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知识产权蓝皮书(2009-2010)
- 吴汉东
- 2938字
- 2020-07-09 15:38:59
一、学理研究:知识产权基础理论体系的建构
知识产权基础理论主要涉及基本范畴、法律价值、制度体系以及权利救济等领域。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学者在知识产权法领域进行了许多基础性、开创性的研究,对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的认识有一个不断深入的过程。
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范畴。1986年,郑成思先生的《知识产权法通论》作为30年来第一本知识产权专著,对主要知识产权作了系统阐述。作者认为,专利权保护新颖的、实用的、先进的发明;版权保护作品独创的“表达形式”,不延及作品反映的实质内容;商标权保护商标,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别不同生产者或销售者生产或销售的同类商品。1987年,笔者与闵锋教授合著的《知识产权法概论》作为第一本知识产权教材,提出知识产权理论范畴,对知识产权本体、主体、客体、属性与基本特征进行了初步界定。作者认为,知识产权是有别于传统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新型权利,本质属性在于客体的非物质性;其主体没有行为能力的限制,仅凭借自己的创造者的身份,经国家主管机关确认即可取得权利。对于外国人的主体资格,主要奉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其客体即知识产品,具有创造性、非物质性、公开性等主要特点;权利本体表现了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的基本特征。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学者多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90年代中期以后,学者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的各项权利,并不都是基于智力创造成果产生,因而需要对知识产权作出了新的概括,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1)“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2)“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3)“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支配其与智力活动有关的信息,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关于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的根本区别在于其本身的无形性,而其他法律特征即独占性、时间性、地域性等皆由此派生而成。关于知识产权客体与对象的关系,学者多将其作为相同概念来使用,但也有观点认为客体与对象属于不同范畴,前者是指基于对知识产权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社会关系,后者则指知识本身,属于“人类对认识的描述”。新世纪伊始,学者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对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等基本问题进行了重新认识。具言之,知识产权本质上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意为无形财产的所有权),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所属权项的共同法律特征;知识产权主体制度在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及国民待遇方面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制度;知识产品是对各类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新的概括,其种类主要有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与经营性资信,具有客观性、有用性和稀缺性等特征,是财产化的精神产品。
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取向。就法律所促进的价值而言,正义与效益应是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功能目标。关于知识产权的正义价值取向,学者在论述中多以洛克的劳动价值理论、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以及黑格尔的“财产人格”理论等为依据。然而,正义价值并不能完全涵盖知识产权制度的效益价值,正义目标最终实现并不等同于效益最大化的成就,即促进知识、技术、信息的广泛传播。对此,有学者以法经济分析为基础,从实证研究的角度,论证知识产权制度效益价值的显著性。概言之,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创造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知识产品的广泛传播。这一制度的基本功能是:调整创造者行使“专有权利”与促进知识广泛传播的矛盾,协调创造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三者利益的关系。有鉴于此,有学者在研究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时,提出了“著作权法的平衡精神”这一新的理论命题,即平衡精神所追求的,实质上是各种冲突因素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它包括著作权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这一理论在随后的知识产权研究中得到进一步系统化。有学者认为,专利法是国家以技术进步为交易目的、在技术发明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对价或衡平机制;有学者则通过剖析知识产权法中的内在价值构造,发掘出知识产权法背后的利益平衡机制,形成了较为系统化的利益平衡理论。
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体系。知识产权的体系化涉及权利的类型化问题,事关知识产权法未来的立法体例选择。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地理标记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对于发明权与发现权是否属于知识产权,学者存有异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发明权、发现权列入知识产权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科学发现不宜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该类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是一种取得荣誉及获取奖励的权利,应归类科技法。狭义的知识产权既涉及文学产权(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工业产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也包含工业版权这种新型权利。在权利类型化的基础上,有学者开始尝试对知识产权体系进行构建。关于未来的立法体例选择。为应对知识产权体系化的法律变革,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尝试将知识产权制度编入本国的民法典,法国在法典化的道路上则是独树一帜,率先制定了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典,而菲律宾、埃及、越南等国家更是竞相效仿。概言之,知识产权制度模式经历了从单行立法、编入民法典到专门编纂法典的过程。中国知识产权法典化问题,是由于20世纪90年代末启动的民法典起草工作而引起的。对于知识产权“入典”,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多数学者并无异议。对于知识产权如何“入典”,则意见纷呈。有学者认为,应在民法典分则中设知识产权编,主要规定知识产权权利的一般规定和共同规则,而民法典外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基本形态保持不变。也有学者提出,只有《知识产权法典》才能创制出一套具有宏观指导价值的、适用于全部各类具体知识产权的原则,这一重大法律使命非《知识产权法典》不能完成。还有学者建议,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典化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民法典仅对知识产权作一般规定,但单行法依然保留;第二步,在民法典之下编纂知识产权法典。
关于知识产权的救济。我国学者对这一领域的关注主要集中于侵害对象和归责原则的确定问题。对于侵权行为的指向,学者们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强调,侵权行为表现为擅自使用他人的知识产品;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本质上是擅自利用他人的专有权利。具体而言,侵犯著作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外,擅自使用其著作权的行为”;侵犯专利权,即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侵犯商标权,是指“不法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还有学者认为,就侵害对象而言,将侵权行为表述为“擅自行使或利用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权利”,较之“擅自使用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品”这一说法更为确切。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学界对此主张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乃是一般侵权行为,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此即一元归责原则。多数学者主张在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补充适用其他归责原则。此即二元归责原则。其中有代表性观点主要是两种:一是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原则。二是以过错推定责任为补充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