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物权总论

第一章 物权的特性

第一节 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基本原理】

一、物权的概念

(一)物权的定义

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

民法上的“物权”,是对财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等直接支配财产并获得利益的财产权利的概括和抽象。此处所谓的“直接支配”,指的是民事主体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所有权是对财产的全面支配,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是对财产在一定范围内的支配,例如,土地使用权是对土地的占有、使用以及收益的权利,但不包括对土地的处分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依照前述规定,物权人在行使物权时,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扰或者妨害。

(二)对物权定义的理解

在理解物权的定义时应当注意: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但对物进行支配的权利并非都是物权。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除了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利之外,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被区分为“物权”和“债权”两种基本类型。其中,物权是一种特定的人对特定的物的支配权利,即特定的人对特定的物的控制或者支配,所以,物权在传统理论中又被称为“对物权”;而债权则是特定的债权人对特定的债务人享有的一种请求权利,债权在传统理论中又被称为“对人权”。因此,“支配权”是物权最为基本的特征。

但是,物权的定义只是对物权一般属性的描述,即作为一种最基本的财产权利,物权的作用在于将特定的民事主体与特定的财产相结合,或者同时解决物的归属与利用问题(如所有权),或者单纯解决物的利用问题(如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任何物权均须以对特定财产的支配为其内容。但是,基于社会生活的需要和立法政策的考量,哪些支配财产的权利属于物权,是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称为“物权法定”原则)。因此,有一些财产权利虽然也具有直接支配财产的内容,但由于法律不承认这些权利属于物权,则这些权利就不能具有物权的法律效力,只能被视为一种“债权”而存在。例如,在我国《物权法》未颁布之前,立法上未明文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此种权利就只能被视为由承包合同所产生的合同权利(债权),《物权法》将此种权利明文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之后,此种权利便成为物权的一种,可以具有物权的法律效力;又如,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以及排除出租人(所有人)干扰的权利,其“租赁权”显然具有支配权性质,但是,尽管法律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赋予了租赁权很多物权的效力(如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将租赁物出卖给第三人时,第三人不得以其因受让而取得的所有权否定承租人的租赁权等),但由于我国法律未承认租赁权为物权,所以,租赁权只能属于一种“物权化”的债权。此外,借用人对借用物的支配权利、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支配权利、承运人对承运货物的支配权利等,均不属于物权,均不具有物权的效力而只能具有债权的效力。

法律不赋予财产的借用人、保管人、承揽人以及承运人等合同当事人以物权人的地位,其原因在于:物权具有强大、稳定的支配效力,并且可以约束物权人以外的任何人。但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而占有对方的财产,有的根本不具有使用目的(如保管人、承运人),有的虽有使用目的但期限通常较短(如借用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适合运用合同法的规则予以调整,而不必涉及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所以,当事人基于借用、保管、运输等合同而对相对方财产所享有的具有某种“支配”内容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属于债权而非物权。

二、物权的特征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来自于德国民法理论,是我国民法上的财产权利制度最为重要的特点之一。物权和债权作为两种最为基本的财产权利,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效力。与债权相比较,物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物权是支配权

1.物权的支配效力

各种具体物权的内容虽有所不同,但无论何种物权,均系对物的直接支配权。物权人得仅凭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者行为的介入而对标的物实施占有、利用或者处分。对于物权而言,物权人实现其权利完全无须借助他人的积极协助,也无须依赖于他人的信用或者积极配合。例如,甲对其房屋享有所有权,甲自己对该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即可实现其所有权。

2.债权的请求效力

与物权不同,债权则是一种请求权,债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积极行为。债权人所享有的请求权不能直接及于债的给付之标的物,债权人既不能支配债务人的财产,也不能支配债务人的人身。当债权之请求权不能获得满足,即债权的目的不能通过请求权的行使而实现时,法律才赋予债权以“攫取力”(即强行以债务人财产清偿债务或责令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效力),此“攫取力”方可直接及于债的给付之标的物即债务人的财产(谓之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但此种“攫取力”只能通过法院实施,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自行行使“攫取力”。例如,甲享有请求乙返还10万元借款的债权,甲只能请求债务人乙清偿债务,但既不能自己动手去拿走乙的财产,也不能采用强制乙的人身的方式强迫其返还借款。如果乙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甲只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乙的财产以实现其债权。

3.物权和债权在客体和权利实现方式上的区别

物权的支配权性质及债权的请求权性质,决定了两种权利的以下区别:

(1)物权直接设定于特定的财产,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直接指向债务人的行为,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称之为“给付”,如返还借款、交付货物等)。债权不是设定于财产上的权利,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不得进行任何直接支配。

(2)物权具有直接支配财产的效力,仅凭物权人自己支配财产的行为即可实现,不需要他人积极协助,故物权为“动手之权”(支配权);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必须依赖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即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不得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故债权为“动口之权”(请求权)。如果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只能请求法院以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债权人原则上不得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即凭借债权人自己的力量)强行扣留、处置债务人的财产。

(二)物权是绝对权

1.物权的绝对效力

绝对权为其约束力及于一切人的权利。物权是最典型的绝对权,故又被称为“对世权”(即能够对一切人产生约束力的权利)。

物权所具有的“绝对效力”,表现为物权人之外的一切人均受物权的约束,不得实施任何妨害物权人行使和实现其物权的不法行为。

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物权人对财产的静态支配,无须他人的积极协助,但他人应不以其行为破坏物权人支配财产的正常状态。物权的这种性质,首先要求物权人之外的一切人应对物权人支配其财产的行为予以“尊重”,亦即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以其行为妨害物权人行使支配权的义务。因此,从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观察,对于物权人承担义务的人是物权人之外的任何人,任何人对于物权人均应依法承担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即不得以其非法行为妨害物权的实现。物权法律关系即物权人与物权人之外的不特定任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应注意,物权人之外的一切人对物权人所承担的义务为纯粹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这种义务与一般的法律义务有着非常明显的区别:(1)一般情况下,“义务”是一种积极作为且以某种“不利益”为特征,即法律上的义务通常是施加于义务人的一种“负担”,或为财产上的支出,或为劳务上的付出等,但在物权法律关系中,义务人的义务并非以其丧失某种财产的或者非财产的“利益”或承受某种“负担”(不利益)为特征;(2)一般的义务可以依据法律产生,也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约定产生,承担义务的人通常都是特定的当事人,但物权之义务人所承担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而且承担义务的人具有普遍性;(3)一般的义务(无论是“作为”义务或者“不作为”义务)都有具体、明确的范围,但物权之义务人所承担的“消极义务”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特点,即义务人不得实施任何妨害物权行使的行为。

由此可见,物权人之外的一切人所承担的这种“普遍的消极义务”,实际上与一切人均应尊重他人权利的一般性法定义务具有相同性质。但这种由德国民法学者依据法律关系理论所创设的物权人之外的一切人所承担的消极义务的理论,有助于说明物权所反映的物权人与社会上其他人的相互关系,有助于说明物权法律关系的结构(即物权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可以从本质上说明物的表面上的归属关系背后所掩藏的占有财产的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所以,有关物权绝对效力的理论为我国民法理论所采用。

2.债权的相对效力

与绝对权相对应的“相对权”,则是其效力仅仅及于特定相对人的权利。债权是最典型的相对权,故又被称为“对人权”(即只能对特定的债务人产生约束力的权利)。

债权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人仅得向特定的债务人提出请求,而原则上不得将其权利的约束力施加于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故债权为相对权。合同权利为债权之典型,而合同的相对效力原则来源于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权利义务的产生纯系合同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原动力”,因此,只有表达这种意志的人应当受其约束。而依照一种严格的法律原则,合同所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既不能为当事人造成损失,也不能为第三人所利用。[1]亦即债权关系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仅对债务人享有权利,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债权人不承担任何义务(无论作为的义务抑或不作为的义务)。债权的被侵犯,通常只能表现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债权人仅得对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者赔偿请求。原则上,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得直接请求排除妨害。[2]总之,与物权不同,物权的效力表现为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而债权的效力则表现为权利人对义务人的请求,故债权的效力只能及于特定的人,债权是一种相对权。

3.物权和债权在权利主张对象上的区别

物权和债权的上述不同特征,决定了两种权利的以下区别:

(1)物权约束物权人之外的任何人,债权约束特定的债务人,所以,物权人得向任何妨害其行使物权的人主张权利,而债权人原则上只能对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

(2)物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第三人,故物权可能被任何第三人所侵害,任何第三人均有可能成为物权诉讼的被告;债权的义务人只能是特定的债务人,故债权原则上只能被债务人侵害,通常情况下,只有债务人才能成为债权诉讼中的被告。

三、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对有形财产(不动产和动产)的支配关系,包括有形财产的归属关系和利用关系。

就民法的角度观之,在被称为“市民社会”的私人生活领域内,包含了经济生活与伦理生活两大部分。规范经济生活以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规范伦理生活以保护身份秩序的法律为身份法。

依通说,根据财产关系的不同样态,财产关系被分为财产的“静态”支配(或占有、利用)关系与“动态”流转关系。反映财产之静态支配关系者为物权,反映财产之动态流转关系者为债权。由此,民法上的财产法主要由物权和债权构成。在民法的财产法中,知识产权法的规范对象为对智力成果的归属、利用关系,在历史上,由于知识产权制度出现的时间大大晚于所有权、债权等有形财产权制度,加上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以及由此导致的其他诸多特点,各国立法多将知识产权以民法典之外的单行法加以规定。

以调整财产之静态支配关系的物权和以调整财产之动态关系的债权为两大支柱而建立起来的财产法体系,是近代德国民法理论所取得的最为辉煌的成果。这一成果,为大陆法系绝大多数国家所借鉴。我国于1986年10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没有采用“物权”的概念,但对所有权和其他一些物权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我国于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对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作出了全面的规定。此外,我国所制定的一系列有关房地产的行政法规和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也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不动产登记制度和权利保护等方面作出了各种规定。我国于2007年3月颁布的《物权法》,从立法上确立了物权的规范体系,对于我国民事立法的科学化和进步,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总之,物权法是以调整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为中心而形成的一整套规范体系。物权,则是这一规范体系所赖以建立的基石。

【思考问题】

思考题一:“谁用钱,谁还钱”对吗?

甲公司急需一笔资金,但因其信用不好,无法向银行贷款,甲公司即与乙公司约定,由乙公司向丙银行贷款300万元并交给甲公司使用,贷款本金和利息由甲公司负责偿还。乙公司向丙银行贷款300万元并交给甲公司后,因甲公司到期不还款,乙公司无钱向丙银行返还借款。丙银行了解这一情况后,直接以甲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其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虽乙公司是贷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但甲公司是该笔款项的“实际用资人”,据此,判决甲公司应当直接向丙银行承担还款责任。

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思考题二:“楼顶使用权”应否受第三人尊重?

甲公司和乙公司约定,乙公司有权在2年期间内使用甲公司办公大楼的楼顶安置产品广告牌,乙公司为此应向甲公司一次性支付10万元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义务。1年后,甲公司决定将该办公大楼出卖给丙公司,乙公司知情后,恐其利益遭受损害,遂要求甲公司书面保证其使用楼顶的权利不因甲公司转让房屋而受影响,与此同时,向丙公司去函说明其对大楼楼顶享有使用权的情况,但丙公司未予任何答复。丙公司在受让该大楼并办理了所有权过户登记之后,要求乙公司拆除楼顶上的广告牌,理由是:作为大楼的所有人,丙公司并无义务向乙公司提供大楼楼顶的使用。对于丙公司的请求,乙公司予以拒绝,理由是:乙公司合法享有对大楼楼顶的使用权利,丙公司购买大楼时明知此项权利的存在,故其应当对乙公司的此项权利予以尊重。

问:乙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乙公司对办公大楼楼顶的使用,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得到丙公司的尊重?乙公司如果主张“买卖不破租赁”,其主张能成立吗?

【理论拓展】

理论拓展之一: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及其意义

据考察,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上的物权概念大致源于罗马法,而物权的概念是由中世纪(11—13世纪)欧洲前期注释法学派所正式提出。在立法上,物权的概念为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307条)所首次使用。而物权系统理论的提出及物权制度在立法上的定型这一任务,则是由1900年《德国民法典》所完成的。

任何概念必须经由同类事物之共性的提取、概括、抽象而形成。物权的概念,当然来自于对各种具体物权的概括和抽象。因此,罗马法所创造的各种具体的财产支配权的概念及其基本形式,奠定了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上物权之抽象概念形成的基础。就财产权而言,罗马法最发达、对后世影响最大的是其物权制度。罗马人不仅创造了所有权(prorietas)、役权(servitutes)、永佃权(emphyteusis)、地上权(su-perficies)、抵押权(hypotheca)、质权(pignus)等具体物权的概念,而且在诉讼程序上划分了“对物之诉”(actio in rem)与“对人之诉”(actio in personam)[3],从而提供了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基本材料及基本思路。至11—13世纪,欧洲前期注释法学派代表伊洛勒里乌斯(Irnerius,约1055—1130年)和亚佐(Azo Portius,约1150—1230年)等人在解释罗马法时,提出了“物权”(jus in re)的概念,建立了初步的物权学说。[4]

受罗马法的影响,法国学者通过对财产权中两种主要权利类型之效力指向的分析,已经发现对物的支配权与对人的请求权的不同,由此而接受了中世纪注释法学派提出的物权概念,并进一步认为:物权(le droit réel)是权利在物上的一种具体体现,是人对物的权利,即“对物权”(jus in re);与此相应,还存在一种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对人权”(le droit personnel),也就是债权。尽管1804年《法国民法典》并没有采用物权的概念,但这一概念在法国现代民法理论中仍然被广泛使用。

继1804年《法国民法典》之后不过数年时间,于1811年生效的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使用了“物权”(Sachenrecht)一词。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奥地利民法中的物权,与后来人们所确定的物权的含义并不一致。[5]1900年《德国民法典》明确使用了物权的概念并以精细的法律技巧构置了物权的法律制度体系(虽然该法典并未对物权的定义进行解释,但物权作为一种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之含义,通过该法典第三编有关物权的具体规定而得到了明晰的表达)。

较之物权,债权的概念出现得要晚得多。从实际情况来讲,人类生存的首要条件肯定是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和利用,因此,表现财产归属关系的物权制度肯定最早发生。而债权主要表现财产移转关系,其核心为商品交换,因此,在一种生产力低下从而财产流动极少的社会发展阶段,债权制度必然相对落后。只有当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逐步发展到以社会分工和交换为基础的商品经济时,只有当财产交换及流通成为一种普遍发生的社会现象时,债权制度才具有其得以发展的真正条件,故债权制度的形成必然晚于物权制度。债权的基础是契约,而契约法在罗马法是很不发达的(原因当然在于其交换关系不发达)。诚然,对于罗马法的契约法是否发达的问题,学界存有不同看法,但多数人持否定态度,英国法学家波罗克甚至认为:“不论在什么地方,契约法只是在法律发展的高级阶段才出现。即使在古典时代的罗马法的最后形式中,也没有形成真正的合同理论。”孟罗、斯密也在其所著《欧陆法律发达史》一书中断言:“自古以来,无论何处,基于契约关系所生的人的债务,其发达恒较有体物之权利,为期稍迟。”[6]所以,从古代法时期直至欧洲中世纪,在《法国民法典》以前,物权是民法的核心。至19世纪,在罗马法传统的基础之上,作为近代民法对于体系性的逻辑要求,逐渐形成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分流”,乃至“完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加上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所组成的抽象的物权法体系,与此相应,契约也被视为发生债权债务的原因之一,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行为构成更为抽象化的债权法体系”。[7]由此可见,“债权”的概念在罗马法上早就存在,但如无与之相对应的“物权”的出现,债权不可能获得其概念上更为高度的抽象化和制度上的体系化。或者说,如无高度概括与抽象的物权的出现,抽象化的债权的存在将没有什么真正的意义和价值。[8]

在采用德国民法体系的国家,财产法被分为物权法与债权法,物权和债权为财产权之两大支柱。依日本学者的观点,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必要性在于,根据一种纯理论分析,近代财产关系可分为人能立即把财富直接用于自己生活之关系(即人与物之关系),以及经他人行为能于将来获得财富之关系(即人与人之关系)。而此种划分,符合近代民法中为使财产所有自由与契约自由不至于相互冲突,而将以所有权为中心之物权法与以契约为中心之债权法加以分开之立法取向。因此,凡采德国民法体系者,基本方针应当是明确分清物权与债权之概念。[9]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有助于揭示两种权利之不同的法律特征和法律效力,并在此基础上分别建立物权和债权的规范体系,使民法规范的适用更为清晰和准确。我国民法具有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同时深受德国民法理论和立法体系的影响,因此,借鉴和采用物权与债权的区分理论,对于科学地建立我国财产法制度的立法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理论拓展之二: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所面临的理论挑战

物权之所以是物权,在其对物的支配性与权利效力的绝对性;债权之所以是债权,在其对人的请求性与权利效力的相对性。而恰恰在这一点上,传统物权的前述两个基本特性在后来受到严重挑战:

1.“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是通过对一些判例的总结而形成的。如下例:

A歌剧院与女演员C签订了演出合同,B歌剧院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采用不法手段使C不能向A履行演出义务,造成A的严重损失。A遂以B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B的行为构成对A的债权的侵害,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论证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时,物权的绝对性(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任何人)一贯被用来作为最重要的证据。与此相应,民法传统理论历来认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只能是绝对权,而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不可能遭受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侵害。但是,近代以来的民法理论对于将物权与债权置于对立的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学说,以及基于这种“对立”学说所产生的种种效果,形成了越来越多的疑问: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债权可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这些问题的提出,造成法学界的一场混战。”[10]对这些问题,德国法学界一般持否定观点[11],法国法学界则大多表示肯定[12],而日本法学界则在早期分为否定与肯定两种学说,但自1916年有关判例采用肯定学说之后,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均依肯定说,不再有所异议。[13]

很显然,如果债权如同物权一样具有对世效力,则物权至少会丧失其在法律关系一般理论解说上的基本特色。正因如此,尽管由权利之不可侵犯性的普遍原理而直接导出债权之不可侵犯性被认为是“理论上的飞跃”,但反对者基于对侵权行为的范围、成立要件等问题有可能引发的含糊不清,仍着力否定侵害债权行为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同时,学者也特别强调第三人侵害债权与物权保护之绝对性上的差别:尽管不能否认第三人对债权或其他权利负有不得侵犯之义务,尽管债权受不法侵害时,亦得依侵权行为之规定主张损害赔偿,但物权与债权就是否具有保护绝对性而言,却有所差别:物权为支配权,为对物之支配,有一定的征象表现于外,他人得于外部加以认识,故他人不得加以侵犯,如他人于此标的物上再成立一个物权或妨害其物权内容之实现,即属违法,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物权人均得对之行使物上请求权或追及权,以使物权恢复其圆满状态(如甲将所修建之房屋出卖给乙,因该房屋之烟囱挡住其光照,对邻人丙发生妨害,虽乙对此妨害的形成无过失,丙亦得对乙提起诉讼,要求其排除妨害);债权则不同,债权为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权利,其既非对人(债务人的人身)的支配,也非对物(债务人的财产)的支配,其权利义务关系为第三人难以从外部认识(依契约自由的要求,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一般契约的订立完全可以采用“秘密”的方式进行)。因此,他人与债务人成立相同内容的给付的债权时,即使其明知有其他债权的存在,即使该债权使其他债权不能实现,原则上也不构成侵害债权。例如,甲将某物以1000元卖给乙,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后丙又以1200元价格就同一标的物与甲再行订立买卖合同。此种情形,乙不能以丙侵害其债权而予以阻止,其唯一可采取的方法,是以1200元以上价格与丙展开竞争。其原因在于,甲、乙之间的买卖仅属债的关系,双方处于交易过程之中,而交易中的竞争,为社会所允许且应当鼓励,故此种纷争只能以交易的竞争原理解决,而对丙的“夺人之爱”的行为并不予以何等非难。如乙已将该标的物以1500元转卖给丁及订立了买卖合同,因丙的竞争,标的物落入丙之手,此际,乙仅得以甲不履行合同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却不能以丙侵害其债权为由,请求丙赔偿其500元转卖利益的损害。只有当丙与甲订立合同系故意以损害先买受人乙的债权为目的(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等),或施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法,则丙的行为构成不法,乙可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赔偿。可见,第三人行为对于债权是否构成侵害,其行为本身往往不能说明问题,而必须具备其他条件。此点与只要侵害物权即属违法有所不同。此外,即使债权受到第三人侵害,其保护方法与物权的保护也有所不同:例如,行为人窃取债权人签名的收据并假冒债权人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受领给付时,如债务人善意且无过失,债权即归于消灭。但这种对债权“归属”的侵害,与对物权“归属”的侵害并不一样,此种情形,债权人得依侵权行为法请求窃盗者赔偿损失,或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其返还所受之利益,但不得请求“返还债权”。[14]

20世纪90年代,在我国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过程中,我国民法理论界曾就“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展开过讨论,但我国于1999年3月颁布的《合同法》上未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民事责任问题作出规定。应当看到,在特殊情况下,债权确实有可能遭受第三人的恶意侵害,因此,债权在客观上也具有某种约束一切人的效力。但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成立需要具备特别严格的条件,其适用范围受到严格的限制。因此,就一般情况而言,强调物权具有绝对性而债权具有相对性,有助于揭示物权和债权在特征上的重要区别,只不过不能将这种区别予以绝对化。

2.“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倾向

近、现代民法上出现所谓“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的倾向,引起学者的广泛关注。所谓“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描述的是物权与债权相互渗透、相互转化或者相互混合的法律现象。

“物权债权化”主要是由物权的“价值化”引起的:以所有权为代表的物权,其原本目的在于对物进行现实的支配(占有、使用及收益),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发生了所有权的中心由“所有”向“利用”的转移,即将所有权的权能与所有人予以分离,将财产的使用价值以使用权等形式归属于他人(用益物权人),所有人获得租金或者使用费;或者将财产的交换价值以担保物权的形式归属于担保权人,所有人则以之取得信用,获得金钱融资。于是,物权人从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演变为收取代价或获取金钱融资的价值利益。早期所有权作为一种对财产实行现实支配的现实性权利,演变成为在财产与现实的支配分离以后,对财产的一种观念性支配权利。此外,物权的价值化更重要的表现是财产的资本化:当人们对其拥有财富的计算不再以其实际支配的物质资料(物)为标准,而更多地是以其拥有的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以及各种契约权利(债权)的数量为标准时,当物权价值化的结果越来越多地是通过债权形态或者物权与债权相互混合的形态(如对有价证券的权利便将所有权与债权混为一体)而表现时,便出现了所谓“物权债权化”。

“债权物权化”是指越来越多的债权被赋予物权的效力,其中最典型的是租赁权:租赁权为债权,但在许多国家,租赁权具有越来越接近物权的法律效力。例如,在法国,对于长期租赁(租期为18—99年),法律明文规定承租人享有物权,其理由是,承租人为改变不动产的利用模式进行了大规模的工程(荒地变良田、在土地上建筑等)。承租人权利的重要性及其期限,使法律不得不对之赋予物权的特征,使之置于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及可设定抵押权。[15]另外,还有很多其他的债权也被赋予类似于物权的效力。如在某些国家,共有人之间就共有人的分管和利用共有财产的协议(其产生的是债权),如经过登记,可对抗第三人(如果共有人处分其份额,受让人应受其约束);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中的预告登记制赋予债权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动产担保交易法中的信托占有结合了物权和债权的特点[16];等等。

由此,在一些学者看来,物权与债权的联系似乎越来越紧密,物权与债权的界限似也越来越模糊,随之出现了一种对物权与债权关系的新认识,即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差异或者对立,已经越来越减弱,“近代以来,正是物权与债权之相互交错、相互转换(物权既是目的,也是手段),以至相互结为一体,才真正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17]为此,有很多学者试图从根本上否定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有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指出:“事实上区分某种权利为债权或物权恐怕也无太大实益,重要的是该权利具备哪些权能,例如租赁权具有对抗继受人之效力,则将其归类为债权或物权显已不重要,而信托占有制度又系混合债权和物权,则应以债权或物权称之,强为区分恐亦系自寻烦恼而无实益。”“因新型财产权不断出现,物权债权相对化,财产权之制订不再限于有形财货归属秩序之确定而已。”[18]而日本也有学者在惊呼“现代社会已成为一个金融资本一统天下,金融资本主义思潮甚嚣尘上的社会”的同时,认为金钱“不仅使物权与债权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统一,同时也使二者区别之界线愈益模糊,以致使人们试图在学说上对二者加以区分已变得毫无意义及根本不可能”。[19]

但是,也有学者指出:无论“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或者“物权本位向债权本位之转化”,或者“物权从对物与人的支配,到纯粹对物的支配,再到通过支配物而支配人”,所有这些从不同角度对物权进行观察后得出的结论,都仅仅具有一种揭示物权这一事物的本质所发生的发展变化的作用,而并非对物权本身(物权的基本属性)的全面否定。物权与债权在某些领域、某些场合的含混,并不等于此两项权利基本类型划分价值的丧失。至少,在重新设计全新的权利概念并以此为依据重构财产法体系的任务未完成之前,传统的物权和债权的概念必须坚持,传统的以物权和债权为基准的财产权利体系必须维护。事实上,在经济生活的绝大多数领域,物权的特性仍然存在,物权与债权的性质区分仍然存在,而对于一项权利是物权或是债权的认定,仍有重要意义。例如,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法律规定为合同权利(债权),则承包权的存废,取决于承包合同的效力;承包权既为债权,则不具有对世效力,如果土地经营活动被他人侵害,则承包权人只能通过发包人诉请司法保护;等等。反之,如果法律确认承包权为他物权(用益物权),则承包权一经物权设定方式予以设定,即具有极大的稳定性,承包人对土地的支配力将大大增加,承包人与土地结合的紧密程度及承包人的地位,将远远高于债权人。为此,否定物权的特性,否定物权与债权划分的意义,或者试图以一种以偏概全的分析方法从根本上模糊物权与债权的界限的做法,都是不足取的。[20]

理论拓展之三: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关系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理论上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是完全不同于所有权的民事权利,两者之间具有以下主要区别:(1)所有权为物权之一种,物权必须以有体物为标的,而知识产权非以有体物为标的。(2)知识产权不能具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实施“占有”,其权利的行使采用的是一种独特的方式。(3)权利存续期间不同。所有权一般具有永久性,而知识产权通常具有时间性。(4)法律对于所有权主体的身份一般无特别要求,但知识产权通常须依赖于其权利人的职业与身份。(5)知识产权的存在和实施均须严格依从法律规定。与所有权不同,所有权所包含的对物质资料的垄断利用权(排他性)事实上更带有一种“自然性”,而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垄断利用权,任何知识产权的产生通常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同时,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通常具有国际性。(6)与所有权的取得和保护不同,行政法规对于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

但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并无本质区别。他们指出,知识产权涉及财产(智力成果)和财产的“归属”(即知识产权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可通过合同而转让(即知识产权具有可让与性),并具有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效力(即知识产权为绝对权),可以说,除了权利客体非为有体物之外,知识产权在许多基本的方面与所有权并无不同。为此,这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实质上就是一种所有权,甚至认为“所有权的‘硬’概念已经被知识产权的‘软’概念所摧毁”。[21]

比较正确的看法是:由于法律制度发展历史的原因,知识产权与物权形成了两个相对独立的权利体系,知识产权和物权在法律特征等各方面存在重大差别。但是,作为规范智力成果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知识产权法与规范有形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物权法并无本质区别(知识产权和物权同为民事权利即私权之一种、同为财产权而非身份权、同为支配权而非请求权、同为绝对权而非相对权,等等),故知识产权应当作为与物权相关或相联系的一种财产权利而存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知识产权应当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乃至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物权法的具体规范得准用于知识产权。而对于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问题,德国学者拉伦兹(Karl Larenz)也指出:“知识产权与一般的物权相比,个性更为突出,这和它们的标的为精神产品这种无体物有很大的关系。因此,物权法上的物一般情况下不应该包括精神产品这种无体物。但是,因为物权法为一切财产法的基础,故上述规则并不妨碍依据物权法原理对知识产权的拥有和行使的解释,也不妨碍物权保护方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运用。”[22]因此,在立法体系上,基于破坏在物权与债权区分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财产权固有体系结构的不必要性,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财产权不妨以特别法加以规定,但是,在思想观念上,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财产权应当作为与物权法(有形财产权法)相并列的制度,与债权法两相对应。同时,物权法的理论和规范在知识产权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中的运用,应当成为当代财产法研究的重要课题。[23]

理论拓展之四:关于物权的本质是“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人的关系”的争论

对于物权的认识,最先出现的是所谓“对物关系说”。此说为中世纪注释法学派所提出,后为德国学者邓伯格(Dernburg)所倡导并予完善。依照此说,债权被认为是人与人的关系,而物权则是人与物的关系。按照这一思想,物权被定义为“人们直接就物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亦即物权是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

20世纪初,由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与温特夏德(Windscheid)为首提出所谓“对人关系说”。他们首先主张,法律所明定的各种权利,无论其性质如何,所涉及的均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然后进一步得出物权与债权均属人与人的关系之结论。萨维尼指出:一切法律关系均为人与人之关系,故物权也为人与人之关系;温特夏德则称:权利,系存于人与人之间,而非存于人与物之间。总之,依照这种理论,既然一切权利均为人与人的关系,则物权、债权当然均为人与人的关系。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债权作为对人权,仅得对抗特定的人,而物权作为对世权,得对抗一般人。据此,物权的定义即应是:物权为具有禁止任何人侵害的消极作用的财产权。[24]

在我国,上述关于物权本质的“对物关系说”与“对人关系说”一直被作为相互对立的学说被学者加以概要的介绍,继而引发诸多评说,并形成所谓“折中说”,认为物权实际包括对物及对人之两方面关系,即物权不仅是人对物的支配权利,而且也表现了人们基于占有财产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另有学者指出:“对物关系说”是将物权作为一种对物的直接支配权而对之所作出的一种客观、具体的描述,是以具体权利为中心,为区分物权与债权而进行的形象化陈述:债权为对人的请求权,而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此处所谓“对人”与“对物”,仅指权利行使的指向而言,而所谓“债权为人与人的关系”“物权为人与物的关系”,其“关系”均非指所谓“法律关系”。此种学说的贡献,在于确定了物权的支配权性质,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指出了基本的界限。而“对人关系说”则是将物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而对之所作出的一种主观、抽象的描述,它将物权置于社会的广泛背景之下进行考察,从而透过物权人对物的“独立的、自主的、静态的”直接支配过程,透过人与物的关系,看到了“外界”社会即物权人之外的“任何人”所承担的消极义务(不妨害物权行使),看到了物权所表现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由此揭示了作为物权“当然”的本质属性“直接支配性”所包含的“保护之绝对性”(物权具有及于一切人的约束力)。而“对人关系说”的最大贡献,在于发现了与一切被认为是“绝对权”的权利(身份权以及物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相对应的“义务”的存在(尽管这种所谓不作为的“消极义务”在正常情况下并不具备被人感知的外观),提供了构建绝对权之“法律关系”的基础,从而在物权等支配权与债权等对人权之间寻找到了一种“共性”(权利之通性),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提供了理论依据。因此,与其说“对人关系说”是对“对物权学说”的批判和否定,毋宁说前者是对后者的发展和补充,二者间非为对立、冲突的关系,因而无所谓对与错。同时,由于二者并非基于同一角度、同一目的而对同一事物之本质特征的揭示,故亦不存在折中的前提。如果将二者混合,谓之“物权一方面是人与物的关系,另一方面是人与人的关系”,全面倒是全面了,但并非严谨科学,因为在这里,所谓人与物的“关系”与人与人的“关系”,其含义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指权利人对权利客体的支配关系;后者是指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25]

第二节 物权的效力

【基本原理】

一、概说

权利的效力即权利的法律强制力,亦即权利人利益之实现而获得的法律保障力。任何民事权利,其效力无不来源于法律赋予,是法律的强制力在具体的权利义务中的表现。由于不同的权利为不同利益的载体,不同利益的实现,需要借助于不同的保障方式。由此,各种权利即具有其各自内容不完全相同的具体效力。民法理论分析各种权利的效力,实质上就是分析不同的权利人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实现其不同利益所获得的各种不同的法律保障力,由此揭示权利的特性和权利的具体内容。

就最基本的方面而言,物权的基本效力为其支配效力,即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所获得的保障力,是物权的功能和作用的概括体现。而就权利的约束范围而言,物权的效力具有绝对性(绝对效力),其约束对象为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

由上可见,物权的基本效力就是其支配效力,物权法的全部制度设计,莫不以物权人的支配权利为基点而展开。

但是,物权法理论对于物权的支配效力和绝对效力问题,是将其放入物权的基本特征中加以分析的,而有关物权效力的理论,却是立足于物权的支配效力如何得以保障实现而展开,亦即物权效力理论所关注的,仅仅是物权人在行使其对物的支配权利时,物权的强制力是如何对物权人支配权的完满存在和正常行使提供具体的保障方式,并不一般地、整体性地研究物权的支配效力本身以及物权在其支配效力基础上所派生的全部具体效力。

因此,在既有物权效力理论的框架之内,物权的效力不是指物权的全部功能和作用的具体表现,也不是仅仅指保护物权人的支配权的完满状态不受侵害所赋予的保障力,而是指使物权的支配效力得以完满实现而为法律所赋予的各种具体的保障力。

在传统理论中,由于角度不同、运用的逻辑方法不同,对于物权究竟具有何种效力,理论上形成不同的学说,计有“二效力说”(认为物权仅具有优先效力与物权请求权效力)、“三效力说”(认为物权在优先效力与物权请求权效力之外,尚有排他效力)以及“四效力说”(认为物权除排他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以及优先效力之外,尚有追及效力)等三种学说。但通常认为,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请求权效力”等四个方面的效力。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上不得成立两个以上所有权或两个以上不相容的物权,又称物权的“排他性”。

(一)“一物一权”原则

1.一物一权的含义

“一物一权”,俗称“一物无二主”,是指一个物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反言之,一个所有权只能设定于一个物上,而不能在物的一部分上设定所有权。例如,一辆汽车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此项所有权可以为一人所享有,也可以为数人所享有(共有)。但在为该汽车设定所有权的同时,不可就该汽车的发动机或者车轮再行设定一个或者数个所有权。

物权的排他效力系由物权的支配权性质所产生。就所有权而言,物之归属、物之控制和支配的专一性或者独占性,决定了所有权的绝对排他效力。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是物权的排他效力在所有权与财产(所有物)的关系上最为典型的表现。

对于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学说上存有两种不同解释:一种为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的解释,认为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上仅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26];另一种是我国大陆一些学者的解释,认为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上仅能设定一个物权,而不能设定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物权。[27]

前述两种解释中,第一种解释更为正确。这是因为,一物一权主义为物权法学说上的归纳,目的仅在表达所有权与其客体之间的关系:(1)所有权的首要目的在于确定特定的人与特定的物之间的归属关系,因此,“一物无二主”为所有权天然的要求。如果同一物上同时设立两个以上所有权,而各个所有权人都有权对同一物行使全面的支配权利,则所有权制度便无法发挥其“定分止争”的作用。(2)物权客体的独立性决定了一物之组成部分不得成立独立的所有权,只有完整的、能够独立存在的“一物”才能成立所有权(如房屋内的门和窗不得单独成为所有权的客体)。(3)物权客体的独立性同样决定了一个所有权必须设定于一个独立物之上,而不能就数个独立的物而设定一个所有权,亦即“一物仅有一权,故数个物不能成立一物权,物权之计算以一物为单位”。[28]例如,只能在一辆汽车上设定一个所有权,但不能在数辆汽车上设定一个所有权。

而他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权利,他物权的存在以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在存在所有权的条件下,他物权才能存在,因此,在设定他物权的情形,不可能发生“一物一权”的问题。

2.一物一权原则的意义

近代物权概念系由所有权发展而成,所有权居于物权体系之中心,物权的性质和法律特征往往通过所有权而加以充分体现。因此,表达所有权与其客体之间关系的一物一权原则,极好地展示了物权之最为原始的、基本的特性,即特定的人对特定的物的排他的独占。事实就是,所有权的首要功能是确定财产的归属关系,而财产归属必须确定和清晰,因此,所有人对于所有物在支配上必须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这就是一物一权原则产生的根本原因。

一物一权原则是一个古老的原则,早在罗马法上,便已存在“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的规则,这一规则为后来的大陆法系各国所采用。对于一物一权原则的存在价值,传统理论和现代理论进行了不同的阐述,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

(1)有利于财产经济效用的正常发挥

对于独立物的利用,只能从整体上进行方可有效地发挥其经济效用。如果在物的一部分上再行设立所有权且为他人所享有,则会影响物的正常使用。而在数物之上设立一个所有权,既无必要,亦无实益。故一物一权原则便于物的利用及物权关系的简单化。

(2)有利于对所有人支配权的保护

一物一权原则便于使物权支配对象即物权客体的范围得以清晰和确定,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以便法律对所有人的支配权予以保护。“而由于一物一权,遂间接使得物权易于公示,交易之安全因而获得确保。”[29]

(3)有利于商品交换的进行

现代学者从商品交换需要的角度,更为着重强调交易的特点对于一物一权原则的存在所发生的决定性作用。他们认为,近代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是近代所有权具有商品性的当然归结。[30]“商品的所有权概念不仅要求在内容上是完整的,而且要求其客体具有物质上的统一性,或者更确切地说,应称为一物的统一性。”“作为商品的所有权以对客体交换价值的独占的、排他的支配为内容,所以必然要求其客体的范围是客观的、明确的,并且通常是唯一的。”[31]这是因为,商品交换即商品所有权的交换,而商品所有权的客体在物质上的统一、在范围上的明确,则是交换得以正常进行的前提。

很显然,上述现代理论选择了与传统理论有所不同的观察角度:罗马法以来关于一物一权主义的阐释,其着眼于财产的静态归属关系确认之需求,据此,该原则的根本目的和作用被认为是表现为“定分止争”;而现代理论关于一物一权主义的阐释,其着眼于财产的动态流转亦即交易进行的需要,据此,该原则的根本目的和作用被认为是在于推动经济生活的运行。

(二)物权排他效力的理解

从本质上讲,所有权的绝对排他性,来源于所有权的基本功能即确定财产与特定人之间的归属(权利归属)关系,而不是来源于所有人对于所有物在物质形态上的控制与独占利用的必要性(所有权的首要意义在于确定财产的主人,因此,所有人最关心的是财产在“名分”上的归属,而非对于财产的实际占有)。因此,同一物上再行设定所有权,受到威胁的首先并非所有人对物的控制和利用,而是所有人对于财产之“主人”的身份,所有权排他效力的绝对性即由此而产生。但所有权的所谓“排他”,仅仅指的是财产之一个主人(所有人)对另一个主人(所有人)的绝对排斥,水火不容。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他物权)则不同,他物权的基本功能在于对他人财产的利用(或者是使用价值的利用,或者是交换价值的利用),而不在于确定他物权人与财产之间的任何“归属”,亦即他物权人最关心的不是“名分”,而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控制或者利用。因此,他物权如果具有排他性,其一定是来源于他物权人对于客体物在物质形态上的控制与独占利用的必要性。而正因为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的此种差异,遂导致所有权与他物权在排他效力的内容和适用范围上的不同:

(1)就同一客体物,所有权与所有权之间相互排斥,但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互不排斥。

所有权的根本作用在于确定财产归属,所有人将所有物交给他人利用,不仅不对所有人的“主人”身份产生任何威胁,相反,这恰恰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权以实现其利益的必要方式(理论上称为“所有人与所有权的权能相分离”)。而他物权的根本作用在于获得对他人财产的利用,并不构成对所有权的威胁。因此,所有权与他物权完全可以在同一物上并存。

(2)就同一客体物,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之间相互排斥,但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与非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之间,以及非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之间,则互不排斥。

他物权以其设定目的不同,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以对他人财产的使用、收益为目的,故用以保证用益物权实现的,是客体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以用他人的财产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用以保证担保物权实现的,是客体物的交换价值。但无论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基于其所设定的财产不同以及欲达目的所需之方法不同,是否有必要实际占有财产,是有所分别的:用益物权中,有的需以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为实现条件(如地上权、永佃权、典权以及某些地役权),有的则不以对标的物的独占性实际占有为实现条件(如通行地役权、眺望地役权等);而在担保物权中,也有一些需以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为条件(如质权、留置权),有一些则非如此(如抵押权)。所以,他物权相互间是否排斥,即可由此作出判定:在同一物上,不可同时设定两项以上地上权、永佃权、典权以及质权、留置权,前述他物权相互之间,也不得同时设定于一物(如在一物上,不得同时设定地上权和典权)。至于地役权,则以是否需要实际独占供役地为界限作出判断(如在同一位置之土地上不得设定两项引水渠地役权,但得同时设定两项以上通行地役权,或在设定地上权的同时,设定通行地役权)。而在同一物上,得同时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或同时设定一项地上权和一项抵押权。

(三)债权无排他效力

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虽然债权设定的最终目的常常是为了取得财产(如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出卖物的所有权),但债权本身并不是支配财产的权利,虽然债权常常会“指向”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财产(如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的债权指向出卖人以约定应当交付的房屋),但债权并非直接设定于债务人的财产之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不享有任何特权,故针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得设定数项债权(例如,甲公司向乙、丙、丁三家银行分别各借款500万元,对于所欠三家银行的债务,甲公司依法均以其现有的和未来的全部财产保证履行);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亦可设定数项债权。如下例:

甲将其特定房屋出卖给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周后交房并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两天后,甲又以更高价格将同一房屋出卖给丙,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当即与丙到房管机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乙知情后,主张甲和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乙的主张能否成立?

上述情形为典型的“一物二卖”。甲和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果,是在甲、乙之间设定了债权债务关系,乙享有请求甲照约定交付房屋和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的债权。此项债权针对的是甲出卖的房屋,但债权人乙并不因此而对该房屋享有任何支配权,甲也并不因为该项债权的成立而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当甲又将同一房屋出卖给丙并将房屋所有权通过办理过户登记而转让给丙时,其行为并不构成无权处分。甲和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而当甲和丙签订合同时,针对同一标的物(房屋),即同时设定了两项债权,该两项债权(两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甲将房屋所有权经过户登记而转移给丙,无法履行对乙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各国民法均认定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两个债权关系原则上均能成立,其立法依据主要是:(1)债权无排他性,故可针对同一标的物设定两项以上的债权;(2)通常情况下,“一物二卖”反映了市场条件下的正常的商业竞争,法律无必要禁止;(3)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愿意以较高价格获得财产的人通常是最需要该项财产的人,因此,将财产分配给最需要的人,符合经济效益最大化原则;(4)未获得财产的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而获得充分补偿,所以,规定“一物二卖”原则上两项债权均成立,不违背公平原则。

不过,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如果第二个买受人签订合同的目的纯属恶意,即纯粹是为了损害第一个买受人的合法利益,则其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如下例:

乙公司向甲公司订购了一批机器设备配件,价格为20万元。丙公司为乙公司的同业竞争者,为使乙公司因无法按时获得该配件而不能及时投产,丙公司遂以50万元高价诱使甲公司同意将该批专为乙公司生产的产品向其出卖,而丙公司购买该批产品根本无法使用,其纯粹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竞争的不法目的。

上述案例中,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物权的优先性

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当物权和债权发生冲突时,物权的实现优先于债权,又称物权的“优先性”。

所谓“权利冲突”,是指两项以上分属不同权利人的权利在实现上发生了冲突,即其中一项权利的实现会妨碍另一项权利的实现。例如,当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同时清偿其数个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时,即发生债权与债权之间的冲突。由于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享有支配权利,所以,法律解决债权冲突的原则是:各债权人应按其债权金额的大小,就债务人的财产按比例平等受偿,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在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职工因其工资和福利待遇而对企业享有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偿);又如,在同一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如果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款项不足以使数个抵押权都能实现,即发生物权(担保物权)与物权(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由于物权是对特定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利,因此,法律解决物权冲突的原则是:物权设立的时间在先,则权利实现在先。由此,应根据数个抵押权成立时间的先后决定其顺位,先成立的优先受偿,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9条的规定,当抵押权和留置权设定于同一物时,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的担保物权,因此,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

物权和债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担保物权与普通债权的冲突。如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800万元,以其一幢房屋设定了抵押。此外,甲公司尚欠丙公司300万元货款。上述两项债务均已到期,甲公司无力偿还。于是,乙银行和丙公司均主张以甲公司的该幢房屋的价值清偿债务,但该幢房屋拍卖后的价格仅900万元,不足以同时清偿甲公司所欠乙银行和丙公司的全部债务1100万元。此种情形,乙银行所主张的抵押权与丙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发生了冲突。由于物权是对特定财产的直接支配权,而债权仅是请求权,所以,法律对于物权与债权冲突的解决原则是:物权优先于债权。据此,该幢房屋拍卖后的900万元,首先应用于乙银行抵押权的实现,剩余部分再用以清偿甲公司所欠丙公司的债务。

对于物权的优先效力,理论上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指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另一种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不仅指物权优先于债权,而且包括在同一物上并存两项以上物权时,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鉴于物权与物权的冲突主要发生于就同一物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情形,而数个抵押权根据登记设立的先后顺序而行使,实际上只是物权效力的强弱问题而非优先问题[32],与此同时,物权的优先效力应当是指全部物权所具有的一般效力,其所谓优先与否,是针对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主要是债权)而言,所以,物权的优先效力应当指的是物权优先于债权。

(二)物权优先性的例外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也存在例外:法律基于公共政策或者弱者保护需要,有时会特别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债权优先于物权。主要包括四种情况:

1.“买卖不破租赁”

在租赁合同(尤其是不动产租赁)存续期间,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予以出卖,受让租赁物的第三人(新的所有人)必须尊重承租人的租赁权利,此种情形,俗称“买卖不破租赁”。在前述情况下,实际上发生了受让租赁物的第三人所享有的所有权(物权)与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债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法律为了特别保护租赁关系的稳定,确定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使租赁物受让人所享有的所有权不得对抗承租人的租赁权。

2.商品房购买人的债权

在房地产开发商将所建造的商品房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抵押贷款,而该商品房已经出售给购房人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公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的规定,如果商品房住宅的购买人交付了全部或者大部购房价款,则其享有的请求开发商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债权优先于房屋抵押权。

3.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权人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时,依法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的价值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1条)

所谓“海事请求”包括船长、船员等人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等。在设定了船舶留置权或者船舶抵押权的情况下,如果船舶拍卖的价款不足以同时清偿船舶留置权或者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以及所欠船长、船员等的工资及其他费用,依照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船长、船员等工作人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的给付请求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

4.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第22条的规定,就特定的民用航空器的价值,因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的请求权、因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的请求权,优先于设定在该民用航空器上的抵押权。

四、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论碾转到了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至物之所在,对物的不法占有人主张其对物的支配权利。例如,甲的手表丢失,被乙拾得并据为己有,后该手表又被丙偷去,甲有权直接请求丙返还该手表。

物权的追及效力,从一个侧面揭示了物权人与物权标的物之间的支配关系:无论占有标的物的人与物权人有无直接关系,除非其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或者取得时效制度而依法取得了标的物的物权,否则,物权人均得“追而及之”。在此,物权作为一种对物的直接支配权而非对特定人的请求权的特性,表露无遗。具体而言,无论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条件或者不以占有为条件的物权,只要标的物被他人不法占有或者转让,物权人均得要求任何不法占有标的物的人返还财产。在这一方面,债权人则无能为力:当债务人应当给付的标的物被他人不法占有时,仅债务人依据其对财产享有的物权请求其返还,债权人无权“追及”至财产所在地请求财产的不法占有人返还财产。

五、物权的请求权效力

物权的请求权效力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险时,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物权人享有的此项权利被称之为“物权请求权”或者“物上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具体包括排除妨害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等。(详见本书第九章)

【思考问题】

思考题三: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出租人能否请求承租人返还房屋?

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租赁期满后,甲要求乙搬出,乙提出再给半个月的宽限期以另找住房,甲予以同意。宽限期满之后,甲出国并因故一直滞留国外,无暇过问此事,乙也继续居住,且一直未交租金。两年多之后,甲返回,要求乙立即返还房屋,被乙拒绝。甲遂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到法院,主张:双方的租赁合同期满之后,乙不履行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并一直非法占有使用该房屋,故请求法院责令乙返还租赁的房屋,并支付两年多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庭审中,乙提出抗辩: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自双方后来约定的承租人履行返还租赁物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出租人甲请求返还租赁物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承租人乙有权不予返还。此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权利,其诉讼时效为1年,故甲仅有权请求乙支付在其要求乙返还房屋之前1年内的租金,对其他部分租金的请求权,亦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不应受保护。

问:(1)乙的主张能否成立?(2)如果乙的主张成立,甲就不可能要回自己的房屋了吗?

【理论拓展】

理论拓展之五:集合物的独立地位及其对一物一权原则的挑战

一物一权原则在现代民法理论上遭到严厉批评,一些学者认为,这一原则已经不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发展,故应当予以修正。其中,所谓“集合物”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是主张对一物一权原则予以修正的重要理由。

(一)“集合物”的概念和特征

集合物是指基于交易成立的需要,数个独立物相互结合从而成为一项交易的标的物,该数个独立物从整体上被称之为“集合物”。例如,一家商场将其全部财产(包括库存商品、货柜、冰箱、办公桌及其他物品等)作为一项买卖合同的标的予以出卖。该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为集合物。

依通常的解释,集合物是指数个独立物为同一目的而相互结合并发挥其效用时之整体。如家庭或者企业的全部财产或其某一部分财产。有学者进一步指出:集合物应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事实上的集合物。如商店的全部商品、工厂的机器设备。二是法律上的集合物,指权利和物的集合,包括营业财产、企业财产、破产财产、共同继承财产、合伙财产等,并认为事实上的集合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单独成为物权的客体。[33]

但上述解释容易引起误解。实际上,所谓“集合物”与其所有权同属一人的“财产群”是有本质区别的。所有权同属于一人或者数人的“财产群”(如图书馆拥有的全部图书、企业的全部财产、家庭全部财产以及合伙财产等)在不发生整体交易时,将之命名为“集合物”是没有意义的。实质上,“集合物”这一概念的意义不在于毫无目的地描述处于静止状态之下的某种“财产群”,而是在于揭示某种“财产群”在整体性进入交换时所具有的特殊的法律作用。

“集合物”具有如下特征:

1.“集合物”作为一项交易之不可分割的一个标的,是交易成立的基本条件

基于同一目的而相互结合并发挥其整体效用的“财产群”,较之单独存在的财产或者在使用上毫无关联的“一堆财产”,具有更高的使用价值。实际生活中,当此种“财产群”被作为一个交易的标的而整体转让时,对于交易的价格尤其是交易的成立无疑具有决定作用(当一个商场的全部资产被整体出售时,买受人即可立即继续经营,故其价格通常不能等同于该财产分散出售价格的总和。与此同时,整体出售是该交易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在集合物的交易中,出卖人的部分不履行可导致合同的全部解除而非部分解除。

2.“集合物”常为不同种类的各种财产的整体结合

如前所述,理论上将集合物分为两种:一种是“事实上的集合物”,指数个财产依所有人的意思而被视为整体性财产,其可由相同性质的财产构成(如畜群、一批图书),也可由不同性质的财产所构成,如由厂房、机器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等有形财产与企业名称、发明专利、商业秘密等无形财产所构成的企业全部财产;另一种是“法律上的集合物”,指同时包含积极财产(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和财产权利)和消极财产(债务)的财产总和。但无论事实上的集合物或者法律上的集合物,均仅在作为一项整体交易的标的时才具有集合物的性质和地位。

由此可见,构成“集合物”的财产,不一定都是物(有形财产)。

(二)关于集合物上可以设定一个所有权的论述及其评价

罗马法和《德国民法典》均不承认集合物可成立一个所有权。但这种传统的一物一权原则在近代以来遭到越来越强烈的批评。

德国学者基尔克认为,德国民法按照罗马法原理实行彻底的一物一权主义,否认集合物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甚有不妥。因为日耳曼法从很早时起就承认对单个物的分别支配,同时也承认对各个物的集合而形成的对各个物的共同支配,这两种支配在日耳曼法中是同时存在,而且能够协调一致。[34]据此,有国内学者认为,集合物可形成共同的交换价值,成为交换客体(如将整座工厂及工厂内的设备以某种价格出售),得在交易时从观念上将之与其他物分开,从而在观念上形成一个特定的独立物,成为单独的所有权客体。而集合物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不是因为使用上的原因而是因为交换上的原因(集合物所具有的整体上的经济效用,使其能够形成总体上的交换价值),因此,只有在作为交易的对象时,集合物作为物权客体的价值才能表现出来。[35]而日本学者川岛武宜的两段话,则被作为上述论证的论据:“当集合物的交换价值成为现实性的东西时,集合物的统一性存在于法的世界就变成了现实性的东西。”“使近代法中的集合物成立的时机,是该组成物之间的交换价值的关联,集合物的近代性格正是存在于这一点上。”[36]而事实上,川岛武宜自己已经明确指出:构成集合物的各个物的所有权与对集合物的所有权同时存在是可能的。因为物的支配秩序,完全由物的利用决定。[37]与此同时,另有日本学者更为具体地指出以“一群羊、商店内的全部商品、一个图书馆”为标的的交易,说明了“社会交易上发生了于一个集合物上得成立一个所有权的情形”。[38]为此,“学者通说”认为,集合物只要具备三个要件(集合物与构成集合物的各个物具有不同的利益;不悖于物权特定原则;合于物权公示原则),则可将其视为经济上的“一物”而成立单一的物权。[39]

但也有学者指出,交易的需要确实使集合物被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整体性财产,但将之视为一个独立物并赋予其独立的所有权,既无意义,亦无可能:

1.认定集合物上存在一个所有权,无助于交易的成立

交易的标的与所有权的标的非属同一,不可混淆。如无以集合物作为一个交易的标的,固然可使有关交易不能成立,但对当事人而言,该集合物究竟应视为一个所有权的标的还是数个独立的所有权的标的的结合,对其决定是否进行交易毫无影响。

2.认定集合物上存在一个所有权,无助于交易的实行

在以集合物为标的的交易中,构成集合物之组成部分的各独立物,其所有权的变动并不因其为集合物的构成部分而与其他同类的物有所不同:例如,企业整体出售其全部财产时,该集合物中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变动必须依登记发生,不因其为集合物之构成部分而有所赦免,甚至就物权变动登记事项之办理,不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登记亦须各别进行,也不因其为集合物之构成部分而“捆绑”在一起(例如,作为一个集合物组成部分的两项房地产至少须办理两项物权变动登记而非一项登记;当集合物中包括房屋和汽车时,房屋物权变动登记机关与汽车物权变动登记机关也不因此而合二为一);涉及集合物中的动产,如无特别约定,其所有权变动只能依每一单独动产的交付而发生。至于集合物中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其权利变动方式自应依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并不因其为集合物的构成部分而与同类权利有任何区别。

据此,集合物在交易上具有独立地位不等于其在物权法上具有独立地位。集合物上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设定一个所有权。[40]

理论拓展之六:关于企业法人财产之“双重所有权”的理论及其评析

我国法学界长期存在的有关企业法人财产“双重所有权”的理论,是对一物一权原则的根本否定。

从20世纪80年代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开始,就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我国民法学界和经济法学界展开了长期的讨论。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绝对不能否定国家对国有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之下,如何界定企业的独立财产权性质。当时,出现了很多“双重所有权”理论。(如有人借鉴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认为国有企业占有的财产是国家信托给企业的财产,企业作为受托人享有“信托所有权”,而国家作为委托人享有“收益所有权”;也有人认为对于国有企业的财产,国有享有“国家法上的所有权”即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企业经济活动的经济权能,而国有企业则享有“商品所有权”,只能在民事流通领域适用;等等),但是,这些理论均未被采用。最后,被官方所采用的是所谓“两权分离”理论(即国家对国有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国有企业对财产享有经营权)。但实践证明,这种理论,根本不能解决国有企业对财产的独立支配问题。以后,伴随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公司制度的引入,人们发现,依照公司的“人格”观念,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而企业(包括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当然属于企业,国家与公司的股东一样,不过居于投资人的地位,而投资人当然不能享有对所投资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由此,“两权分离”理论被抛弃,“经营权”的概念被含义模糊的所谓“法人财产权”所取代。但迄今为止,仍然有一些学者继续坚持国家对国有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主张,进而坚持公司的股东(投资者)对公司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所谓“价值形态的所有权”)的主张,同时认为公司也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所谓“使用形态的所有权”),由此形成“双重所有权”的理论。

有学者指出:法人财产双重所有权的观点在理论上不能成立,在实践上有害无益:(1)这种理论的实质在于对所有权进行了肢解,否认了所有权的绝对性或者排他性,弱化了所有权制度规范财产归属关系之“定分止争”的基本功能,破坏了物权制度最为基本的观念。(2)这种理论的效果是导致公司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如果股东对其投资仍享有所有权,则公司就没有真正归其所有的独立财产,公司因此也就不成立其独立人格。(3)这种理论扭曲了所有权的概念。民法上的所有权,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的所谓“价值形态的所有权”,根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4)这种理论的目的,是坚持国家行政权力对国有企业财产的直接控制和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直接干预,背离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走向。[41]

【本章思考问题参考答案】

思考题一参考答案:

物权是绝对权,故物权对一切人均可产生约束力;债权是相对权,故债权只能约束债务人而不能约束第三人,即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其债权。本案中,丙银行请求返还借款的权利根据丙银行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产生,其性质为合同权利即债权,此项债权只能向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即乙公司(借款人)行使,而不能向甲公司(第三人)行使。甲公司获得该笔贷款是基于其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转借)合同,甲公司因此对乙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的债务,但甲公司与丙银行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除非乙公司以甲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否则,丙银行无权对甲公司主张该笔贷款的返还权利。

当然,在乙公司怠于行使对甲公司享有的借款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丙银行有权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其债务人乙公司行使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权(代位权),但丙银行不得依据自己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向第三人甲公司主张借款返还请求权利。

思考题二参考答案:

乙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因是:乙公司对甲公司办公大楼的楼顶所享有的使用权利,是基于乙公司与甲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而产生,这一权利的性质属于债权。由于债权是相对权,只能约束债务人,而不能约束第三人,因此,在甲公司将办公楼出卖给丙公司之后,因丙公司并未承诺继续承担甲公司对乙公司所承担的合同义务,故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于丙公司不能产生约束效力,乙公司无权请求丙公司继续履行甲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甲公司因将办公大楼出卖给丙公司而丧失其财产所有权,导致其无法履行对乙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甲公司的违约责任。

乙公司对办公大楼的楼顶所享有的使用权如果能够按照物权(不动产用益物权)的设立方式予以设立,即在签订合同之后,采用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方式予以设立,则该使用权即可成为物权并具有物权的绝对效力,即使甲公司将该不动产所有权转让给丙公司,乙公司所享有的该项物权也不受任何影响。但是,我国《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该种对不动产的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故乙公司无法通过登记的方式将之设定为用益物权。

此外,不动产租赁通常是将不动产按其本身的用途有偿地交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如住房租赁的目的在于居住房屋、土地租赁的目的在于耕种土地),承租人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享有很多法定权利(如优先购买权、“买卖不破租赁”等),而将楼顶用于设置广告牌,不是楼房本身的用途,故不宜赋予使用人以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对楼顶的有偿使用关系,也不宜认定为不动产租赁关系。因此,乙公司不得主张“买卖不破租赁”。

思考题三参考答案:

本案中,甲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乙返还租赁的房屋并支付两年多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甲所主张的两项权利的性质均为债权,因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债务人乙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乙的主张能够成立。但是,如果甲另行提起诉讼,依据自己对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请求乙返还其不法占有的房屋,则甲所主张的便是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因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乙无法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