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者无恙有损法律尊严

2014年10月2日,涉刘铁男一案的前“山东首富”宋作文出席龙口市第三届孝德文化节,系其在刘铁男受审后首度公开露面。此前的9月24日,廊坊市中院公开审理刘铁男时,刘主动交代曾收受宋作文的款项754万元。

除宋作文外,涉刘铁男案的多家公司高管亦大都安然无恙。而廊坊检方在指控书中援引的证据表明,包括宋作文在内多名相关贿赂者,均向检方提供了证言。

何谓行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文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却很少有行贿罪的实际案件出现。从逻辑关系来看,有受贿必有行贿,可在这组对偶犯罪中,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查处率,却显得悬殊。

依照中国法律规定,某些行贿者有可能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比如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应予立案,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行贿数额若低于此标准,又没有其他法定情形,一般不构成行贿罪或单位行贿罪;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行贿者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的不明确性,也直接导致司法实践很难掌握,从而使一些行贿案件最终无法认定。比如按中国刑法规定,构成行贿罪必须要求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但当前以非物质利益行贿的现象却大量存在——出资让受贿人“考察”和游玩、帮助子女出国留学、代投保险、性贿赂等,因法律无明文规定,很难以行贿罪论处。

值得注意的是,执法者在对行贿犯罪认知层面上的误区,也使不少行贿者逃脱法律的惩罚。比如受贿者一方拥有权力,属于强势一方,能制造索贿的机会,一般是主动的,而行贿者多是被动的。在这种意识支配下,往往是痛恨受贿者,而行贿者则被“宽大”处理。

此外,为尽快使受贿者得到查处,有些地方检察机关也会对行贿者做出“减轻处罚”的承诺,以换取行贿者的“坦白”,以便从行贿者处得到受贿者的犯罪证据,甚至让行贿者以证人身份出庭指证受贿者。将行贿者的法律责任置换成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这不能不说是对法律严肃性的亵渎。

有些行贿者无法得到惩罚,还有一个鲜为人知的原因,就是有些办案单位利欲熏心,把行贿者的“取保候审”当成为一种敛财工具。

由于过度放纵行贿者,近年来行贿犯罪正在对社会风气和法律秩序造成越来越大的危害。放纵行贿者严重损害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如果法律没有足够的刚性,那么所谓的法制社会,就可能是一句空话。

无限度地宽纵行贿者,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案件破获,但从长远来看,这种做法无疑是饮鸩止渴,使受贿行贿案件处于恶性循环之中。

客观地讲,目前大多数行贿、受贿犯罪均是行贿者积极地实施行贿行为。宽纵行贿的反腐策略也许一时有助于惩治受贿者,但却无法根治腐败顽疾。严惩受贿却又宽纵行贿,这样的反腐与开着水龙头拖地毫无两样。应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通过遏制行贿犯罪来遏制贿赂犯罪。

中国现行刑法对行贿犯罪处罚过轻,这跟刑法修订时的经济环境有很大关系。目前经济情况已经发生变化,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有必要随之调整,或做出补充规定,使之更趋完善,并具有可操作性。比如行贿犯罪无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都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并不影响其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侵犯,所以行贿犯罪的构成没有必要对行贿的目的性加以限制。同时,对于主动行贿与索贿后行贿也应当区别对待,应根据情节对犯罪构成的行贿数额以及刑罚做出不同规定,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执行。

中国现行刑法将贿赂的范围限定为“财物”,在当前严峻且复杂的行贿犯罪新形势下,非“财物”的贿赂层出不穷,而且社会危害极大。因此,应当扩大此规定范围,以便更有力地打击行贿犯罪。

行贿人举报受贿者属于“污点证人”,应进行有限度的豁免,但豁免也应有个度和分寸的把握,不能变成放纵。中国已经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对行贿的规定比中国刑法严格,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限制,其对受贿与行贿同等处罚,即对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作相同的评价。

严惩行贿是国际社会的成功经验。在国外立法中,不少是受贿与行贿同等处罚。比如美国、菲律宾、阿根廷、西班牙、新西兰等。《西班牙刑法典》第423条规定:任何人以赠品、礼品、承诺或者应答等方式腐化或试图腐化当局或者公务员者,除不给予停职处分外,与受贿公务员者的处罚相同。

在中国当前严峻的反腐形势下,不但要严惩受贿者,而且还要严厉打击行贿者。让行贿者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惨重代价,要使他们偷鸡不成反蚀一把米,以坚决执法打消行贿者的侥幸心态。

最高检2014年5月14日通报职务犯罪情况时也表态,接下来反贪工作将重点关注两个方面:重点查办行贿犯罪案件、加强追逃追赃工作。那么,刘铁男案中行贿者逍遥法外,何时能入最高检“重点查办”的法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