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谁就什么对谁作辩护?

为了使公共辩护的图景更加清晰,我们必须问:辩护的工作,究竟是国家或政府就其法律、政策的合法性向公民作辩护,还是政治哲学家就其正义理论向作为听众的公民作辩护?

在我看来都不是。从一种根本意义上说,罗尔斯式的公共辩护事业,应该看作:自由平等的公民,就他们在一个多元的自由社会里的相待之道,向他们同样是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同侪作辩护。罗尔斯在《正义论》开篇就宣称,他要复兴源自洛克、卢梭、康德的契约理论,并将其提升到更高的抽象水平,也即契约的目标并非选择建立某一特定的政府形式或进入某一特定的社会,而是选择确立一种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正义原则。就此而言,国家政府就其法律政策的合法性向公民作辩护这样的事情,逻辑上只会发生在公民确定了他们的相处之道之后。罗尔斯在这里的思想是:政治(the political)是自由公民间平等交往的实践,这种关系,从根本上被理解为一种横向的公民间的平等合作关系,而不是纵向政府与公民间、权力与权利间此消彼长的紧张对抗关系。政治哲学言说的对象是公民而不是政府。参见John Rawls, CP, p.123,以及John Rawls,“John Rawls For the Record, ”Interview by Sam R. Aybar, Joshua D. Harlan, and Won J. Lee, The Harvard Review of Philosophy, Vol.I (Spring 1991), p.41。因为一旦公民间确定了他们之间的相待之道,那么政府应该如何对待公民,政府的法律、政策如何向公民解释清楚这些逻辑在后的问题,原则上就可以依照那个确定的“相待之道”为价值标杆来解决。

对辩护工作的另一个可能误解是认为:它是政治哲学家就其正义理论向作为听众的公民作辩护。哈贝马斯正是根据这个理解对罗尔斯提出了批评。Jürgen Habermas,“‘Reasonable' versus‘True,'or the Morality of Worldviews,”in his The Inclusion of the Other:Studies in Political Theory (Cambridge,MA:MIT Press,1998),pp.94-98。具体讨论参见本书后面6.5.3节。罗尔斯强调,公共辩护,不是公民被动地接受哲学专家们早已开列好的原则,而是公民们自由地运用他们的实践理性去为他们自己的政治生活确定根本的正义原则。当然,公民对这些问题的慎议和反思不能是无所依傍的,哲学家的工作就是提供一个引导人们在正义问题上思考的慎思框架(如罗尔斯假设性的原初状态),并且使得人们在此框架中就他们的相待之道进行自由讨论后达成的协议具有道德正当性。不过,这些自由讨论与辩护对话没必要是实际地发生的,而可能是如罗尔斯设想的由原初代表通过独白的方式来进行的。但即使这样,哲学家并没有代替公民,只要公民们愿意,在遵循实践理性的所有相关要求的条件下,他们随时可以进入原初状态中进行推理。公民们能够设想仿佛是他们自己达成这些关于政治正义原则的协议。John Rawls, TJ, pp.17, 119. 本书在第4.2.3.2节讨论政治建构主义这种方法在什么意义上完成公共辩护的工作这个问题时,还会详述这点。“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没有哲学专家。否则,天理难容!但公民们在其思想和某种推理中必定要有一些正当和正义观念。哲学家参与阐释这些观念,但他们永远只是公民中的一员。”John Rawls, PL,p.427.

从上述澄清中我们可以看到,辩护的主体和对象,都是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们自己。而就什么作辩护的问题,大体而言,可以说是公民们就规制他们社会基本结构的根本性的正义原则,或者说就采纳哪个正义观念向彼此作辩护。在罗尔斯这里,准确地说,应该是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们就采纳某一类的正义观念向彼此作辩护。罗尔斯认为,最后获得辩护的有可能是一类的正义观,它们可能共享某些根本性的特征,但又在一些方面表现出差异,比如某一类的效用主义(utilitarianism)utilitarianism在学界多译为“功利主义”,但“功利”这个词中文语境下很容易引起误解,实际上utilitarianism是最不“功利”的主义,相反,某种意义上讲它非常大公无私——它甚至会为了增加社会的总效用而要求个人牺牲。因此,本书把utilitarianism译为“效用主义”,相应地utility一律译为“效用”。的正义观,或者是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提出的那一类“政治性的正义观念”(political conception of justice)在这里以及本书的其他地方,英文的“a political conception of justice”相应地要译为“一种政治性的正义观念”,意思当然是指这种正义观不依赖于任何整全性的学说,而是单单从潜藏于宪政民主社会公共文化中的那些根本性的政治理念(如自由平等的公民理念、社会作为一个公平合作体系的理念等)中发展出来的。罗尔斯的中文译著中经常有人将此短语简略地译为“一种政治正义观”,这容易引致不必要的误解,因为“政治正义”通常在狭义上被认为是与经济正义、法律正义、家庭正义等并列的正义诸领域(spheres of justice)中的一个领域——关注政治权力和公民权利分配的那个领域。。这类政治性的正义观念可能是一个家族,此家族可能包括多种都是合乎情理的正义观念(reasonable conceptions of justice),“作为公平的正义”“作为公平的正义”是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发展出来的那种正义观的名称;为了强调这一点,本书都会以加引号的“作为公平的正义”来译justice as fairness。只是这样的政治性正义观念家族中的一员(即使罗尔斯认为它是这些观念中最为合乎情理的)。John Rawls, CP,pp.581-582.所以,在罗尔斯这里,公民就什么彼此作辩护,其实没有必然限制到某个(组)具体正义原则的,而是公民就某种类型的正义观念彼此作辩护。当然,由于罗尔斯认为他的“作为公平正义”这种正义观(及体现这种正义观的正义两原则)是这些政治性正义观念中最为合乎情理的,因此他在《政治自由主义》的行文中,有时候说公民就一种政治性正义观念彼此作辩护,有时候说公民就“作为公平的正义”这种具体的正义观彼此作辩护。我们要注意理解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