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

一、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

目前关于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的公约有两个:《国际货约》和《国际货协》。

《国际货约》(CIM),全称《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 1961年在伯尔尼签字,1975年1月1日生效。其成员国包括了主要的欧洲国家,如法国、德国、比利时、意大利、瑞典、瑞士、西班牙及东欧各国,此外还有西亚的伊朗、伊拉克、叙利亚、西北非的阿尔及利亚、摩洛哥、突尼斯等共28国。

《国际货协》(CMIC),全称《国际铁路货物联合运输协定》, 1951年在华沙订立。我国于1953年加入。1974年7月1日生效的修订本,其成员国主要是原苏联、东欧加上我国、蒙古、朝鲜、越南共计12国。

《国际货协》的东欧国家又是《国际货约》的成员国,这样《国际货协》国家的进出口货物可以通过铁路转运到《国际货约》的成员国去,这为沟通国际间铁路货物运输提供了更为有利的条件。我国是《国际货协》的成员国,凡经由铁路运输的进出口货物均按《国际货协》的规定办理。

二、《国际货协》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的订立

《国际货协》第6条、第7条规定,发货人在托运货物的同时,应对每批货物按规定的格式填写运单和运单副本,由发货人签字后向始发站提出。从始发站在运单和运单副本上加盖印戳时起,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运单是铁路收取货物、承运货物的凭证,也是在终点站向收货人核收运杂费用和点交货物的依据。与提单及航运单不同,运单作为货物权利凭证不能转让。运单副本在加盖印戳后退还发货人,并成为买卖双方结清货款的主要单据。

(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国际货协》的规定,托运人承担以下义务:

(1)如实申报。

(2)文件完整。

(3)货物的交付和拒收。托运人在填写运单的同时,要提交全部货物和付清运费及有关费用。提交的货物可以是整车,也可以是零担。但不得属于下列货物:邮政专运物品;炸弹、炸药和军火;不属于《国际货协》附件四中所列的危险物品;重量不足10公斤的零担货物。

凡属于金、银、白金制品、宝石、贵重毛皮、电影片、画、雕像、古董、艺术制品和特种光学仪器等贵重物品,均应声明其价值。

货物到达终点时,发货人有权凭单领取货物。当运单项下货物的毁损导致全部或部分货物不能按原用途使用时,收货人有权拒收货物,并按规定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即使运单中所载货物短少、毁损,收货人也应按运单向承运人支付全部运费。

(4)运送费用的支付和计算。运送费用包括货物的运费、押运人的乘车费、杂费及与运送有关的其他费用。按照《国际货协》第13条和第15条的规定:发送国铁路的运送费用,按发送国的国内运价计算,在始发站由发货人支付;到达国铁路的运送费用,按到达国铁路的国内运价计算,在终点站由收货人支付;如货物始发站和到达的终点站属于两个相邻国家且无需经由第三国过境运输,且两国间订有直通运价规程时,则按运输合同订立日有效的直通运价规程计算;如货物需经第三国过境运输时,过境铁路的运输费,应按运输合同订立日有效的《国际货协统一运价规程》的规定计算,可由始发站向发货人核收,也可由到达站向收货人核收。但如按《国际货协统一运价规程》的规定,各过境铁路运送费必须由发货人支付时,则不得将该项费用转由收货人支付。

对于各国铁路之间的清算办法,按照《国际货协》第31条的规定,原则上,每一铁路在承运或交付货物时向发货人或收货人按合同规定核收运费和其他费用之后,必须向参加这次运输业务的各铁路支付各该铁路应得部分的运送费用。

(5)变更合同。按照《国际货协》的规定,发货人和收货人在填写变更申请书后,有权在协定允许的范围内对运输合同作必要的变更。发货人可以在始发站将货物领回、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将货物运还始发站。收货人可以在到达国范围内变更货物的到达站、变更收货人。

但无论是发货人还是收货人,都只能各自对合同变更一次,并且在变更合同时,不得将一批货物分开办理。同时,变更合同的当事人要对因变更合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负责。

(三)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1)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根据《国际货协》的规定,从签发运单时起至终点交付货物时止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在这个期间内,承运人对货物因逾期以及全部或部分灭失、毁损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2)核查运单和货物。铁路有权检查发货人在运单中所记载事项是否正确,并在海关和其他规章有规定的情况下,或为保证途中行车安全和货物完整,在途中检查货物的内容。

(3)执行或拒绝变更合同。根据《国际货协》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铁路承运人有权拒绝托运人(发货人或收货人)变更运输合同或延缓执行这种变更:第一,执行变更的铁路车站在收到变更申请发站或到站的通知后无法执行;第二,与参加运送的铁路所属国家现行的法令和规章相抵触;第三,违反铁路营运管理;第四,在变更到站的情况下,货物价值不能抵偿运到新指定到达站的一切费用。

当铁路承运人按托运人指示变更运输合同时,有权按有关规定核收变更运输合同后发生的各项运杂费用。

(4)连带责任。按《国际货协》第21条的规定,按运单承运货物的铁路,应负责完成货物的全程运输,直到在到达站交付货物时止。每一继续运送货物的铁路,自接收附有运单的货物时起,即作为参加这项运输合同并因此而承担义务。

(5)免责。根据《国际货协》第22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发生时,免除承运人责任:第一,铁路不能预防和不能消除的情况;第二,因货物的特殊自然性质引起的自燃、损坏、生锈、内部腐坏及类似结果;第三,由于发货人或收货人过失或要求而不能归咎于铁路者;第四,因发货人或收货人装、卸车原因造成;第五,由发送铁路规章许可,使用敞车类货箱运送货物;第六,由于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货物押运人未采取保证货物完整的必要措施;第七,由于承运时无法发现的容器或包装缺点;第八,发货人用不正确、不确切或不完全的名称托运违禁品;第九,发货人在托运时需按特定条件承运货物时,未按本协定规定办理;第十,货物在规定标准内的途耗。

根据情况推定,当货损发生可归责于上述第一项和第三项原因时,由铁路负责;发生于除第一项、第三项以外原因时,则只要收货人或发货人不能证明是由于其他原因引起时,即应认为是由于这些原因造成的。

(6)留置权。为了保证核收运输合同项下的一切费用,铁路当局对货物可行使留置权。留置权的效力,依货物交付地国家的法令和规章的规定。

(7)赔偿限额。根据《国际货协》第22条的规定,铁路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货物全部灭失时的金额。

当货物遭受损坏时,铁路赔付额应与货价减损金额相当。

当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时,赔偿额按外国售货者在账单上所开列的价格计算;如发货人对货物价格另有声明时,按声明的价格给予赔偿。

当逾期交货时,铁路应以所收运费为基础,按逾期长短,向收货人支付规定的逾罚金。逾期不超过总运到期限的1/10时,支付相当于运费的6%的罚款;逾期超过总运到期限的4/10时,应支付相当于运费30%的罚款等。

(四)赔偿请求与诉讼时效

《国际货协》第28条规定,发货人和收货人有权根据运输合同提出赔偿请求,赔偿请求可以书面方式由发货人向发送站提出,或由收货人向收货站提出,并附上相应根据,注明款额。铁路自有关当事人向其提出索赔请求之日起,必须在180天内审查该项请求,并予以答复。发货人或收货人在请求得不到答复或满足时,有权向受理赔偿请求的铁路所属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国际货协》第30条规定,有关当事人依据运输合同向铁路提出的赔偿请求和诉讼,以及铁路对发货人和收货人关于支付运送费用、罚款和赔偿损失的要求和诉讼,应在9个月期间内提出;关于货物运到逾期的赔偿请求和诉讼,应在2个月期间内提出。其具体诉讼时效起算日如下:(1)关于货物毁损或部分灭失以及运到逾期的赔偿,自货物交付之日起算;(2)关于货物全部灭失的赔偿,自货物运到期限届满后30天起算;(3)关于补充运费、杂费、罚款的要求,或关于退还此项款额的赔偿请求,或纠正错算运费的要求,应自付款之日起算;如未付款时,应自交货之日起算;(4)关于支付变卖货物的余款的要求,自变卖货物之日起算;(5)在其他所有情况下,自确定赔偿请求成立之日起算。时效期间已过的赔偿请求和要求,不得以诉讼形式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