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役流制度

加役流是一种介于“三流”与死刑之间的重刑,由于这一刑罚第一次在唐律中作了全面规定,故在此专作介绍。

1.加役流的产生及内容

加役流定于唐太宗贞观六年(632年),在《唐律疏议·名例》“应议请减”条“疏议”对其发展过程作了简要说明:“加役流者,旧是死刑,武德年中改为断趾”,“贞观六年奉制改为加役流”。《旧唐书·刑法志》把当时议定加役流的过程记载得更为详细:“及太宗即位,又命长孙无忌、房玄龄与学士法官,更加厘改。”魏征等人又说旧律令重,“于是议绞刑之属五十条,免死罪,断其右趾。应死者多蒙全活”。以后,唐太宗又怜悯受刑之苦,“谓侍臣曰:‘前代不行肉刑久矣,今忽断人右趾,意甚不忍。’谏议大夫王珪对曰:‘古行肉刑,以为轻罪。今陛下矜死刑之多,设断趾之法,格本合死,今而获生,刑者幸得全命,岂惮去其一足?且人之见者,甚足惩诫。'”唐太宗回答:“本以为宽,故行之。”但是,他每使用这一刑罚仍很悲伤,而且不能忘怀。以后,他又对陈叔达等人说,死者不可再生,从怜悯出发,故简死罪五十条,从断右趾,但“‘朕复念其受痛,极所不忍。’叔达等咸曰:‘古之肉刑,乃在死刑之外。陛下于死刑之内,改从断趾,便是以生易死,足为宽法。’上曰:‘朕意以为如此,故欲行之。又有上书言此非便,公可更思之。’其后蜀王法曹参军裴弘献又驳律令不便于时者四十余事,太宗令参掌删改之。弘献于是与玄令等建议,以为古者五刑,刖居其一。及肉刑废,制为死、流、徒、杖、笞凡五等,以备五刑。今复设刖足,是为六刑。减死在于宽弘,加刑又加烦峻。乃与八座定议奏闻,于是又除断趾法,改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

加役流是原有“三流”的延伸,犯者要被流三千里并居作三年,即使累流也不得超过居作四年,因为《唐律疏议·名例》“犯罪已发已配更为罪”条明确规定:“即累流、徒应役者,不得过四年。”在唐律中,有居作四年加役流的规定。《唐律疏议·名例》“工乐杂户及妇人犯流决杖条”条规定:“诸工、乐、杂户及太常音声人”,“犯加役流者,役四年”。

唐律把加役流归入不得减赎的“五流”之中,犯者不在减赎范围之内。《唐律疏议·名例》“应议请减”条规定:“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及会赦犹流者,各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即使一些明确规定流以下可赎的,也与加役流无缘。《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条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但是,犯加役流的“不用此律”,即不在赎列。究其原因,此条“疏议”作了解释:“加役流者,本是死刑,元无赎例,故不许赎。”但是,“会降”属例外。《唐律疏议·名例》“应议请减”条“疏议”补充说:“止如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不孝流,此三流会降,并听收赎。”

犯加役流者远在三千里外役满三年后,户口不得再回原籍。《唐律疏议·名例》“犯流应配”条规定:“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于配处从户口例。”其他一些规定皆同犯“三流”者。

2.加役流适用的犯罪

加役流的适用范围较广泛。在唐律中,加役流涉及条目不下二十,除名例律外的其他十一律中,仅厩库律无加役流的规定。总括起来,它主要适用于以下几大类犯罪:

第一,危害皇帝人身安全的犯罪。庙、社和禁苑均为皇帝出没之处,皆有专人护卫,严禁向这些地方放弹、投瓦石等。如有此类行为,并因此而杀死人的,要受重罚,故用加役流。《唐律疏议·卫禁》“犯庙社禁苑罪名”条规定:“向庙、社、禁苑射及放弹、投瓦石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致死者加役流。”

第二,侵害其他人身安全的犯罪。夜间无故入人家而被拘获的,入城、宅而故杀人的,故杀死囚的等一些故意杀人行为,虽与一般故杀有别,但也因杀人而侵害他人生命,不可轻饶,唐律均判定为加役流。《唐律疏议·贼盗》“夜无故入人家”条规定,夜间无故入人家者,“已就拘执而杀伤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唐律疏议·杂律》“向城官私宅射”条规定:“故令入城及宅中,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唐律疏议·断狱》“死罪囚辞究竟废倩人杀”条规定:“死囚犯若不遣雇倩,及辞未穷竟而杀,各以斗杀罪论,至死者加役流。”

第三,侵犯公私财产的犯罪。对于一些情节严重或侵犯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侵犯公私财产的犯罪,唐律仍予以严惩,甚至用加役流。唐律把掘他人之墓的行为看做严重的盗毁财物行为,处以加役流。《唐律疏议·贼盗》“发冢”条规定:“诸发冢者,加役流。”神职人员盗、毁神像,情节十分严重的,也须用加役流。《唐律疏议·贼盗》“盗毁天尊佛像”条规定:“道士、女官盗毁天尊像,僧、尼盗毁佛像者,加役流。”偷窃数额在五十匹以上的,也在加役流之列。《唐律疏议·贼盗》“窃盗”条规定,窃盗“五十匹加役流”。此外,抢劫罪之类也适用加役流。《唐律疏议·贼盗》“本以他故殴人因而夺物”条规定:“诸本以他故殴击人,因而夺其财物者,计赃以强盗论,至死者加役流。”

第四,职务上的犯罪。唐律对于一些官吏利用职权行私或违反行职、司法的行为,处罚较严,多处使用加役流。《唐律疏议·职制》“监主受财枉法”条规定,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的,“十五匹绞”;不枉法的,“三十匹加役流”。《唐律疏议·户婚》“里正官司妄脱漏增减”条规定,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而赃重的,“入己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唐律疏议·断狱》“主守导令囚翻异”条规定,主守受囚财物,导令翻异的,受财“十五匹加役流”。“监临自以杖捶人”条规定,监临主司违法捶拷囚犯,“至死者加役流”。

第五,其他犯罪。一些重大犯罪,如走私、妻妾殴伤已故夫之祖父母与父母、诈乘驿马、囚犯脱逃伤人等,也都适用加役流。《唐律疏议·卫禁》“越度缘边关塞”条规定,越度缘边关塞而与化外人私相交易的,价值“十五匹加役流”。《唐律疏议·斗讼》“妻妾殴詈故夫父母”条规定,妻妾殴故夫之祖父母、父母并折伤的,加役流。《唐律疏议·诈伪》“诈乘驿马”条规定,诈乘驿马的,加役流。《唐律疏议·捕亡》“被囚禁拒捍走”条规定,囚犯拒捍官司而走并伤人的,加役流。

3.加役流的袭变

宋刑统全盘袭用唐律中有关加役流的规定。无论是加役流适用的罪名还是犯罪情节等,宋刑统皆沿唐律未革,甚至大多连法条的字句都与唐律相同,如其中的“犯庙社禁苑罪名”、“发冢”、“窃盗”、“越度缘边关塞”等条。可以说,宋刑统是唐律所规定的加役流制度的忠实继承者。

宋刑统中虽有加役流的规定,但执行时与唐律的规定有别。这主要是因为宋初实行折杖法,用杖刑替代除死刑以外其余四刑的执行,加役流可折脊杖二十。《宋史·刑法志》载:“太祖受禅,始定折杖之制。凡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这样,犯加役流者不需再至三千里外服役三年。唐律则没有这样的规定。

大明律中已没有“加役流”字样,但似乎有替代者。替代者为流与法杖一百、拘役三年并用。《明史·刑法志》载:“三流并决杖一百,拘役三年。拘役者,流人初止安置,今加以居作,即唐、宋所谓加役流也。”其实,此与唐律中的加役流有别,主要有二:一是唐律中的加役流不在三流之列,而大明律的规定却是三流,亦含其他流;二是唐律中的加役流无须加杖,而大明律的规定要加杖。

在唐律适用加役流的法条中,除“越度缘边关塞”、“夜无故入人家”、“盗毁天尊佛像”、“诈乘驿马”等少数条目外,大多数均能在大明律中找到相应的内容。其中,多用“杖一百,流三千里”刑。在此列举数例。《明律·刑律》“有禄人”与“无禄人”条都规定,官吏不枉法赃的,皆“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明律·刑律》“发冢”条规定:“凡发掘坟冢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明律·刑律》“窃盗”条规定,凡窃盗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但是,也有少数条目的用刑与加役流相比,有或重或轻的情况。《明律·兵律》“向宫殿射箭”条规定,凡向太庙、社等放弹、投砖石而伤人的,皆处“斩”;唐律则规定,要杀死才处加役流。可见,大明律此条用刑明显重于唐律。《明律·户律》“脱漏户口”条规定,里长脱漏户口的,“罪止杖一百”;县官脱漏口的,“罪止杖八十”。此条规定的量刑明显轻于唐律。从大明律的有关规定可见,唐律中的加役流在大明律中多为杖一百和流三千里,仅有少数重于或轻于加役流。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大明律与唐律相比,确有畸重畸轻现象。大清律例遵大明律之制。

加役流的产生有一定的法制原因,主要是刑罚制度。在笞、杖、徒、流和死五刑中,流与死虽仅一刑种之差,但却关系到人的生命,非同其他刑种之差。为了使这两个刑种间有个缓冲的余地,挽救部分可死可不死的罪犯,唐太宗时已用断右趾刑。但是,此刑毕竟是肉刑,比较残酷,如唐太宗自己听言:“念其受痛,极所不忍。”唐的主刑为五刑,再加一个断右趾,变成了六刑,更不符唐的刑制,故议定加役流,划归流刑,并把原有的部分死刑犯罪纳入加役流范围。这样,既不影响原有的刑制,又缓解了流与死的刑差,可算两全其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