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论

德国哲学家赫费指出,现代社会中科学、技术、环境等方面问题的根源,在于科学在现代实践中的合法性危机。他说:“科学一再地只能填补愿望的空间,当然它也会制造恶梦。”[1]现代科学及其技术化的运用常常只注重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却忽略了对自然秩序和自然规律的尊重,造成了现代自然生态危机和能源危机。科学主义将现代人类引入了文化价值观念的歧途。种种危机和困境已经说明,科学理性给现代社会生活造成了双重后果:科学技术在给社会创造空前繁荣的物质文明的同时,也通过权威力量和技术暴力,给社会带来空前的挤压和控制,凸显了现代科学理性的局限性甚至悲剧性。科学理性的歧出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宰制性的“理性”观念,导致目的与手段、价值与知识、理想信念与实际操作等的二元分裂,甚至以理性排斥价值。现代科学,在“祛魅”世界的同时,亦将文化价值、道德信念等“祛魅”甚至“祛除”了。因此,以自然生态危机、人的精神危机、社会危机等为表征的现代科学的合法性危机,已经警示现代世界的人们: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进步并不直接就是人类社会的进步,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必须受到伦理价值的规约,必须对自然界、对未来、对整个人类文明担当起必要的责任。尤其当“理性的科学”造成的非理性后果正不断转化为现实或有可能转化为现实之时,人们不仅开始怀疑科学的文明价值,而且已经冷静反思人类对待科学技术的态度和立场,并寻找合理的文化战略来缓解现代科学的合法性危机。

20世纪的科学研究活动,已经由个人的独立活动逐渐向综合化和建制化方向发展,科学的社会组织程度越来越高,“大科学”模式已逐渐取代独立个人的研究方式,发展成为社会活动的一部分,扩展了科学活动主体的实践领域,密切了科学及其科学活动主体与社会的关系。科学共同体已成为科学研究和推动科学发展的主体,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成为一种科学评价和理论选择客观准则的象征。英国科学社会学家R﹒惠特莱特别强调科学共同体的作用,他认为是科学共同体构成了科学,只有它们产生并证实的东西才是科学知识,“科学就是由知识的生产者和消费者组成的一系列松散联结、大体上自治的群体的集合”[2]。科学共同体作为现代科学发展的一般模式,在科学与社会的互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是在目前科技异化所造成的人类生存危机的背景下,科学共同体的社会责任问题日益凸显,不仅作为科学共同体成员的科学家个体应该坚持科学精神和承担社会责任,而且科学共同体作为一个伦理实体,更具有自身的伦理诉求,其伦理精神的形成和确证对科学与社会的良性互动极为重要。

马克斯·韦伯(Max Weber)曾经把体制化的科学研究看作是知识官僚化的特征,并指出科学研究的体制化必然通过国家和其他制度因素扩展至社会文化领域,并在其中扮演极为重要的角色。作为人类文明中的一个独特体制,科学共同体是人类整体文化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具有文化价值的特性,更具有伦理实体的特性。科学共同体的伦理性不仅要求其成员的行为合乎伦理要求,而且作为一个实体,其自身更应该是道德的,对社会及其人类共同体负有不可推卸的伦理责任。

对科学共同体伦理精神的研究,基于“从实体性出发”的立场,寻求个体与实体、个别与普遍的统一与和谐。对于科学共同体来说,伦理精神是指作为实体和组织的科学共同体之间,以及科学共同体与社会之间的伦理关系和价值诉求;对于科学共同体的成员来说,伦理精神是指个体的德性品质。二者是统一的,相互补充,不可分割。在科学共同体中,为了实现共同的利益和价值目标,通过所有成员的共同参与、真诚合作形成了成员之间及成员与共同体之间在伦理精神上的相互依存关系。其伦理的基础和出发点不是在个体的权力和需要之上,而是在成员与成员、成员与共同体、共同体与共同体以及共同体与社会的有机联系之中。科学共同体作为伦理实体,需要达到特殊与普遍的统一,实现个体道德性与实体伦理性的统一,以及实体中诸自然冲动的合理协调,从而建立起一个真实的伦理实体和合理的“冲动体系”。

科学共同体的现实形态是由科学家个体所组成的集体,但是从意义的层面理解,它又是一个伦理实体,具有自身的伦理关系和伦理秩序,其伦理性的品质特征就是伦理精神。科学共同体的伦理精神包括以下依次递进的三个层次内涵:

一是指科学家的内在生命秩序。科学家是科学共同体的基本构成要素。科学家是推动科学发展和应用的主体力量,其行为在科学应用的因果链中是不可或缺的环节,在从事科学研究的过程中必然涉及以义务、责任概念为表征的伦理问题,势必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以及伦理的规约。这就需要科学家建立自身内在的生命秩序。这种内在生命秩序的建立,就是道德精神的建构和“道德世界观”的形成。因而科学家必须坚持“义务的本质性”,透过道德意志的行为,执着于义务的本质存在,现实地扬弃道德与自然的矛盾,实现道德意识的自我确证。但是,科学家个体的道德意识具有特殊性和不稳定性,它无法代替科学共同体组织实体的道德意识和意志行为,不能实现科学共同体的道德确证。因此,科学家内在生命秩序需要进一步向科学共同体伦理秩序的提升和转化。

二是指科学共同体内在伦理秩序的体系。科学共同体虽然具有复杂多样的表现形态和社会构型,但是从抽象的意义上来看,科学共同体是科学家通过相对稳定的联系而形成的社会群体或集体,具有特定的目标和社会功能,更具有独特的体制构造和规范气质。它通过其成员的道德行为而真正成为一个伦理性的存在。正是由于这种伦理性,科学共同体由一个超越个体的集体,上升为个体与集体相统一的实体。因此,在科学共同体中,不仅其成员具有内在的生命秩序体系,而且作为一个伦理实体,其自身更具有独特的伦理秩序。这种伦理秩序体现了科学家个体与科学共同体整体的和谐与统一。但是,这种个体与整体的统一仅仅是实体内部的伦理秩序,体现了科学共同体内部的伦理性,还不能代替科学共同体与外部实体的道德关系,因此必须实现由伦理实体向道德主体的提升和超越。

三是指科学共同体作为“整个的个体”的道德精神。长期以来,道德哲学所关注的道德主体仅仅是个体,而忽略了集体或实体的道德主体性,因而由个体所组成的集体,或者由伦理所造就的实体,往往逃逸于道德的归责之外。然而,我们虽然不能否认个体是道德的主体,但是需要强调的是:道德最重要的主体是集体,道德主体的本质是集体主体性。因此,科学共同体的伦理精神既指科学家个体的内在生命秩序和个体的道德精神,又包含个体与整体、实体相统一的“实体精神”,更强调科学共同体这一实体的道德意识和道德意志,它坚持实体的道德义务(而不是实体内部个体对实体的道德义务)之本质性,诉诸实体的道德行为,实现道德与自然的统一,履行实体的道德责任。


[1] [德]赫费:《作为现代化之代价的道德》,邓安庆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

[2] 刘大椿:《科学活动论》,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67—4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