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黄热病的口岸检疫
一、我国卫生检疫的历史
“检疫”一词,源于意大利文“Quarantine”,由“Quarante”演变而来,意思是“四十”,指的是乘客下船之前轮船停留在码头外的时间为四十天。四十天后,船上旅客可能患有瘟疫和黄热病的威胁就过去了,因为任何感染者在这段时间都不可避免会发作。这就是检疫的由来。
1948年,世界卫生组织(WHO)正式成立,由WHO指定的《国际卫生条例》和《国际疾病分类法》成为指导各国卫生立法的权威性文件。2005年新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IHR(2005)]中检疫定义为:限制有嫌疑的个人或有嫌疑的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或物品的活动和(或)将其与其他的个人或物品隔离,以防止感染或污染的可能传播。广义上讲就是针对传染病疫情、群体不明原因性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健康的突发事件,而采取的检疫检查、卫生监测、卫生控制、卫生监督和卫生处理等措施。检疫在国际上统称为卫生检疫,它作为防止瘟疫的传入传出的重要措施,为保护人类健康做出了重要贡献。
检疫在中国定名为国境卫生检疫(以下简称卫生检疫),它是预防医学中的一个学科。清同治十二年(1873),为防止霍乱传入,中国开始施行检疫,分海港检疫、空港检疫和陆地边境检疫三种。卫生检疫诞生至今天已有140年的历史了,1949年以前中国的卫生检疫事业以海港检疫为先导,大致分为四个时期:
(一)1873年—1930年
在外国人操纵下办理的海港卫生检疫时期,当时制订的规章制度,需经各国领事同意,由海关公布实施。检疫医官多为驻华领事推荐。1873年先在上海、厦门成立卫生检疫机构,后来在汕头、宁波、牛庄、汉口、天津、广州、安东(今丹东)、烟台等港口相继成立了卫生检疫所。
(二)1930年—1937年
1930年在上海成立了海港检疫管理处,由伍连德任处长,并兼上海卫生检疫所所长。检疫主权收回后,中国卫生工作人员工作积极热情,为卫生检疫做了很多工作。
(三)1937年—1945年
抗日战争时期,国民党政府仅在重庆、蒙自、腾冲、畹町等地设置检疫所。在一·二八淞沪抗战中,位于吴淞的新建的检疫医院毁于战火,上海港口检疫全面中断,中国的卫生检疫也就不复存在了,各口岸的检疫单位又归海关。
(四)1945年—1949年
1945年抗战胜利后,国民政府卫生署接管,从海关收回天津、上海、秦皇岛、广州等检疫所,并增设了大连、青岛、海口、福州、台湾等检疫所。1946年国民党政府卫生署公布了《交通检疫实施办法》等一系列法规规章,对检疫所的组织建制、检疫机关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一时期的卫生检疫,由于设立了海港总管理处,并且颁布了全国统一的卫生检疫法规,中国的卫生检疫事业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是,由于国民政府的政权的局限性,卫生检疫法规在外国人面前显得软弱无力,甚至出现有法不能执行的情况。
(五)1949年至今
1949年以来,我国的卫生检疫事业蓬勃发展,卫生检疫组织机构不断建立健全。除海港卫生检疫外,陆续开展了陆地边境和航空卫生检疫。1988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成立,1992年各地卫生检疫所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XXX卫生检疫局”,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与此同时,国家颁布了一系列卫生检疫法规,作为检疫准则加以实施。
1957年12月28日,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8次会议通过,由国家主席毛泽东命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以下简称《卫生检疫条例》), 《卫生检疫条例》将鼠疫、霍乱、黄热病、天花、斑疹伤寒和回归热列为检疫传染病。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颁布的第一部卫生检疫法规,从此卫生检疫工作有了全国统一的行政执法依据。
1958年,卫生部根据《卫生检疫条例》的授权,由卫生部长李德全发布命令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卫生检疫条例》实施后,中国国境卫生检疫人依照法律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国境口岸开展卓有成效的传染病控制工作。1980年6月,卫生部发布《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试行办法》,将流行性感冒、登革热、疟疾、脊髓灰质炎、虱传斑疹伤寒和回归热列为监测传染病,疾病监测网点有较大扩展,疫情信息来源也随之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的有关规定,对进出境中国籍的交通员工及定居中国1年以上的外籍人员,实施健康检查。1981年卫生部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这一系列规章的颁布,极大地丰富了卫生检疫工作的内容,并对当时的卫生检疫工作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同时也为卫生检疫立法提供了很好的经验。
1986年12月2日,经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下简称《国境卫生检疫法》)。随后,卫生部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授权,于1989年3月6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发布施行标志着中国卫生检疫工作进入了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规定了新形势下卫生检疫机构的职责: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卫生法规;及时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息情况;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集装箱、尸体、骸骨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件等实施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和卫生处理;对出境、入境的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以及能传播人类传染病的动物实施卫生检疫;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健康检查、医疗服务、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和卫生宣传;签发卫生检疫证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开展科学实验;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国境口岸设立卫生监督员制度,其职责为:对国境口岸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宣传;在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处理方面进行技术指导;对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事件、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扩散、食物中毒、食物污染等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控制措施。
国境卫生检疫所涉及的传染病有:检疫传染病,如鼠疫、霍乱、黄热病;检测传染病,如回归热、流行性斑疹伤寒、登革热、脊髓灰质炎、疟疾及流行性感冒等。此外,如埃博拉、马尔堡出血热、拉沙热、军团病、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等也被列入严密监测之中;还有禁止入境的疾病,包括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出入境检疫对象包括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出入境检疫对象有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以及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
二、我国的黄热病卫生检疫防控历史
1930年6月28日,中华民国卫生署公布《海港检疫章程》,规定黄热病为检疫传染病之一。
1949年2月,国民政府卫生部转告全国各卫生检疫所,黄热病疫苗有效期为自接种10日起至4年内。
1950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颁布《交通检疫暂行办法》,再次规定黄热病为检疫传染病之一;其隔离、留验及就验的日期为9日;黄热病预防接种有效期为接种10日后至4年内;国外人员入境,须缴验有效国际预防接种证书;来自国外的车、船应施行检疫。
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防疫处编著检疫手册规定:黄热病病人应隔离在医院特别防蚊室内,或严密防蚊的房间内,病室或房间必须事先灭蚊;病室无须随时消毒;黄热病接触者及来自黄热病疫区未经黄热病预防接种者,自离开接触环境或疫区之日算起,须留验9天;消灭埃及伊蚊,控制黄热病;接种黄热病疫苗,预防黄热病感染。
1960年卫生部将黄热病疫区通知给全国各卫生检疫所,非洲地区为法属西非洲、法属赤道非洲、苏丹、埃塞俄比亚、索马里兰、肯尼亚、乌干达、刚果、喀麦隆、尼日利亚、加纳、葡属几内亚、冈比亚、塞拉勒窝内、利比里亚、多哥、达荷美、北罗得西亚、圣多马和普林西比岛、安哥拉、坦噶尼克、厄立特里亚、法属索马里。美洲为玻利维亚、阿根廷、哥斯达黎加、巴拿马、哥伦比亚、巴西、法属圭亚那、委内瑞拉。
1963年9月6日,卫生部指定广州、大连、昆明、北京、上海5个卫生检疫所为黄热病预防接种中心,负责黄热病疫苗接种并签发预防接种证书工作。
1978年12月31日,卫生部发布《关于对入境人员要求出示有效预防接种证书的通知》,规定从1979年1月10日起执行对来自下列国家和地区的人员应要求出示有效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政策:安哥拉、贝宁、布隆迪、中非、乍得、刚果、几内亚、科特迪瓦、肯尼亚、利比里亚、马里、尼日尔、尼日利亚、卢旺达、塞内加尔、塞拉利昂、索马里、苏丹、坦桑尼亚、多哥、乌干达、上沃尔特(布基纳法索)、扎伊尔、玻利维亚、巴西、哥伦比亚、厄瓜多尔、法属圭亚那、巴拿马、巴拉圭、秘鲁、苏里南、委内瑞拉、几内亚比绍、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圭亚那。
1979年8月17日,卫生部、外事局通知世界卫生组织西太区办事处,指定中国35个卫生检疫所为黄热病预防接种中心,负责黄热病的预防接种和签发证书工作。各卫生检疫所应参考《国际旅行预防接种证书要求》的规定,介绍各国或过境国家的要求,由出国人员提出申请,接种和签发相应的预防接种证书。
1988年5月6日,卫生部发出《关于加强对赴黄热病和疟疾疫区出国人员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的通知》,指出:许多前往国外疫区的人员因未实施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被国外检疫机关强制隔离留验;有的染上传染病;有的患传染病死亡。因此,要求前往国外传染病疫区的出国人员实施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同时要求各卫生检疫所向有出国任务的单位和入出境人员宣传各国对黄热病预防接种的要求及疟疾流行情况,做好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工作。对来自国外疫区、患有检疫、监测传染病或与其密切接触者,填写健康申明卡,发给就诊方便卡或采取健康体检等预防措施。
1989年3月6日,卫生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其中规定:黄热病潜伏期6日。各口岸卫生检疫机构在黄热病的检疫查验过程中对航空及船舶的疫情制定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执行,从而判定其是否染疫或有染疫嫌疑。
三、我国的黄热病卫生检疫防控措施
法规防治是利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来控制和预防黄热病的发生、传播和流行的一种方法,世界各国都曾经和继续采用此种方法。我国也采用此种方法。我国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参照《国际卫生条例》有关条款和内容制定,将控制黄热病的有关措施以法律授权的形式交由卫生检疫机关贯彻执行。法规防治的主要对象是入出境交通工具和出入境人员。主要防控措施是对入境交通工具、运输设备和人员的检疫查验。
(一)入境交通工具的检疫查验
我国目前对外开放的陆海空口岸有280余个,出入我国各类口岸的船舶、飞机、入境车辆及运输设备与日俱增,由入境交通工具输入黄热病传播媒介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因此,必须加强对入境交通工具的检疫查验。
1.关注疫情流行情况
非洲和南美洲仍存在黄热病自然疫源地,并且在黄热病地方性流行区内经常出现不同规模的流行。现代交通发达,世界贸易推进,在黄热病的潜伏期内,感染者或媒介可从疫区到达世界任何一个国家,因此,对我国也有一定威胁。参加交通工具出入境检疫查验的人员应当经常注意黄热病病例的报道和疫情的发生发展和流行情况,熟记WHO宣布的黄热病疫区和疫港,掌握黄热病地方性流行区的范围及具体国家,以便在实验室检疫查验时,明确入境交通工具来港的性质,进而区别情况,确定查验对策和查验内容,掌握重点查验对象。
2.流行病学调查
对入境交通工具、运输设备实施检疫查验时,应深入细致地对黄热病流行病疫区的接触情况等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通过对交通工具负责人的询问、证书的审阅,查清交通工具的出发港、沿途寄(停)靠港,判断其与黄热病疫区的接触情况,分析携带传染源和传播媒介的可能性。如交通工具由黄热病疫港出发(起航)或途中寄(停)靠黄热病疫港,应查明是否有人员行李、邮包上下、交通工具是否被隔离400米以上,是否有出现发热并伴有黄疸的病人,以判明交通工具是否染疫或是否有染疫嫌疑。
3.对来自黄热病疫区交通工具的卫生检查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船舶、飞机、集装箱,在其入境检疫时,应当检查交通工具的各种舱室,判明是否有黄热病传播媒介,并检查有无在离开黄热病疫港时由当地检疫机关实施灭蚊后颁发的灭蚊证书。
4.正确判断查验结果
通过医学检查和卫生检查,综合检查结果,根据《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交通工具做出正确的判断。航空器、船舶在到达时发生黄热病病例,或者船舶在航行中曾经有黄热病病例发生,此类航空器、船舶应当判为染有黄热病。来自黄热病疫区的航空器到达时不能出示起飞前的灭蚊证书,或者灭蚊证书不符合要求,并且在航空器上发现活蚊;船舶到达时,离开黄热病疫区没有满6天,或者没有满30天并且在船上发现埃及伊蚊或者其他黄热病媒介,上述航空器和船舶应当判为染有黄热病嫌疑。因为来自黄热病疫区的航空器发现活蚊,即存在有受感染的黄热病媒介可能,有传入黄热病的潜在威胁。6天是黄热病的法定潜伏期,如果交通工具离开黄热病疫区没有满6天,在疫区受感染的人仍处在潜伏期内,仍有发生黄热病病例的可能性。船舶到达时离开疫区未满30天,并且在船上发现埃及伊蚊或其他黄热病传播媒介,即被判定为染有黄热病嫌疑。这是基于黄热病毒在蚊体内发育一般需要3周方具传染性,再通过叮咬将病毒传染给人,黄热病毒在人体内的潜伏期为6天,故发现埃及伊蚊的疫区来船离开疫区未满30天的仍有发生黄热病的可能性。
(二)入境人员的检疫查验
在我国各口岸,就防止黄热病传染源传入而言,作为主要传染源的人是随各类交通工具而入境的,因此在加强对入境交通工具检疫查验的同时,还必须加强对入境人员的检疫查验。具体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注意发现黄热病染疫人和染疫嫌疑人
对入境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必要时实施医学检查,主要目的是要发现染疫人或染疫嫌疑人。因此,在入境检疫时应特别注意来自黄热病疫区并伴有发热、头痛、黄疸、出血和蛋白尿的病人,结合旅行史、接触史,正确地判定染疫人和染疫嫌疑人。
2.检查来自黄热病疫区人员的预防接种证书
《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来自黄热病疫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对无有效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人员,卫生检疫机关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6天的留验,或者留验到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生效为止,也可实施预防接种后发给就地诊验记录簿进行就地诊验。这是法律授予检疫机关的权力,是防止黄热病传染源传入的法规防治措施,检疫人员必须认真履行此项职责。
当入境人员进行查验时,在查清确系来自黄热病疫区的前提下,应当依法严格检查其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对未持有有效证书者,一律按照《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3.注意发现来自黄热病疫区的人员
在实际检疫查验时,除非已知交通工具直接来自黄热病疫区,因而能判定其人员来自疫区,其他大部分交通工具因来自非黄热病疫区,其中的人员是否来自黄热病疫区,无法事先掌握。这就要求检疫人员在对入境人员实施检疫查验时,必须了解尽可能多的情况,尽力发现来自疫区的人员。因此需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查清旅行线路,查出那些由黄热病疫区出发,或途经黄热病疫区后改乘交通工具来到我国港口的,并在入境时尚未超过潜伏期的人员。此类人员也属于《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所指对象。此类人员很难被发现,容易被人忽视。此种对象在空港入境者中比较多,因此应当重视空港入境乘客的入境检疫。与黄热病疫区有间接航班来往的机场,应特别注意发现那些来自黄热病疫区的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并按上述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三)严格执行卫生处理措施
1.染疫、染疫嫌疑交通工具的卫生处理
黄热病染疫、染疫嫌疑交通工具的卫生处理,在《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九十条中有明确规定。对染有黄热病的交通工具必须实施以下卫生处理措施:
(1)对染疫人必须立即进行隔离。
(2)对离开交通工具、又无有效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人员实施从离开感染环境算起的6天留验,或者实施预防接种并留验到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生效时为止。
(3)彻底杀灭交通工具上的埃及伊蚊及其虫卵、幼虫和其他黄热病媒介,并且在没有完成灭蚊以前限制该交通工具离港,并与陆地、其他交通工具保持至少400米的距离。
(4)灭蚊以后才准予卸货。如果在灭蚊前卸货,应当对卸货进行监督,并采取预防措施,使卸货工人免遭感染。必要时,对卸货工作人员实施从卸货完毕算起不超过6天的就地留验或诊验。
染有黄热病嫌疑的交通工具,应当实施上述(2)—(4)项的卫生处理。
2.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卫生处理
对染疫人的卫生处理:一旦判定为染疫人,应当立即将其转移至无蚊、并有防蚊装置的房间内实施单独隔离。对染疫人占用过的地方进行重点灭蚊,必要时进行消毒;对发现的成蚊、幼虫、卵必须重点杀灭。染疫人员入院后应立即进行病理学检查,建立完整病史,进行合理的治疗,直至退热后第5天方可解除隔离。
对染疫嫌疑人的卫生处理:根据与染疫人和感染环境的接触情况、对黄热病的免疫情况,正确判定染疫嫌疑人,并对其实施从离开感染环境算起不超过6天的留验或预防接种并留验到接种生效为止。
(四)开展黄热病媒介的监测和控制措施
为控制国境口岸黄热病可能的传播,我国对海空港开展普通的媒介监测活动。这种监测在没有黄热病媒介的地区可及时发现传入媒介,存在媒介的地区可及时了解其密度变化,只要对当地媒介本底清楚,即使存在也只要将其密度指数控制在1以下,不管传入传染源还是带毒媒介都不会引起流行。如果进而开展消灭媒介的运动,将媒介彻底消灭干净,那么大可不必担心黄热病传入后所产生的危害。
依据法规防治方法,我国制订了系列操作规程用于规范黄热病疫情处理,具体包括SN/T 1519—2005《国境口岸黄热病疫情处理规程》、SN/T 1241—2003《入出境黄热病染疫列车卫生处理规程》、SN/T 1322—2005《入出境黄热病染疫航空器卫生处理规程》、SN/T 1246—2003《出入境黄热病染疫船舶卫生处理规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