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公共辩护原则的基础

在第1章,我们了解到政治自由主义的公共辩护理念要求:规导政治社会的根本原则,只有可获得自由平等、理性而又合乎情理的公民的合理接受,才是有辩护的。我们称这个根本要求为公共辩护的原则(the principle of public justification)。在2.1节,我将指出对于此公共辩护原则,存在一个“基础追问”问题。我将概述此种追问及争论的缘由,并表明这种争论的焦点在于:尊重公民到底要求什么,或者说这种尊重的具体对象是什么。在2.2节的第一小节,我区分了反完善论的政治自由主义和完善论的整全性的自由主义这两种类型的自由主义,为本节下面要进行的论证做好准备。接下来的2.2.2小节,通过回应斯蒂芬·加德鲍姆(Stephen Gardbaum)对政治自由主义持有的尊重观的批评,我将澄清:政治自由主义的尊重观念要求尊重的是自由平等公民的两种道德能力,以及作为这种能力运用的结果而出现的合理多元的事实。在界定了这两种类型的自由主义的具体尊重对象后,我们接下来将比较这两者中哪一个更适合作为自由社会的辩护原则的基础。但为了作这种比较,我们先得清楚两者的核心区别在哪里,这是第2.2.3小节试图去阐明的东西:这一小节着重表明了政治自由主义的理性自主性与完善论自由主义的个人自主性的区别,并指出在界定完善论的个人自主性条件中,有某些关键条件是政治自由主义的“理性自主性”不需要的;政治自由主义所预设的“理性自主性”只要求个体具备最低度的能动性以及善观念能力。清楚了两者的区别后,在接下来的2.2.4小节,我将通过评析斯蒂芬·加德鲍姆和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的自主性学说,来阐明政治自由主义所持有的尊重观念的优势所在,并表明它是一个更加合理的尊重观念。最后,我将指出政治自由主义的尊重观念,并非如拉摩尔或德沃金所指出的那样是外在于公民的政治意志的,这涉及对政治自由主义作为一种以“观念为基础”的理论的理解。而且,正是因为这个特征,对公共辩护原则的基础的辩护向后无穷倒退的链条也得以终止。

2.1 基础问题的产生及争论焦点

2.1.1 对公共辩护原则之基础的追问

我们之所以要追问公共辩护原则其自身的基础问题,是基于如下两方面的考虑。

第一,如弗雷德·达戈斯蒂诺(Fred D'Agostino)所言,辩护的概念本身是本质上有争议的,诸种辩护观念之间甚至有互不相容的对抗,即使在自由主义内部,也有不同的意见。Fred D'Agostino, Free Public Reason:Making it Up as We Go(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pp.19-21.尽管罗尔斯将这种辩护要求称为“自由主义的一个核心要素”,但并非所有自由主义者都会同意上述我们介绍的、以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为典型代表的特殊的“公共辩护”观念。例如,最典型的反对和挑战来自完善论自由主义(perfectionist liberalism)。当一个原则的核心要求遭遇挑战,我们就应该去追问其基础之所在,并考察这个基础是否合理,尤其要追问此基础是否比那些与其竞争的原则所依赖的基础更加合理。

第二,公共辩护原则自身蕴含着一个问题:这个原则声称根本的政治原则只有取得合乎情理的公民的同意才可算得上有辩护的,但诚如大卫·伊斯特兰德(David Estlund)指出的那样:这个要求也适用于对其自身的辩护。David Estlund,“The Insularity of the Reasonable:Why Political Liberalism Must Admit the Truth, ”Ethics,CVIII(1998),p.253.如此一来,这个原则似乎陷入以下这个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公共辩护原则承诺的“要取得理性和合乎情理的公民的接受”这个要求,似乎也适用于这个原则自身,即这个原则本身也需要取得理性和合乎情理的公民的合理同意。这样的话,对这个原则自身的辩护便陷入了向后无穷倒退。另一方面,公共辩护原则的拥护者为了中止那样一个无穷倒退的链条,他们可以宣称此原则是真确(true)的,公共辩护的那个“合理同意”的要求不需应用到其自身。Steven Wall,“Is Public Justification Self-Defeating? ”American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Vol.39, No.4 (2002), p.388.但这对宣称“在其自身内部不使用真确概念”John Rawls, PL,p.94.的罗尔斯而言是不可接受的。那么罗尔斯能不能给这个公共辩护的原则提供一个令人信服的基础?

接下来我将会表明,公共辩护的要求体现了一种对公民予以平等尊重的理想。当然,这在自由主义内部分歧不大,有争论的正是这里的“公民”应怎么设想、这种尊重要求什么,以及它的尊重对象究竟是什么?各派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的不同,显示其原则所依赖的基础的差异。当然,有一个可能令人困惑的问题需要澄清:“平等尊重”已经是一个很基本的道德观念,究竟是在什么意义上再追问比这更深层次的“基础”?在这个问题上,我深受罗尔斯关于“平等的基础”的讨论的启发。罗尔斯认为,当我们问什么样的生物才有资格得到平等正义的保护时,平等的基础问题就产生了。探寻平等的基础就是去探寻“人类的一些特征,凭借这些特征他们可得到(平等的)正义的对待”。例如当我们说有理性的人才配享平等正义的保护时,人就凭借其理性相互间成为平等的,我们就在此意义上说平等的基础在于理性,而没有理性的动物(严格意义上,也包括没有理性的人)就被排除在外了。关于这个基础究竟是一些道德观念还是一些自然事实(如人的自然能力)的问题,我将表明它同时包含有这两者。参见John Rawls, TJ,pp.441-442。关于平等基础的讨论还可参考:Bernard Williams,“The Idea of Equality,”in Philosophy,Politics and Society, seriesⅡ,ed. P. Laslett and W. G. Runciman (Oxford:Blackwell,1962),pp.110-131;Louis Pojman,“On Equal Human Worth:A Critique of Contemporary Egalitarianism,”in Equality:Selected Readings,ed.L.P. Pojman and R. Westmoreland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pp.282-299;Richard J. Arneson,“What,If Anything,Renders All Humans Morally Equal? ”in Singer and His Critics,ed.D.Jamieson(Oxford:Blackwell,1999),pp.103-128。

2.1.2 争论聚焦:尊重公民要求什么?

查尔斯·拉摩尔(Charles Larmore)在一篇文章中分享理论家们对政治自由主义公共辩护原则的基础的追问:“我们追问一下,为什么我们会相信(如果我们真的相信的话),政治生活的基本条款应该是合理同意的对象?”他认为,包括罗尔斯和哈贝马斯在内的所有倡导把合理主体间的接受或同意作为检验政治正当性的根本原则的理论家,其理论承诺的基础必定会追溯到一种康德式的尊重人这个根本道德观念上来。基本的政治原则的根基,不可能仍然存在于公民的政治意志中,它必须有一个道德基础。拉摩尔认为罗尔斯并不否认这一点,但罗尔斯并没有在他的《政治自由主义》中清楚地阐明这个道德基础。Charles Larmore, The Autonomy of Morality(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 pp.148-153.布莱恩·纽菲尔德(Blain Neufeld)认为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要坚持“自立(free-standing)”的立场,并避免政治自由主义所使用的尊重人的理念成为一个整全性的道德或哲学理念(例如被认为是康德的人性公式所要求的),罗尔斯应该进一步将拉摩尔提出来的尊重人的理念限定在政治领域,也就是把公共辩护原则的基础奠定在一种“尊重公民”(civic respect)Blain Neufeld,“Civic Respect, Political Liberalism, and Non-Liberal Societies, ” Politics, Philosophy&Economics,Vol.4,No.3(2005),p.286.的理念上。

尊重人或尊重公民这个理念,几乎是所有自由主义理论家都可以同意的,关键问题在于:对尊重人或尊重公民究竟要求什么,不同的自由主义流派却有不同的看法。许多自由主义者认为,尊重公民这个一般性理念并没有必然指定(mandate)罗尔斯式的特定公共辩护观念。在这一点上,完善论的自由主义是政治自由主义的最坚定反对者。原因也很好理解,因为正是罗尔斯式的公共辩护的要求,再加上合理多元的事实,便导向了所谓的“中立的”自由主义,这恰恰是完善论自由主义所要反对的。因此,完善论者需要攻击中立性要求得以成立的前提之一,也即罗尔斯式的公共辩护观。他们试图表明潜在于罗尔斯式的公共辩护观这种辩护观要求合乎情理的公民的合理接受,这里的“合乎情理”主要是指一种公平合作的态度,并没有更多的认识论或形而上的宽深意涵。参见第15页注3的解释。背后的那个尊重公民的承诺,实质上是要求“尊重为公民个体认可的所有的合乎情理的善观念,而无论这些善观念是否是真确的或是如何被认可的”。Stephen Gardbaum,“Liberalism, Autonomy, and Moral Conflict, ” Stanford Law Review, Vol.48, No.2 (1996), p.413.而在完善论的自由主义理论家看来,必须被尊重的乃是每个人对善观念的自主选择能力以及基于这种能力的选择的结果。某些完善论者认为,他们所主张的尊重观念,比罗尔斯所主张的尊重,更能解释自由民主社会的实践,也给我们选择它提供了更好的理由。潜在于完善论者这个批评背后的思想是:我们尊重一个人,不能等同于要尊重他持有的所有观念。参见Joseph Raz,“Disagreement in Politics, ”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43(1998), pp.27-28;以及William Galston, Liberal Purpose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1), p.109。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看到,反对者们批评政治自由主义的尊重观念要求尊重所有合乎情理的善观念,而“无论这些善观念是否是真确的(truth)或如何被认可的”。这其实包含着对政治自由主义的尊重观念的两个方向的批评:第一个是原因或起点的批评,也就是指责政治自由主义不关心这些善观念是如何形成的;第二个是结果的批评,也就是批评政治自由主义所要求尊重的观念,从认识论上看有可能是不真确的。在本章接下来的部分,我将主要处理在第一个方向上提出的批评,这个批评主要是由主张个人自主性(personal autonomy)的完善论的自由主义者提出来的。通过回应这方面的批评,我希望对政治自由主义的公共辩护原则的基础做出说明与捍卫。我将留待本书下一章再探讨政治自由主义以什么方式回应来自第二个方向的批评,这个方向的批评主要是理论家们从认识论的角度提出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