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敲击式可膨胀的保温系统锚栓”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一、《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请求人:A建筑锚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

被请求人:B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

案由:敲击式可膨胀的保温系统锚栓(专利号:ZL200720071045.3)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A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就被请求人B科技公司侵犯其“敲击式可膨胀的保温系统锚栓”(专利号:ZL200720071045.3)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组并于2012年6月20日按照请求人提供的地址,向被请求人发出答辩通知书和请求书副本,未能送达。2012年7月5日本局再次向被请求人发出答辩通知书和请求书副本,被请求人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局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2012年7月20日本局向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发出中止处理通知书。2013年8月20日请求人向本局提交恢复处理请求书。2013年8月23日本局向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发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恢复处理通知书。2013年9月13日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被请求人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请求人称:本公司为“敲击式可膨胀的保温系统锚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071045.3)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7年6月14日申请, 2008年8月20日取得授权,至今有效。2012年1月20日,经本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针对本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和7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被请求人未经本公司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MJL—BZ—01的锚栓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本公司的专利权。特请求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处理,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敲击式可膨胀的保温系统锚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071045.3)的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请求人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有效;证据2:“敲击式可膨胀的保温系统锚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071045.3)的专利检索报告,用于证明权利要求6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620号公证书附口审当庭拆封的证物袋,用于证明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证据4:(2012)沪闵证经字第68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请求人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证据5:(2012)沪闵证经字第685号公证书附口审当庭拆封的证物袋,用于证明被请求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被请求人辩称:被诉涉案产品中膨胀节上的膨胀肋作用为防止锚栓受到负压力而被拔出,起到提高拉拔强度,提高膨胀节与孔壁之间摩擦力的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膨胀节上设置有若干止转膨胀肋”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没有侵犯请求人的涉案专利权。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620号公证书及附件,不能证明被请求人在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证据4:(2012)沪闵证经字第684号公证书只能证明被请求人有许诺销售行为,不能证明有销售行为;证据5:(2012)沪闵证经字第685号公证书中,加盖有邯郸市B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只能证明邯郸市B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销售涉案锚栓产品,不能证明B科技公司存在销售涉案锚栓产品的行为。

本局经审理查明:

1.请求人A建筑锚栓有限公司是“敲击式可膨胀的保温系统锚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071045.3)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0日,该专利至今有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6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敲击式可膨胀的保温系统锚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钉头部具有若干凹陷,螺钉安装后,螺钉头部与锚栓接头之间产生若干空腔,形成若干空气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敲击式可膨胀的保温系统锚栓,其特征在于,包含膨胀部分和与膨胀部分连接的接头,还包含敲击式螺钉,所述的膨胀部分和接头具有中孔,可以导入所述的敲击式螺钉,所述的膨胀部分还具有扩张器部件;所述的膨胀部分包含至少两个膨胀节;所述的膨胀节上设置有若干止转膨胀肋;所述的敲击式螺钉具有螺钉体部和与螺钉体部呈一体化连接的螺钉头部;所述的扩张器部件设置在膨胀部分与接头相连接的部分,包含至少两个膨胀斜面,所述的若干膨胀斜面相互均匀设置”。

2.2012年5月8日,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工业开发区(北京)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北京)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处取得“外墙保温锚栓”(白色)样品若干,同时取得《产品合格证》《国家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B建筑锚固系列产品价目表》、产品宣传册及工作人员名片,并进行了公证。经公证的“外墙保温锚栓”(白色)包含膨胀部分和与膨胀部分连接的接头,还包含敲击式螺钉,膨胀部分和接头具有中孔,可以导入敲击式螺钉,膨胀部分还具有扩张器部件;膨胀部分包括2个膨胀节,膨胀节上设置有2条呈螺旋状的膨胀肋;敲击式螺钉具有螺钉体部和与螺钉体部呈一体化连接的螺钉头部;扩张器部件设置在膨胀部分与接头相连接的部分,包含有2个膨胀斜面,膨胀斜面相互均匀设置。螺钉头部具有2个凹陷,螺钉安装后,螺钉头部与锚栓接头之间形成空腔和空气柱。

3.2012年4月1日,A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打开(北京)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站,在产品应用,外墙保温锚栓栏目下可看到B—阻热桥外墙保温锚栓产品图片,请求人对上述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以上事实有专利名称为敲击式可膨胀的保温系统锚栓,专利号为ZL200720071045.3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年费缴费发票;涉案专利的专利检索报告;(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620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锚栓实物样品;(2012)沪闵证经字第684号公证书及口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局认为:

1.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与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对比中,对除“膨胀肋”以外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请求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止转膨胀肋”技术特征与被请求人涉案产品中的“膨胀肋”是否相同。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涉案产品中的“膨胀肋”与请求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止转膨胀肋”技术特征相同。被请求人认为请求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止转膨胀肋”与被请求人涉案产品中的“防拉拔膨胀肋”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被请求人涉案产品中膨胀肋的形状、构造、位置与请求人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止转膨胀肋”的技术特征相同,应认定被请求人的涉案产品再现了请求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请求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被请求人不侵权的辩护主张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请求人提供的(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620号公证书公证的在(北京)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由其工作人员提供的外墙保温锚栓样品、《B建筑锚固系列产品价目表》及工作人员名片;请求人提供的(2012)沪闵证经字第684号公证书公证的(北京)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B精工”网站产品应用栏目中B—阻热桥外墙保温锚栓产品介绍;能够证明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其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涉案专利权。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如下:

责令B科技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犯A建筑锚栓有限公司敲击式可膨胀的保温系统锚栓(专利号:ZL200720071045.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2013年11月11日


二、本案解析


(一)本案的受理合法

请求人提交了请求书,请求有管辖权的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敲击式可膨胀的保温系统锚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071045.3)的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请求人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有效。

证据2:“敲击式可膨胀的保温系统锚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071045.3)的专利检索报告,用于证明权利要求6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3:(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620号公证书并附证物袋,用于证明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证据4:(2012)沪闵证经字第684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请求人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证据5:(2012)沪闵证经字第685号公证书并附证物袋,用于证明被请求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初步判定请求人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而且该专利权在提出请求时合法有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被请求人涉嫌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因此,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应请求人的请求依法受理并向被请求人送达请求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特别值得肯定的是,执法机关在第一次未能送达的情况下再次向被请求人发出答辩通知书和请求书副本。

(二)本案的中止与恢复审理合法

在被请求人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时,执法机关决定中止审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在时隔一年之后,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恢复处理请求书时,决定恢复审理并向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发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恢复处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三)举行口头审理是合法慎重的

由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涉及技术方案的比对,因此决定采取口头审理,以便于当面陈述理由、举证、质证、辩论,是合法而审慎的行为。

(四)关于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合法

1.经口头审理查明并且双方认可的事实

(1)请求人A建筑锚栓有限公司是“敲击式可膨胀的保温系统锚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071045.3)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0日,该专利至今有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6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敲击式可膨胀的保温系统锚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钉头部具有若干凹陷,螺钉安装后,螺钉头部与锚栓接头之间产生若干空腔,形成若干空气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敲击式可膨胀的保温系统锚栓,其特征在于,包含膨胀部分和与膨胀部分连接的接头,还包含敲击式螺钉,所述的膨胀部分和接头具有中孔,可以导入所述的敲击式螺钉,所述的膨胀部分还具有扩张器部件;所述的膨胀部分包含至少两个膨胀节;所述的膨胀节上设置有若干止转膨胀肋;所述的敲击式螺钉具有螺钉体部和与螺钉体部呈一体化连接的螺钉头部;所述的扩张器部件设置在膨胀部分与接头相连接的部分,包含至少两个膨胀斜面,所述的若干膨胀斜面相互均匀设置”。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全部技术特征(其包含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为“一种敲击式可膨胀的保温系统锚栓,其特征在于,包含膨胀部分和与膨胀部分连接的接头,还包含敲击式螺钉,所述的膨胀部分和接头具有中孔,可以导入所述的敲击式螺钉,所述的膨胀部分还具有扩张器部件;所述的膨胀部分包含至少两个膨胀节;所述的膨胀节上设置有若干止转膨胀肋;所述的敲击式螺钉具有螺钉体部和与螺钉体部呈一体化连接的螺钉头部;所述的扩张器部件设置在膨胀部分与接头相连接的部分,包含至少两个膨胀斜面,所述的若干膨胀斜面相互均匀设置;所述的螺钉头部具有若干凹陷,螺钉安装后,螺钉头部与锚栓接头之间产生若干空腔,形成若干空气柱”。

(2)被控产品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外墙保温锚栓”(白色)包含膨胀部分和与膨胀部分连接的接头,还包含敲击式螺钉,膨胀部分和接头具有中孔,可以导入敲击式螺钉,膨胀部分还具有扩张器部件;膨胀部分包括2个膨胀节,膨胀节上设置有2条呈螺旋状的膨胀肋;敲击式螺钉具有螺钉体部和与螺钉体部呈一体化连接的螺钉头部;扩张器部件设置在膨胀部分与接头相连接的部分,包含有2个膨胀斜面,膨胀斜面相互均匀设置。螺钉头部具有2个凹陷,螺钉安装后,螺钉头部与锚栓接头之间形成空腔和空气柱。

2.对照上述查明的两个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从组成、结构和形状上,认定两者技术特征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3.对被请求人辩称的分析认定

被请求人不承认涉案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理由是“涉案产品中膨胀节上的膨胀肋作用为防止锚栓受到负压力而被拔出,起到提高拉拔强度,提高膨胀节与孔壁之间摩擦力的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膨胀节上设置有若干止转膨胀肋’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没有侵犯请求人的涉案专利权。”对此,执法机关首先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公开的“止转膨胀肋”的形状、构造、位置对权利要求6中“止转膨胀肋”的含义及功能进行了界定。在此基础上与涉案产品中被请求人所称的“膨胀节上的膨胀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得出被控产品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对应且相同,认定被控产品再现了请求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请求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被请求人不侵权的辩护主张不予支持。这种以理服人的做法是本案处理的关键和特别精彩的所在,应该被推广学习。

4.执法机关认定被控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正确

被请求人抗辩的理由是,其产品组成部分,膨胀节上的膨胀肋与涉案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组成部分“膨胀节上的膨胀肋”的功能或者所起作用不同。以此主张其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实质不同,没有落入相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的该抗辩是不能成立的。由于产品组成构件的功能或者所起的作用是由其在产品中的位置、结构、构件的形状及材料所决定的。产品组成构件在产品中的位置、结构、构件的形状及材料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其功能或者所起的作用必然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因此,执法机关认定涉诉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正确的。

(五)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1.关于被请求人制造了侵权产品的认定

由于请求人提供的公证证据证明:请求人是在被请求人(北京)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从其工作人员获得外墙保温锚栓样品、《B建筑锚固系列产品价目表》及工作人员名片;被请求人(北京)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B精工”网站产品应用栏目中有“B—阻热桥外墙保温锚栓产品”的介绍。在涉案产品被认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下,被请求人并没有主张该产品是从他人处取得,因此推定该产品为被请求人制造是正确的。

2.关于被请求人销售侵权产品的认定

虽然请求人主张被请求人实施了销售被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被请求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执法机关认定被请求人没有实施销售被侵权产品的结论是正确的。

3.关于被请求人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认定

在请求人有公证证据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而且被请求人予以承认的情况下,认定被请求人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的结论是正确的。

(六)先行调解合法

2015年5月29日修正前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五条(该条内容修正时予以保留)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因此,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前提下,对相关纠纷予以积极调解,不仅有利于化解矛盾、节约资源,而且也有助于社会和谐稳定。当然在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无疑是正确的。

(七)处理结论正确

在查明涉诉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存在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未取得专利权人同意,也未提出抗辩或者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的,在调解未果的前提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可膨胀的保温系统锚栓(专利号:ZL200720071045.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仅合法,而且内容完整。


三、本案点评

本案处理环节完备、事实认定清楚、准确、完整,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说理充分、逻辑严密,是应当被大力推广学习的优秀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