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法
  • 崔建远
  • 1982字
  • 2020-07-09 15:22:35

第七节 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以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为标准,合同分为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

一时性合同,是指一次给付便使合同内容实现的合同。买卖、赠与、承揽等合同均属此类。此处所谓一次给付,既指纯粹的一次履行完毕,如在买卖房屋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也指分期给付,如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将价款划分为若干部分,分月或分年定期支付。之所以把分期给付合同界定为一时性合同,是因为它是单一的合同:总给付自始确定,时间因素对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并无影响。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基本理论·债之发生》(总第1册),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09页。分期给付的履行方式并未改变上述性质。

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的合同。其基本特色在于,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短,换言之,随着履行时间的推移,在当事人之间不断地产生新的权利义务。Christodoulou, Vom Zeitelement im Schuldrecht, Vorstudien aus der Sicht des Dauersschuldverhältnisses, Diss.Hamburg,1968.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基本理论·债之发生》(总第1册),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10页。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合伙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等均属继续性合同。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电力、石油、天然气、煤气、自来水等继续性供用合同愈加普遍化。此类合同关系又称回归性之债,其特点是,在供给企业和用户之间的基本关系的框架内,随着用户每一次的消费,或者至少在每一个结算期之内,都成立一个新的债的关系。它们与上述连续供给合同关系相比具有如下不同:除供给电力、石油、天然气、煤气、自来水等的数量取决于用户获取的数量以外,供给企业还处于随时准备“供给”的状态之中,就是说,即使现在用户没有消费,该企业也在“给付”。在价格表中,这种双重给付,一方面反映在单纯因处于给付状态而收取的基本费用之中,另一方面还反映在所收取的数量单位的价款之中。〔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行文至此,应当清楚继续性供用合同和分期给付合同的差别:后者自始有一个确定的总给付,只不过分期履行,每期的给付仅为部分给付;前者自始欠缺分期履行一个数量上业已确定的给付概念,在一定时间提出的给付,不是总给付的部分,而是具有某种程度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独立性,是在履行当时所负的债务。因此,分期给付合同属于一时性合同,继续性供用合同则归入继续性合同。

当然,有些合同仅仅凭借某一项判断标准,尚不容易准确地定性。例如,租赁合同、雇佣合同等在签订时就明确了存续期限,似乎总给付一开始就已经确定了,符合一时性合同的要求。但是,实质上总给付并未在签订合同时即已确定,因为这些合同可以提前解除(终止),并且何时终止原则上由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终止权)而确定。此其一。其二,只有各个“个别给付”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地进行,权利义务逐渐地增加,如此累积到期限届满才形成总给付。此前的“个别给付”之和并不构成总给付,这一点在合同提前终止时表现得更加清楚。加上其给付不是一次即可完成,需要持续不断地进行的特性,还是不得说定有明确期限的租赁合同、雇佣合同是一时性合同。

区分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其一,对合同确定性要求的强弱不同。一时性合同的成立要求具有确定性,以便履行或强制履行;而继续性合同虽然也要求具有确定性,但司法上的趋势是,应当考虑实务中的可行性,适当放松对确定性的要求,以适应更加复杂、精密的交易。Arok Constr.Co.v.Indian Constr.Servs.,848 P.2d 870*Ariz.App.1993).转引自〔美〕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5页。其二,让与性的强弱不同。基于一时性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其转让相对容易;基于继续性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则上由当事人承受,转让的障碍较多。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页。对此,《合同法》有所体现: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24条第2款);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第371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第400条第1句)。其三,解除权产生的原因不尽相同。合同严守原则要求,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只有在符合解除的条件时方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一时性合同严格贯彻这一精神,解除权产生的原因较少。与此不同,继续性合同特别重视信赖基础,要求当事人各尽其力,实现合同目的,除给付义务以外,尚发生各种附随义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信赖基础一旦丧失,或因其他特殊事由难以期望当事人继续维持这种结合关系时,法律允许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比较适宜。如此,对继续性合同法律应承认较多的解除权产生的原因。但是,也应注意,假如一方当事人假借信赖基础丧失,以解除合同为名行损人利己之实,则不被允许。其四,合同消灭是否溯及既往不同。一时性合同消灭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故法律规定一时性合同无效、被撤销时一律自始归于消灭,合同因违约而解除时以溯及既往为原则。但继续性合同消灭时,或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或不宜恢复原状,故学说多认为继续性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应向将来发生效力,过去的合同关系不受影响。其五,违反继续性合同,原则上应区别“个别给付”和“整个合同”予以处理。对个别给付可径直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整个合同而言,解除时宜无溯及力。违反一时性合同未必如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