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信息社会个人隐私权的含义和内容

(一)信息社会个人隐私权的含义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隐私权是18世纪末且主要是19世纪在资产阶级社会中发展起来的,显示了自由主义的自由概念的权利。具体内涵为:“人是自主的主体,即个人自己,他或她对自己及其不对他人构成干预的一切行动具有绝对的主权。”隐私保护是对人的个体性存在的保障,紧随尊重和保护生命、身体和精神完整性以及法律人格权利保护,“任何人都不仅有权以物质、精神和法律的形式存在,而且还有权利得到对其特殊的、个人的本性、外形、名誉和声誉的尊重。”[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毕小青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86页。

所以,在现代信息社会,个体对和他人、公共利益无涉的私人事务、私人信息的掌控、支配、决定依然是隐私权的核心内容。但受制于信息社会沟通与传播方式、载体发展的影响,个人隐私权的自我决定转向了以个人信息控制为主的私人自主性存在。当然,对于人格尊严保护而言,自主决定权利并不能取消。结合这种认识,笔者认为,信息社会的个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生活中享有的个人信息、私人空间、私人活动自我控制,不被非法利用;自主支配,不受侵扰;自主决定,不被侵犯秘密的自由权。即个人对于个人信息、私人空间和活动享有控制、支配和决定的自由权。应该说,信息社会中,人们在私人住宅、私人交往和现实私人事务的处理中依然存在着隐私权保护的要求,但是由于网络信息的发展,通过计算机网络构造的社会交往和生活环境全面渗透进了现代人的生活,网络具有数据化、虚拟化、传播实时、信息共享等特点,人们在网络上的隐私权便具有了特别保护的必要性。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实质是保护个人信息控制权。

(二)信息社会个人隐私权的客体内容

和隐私权内容的发展演变相一致,其客体内容也不断变化。近代宪法中的住宅不受侵犯和通信秘密是隐私权的当然内容,除此之外,隐私权的客体内容还有了进一步的扩张。以个体自主性价值为取向,传统的住宅和通信秘密的保护显然已经无法满足隐私权保护的需要,在住宅和通信秘密本身内涵不断扩张的情况下,私人生活、家庭、个人数据信息的加入使得隐私权的客体内容更加丰满。在这个扩张过程中,个人信息成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主要客体。同时,以个人信息为核心,个人网络空间载体和个人网络活动也成为了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客体内容。

1.个人信息

周汉华研究员主持起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中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是:“‘个人信息’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照片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周汉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而比较概括的定义认为,“个人信息是指那些据此能够直接或间接推断出特定个人身份而又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私有信息。”刘德良:《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 《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笔者同意,“构成个人信息的实质要素是识别”齐爱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研究》, 《河北法学》2008年第4期。,也即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涉的私人信息。

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本身具有与他人和公共利益无涉的私人性特征。个人信息的不良使用和滥用会直接侵犯个人的生活安宁和个体性存在,由此,对于个人信息的最完整保护是把个人信息与个人结合,赋予个人信息知情利用、控制使用和支配的权利。这在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设计中,直接体现为个人拥有资讯控制权,该权利恰好与信息社会个人隐私权的“私”的核心界定不谋而合。从世界范围来看,通过立法保护个人信息已经形成共识。

信息社会个人信息基本上是网络化存在。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个人基本信息。个人登录网站首先需要提供基本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学历、手机号码等。这些信息为特定的网络服务商和政府部门掌握。在网络处理信息的大环境下,个人随时需要交出自己的基本信息,即使本人不上网,本人的个人信息也会在网上被处理或交易,所以在网络促使信息交流广泛存在的社会情况下,凡是能够识别本人的个人基本信息都应该包含在个人信息这一客体内容中。二是个人网络活动信息。包括网上登录密码和账号、网上购物密码和账号、使用信用卡等的卡号和密码、消费者的信用和财产状况以及个人网上活动的各种信息,这些信息作为网络活动的痕迹留存在网络中,可以通过收集和技术处理分析出有关个人的各种活动特征,比如消费水平、购物癖好、兴趣爱好等,还能介入个人的私有财产处理。三是网络空间信息。比如邮箱地址、聊天账号、微博空间等,这些都是个人网上的私人领域,个人正是通过在网络上展示这些信息进行交流;在网络环境下其均以网络数据的形式存在。

信息社会个人隐私权的最主要客体内容是个人信息,受信息社会个人信息收集利用的影响,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却存在争议。有学者总结认为,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有四种主张较为典型,即“所有权客体说”“隐私权客体说”“人格权客体说”“基本人权客体说”。参见齐爱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研究》, 《河北法学》2008年第4期。其中,“基本人权客体说”与其他主张的差别在于,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位阶是属于民法还是基本法存在争议;所有权与隐私权、人格权的属性争议在于,对个人信息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不同认识;而隐私权和人格权的性质之争则在于,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隐私权属性与更广意义上的人格权属性的不同认识。所以,撇开权利位阶不论,个人信息保护的确权争议主要体现为财产权与人格权、隐私权与人格权的争议。

因为个人信息直接与个人的识别性相连,是个人的个体性存在和社会性存在的集中体现,所以对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的认识根本无法否定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实际上是认为个人信息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双重属性。典型观点认为,法律保护个人信息财产权并不意味着不保护个人对其信息应该享有的人格权,只是个人拥有了更多的选择自由。参见刘德良:《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70页。当需要发挥维护主体人格尊严的价值或功能时,应该保护个人信息人格权;当需要维护主体财产利益的价值或功能时,应该给予个人信息财产权以保护;当需要同时发挥维护主体人格尊严和财产利益的价值或功能时,就应该给予个人信息人格权和财产权以双重保护。因此,只要具有维护主体的财产利益之功能,我们就应该承认主体对个人信息享有财产权。参见刘德良:《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 《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财产权与人格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属性。虽然在个人信息保护中不排除财产利益,但是与可识别性的个体存在和人格尊严相连,过分强调财产利益有把信息主体物化的倾向。尤其在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博弈关系中,强调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会使权力与权利关系演变为单纯的物质利益关系,并不利于对权力的制约与控制,因此,在个人信息被政府利用时应该努力保障个人的人格利益。

另外,个人信息利用中的财产利益并不代表个人信息就适于财产权保护。就大数据时代数据处理与利用的特征而言,往往大量的个人信息聚集才会产生财产利益,商业利益基本上都是大量个人信息聚合后二次利用的结果,这种财产利益的使用具有社会性和公共性价值;而当具有财产利益的大数据处理与个人识别相连时,个人信息仅构成社会财产权的微小组成部分,而个人无法通过个人信息财产权完成对个人隐私保护的主张,只能通过人格自由、自治进行对抗。这与“人格要素都内在于主体、与主体不可分离”的人格权理论保护大前提设定没有关系参见刘德良:《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66—71页。,实际上,人格权的核心是人的自主性存在和人格自由,如果承认个人可以出售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就有鼓励个人选择物化自我的嫌疑,这与人格自主和独立的核心保护理念是不符的,当然会损害人格尊严。有学者认为,“主体的这种对自己个人信息进行商业化利用的自由支配权就是个人信息财产权。”刘德良:《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68页。此种主张也不成立,因为财产权与人格权所支配的客体不同,财产权支配物,而人格权支配自我人格。个人信息商品化确实具有物化的经济价值,但是与个人识别相连的个人信息是个人人格利益的体现,其物化就是对人本身的物化,这是不可取的。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并不等于主体可以自我物化,这恰恰证明了主体自我控制的人格的存在。所以,如果要保护个人尊严和隐私权的人格属性,就不能承认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可见个人信息只具有人格权属性。

当然,人格权保护不排斥财产利益的维护,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隐私权保护的目的在于使个人得有所隐藏,有所保留,有所独处,个人可以自主拥有一定范围的内在自我,由此,美国或德国隐私权保护均体现了保护人格上的精神利益。但是,美国法上从“无权商业性使用他人姓名、肖像等个人特征”的侵权类型发展出以保护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这一权利可以让与或继承,并与隐私权保护形成双轨制。德国法上的人格权,本不能让与及继承,但经过长期发展,德国联邦法院明确肯定了人格权除包含精神利益外,还包括财产利益,但原则上不得让与或继承。以上隐私权及人格权性质的演变,极大地推动了人格权法的发展。参见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上), 《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

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与隐私权属性的争议主要是,在对隐私权能否涵盖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的认识上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隐私权只能保护一部分个人信息和其中的一部分权利,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之间存在着交叉。比如一些敏感问题的个人信息就涉及个人隐私问题,但不能因此将个人信息的保护限于个人隐私的保护。蒋坡主编:《个人数据信息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虽然这种认识不否认个人信息的隐私权属性,但是认为个人信息并不都是隐私权的客体。以个人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为标准,个人信息可以分为敏感个人信息和琐细个人信息(trivial data)。涉及个人隐私的是敏感个人信息,不涉及个人隐私的是琐细个人信息。齐爱民:《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苏州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吕艳滨:《论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制的几个问题》, 《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所以,个人信息保护仅有隐私权基础是不够的,而应该是更广意义上的一般人格利益保护。“我国将来的个人信息立法,应该采取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方式,隐私保护的方式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不符。”齐爱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研究》, 《河北法学》2008年第4期。也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重合,但整体而言,个人信息概念远远超出了隐私信息的范围,应当将个人信息权单独规定,而非附属于隐私权之下。”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 《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对个人信息进行隐私信息与非隐私信息的划分实际上受限于隐私权的传统认识,随着隐私权含义的扩张,这种认识必须改变。尤其是信息化时代,涉及数据化存在与人格尊严的维护,个人在面对公权力时对于个人信息的决定与支配权利的行使非常重要,所以,个人信息虽有单独保护的必要,但是不宜和隐私权保护相分离。

总之,在信息社会,通过自控实现私领域自主权利是隐私权的核心构成要素,其人格权属性不能被否定,这正是信息社会个人有尊严生存以及个人隐私权对抗公权力的理论基础。

2.个人网络空间载体与个人网络活动

网络虽然具有虚拟性,但如同在真实世界一样,用户在网络中也拥有自己的领域。个人网络领域即存放个人信息的网络载体,是个人信息得以在网络上传播的前提,并为个人信息提供网络活动的私人空间。个人信息网络空间载体,类似于传统隐私权保护的住宅等空间载体。个人网络空间载体包括三类:一是帮助个人连入网络世界的计算机设备及相关工具。帮助个人连入网络空间的最主要设备是计算机,个人信息存放在计算机中;进入网络世界,个人可以完成个人信息的传播,以及在网络空间交流和沟通。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利用手机、ipad等轻便的电子设备进行快捷的沟通已经成为现代人必不可少的生活方式。与此相对应,以上电子设备不仅本身就是个人信息存储的载体,还同时衍生了多种信息存储介质,从而不断扩大个人信息的存储功能,以利于网络信息的快速和大容量流动,比如u盘、移动硬盘、电子书、ipad等。就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而言,个人拥有的连入网络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除非用户本人在终端设备上设置了共享权限,允许他人访问,否则任何人都不得随意侵入用户已连入网络的终端设备。

二是网络服务器。个人必须通过网络服务器才能与网络相连,并交流和传输数据。网络用户的电子邮件、各种形式的个人空间信息、网上言论表达等都需要通过代理服务器实现,个人在网上活动的所有数据资料都存放于网络服务器中。尽管使用电子邮件、个人主页服务的用户对服务器不享有所有权,但存放这些数据资料的空间仍然属于个人领域。他人即使没有窃取资料的意图也不得随意进入。网络服务器的代理商也不能随意侵犯个人信息,并保证网络服务器安全,个人信息不能被他人随意侵犯。

三是个人自主管理的网络空间。在网络上,如同在现实社会一样,个人很容易拥有自己的网络空间,不仅个人有网上通信交流的邮箱,有抒发自我情感、安放个人信息以及进行游戏交际等的各种空间,微博微信时代,开通个人言论表达的空间也已经是非常寻常的事情。各种各样个人网络空间都是虚拟世界个人信息的载体,在网络上,这些空间归个人控制,由个人自主管理,属于网络空间中的私人领域。如同现实生活中安放个人私生活的住宅一样,没有空间主人的同意和允许,他人不能随意侵入和侵犯;即使是公权力出于公共利益的规制和管理之需,也必须尊重个人自主决定权的行使,这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一个很重要的特点。

由此可见,在网络信息社会,个人信息通过载体存在和流通,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离不开对个人信息载体的保护。这些载体中既有看得见的有形的如计算机、u盘等实体的存储介质,也有看不见的网络服务器和网络空间这样的载体。大数据时代实现了云端数据处理,个人电脑储存数据的时代将被网络云端存储所替代,云端所占有的记录个人信息的虚拟空间也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客体。个人网络空间载体作为网络隐私权的客体内容本身具有科学技术性,对其保护也离不开相应的技术支持。

在现实生活中,保护个人私人活动是传统隐私权的当然内容。网络信息化时代,人们的生活与网络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不仅专业的信息交流和虚拟的游戏通过网络进行,而且几乎个人生活所有方面都能够在网络上实现。个人在网上的活动,有些是公开的,比如参与热门话题的公开讨论,有些是隐秘的,比如与他人进行通信、私聊,登录到匿名服务器进行文件下载等。无论属于哪种情况,只要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都属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范畴,他人不得使用各种特殊的软件进行跟踪、窥探、记录及分析利用,由此反映出的消费者的购物偏好、消费习惯、上网习惯、浏览踪迹、健康状况、活动内容等信息均属于个人隐私。参见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版,第55—56页。

综上,网络隐私权在客体范围上可以分为个人信息、个人网络空间载体和个人网络活动。但是网络并不能消灭物质生活本身,传统隐私权保护的物理空间和私人活动依然是个人隐私权的客体内容。

3.私人事务与私人活动

相对于私人活动而言,私人事务是私人信息的静态形式,表现为记载私人信息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物质载体。具体包括个人的身体、住所、行李、日记本、通信等。私人事务表现为个人信息载体,通过载体得以呈现。所以,私人事务隐私,实际上指的是信息载体意义上的私人事务。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精神与肉体的双重存在,人的精神必须在物质世界中找到表达的方式,私人事务隐私就是个人私人生活的物质依托。可以说,没有这些载体性事务,个人精神生活就无法得以展现;法律通过对这些载体性事务的保护,可以很好地保持个人精神生活的完整性,充分尊重个人人格尊严。

随着高科技的发展,作为隐私权内容加以保护的私人载体性事务越来越广泛。例如,身体载体,传统上仅指可见的身体的隐秘部位不能侵犯,如今已发展到保护个人身体完整性,具体包括个人对于自身呼吸、血液检验、DNA等体内物质的控制权。引起广泛关注的个人基因隐私涉及的也是个人对于自己身体隐私的控制权问题。“在许多国家的隐私权保护中贯彻着这样一个原则:每个人都有权知道自己的隐私,其中包括自己已经知道和自己不曾或不能凭借自己的能力获得的隐私,在后一种情况下,相对的知道或凭借其能力能够知道的个人或组织成为义务主体,这些义务主体有如实告知本人相关信息的义务。”刘大洪:《基因技术与隐私权的保护》, 《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有些国家保护隐私权,已经承认强制性的血液检验、呼吸测试、DNA采样、尿液取样均属于对于个人身体隐私的侵害。例如,1963年德国的“脊髓抽查案”,一公司经理多次拒绝填写商业部所要求的有关信息,他退回了表格,并加上了一些不相关的评论。地区法院因此怀疑这位经理的中枢神经有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院判令抽取其脊髓,检查决定其精神状态。这位经理提出了宪政申诉,后获得胜诉。在同年的“测谎器案”中宪政法院再一次声明,个人不能被当为实验品。为了获取真理而把人束缚在机器上,那就侵犯了人格尊严及其最内在的自我存在意识。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欧洲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5页。

在私人事务载体中,最重要的隐私集中地是住宅。英谚说,家是一个人的城堡。家是一个人最放松的场所,因为,“家是人们每日奔波的休息处”,所以,“保障家庭的安乐、平静和隐私是自由文明社会的最高秩序”杨日旭:《美国宪法上的集会自由权》, http://www.lawspirit.com/legalenglish/detail-text.asp?id=343,访问日期:2016年3月8日。。最初,法律保护住宅更多地体现为对公民住宅财产权的保护,各国宪法早就规定政府不能随意侵犯公民的住宅,但是,隐私权保护出现后,保护住宅发展成为隐私权保护的最重要内容。美国宪法第四条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否则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参见http://www.republic.nease.net,访问日期:2016年3月1日。随着社会的发展,住宅不只是个人的财产,更重要的是个人私生活的领地,个人精神生活的城堡,实现个人自治的庄园。所以,法律保护住宅不只是保护财产,更是保护隐私,正如美国大法官布莱克门所言,“宪法中包含有这样的承诺:个人自由的某种隐私领域大部分不属于政府管理所及的范围”,因此,联邦最高法院早就承认,某些“裁决”是恰当地为个人作出的,而某些地方,诸如住宅,政府只有在极端的情况下才能侵扰。参见 [美]詹姆斯·M.伯恩斯等:《民治政府》,陆振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4页。住宅作为私生活的领地,隐私的集散地,公权力不能随便侵入。随着高科技的发展,侦察和监控完全可以在不进入住宅的情况下进行,因而住宅不得侵入的传统法律规定已经不够适用,而从隐私保护出发,则任何针对住宅的窥视、监控等行为都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否则就是侵犯个人隐私权。如此,在住宅附近进行的侵扰住宅安宁、清净等活动也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例如,194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Kovacs v. Cooper一案中,支持了Trenton市禁止通过车上扩音器在街上播送消息的法规。法院判决认为,这和在街上散发小册子不同,居民对于扩音器的干扰无法逃避,所以必须立法保护。参见杨日旭:《美国宪法上的集会自由权》, http://www.lawspirit.com/legalenglish/detail-text.asp?id=343,访问日期:2016年3月8日。

除了住宅以外,在公众场所活动,个人也需要必要的隐私空间,通常包括在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的个人隐私空间保护。与个人住宅隐私的纯粹私人性不同,公众场所的个人空间隐私因为暴露在公众面前,其保护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但是基于对个人人格尊严和个人自治的尊重,对公众场所中私人隐私载体的保护是必要的和重要的。例如,在工作场所的私人工作空间、工作场所的洗手间和更衣室等,都有隐私利益需要保护。《日本劳动基准法》第1条就规定:“劳动条件必须符合工人以一个人的价值而生存的需要。”与此相对应,在公众场所的私人行为也有相对的空间隐私要求,对于私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就不能随意搜查。也因此,以秘密监听、监视为主的追溯刑事犯罪的技术侦查行为尤其需要受到法律规制。

我们所说的私人生活和私人参与社会的活动统称私人活动,私人活动是私人信息的动态展开。私人生活包括私人的日常生活、婚姻恋爱、夫妻生活、家庭生活、社会交往等,是以私人为核心的活动。一般而言,私人生活由于其纯粹的私人性,不容别人和公权力随意侵扰和刺探秘密。私人活动并非是以私人为核心的而是以私人参与为特色的活动,其隐私的期待具有相对性,往往取决于个人愿意公开的程度。而个人社会活动的参与本身就是表达了一种向公众展示自我的愿望,所以这种活动中的隐私利益要小得多,但是必须遵循公开是尊重个人的真实意愿的原则。

私人生活隐私以秘密性、不受侵扰性为主要特征。个人私生活是个人对自我价值选择和实现的体现,所以,要给个人充分的支配和决定的自由。

总之,信息社会个人隐私的客体内容是由物质世界和网络空间个人活动及个人活动的信息、载体组成,个人隐私权的客体内容的确立决定了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具体对象。

隐私权的含义和客体内容的界定只是提供了隐私权公法保护的对象,而如何进行保护,还取决于对隐私权本质和权能属性的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