味着合同法关于买卖的规定绝对不能适用于权利转让。《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买卖合同制度过于狭窄的缺陷。买卖与其他财产权的转让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适用的法律不同。买卖合同主要受合同法调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合同,它原则上不调整权利转让。而权利的转让则主要受到相关权利所属的法律所调整,如物权法、票据法、知识产权法等。
第二,客体不同。权利转让的客体是权利,其属于无形财产。而物的买卖的客体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例如,建筑物的买卖合同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前者就是物的买卖,而后者则是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转让。凡是法律不禁止转让的非专属性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通过转让、抵押等方式进行法律上的处分。
第三,移转方式不同。物的移转通常需要交付或者登记,而其他财产权利的转让一般不需要交付,但在特殊情况下,交付权利的凭证如交付提货单据也可以发生所有权的移转。
第四,是否有期限限制不同。买卖移转物的所有权除了特殊的买卖(如保留所有权),一般都要移转所有权。而物的所有权原则上是无期限限制的权利,所以,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权原则上是无限制的。而其他财产权利的转让可能涉及期限的限制问题,因为有些权利是有期限的。例如,权利人甲享有一项期限为70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可以将其中一部分年限例如20年的使用权转移给乙;20年期限届满,则乙的权利消灭,该土地使用权继续由甲享有。(注:有学者认为,此种做法并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是设定次级建设用地使用权,从而满足第三人对其占有的地块短期或者一定范围的利用要求,实现物尽其用。参见尹飞:《物权法·用益物权》,227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第五,是否适用特殊规定不同。例如,《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这是对知识产权转让的特殊规定。可见,权利转让并不完全适用买卖的一般规则。
(二)买卖合同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所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指国家作为出让人,将其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通过出让合同在一定年限内转移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的主要形式。(注:参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条。)如果从广义上理解买卖,其标的既可以包括物,也可以包括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买卖合同可以包含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在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有特殊性,其与一般的买卖合同仍然存在一定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是否必须有国家的参与不同。在出让法律关系中,国家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出让人,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买受人,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等义务。但是一般的买卖合同,并没有对交易当事人的身份有特别的要求,买卖合同的主体可以是包括国家在内的所有民事主体。第二,标的不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标的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第135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指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将国有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直接出让,只能在通过征收变为国有土地之后才能进行出让。(注:例如,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9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是在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对标的物的类型有特别规定,所有类型的物都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第三,合同形式的要求不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要式合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5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因此,出让合同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而一般的买卖合同对合同的形式并没有特别要求,其原则上是不要式的。第四,合同缔约方式不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原则上应当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设定此种权利的目的就在于形成土地价格,通过市场实现国有土地的最有效率的利用。这就需要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来真正形成土地价格。此外,这一做法也有利于解决我国土地出让实践中因暗箱操作引发的腐败问题。《物权法》第137条第2款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而买卖合同的订立原则上不采公开竞价的方式,除非是特殊类型的买卖(如招投标买卖)。第五,定价方式不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如果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来出让,则必须根据公开竞价的方式来确定出让的价格。而一般的买卖合同通常并不存在关于定价方式的强制规定。第六,适用的法律不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于本身的特性,首先要适用《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时才准用《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而一般的买卖合同应优先直接适用《合同法》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
三、买卖法
买卖法是关于买卖的法律规则的统称,它包括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以及特别法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如果从广义上理解买卖,将其包括权利的转让,那么,特别法上有关权利转让的规则也属于买卖法的范畴。买卖法在民法中是一个相对独立的领域,构成自身独特的体系。
买卖法在合同法分则中是自成体系的,因为买卖合同是最为重要的合同类型,买卖法的内容也是合同法分则中最为全面的。在合同法中,买卖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其具有国际性的特点。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世界多个国家中买卖法的相关内容的趋同性也日益明显。20世纪80年代制定的《销售合同公约》(注:至1999年年底,共有57个国家批准参加该公约。)和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商事合同通则》,就是这种趋同性和统一性最为明显的体现。第二,其是自成体系的。相对合同法分则的其他有名合同而言,买卖法自成体系。即便是在普通法中,买卖法往往也是成文的。例如,英国早在1893年就颁布了《货物买卖法》,而美国在20世纪制定的《统一商法典》,也花费大量的篇幅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买卖也是合同法分则中最具体系化的有名合同。第三,其在分则中具有基本规则的意义。合同法分则中的其他具体合同,经常会出现参照买卖法适用的内容。买卖法这种相对适用性和总则规定的指导性并不相同。
买卖法反映了商品交易的基本法律形式,对于合同法的其他领域具有指导和准用的功能。《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说明我国立法已经认可买卖合同对其他有偿合同具有准用、参照的作用。第一,准用。它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特定法律关系可以参照适用于其他的情形。准用(entsprechende Anwendung)“乃为法律简洁,避免复杂的规定,以明文使类推适用关于类似事项之规定”(注:史尚宽:《民法总论》,5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二,参照。参照是指参考适用,它不是强制性、无条件的适用。但如果法律已经对某类情况作出了明确的准用、参照的规定,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参照或准用,而不能采用扩张解释的方法。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对交付作出规定,有关交付的规则就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关于买卖合同可以参照适用的范围,主要有如下几种:一是互易合同。《合同法》规定互易合同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参见《合同法》第175条),对于其他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174条应当限定在有偿合同的范围。(注:《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1—1:101条规定,买卖准用于电力销售合同,股票、股份、投资证券以及流通票据转让合同,债权、工业和知识产权以及其他可让与的权利的让与合同,许可使用信息或数据(包括软件和数据库)的权利并以此换取价款的合同,动产或上述任何其他财产的互易合同。这一规定是值得借鉴的。)二是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虽然合同法对此作了具体规定,但其在性质上属于特殊物的交易,因而,也可以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参照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三是权利转让合同。除了法律对技术合同已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法律上对无形财产的转让也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
四、买卖的分类
(一)一般买卖与特种买卖
一般买卖是指没有特殊要件要求的买卖,而特种买卖是指特殊形态的买卖,即具有特殊要件的买卖。在比较法上,特种买卖都有特别的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特殊买卖包括实验买卖、货样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及拍卖。(注:参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上册,1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特种买卖有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试用买卖、招标投标买卖和拍卖。一般买卖与特种买卖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方面,一般买卖作为通常的买卖形式,其适用买卖的一般规则。法律上对于一般买卖的程序没有特殊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订立的一般规则。而特殊买卖是一般买卖的特别形式,其在订立方式、履行方式、担保规则等方面,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另一方面,特种买卖属于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而产生的特殊交易形态,而一般买卖是交易的传统形态。对特种买卖而言,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从其规定,但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部分,应当适用一般买卖的规定。还应看到,两者在适用的法律方面不同。一般买卖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特种买卖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例如,拍卖要适用《拍卖法》的规定,招标投标买卖要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二)动产买卖和不动产买卖
这是根据买卖的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区分。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第一,转让的标的不同。动产是可以移动,或者移动不影响其价值的物。不动产是动产以外的其他财产。第二,移转所有权的方式不同。动产买卖通常适用交付移转所有权的规则,而不动产买卖通常以登记作为所有权移转的要件。当然,针对特殊的动产(如机动车、船舶),依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其物权变动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同。动产买卖合同一般都没有形式要件的要求,要式或不要式均可。而不动产买卖合同因标的物价值较大,为避免日后的纠纷,法律一般都要求其采用书面的形式,因此属于要式合同。第四,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在许多国家,不动产买卖都有专门的法律依据,并将之视为买卖法的特别法。(注:参见徐炳:《买卖法》,13页,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就不动产买卖而言,我国《物权法》等法律也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但是关于动产的买卖,一般都是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三)国内货物买卖和国际货物买卖
这是根据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在不同国家之间转移等的不同所作的分类。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国内货物买卖原则上不具有涉外因素。而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其必然包含了涉外因素,这也决定了其在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差异。第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就法律适用而言,国际货物买卖一般都允许当事人约定所应适用的法律,此种法律可以是外国法,也可以是内国法。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或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国内货物买卖一般只适用国内法,主要是《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在国内货物买卖中,一般不存在当事人约定法律适用,即适用外国法、国际公约的问题。第三,时效期限不同。考虑到国际货物买卖的特殊性,法律上规定了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而国内货物买卖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一般规定,即《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当然,依据《民法通则》第136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四)消费买卖和经营买卖
根据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同,买卖可以区分为消费买卖和经营买卖。消费买卖是指交易的一方为消费者而另一方是经营者的买卖合同。而经营买卖则是指在专业的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在现在的市场经济社会,为了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明确地区分了这两种不同形式的买卖,适用不同的规则,以突出对消费者的保护,维护社会的公平。在比较法上,也有区分消费买卖和经营买卖的做法。例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1—1:204条规定,消费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为经营者且买受人为消费者的动产买卖合同。欧盟曾经针对消费者保护发布了一系列指令。(注:例如,欧盟关于远程买卖的指令、关于上门推销买卖的指令等。)在我国《合同法》中,这两种买卖合同形式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主体不同。在消费买卖中,买受人一方主要是消费者,而出卖人一方则特定为专业经营者,其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商人。由于受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的影响,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属于弱者。在法律上,往往从消费者保护的角度,对消费买卖作出特殊的规定。第二,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时的违约责任不同。在消费买卖中,作为出卖人的经营者,在其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时,其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双倍赔偿责任等,是在消费买卖合同中特别规定的。而经营买卖的合同主体都是经营者,应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则确定出卖人的违约责任。第三,信息披露义务不同。由于相较经营买卖,消费买卖中主体地位不平等,所以为了维护交易的公平,法律规定消费买卖中的经营者要完全披露商品的有关信息,如果由于披露不完全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害,经营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经营买卖中,由于双方都是专业经营者,出卖人所负担的披露义务相对较小,买受人也负有一定的查明货物质量的义务。
(五)现货买卖与期货买卖
这是根据在订立合同时标的物是否已经实际存在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所谓现货,是指双方达成买卖合同时,合同的标的物已经存在。(注:参见徐炳:《买卖法》,13页,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所谓期货,是指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合同的标的物尚不存在,但是按照合理的预期可以出现。期货合约是买卖双方根据公认的交易规则,在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就特定商品项目,按照规定的数量和质量交货和提货而达成的协议。(注:See Robert E.Fink and Robert B.Febuniak,Futures Trading,New York Institute of Finance Practice Hall,1988,p.10.)或者说,是买卖双方提前就一定的商品以现在达成的价格约定在将来某一时间或期间交货的一种契约。(注:参见杨永清:《论期货合约的概念》,载《法学研究》,1995(3)。)在我国,期货买卖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的交易。这种买卖和一般买卖的区别是明显的。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可能订立远期商品买卖合同。在这种合同中,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个时间进行实物的交付和资金的交收。例如,双方1月份约定,在7月小麦成熟时,以约定的价格购买1000吨小麦的合同。此类合同与期货买卖较为相似,但仍为普通买卖。
笔者认为,普通买卖与期货买卖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交易的对象不同。期货买卖交易的对象是期货合约。期货交易不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而是移转合约。买卖合同交易的对象是实物,包括现有之物和未来之物。第二,是否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不同。买卖合同需要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而期货买卖移转的是期货合约,不存在移转所有权的问题。第三,缔约目的不同。买卖合同的缔约目的是通过移转交付而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期货交易的目的不以实物交割为主,而是以锁定价格风险或获取投机利润为主。第四,履行方式不同。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为标的物的交付,而期货交易的履行方式为实物交割和对冲平仓两种。第五,价格不同。买卖合同的价格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单独磋商确定,而期货交易的价格则在期货交易所内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