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民法规范的传统分类
一、任意规范与强制规范
(一)民法规范的任意性
任意规范(ius dispositivum, nachgiebiges Recht)与强制规范(ius cogens, zwingendes Recht)之别,乃是民法规范最基本的分类,原因在于,不首先区分规范的任意或强制性质,无法明了私人自由的限度以及私法自治的途径。
任意规范与强制规范的区分标准是行为人能否以其意志排除适用。其中,任意规范对行为人无拘束力,当事人可依其意志排除系争规定之适用或修正其内容;强制规范则必须得到当事人遵守。基于自治理念,私人生活由自身规划,为己“立法”之情形当为常态,遵守他人设置的规范则属例外,因而,民法规范大部分属于任意规范,可为当事人意志排除。正是在此意义上,苏永钦教授称民法为“自治法”。
(二)任意规范的功能及其识别
任意规范虽然不必为当事人遵守,意义却不可小视。私人生活由自身规划,却不表示,当事人有义务规划生活的每一细节,亦不表示,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对生活作出周密安排。现实情况反倒往往是,双方仅就买卖某物达成合意,对所有权何时移转、物的瑕疵如何处理等问题却未置一词,待得纠纷发生时,方始意识到约定之不完整。但双方既已各执一词,寻求共同意志通常为时已晚。此时,想要事后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只能或者由法官为之创设以作填补,或者求诸任意规范。两相比较,后者应该得到优先考虑。原因在于:第一,任意规范自社会一般交往规则抽象而来,或者合乎当事人推定的意思(如所有权自交付时起移转),或者合乎事理公平(如出卖人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它们在当事人意思表示未及之处,以补充规范(ergänzendes Recht, ergänzende Normen)或解释规则(auslegendes Recht, Auslgegungsregeln)的面目出现,充当纠纷裁断准据。第二,任意规范虽能为当事人排除,但若未作排除,以之为裁判依据,即意味着,法官须受其拘束,因而,在当事人缺乏明确意思表示而发生纠纷时,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受到任意规范的制约,这有助于抑制法官恣意裁判、凌驾于私法自治之上。第三,任意规范已对当事人各方利益有过公平考量,可用作当事人规划生活的备选方案,相当于“标准契约文本”,从而为其节省生活与交易成本。
任意规范既然具有补足当事人意思之功能,在无其他约定时适用,面对个案,关键就在于,如何判断任意规范?
民法规范常以规定权利义务为其内容,故往往借助“应当”、“禁止”、“不得”等语词表述,但这并不表示,此等语词乃是强制规范的标志。判断规范性质,应以规范目的为据。首先,若法律规范中含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类似表述,即明确表示可为当事人意志排除或改变。例如,《合同法》第80条第2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之规定因但书(“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存在,属任意规范无疑。其次,纵无此类但书,亦可从规范意旨中探知是否具有任意性质。《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显示,侵权行为之债乃是所谓的法定之债,但第3条同时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意味着,被侵权人亦“有权”不请求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有关侵权责任之法律规范能否得到适用,取决于当事人意志,属于任意规范。实际上,不仅侵权责任,民法几乎所有责任规范,均具有任意性质,由当事人自治。这在德国法上表现尤其明显。依《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3款之规定,除故意责任外,其他责任均得由当事人事先免除,事后免除则不论故意与否。《合同法》第53条具有类似功能,唯其不必要缩小了事先免责的责任范围,对于私法自治的限制略嫌过度。再次,即便法条表述中含有“必须”之语词,亦未必属于强制规范。《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后句虽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但如果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使用辅助人甚至交由他人完成,在不妨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法律即无理由予以禁止,因而依然属于任意规范。最后,若难以明确知晓某一法律规范具任意性质抑或强制性质,则不妨以苏永钦教授总结的“有疑义,从任意”原则对待。道理很简单,所有强制规范,都是对私人自由不同程度的限制,而限制私人自由,必须出示明确的正当理由,不得率尔为之。
当然,若从规范意旨中可以获知,所规范事项不在自治范围之列,那么,纵使法条表述未使用“应当”、“不得”等语词,亦可能是强制规范,如《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前段(“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倡导性规范”
在王轶教授的分类中,不具有强制效力的民法规范,除任意规范之外,尚有所谓“倡导性规范”,指的是“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如《合同法》第10条第2款关于合同书面形式的规定、第12条等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第132条第1款关于出卖人处分权的规定等。倡导性规范与任意规范的区别有二:一是倡导性规范的功能在于提倡和诱导,任意规范无此功能;二是任意规范可作裁判规范,倡导性规范不可。
此规范类型,笔者对其存在的必要性表示怀疑。理由是:
第一,区分任意规范与强制规范以当事人能否依其意志排除或改变、即规范的拘束力为标准,倡导性规范则以立法者倡导为依据,分类标准不同,不宜并列。若奉拘束力标准,倡导性规范亦属任意规范,在此基础上,想要逻辑一贯地嵌入倡导性规范,唯有在任意规范之下再以立法者是否倡导为标准,分为倡导性任意规范与非倡导性任意规范,但即便如此,基于以下理由,倡导性规范概念仍无存在之必要。
第二,倡导性规范的解释力有限。首先,《合同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的书面形式包括法定书面与约定书面。其中,约定书面与立法者的倡导无关,纯属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既不宜解释为当事人对自己的“建议”,亦无妨在未得到遵守时成为裁判规范。至于法定书面,就我国实证法而言,以强制规范解释法定书面之要求,似乎更符合规范体系脉络,典型表现如,《合同法》第36条“履行补正”之规定表明形式瑕疵可能构成契约成立之障碍,否则,无补正之必要,既如此,法定书面就不仅仅只是立法者的“建议”而已;再如《合同法》第215条规定,6个月以上的租赁契约,若未采书面形式,视为不定期租赁,据此,是否采用书面形式,将对当事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此无论如何不能归入立法者的“建议”之列,亦显然具有裁判规范品格。其次,有关合同条款的规定堪称最为“典型”的倡导性规范,但在笔者看来,《合同法》有关合同条款的大量“建议”,不过是有着浓烈“父爱主义”情结的立法者多事的产物,此等不具有可适用性的条文,悉数删去谅无不良影响。纵然有提醒当事人周全考虑之必要,亦可委诸行业协会等自治团体,无需立法者越俎代庖。再次,《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对于出卖人处分权之要求,若要逻辑一贯,其规范意义可做两种解释:一是据此推断买卖合同具有处分效力,从而否认物权(处分)行为的独立性,此时,为避免逻辑矛盾,就应进一步主张出卖人处分权之欠缺将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二是承认物权行为独立存在,视该规定为无意义,将其归诸“立法错误”。笔者认为,自规范脉络而言,以物权行为理论解释所有权的移转更为融通,因而愿采第二种解释。王轶教授不认为处分权欠缺构成买卖合同的效力瑕疵因素,同时否认物权行为理论,如此,创立倡导性规范之第三种解释似乎就是最佳选择,然而,未来物买卖中,出卖人不可能有处分权,如果认为立法者倡导现物交易,而不建议未来物交易,道理何在,令人难以索解。可见,倡导性规范所提供的解释,或者斧凿之痕过于明显,或者以赘余法条甚至立法错误为对象,意义有限。
第三,民法规范虽然可能以制定法的形式表现,但不宜视之为立法者专断意志的产物,而只是立法者对于民众交往习惯的概括,系被“发现”而非被“创造”,因此,民法规范不是立法者驰骋意志的合适场所。基于私法自治,如何选择更好的行为方式,理当交由当事人自己判断,立法者应处于中立地位,节制其指点江山之偏好,尽量避免通过法律规范倡导某事。况且,如前文所述,任意规范本就是在权衡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从一般交往规则中萃取而来,若论立法者态度,足可表达“倡导”或“建议”之意,似无必要另再添加于法律适用并无意义之“倡导性规范”。
(三)强制规范及其功能
强制规范若以当事人行为为规制对象,可再分为强行规范(Gebot, gebietende Vorschriften,指令)与禁止规范(Verbot, verbietende Vorschriften,禁令)。前者指令当事人为积极行为,后者则禁止当事人为某种行为。民法强制规范中,强行规范较为罕见,多属禁止规范。原因在于,基于自治理念,民法强制规范主要充当划定私人行为边界的角色,界限内如何具体行为,则取决于行为人自由意志。因而,“大部分要求得到遵守之规则,尤其是私法规则,并不强制私人(国家公仆则有不同)实施特定行为。法律制裁之目的亦仅仅在于,阻止人们实施某项行为,或确保其履行自愿承担之义务”。
分辨强行规范或禁止规范,亦应求诸规范目的。强行规范的要旨在于,当事人在规范层面有义务实施某项积极行为,若有违反,则在事实层面将被强制实施。典型的强行规范针对公权力者,如《房屋登记办法》第20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登记机构之登入义务必须得到履行,不得为其他义务(如损害赔偿)所替代。针对民事主体的强行规范亦间或可见,如《合同法》第38条:“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过,这显然是计划经济之余绪,不具有说明价值。除此极少数例外情形,适用于私人的强制规范基本不对当事人作出行为命令。就功能而言,它们或者不可能通过命令而实现(如关于行为能力年龄分界的规定),或者只是对行为作出消极控制(如《物权法》第5条的意义仅仅在于禁止当事人任意创设物权类型,却不命令当事人创设某种具体物权),即便是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必备要件(如《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所称“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当事人亦可选择不实施该项法律行为,而避免执行当中诸如申请批准之类的行为指令,其规范意义也就相应体现于行为之禁止方面(禁止未获批准、未经登记的契约生效)。概括而言,强制规范中,除少量并不直接规制行为、只是确立自由行为之前提(如关于主体资格与行为能力之规定)者外,其他多以禁止规范的面目出现,主要集中于交易安全以及公共利益等非属自治领域,意义在于界定自治行为的边界。正是在此意义上,苏永钦教授指出,在大多数情况下,它“只是从另一个角度去支撑私法自治而已”。
(四)半强制规范
介于强制规范与任意规范之间,尚有仅具部分强制性的所谓半强制规范(halbzwingende Normen),它们在不同程度上构成行为自由之限制。
依强制对象之不同,半强制规范计有三类:
其一,仅强制一方当事人的主体半强制规范(subjektiv halbzwingende Normen),此类规范多旨在保护消费者、承租人等社会或经济弱者,为落实社会政策而设,如《合同法》第40条后段:“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法》第24条:“(第1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第2款)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其二,只对法律关系的部分内容作出规制、其他则依当事人意志的内容半强制规范(objektiv halbzwingende Normen)。《合同法》第214条第1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据此,当事人在二十年的限度内可自由约定租赁期限。此期限之设置,意在划定债权与物权(用益物权)的边界,而非表达“当事人不得有偿使用他人之物超过二十年”之含义。
其三,就行为实施的时间作出规制的时间半强制规范(zeitlich halbzwingende Normen),如《合同法》第200条前句“巧取利益之禁止”, 《物权法》第186条“流押契约之禁止”以及第211条“流质契约之禁止”。此等强制,意在防范假借自治之名的道德危险行为。
二、强行规范、许可规范与授权规范
法律理论上,另一习见的规范分类是强行规范(Gebieten)、许可规范(Erlauben)与授权规范(Ermächtigen)。德语表述中,三种规范常以不同谓词表征:强行规范“应为”(Sollen),许可规范“许为”(Dürfen),授权规范则“能为”(Können)。
(一)强行规范
强行规范指令当事人“应为”特定行为,在用法上本与禁止规范相对,但在凯尔森看来,从功能上区分二者并无必要。因为,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这使得所有禁令均可转化为指令,如“禁止偷窃”之禁令等值于“应当不偷窃”之指令,同时,任何指令亦可转化为禁令,如“应说真话”之指令与“不得说谎”之禁令等值。于是,某项行为之禁令即是该项行为不作为之指令,某项行为之指令亦即该项行为不作为之禁令。
管见以为,凯尔森这一推论仅适于公法领域。在私法领域,如上文所述,基于自治理念,民法一般不对私人作积极作为之指令,绝大多数情况下,强制规范的意旨仅限于消极地禁止某项行为。因而,将“禁止作为”转化为“强行(指令)不作为”,看似逻辑周延,但在作为与不作为、强行规范与禁止规范之间任意转化,令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奉同一逻辑,对于私法自治的把握并无助益,甚至可能掩盖公、私法不同规范类型本应具备的不同功能。毕竟,公法行为当以管制为出发点,私法行为则以自由为旨归。而指令作为与禁止作为,二者对于行为自由的影响判然有别:前者不容行为人作出选择;后者则意在划定行为边界,在此边界之内,如何行为,取决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
(二)许可规范
许可规范的含义有不同理解,原因在于“许可”一词可作近乎相反的解释。早在19世纪,贝克尔(Ernst Immanuel Bekker)即曾指出:尽管 erlaubt 明确训作“被许可”(permittere),但其实歧义丛生,中性行为可视作是被许可的,因为没有禁令存在,亦可视作是不被许可的,因为未得到批准。显然,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行为人而言,是奉行“法无禁止即许可”,抑或“法无许可即禁止”。对此,凯尔森前期与后期作品各有偏向。
前期凯尔森认为,“许可”与“有权”(berechtigen)同义。若甲被指令容忍乙的某项行为,即意味着,乙被许可(有权)实施该项行为,而当甲被指令向乙作出某项给付时,则意味着,乙被许可(有权)受领甲的给付。可见,“被许可”不过是对方当事人某项行为“被指令”的反射作用。因而,在规范秩序上,许可规范与强行规范的功能并无差别。照此观念,若无指令,即无许可,距“法无许可即禁止”仅一步之遥。这对于公法行为尚可接受,推及至私法行为,则似乎管制过度。
晚年凯尔森对其见解有所修正,更为细致地区分消极许可与积极许可,前者意指既无指令亦无禁令时,行为即被许可,后者则谓,若一项禁令被其他规范所废止或限缩,行为将因此被许可。简言之,只在既无指令、亦无禁令的情况下,行为才是被许可的。无论何种意义上的许可,都意味着行为人的自由,只不过唯有积极许可才对应规范领域内的行为自由,消极许可则因其存在于既无指令且无禁令场合,反映的是不受规范调整的自由(如呼吸、思想)。凯尔森进而指出,许可规范在功能上不同于强行规范(及禁止规范),因为前者不存在遵行(befolgen)或违反(verletzen)的问题,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是否实施相应行为。凯尔森此论,已颇接近于“法无禁止即许可(自由)”的自治观念。唯其将消极许可排除于规范领域之外的做法,同样因为混淆公法与私法的不同功能而难以得到认可。凯尔森似乎认为,法律规范或者是指令(强行规范)、或者是禁令(禁止规范),在此之外即非属规范领域。以管制为目的的公法领域,情形大致如此,但在私法领域,由指令与禁令组成的强制规范并不占据主导地位,更多的毋宁是任意规范。对于任意规范所指涉的行为,当事人是否实施,容其自由选择,此时,虽然既无指令亦无禁令,但毫无疑问,它们亦在规范领域之内。
(三)授权规范
授权规范的功能在于授予特定之人以法律权力(Rechtsmacht),并据以创造或适用法律规范。配置立法、行政与司法诸项公权力,正是借助授权规范,因此此类规范对于公法意义重大。
授权规范可能但不必然兼具强行规范之性质。立法机关被授予立法之权,通常并不同时意味着,立法机关被指令立法,此时,授权规范无强行效力;法院被授予个案裁判权,面对个案时,法院亦被指令作出裁判,授权与强行合而为一。同时,授权规范还可能暗含强行规范,例如,立法机关被授权立法,即意味着,立法对于受规制之人有约束力,若其指令某项行为,特定规制对象须遵照实施。单就纯粹授权规范而言,其所授予的权力,当事人可自由选择行使与否,故不存在遵行或违反的问题。此不同于强行规范及禁止规范,而与许可规范相似。
授权规范在私法领域亦有体现,私法学者常以赋权规范(gewährende Rechtssätze)相称,包括两种情形:认可法律主体对于外在于己身的世界的支配权(如所有权等),或者赋予法律主体依其自身意志而形成某种法律状态的权力(如形成权)。管见以为,两种情形中,后者比较接近公法意义上的“授权”,可归授权规范之列。区别只在于,公权机关对所授之权不得放弃,因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之被创设,意义正在于充任相应权力的担当者;私人对所授之权则可放弃,具有任意性。至于所有权等权利,就其性质而言,属于“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制定法不过是予以确认而已,若以之为授权(赋权)规范,所表现的即是权利法定观念,笔者不敢认同。
此外,私法中,规定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旨在确立自由行为之前提的规范亦可归入授权规范之列。例如,自然人以年满18周岁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即意味着,年满18周岁者,具有独立实施法律行为之“法律权力”。
(四)小结
以上分析可知,强行规范、许可规范与授权规范之分类,系以公法规范为其原型,于私法领域虽非无意义,但在何种程度上可予转接,需要仔细考量,否则易生混淆公法与私法之误。以公法对公权力的管制思维理解私法之于私人,将直接导致私人自由的否弃。概括而言:首先,有如前述,强行规范即便在私法存在,亦只是公法渗入私法的产物,非私法原生规范。其次,许可规范之概念在私法领域意义有限。若以“许可”表达“自由”之含义,在“法无禁止即许可(自由)”的意义下,除禁止规范之外的其他私法规范、尤其是任意规范均属许可规范,但任意规范即足以清楚表达,不必借助许可规范之概念,况且,此时许可规范之含义已有别于公法领域的用法;而若以公法之“法无许可即禁止”为理念,将“许可”理解为“批准”,则私法中除要求行为须经批准始得实施(如《合同法》第44条第2款、77条2款、87条、96条)者外,几乎不存在许可规范,并且,为数甚少的所谓许可规范,亦是公法管制规范进入私法的结果,其规范意义,如上文所述,只在于对行为作出消极控制。再次,与行为直接相关的私法授权规范,典型表现是形成权之授予。而此等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权利人意志,具有任意性。至于为自由行为确立前提的授权规范,虽然具有强制性,但其强制性仅仅体现于法定界桩(如成年年龄)不可为当事人意志所改变,并不指令实施具体行为。
依笔者管见,于私法而言,区分三种规范的意义其实更在于它们的反面。无论是强行规范,抑或许可规范、授权规范,当各自以否定的形式出现时,均属禁止规范,分别对应“不应”(soll nicht)、“不许”(darf nicht或ist unzulässig)与“不能”(kann nicht)。民法因而需要回答:法律行为违反这三种不同的禁止规范,效力将分别受到何种影响?对此问题,本书第二十五节再作讨论。
三、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
根据规范对象之不同,法律规范尚有行为规范(Verhaltensnormen)与裁判规范(Entscheidungsnormen)之分:行为规范以行为人为拘束对象,裁判规范则拘束裁判者。诉讼法规范大部分针对裁判者而设,系裁判规范无疑;民事实体法则多以民众行为为规范对象,单纯拘束裁判者的规范为数不多。
(一)行为规范
我通说认为,民法规范兼具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双重性质。关于两类规范的概念及相互关系,汉语法学中,郑玉波先生的界定颇具代表性:“民法乃吾人日常生活上,行为之准则,以不特定之一般人民为规律对象,易言之,民法属于‘行为规范’,惟对于此种规范,如不遵守,而个人相互间惹起纷争时,当然得向法院诉请裁判,此时法院即应以民法为其裁判之准绳,于是民法亦为法官之‘裁判规范’。”行为规范兼具裁判规范之效力应无疑义,因为能够拘束行为人的规范必同时应作裁判依据,否则,此等规范对行为人的拘束将无法实现。非但如此,如前文所述,即便是行为人不必遵守之任意规范,亦因其拘束法官,而具有裁判规范性质。问题在于,民法规范究否属于行为规范?洪逊欣先生指出,行为规范的效用系在防患于法生活之弊病,故违反行为规范的行为属于不法行为。以此为标准,任意规范显然非属行为规范,因为当事人排除任意规范之适用,并不构成违法。既然民法主要由任意规范构成,一般性地断言“民法具有行为规范属性”,恐怕未必恰当。
问题似乎并未就此得到澄清。可能的反驳是,任意规范既然能够拘束裁判者,自是可以通过法院裁判而影响之后的行为选择,再者,当事人对于任意规范未作排除而听由适用,即意味着甘受拘束,行为规范色彩明晰可辨,即便当事人有意排除任意规范之适用,这一“绕道而行”的策略,亦反倒凸显了任意规范对于行为的指引作用,因而,任意规范之行为规范性质不容否认。依笔者管见,此等反驳似是而非。第一,行为规范之所以能够拘束裁判者,是因为裁判必须依照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规范作出。如黄茂荣教授所言,行为规范“首先系对行为者而发,然后为贯彻其规范系争行为之意旨,才又进一步要求裁判者依据系争行为规范而为裁判,从而使这些行为规范兼具裁判规范之性质”。显然,以任意规范为依据的法院裁判影响当事人行为之情形,正好与之呈反向运动。此时,即使要通过法院裁判的拘束力寻找行为规范,符合条件的亦充其量是法院裁判本身,而非任意规范。第二,行为规范之特质在于,它对于行为人具有规范性的拘束力。无论法律规范在生活现实中对行为人发生何种影响,若该影响非由拘束力所致,均不宜被归入行为规范之列。否则,几乎所有法律规范皆得以“行为规范”相称,因为几乎所有法律规范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对行为构成影响。然而,能够指称一切的概念,同时也最不具有指称价值,如此扩充“行为规范”概念,实非有益。在行为规范须得到遵循之既有用法下,当事人无论是选择适用任意规范还是将其排除,均为自由意志的结果,非受拘束所致。申言之,即使任意规范影响了当事人的行为取向,亦不过是作为裁判规范的任意规范辐射于生活世界的影响(例如,选择适用任意规范成为节省成本之生活经验),既然非由拘束力所致,自无行为规范之特质。
当然,考虑到任意规范所确立的权利义务模型毕竟代表了社会交往的典型样式,在未被排除或改变时规制当事人行为,拘束力可潜隐于当事人意志之下,故不妨以“隐性行为规范”相称。典型意义上的行为规范则可称“显性行为规范”,如苏永钦教授所指出的,是指令(Gebot)或禁止(Verbot)一定行为的规范,即强制规范。同时,由于民法强制规范多为禁止规范,基本不作积极行为之指令,故而此等行为规范仅具消极性质(消极行为规范)。
(二)裁判规范
裁判规范,依其对法官拘束程度不同,有严法规范(ius strictum, strenges Recht)与衡平规范(ius aequum, billiges Recht)之别。对于严法规范,基于法律安全与法律清晰的考虑,法官无论在构成要件还是法律效果方面均不得根据个案情形作出裁量,必须严格遵照适用,如关于行为能力的年龄分界规范;衡平规范与之不同,存在价值判断的空间,授予法官根据个案作出裁量的衡平权力,《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法官的裁量范围。严法规范未必是强制规范,任意规范亦对法官有拘束力;衡平规范未必是任意规范,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于行为人而言,乃是强制规范。另需注意者,所谓严法规范、衡平规范,此等区分只具有相对意义,因为,几乎所有法律概念都存在解释空间,法官的裁量因此栖身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