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辩护制度发展的理念支撑
在刑事辩护制度发生重大变革的背景下,笔者提出了几个重要的理论命题。传统的诉讼理论较为重视辩护的“抗辩”属性,而忽略了辩护的“说服裁判者”的性质。而通过将辩护区分为“自然意义上的辩护”与“法律意义上的辩护”,我们可以发现辩护的目的不是形式上的抗辩,而是说服裁判者接受其辩护主张,而后者才是辩护活动的真正归宿。传统的诉讼理论主要强调实体性辩护形态,将辩护定位为辩护方依据刑事实体法提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意见的活动。但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量刑程序改革的兴起,程序性裁判和量刑裁判逐步从传统的刑事审判中分离出来,那种以挑战侦查行为合法性为目的的程序性辩护,以及那种以说服法庭作出从轻、减轻处罚为宗旨的量刑辩护,逐渐出现在中国刑事诉讼之中,成为两种新型的辩护形态。与此同时,传统的诉讼理论将辩护权视为“辩护律师主动行使的诉讼权利”,而不强调辩护权的诉权属性。但是,这一权利单靠律师的力量经常是难以实施的。只有将辩护权定位为“诉权”,强调其程序申请属性,同时重视司法机关的司法保障义务,才能有效地保障该项权利的实现。不仅如此,按照主流的观念,辩护权尽管是被追诉者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但人们却普遍强调“辩护律师所享有的权利”,而忽略了辩护权的真正权利主体。而根据辩护律师与被追诉者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律师只是协助被追诉者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代理人,而不是被追诉者权利的完全替代行使者。只有真正赋予被追诉者以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确保其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的有机结合,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辩护权的实现。
提出并论证上述理论命题,不仅有助于我们加强对刑事辩护规律的认识,而且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的深入发展也具有指导意义。假如我们接受前面的几个理论命题的话,那么,我们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路径就可以提出一些新的看法。例如,在辩护制度的长远发展方面,立法部门需要认真思考审判前程序中“诉讼形态的重建”问题,尤其是对侦查、强制措施确立司法审查机制,唯此方能确保辩护活动具有“法律意义”。又如,在程序性辩护和量刑辩护的保障方面,立法者似乎应确立不同于无罪辩护的制度安排,确立新型的证据规则和裁判机制,为被追诉者提供一些新的救济方式。再如,既然辩护权具有“诉权”的意味,那么,对于诸如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等辩护权利的设置,就应充分地保护辩护律师的“申请权”,对于律师申请会见、阅卷、调查的,司法机关应当作出附具理由的决定,对此决定,被追诉者和律师都应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还有,既然辩护权的权利主体是被追诉者,那么,未来对会见权的设置就不应仅仅沿着保障辩护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这种唯一的思路进行,而应赋予在押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并以此为契机确立值班律师制度,改造法律援助制度,赋予在押嫌疑人主动联络辩护律师的权利。
很显然,通过对刑事辩护制度运行状况的考察,我们可以将那些带有规律性的理论命题总结出来,从而发展中国刑事诉讼的理论。辩护理论越是发达,相应的制度变革也就越发成熟,从而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错误。当下刑事辩护制度所存在的种种问题,一方面可以归因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滞后性,另一方面也与刑事辩护理论的不发达、不成熟有着密切的关系。对此,法学界是需要认真反思并汲取教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