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我国标准化工作的法律基础

我国于1988年12月29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其后,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相继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和规章,形成了比较完整、协调的标准化法律体系,为我国标准化工作进入法制管理轨道奠定了法律基础。为建立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新型标准体系,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标准化法》进行了修订。

《标准化法》是我国依法推进标准化工作的法律基础。《标准化法》不仅直接指出了我国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标准化工作范围和工作原则以及法律责任,还确定了我国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体制、标准体制和标准性质。

1.管理体制

我国实施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标准化工作管理体制。《标准化法》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2.标准体制

按照标准制定主体,《标准化法》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3.标准性质

《标准化法》明确规定我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性质: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4.关于指导性技术文件

现在,我国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的带“GB”标识的标准化文件中,增加了“指导性技术文件”。其编号形式是:GB/Z×××××-××××。

指导性技术文件制定和发布的依据,是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于1998年12月24日发布的《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指导性技术文件旨在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的标准化工作(如变化快的技术领域)提供指南或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

5.关于标准自我声明

《标准化法》规定: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