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证券的法律界定

一、证券的含义

在当今现实生活中,我们广泛地使用着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书据和票证。根据它们的法律效力,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证书和证券。我们要正确地理解证券的含义与特征,还必须首先厘清证书与证券的差别。证书是指记载一定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也是一种法律事实)的文书,其作用仅仅是证明这种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曾经发生,如出生证书、死亡证书、结婚证书、书面合同等。证书的证明力有大小强弱之分,但证书都只能作为证明手段,它的有无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之存在与否,即并不能直接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有无。总之,证书本身与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并无直接的密切关系,权利可以离开证书而存在。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页。

而从证券的含义及其各种定义中,我们可以得知证券与权利密切相连。它不仅记载一定的权利,而且其本身就代表一定的权利,这种权利存在于证券之上。在一般场合,权利与证券结合在一起,权利不能离开证券而单独存在。如车船票、各种入场券等这些证券本身就代表一种权利,而不仅仅是证明权利的存在。证券的存在与权利的存在有着密切联系。这是证券的特点。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3页。

掌握了证券与证书的不同特征,我们就可以从语义、法律和学理等方面探讨证券的含义了。

(一)语义上证券的含义

在古汉语中,“券”作为名词,是指契约。较早的借据式契约被称为“券书”。也就是说,中国古代刻竹木为之,一劈为二,并于分开处加刻特殊标记,以便辨识而防假冒,双方各执一半,债务人执右券,债权人执左券,相合为信。成语“有券在手”、“胜券在握”均由此而来。后泛指票据、凭证。参见古汉语常用字字典编写组:《古汉语常用字字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05页;另参见史东:《简明古代汉语词典》,云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97页。

在现代汉语中,“券”是指票据或者作为凭证的纸片。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134页。“证券”是指有价证券。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741页。“有价证券”则是指对货币、资本、商品或其他资产等有价物具有一定权利的凭证,如股票、债券、各种票据、提单、仓库营业者出具的存货栈单等。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652页。

在英语中,Securities一词是指一种文件或证书,以表示拥有股票、债权、股份等。参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57页。证券(Securities)这一术语常用来指股票、债券和对政府、地方权力机关或公司的类似请求权。但它只限于能够因证券中可强制实现的权利而提起请求的证券持有者或者其代表(如证券受托人)所拥有的请求权利,而不应用来指股票。参见《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815页。

(二)法律上证券的含义

1.美国《证券法》(1933年)第二节(1)将“证券”一词定义为: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债券、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盈利分享协议下的权益证书或参与证书、以证券作抵押的信用证书,组建前证书或认购书、可转让股票、投资契约、股权信托证,证券存款单和石油、煤气或其他矿产小额利息滚存权,被普遍认为是“证券”的任何权益及票据,或上述任一种证券的权益或参与证书、暂时或临时证书、收据、担保证书以及认股证书、订购权、购买权。参见覃有土、李贵连主编:《票据法大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另参见高如星、王敏祥:《美国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2.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1994年)第1条规定,该法适用于提供有价证券服务和有价证券附加服务、交易所内外的有价证券、金融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以及交易所挂牌公司股东表决权份额的变更。由此可见,该法的调整对象是“有价证券”。但是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有价证券并非包括民法意义上的全部有价证券,它仅仅指资本证券,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股票、代表股票的证书、债券、红利股票、期权证书;另一类是其他相当于股票或债券的有价证券,包括金融市场工具、金融衍生工具以及资本投资公司和外国的投资公司所发行的股票。其中,金融市场工具是指除第一类以外的通常在金融市场交易的债权;金融衍生工具是指以定期交易或期权交易方式进行的期货交易,以及在一个有组织的市场上进行的外汇期货交易、外汇期权交易、外汇互换期权交易和外汇起获期权交易。参见卞耀武主编:《德国证券交易法》,转引自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0—291页。

3.日本《证券交易法》(1948年)同样以有价证券为规范对象。后经过1992年和1998年的修改,有价证券的范围扩大了许多。1998年修改后的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有价证券包括(2条1项各号):(1)国债证券;(2)地方债证券;(3)法人根据特别法律发行的债券(商工组合中央金库等金融债);(4)特定目的的公司依据有关特定资产流动化法律规定发行的特定公司债券;(5)公司债券;(6)根据特别法律设立的法人发行的出资证券(日本银行出资证券等);(7)有关集体组织金融机构的优先出资法律规定的优先出资证券(农林中央金库等的优先出资证券),或表示优先出资认购权的证书;(8)有关特别目的的公司根据特定资产流动化法律规定发行的优先出资证券;(9)股票或表示新股认购权的证券或证书;(10)有关证券投资信托及证券投资法人法律规定的证券投资信托或外国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11)有关证券投资信托以及证券投资法人法律规定的投资证券或外国投资证券;(12)贷款信托的受益证券;(13)法人为筹集必要的事业资金发行的期票中,大藏省令(关于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条规定的定义的省令1条)规定者(商业票据);(14)外国或外国法人发行的证券或证书中,具有(1)—(9)、(12)和(13)的证券或证书的性质者(外国股票、海外CP等);(15)外国法人发行的证券或证书中,信托以经营银行业及其他金钱贷款为业者信托的贷款债权的信托受益权,或表示与此类似的权利的证券中,大藏省令(关于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条规定的定义的省令2条)规定者(信托受益证券<CARDs>);(16)表示(1)—(15)、(17)和(18)的证券或证书被视为有价证券的权利的有价证券期权交易或有价证券店头期权交易的权利的证券、证书;(17)接受托管(1)—(16)的证券或证书者,在该证券或证书的发行国以外的国家发行的证券或证书中,表示接受该托管的有关证券或证书权利者(ADR等);(18)(1)—(17)之外,斟酌流通性以及其他因素,为确保公益或保护投资者,认为有必要,政令(《证券交易法施行令》1条)规定的证券或证书(海外可转让存单——CD)。参见〔日〕河本一郎、大武泰南:《证券交易法概论》,侯水平译,陈永忠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7页。

4.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2002年修正)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有价证券,谓政府债券、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经‘财政部’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及前项各种有价证券之价款缴纳凭证或表明其权利之证书,视为有价证券。”“前两项规定之有价证券,未印制表示其权利之实体有价证券者,亦视为有价证券。”

5.我国香港地区的《证券条例》将证券解释为:任何团体(不论是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任何政府或地方政府当局的或其发行的任何股份、股票、债券、借券、基金公债或票据,并包括上述任何一项中或有关上述任何一项中的权利、选择权或利益(不论称为单位或其他);对上述任何一项享有利益或分享利益的证明书,对上述任何一项的临时性或过渡性的证明书、收据,认购或购买的认购证;普通称为证券的任何文据。参见覃有土、李贵连主编:《票据法大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另参见郭琳广、区沛达:《香港公司证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6.我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颁布,后经2004年8月28日和2005年10月27日两次修订)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2款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3款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三)学理上证券的含义

1.谢怀栻先生认为,证券一词的含义有二:其一,指具有一定形式的一张纸,是一种权利的载体;其二,指具有一定形式并表示一定权利的一张纸,是以权利为内容,以一定形式的一张纸为形式的结合物。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页;另参见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52页。

2.赵万一先生认为,证券是证明持有人享有一定权益的凭证,是一种权利义务的规范表现形式,也是现代社会经济和信用高度发达的产物。参见赵万一:《证券法的理论与实务》,云南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

3.郭明瑞先生认为,证券是代表一定权利的书面凭证,它的特点是权利与证券密切结合。参见郭明瑞等:《票据法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

4.覃有土先生认为,证券是指用以证明或设定某种权利的凭证,而且常常是指有价证券,法律上给证券下的定义也是针对有价证券而言的,并不指属于证券范畴的其他证券。参见覃有土主编:《有价证券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

5.叶林先生认为,在法学上证券是在专用纸单或其他载体上借用文字或图形表彰特定民事权利的书证。它具有双重含义,有时指描述民事权利的载体,此载体既可以是纸张,也可以是记载和表彰民事权利的其他载体;有时也指纸张或其他载体所表彰的民事权利。在此意义上,证券是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载体的结合物。参见叶林:《证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我们认为,证券是指为设立或证明某种权利而制作的书面凭证。它一方面是指用文字或其他任何符号在纸张或任何其他载体上载明了民事权利的凭证本身,另一方面是指该载体上所载明的民事权利。

二、证券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证券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以证券之内涵为标准,证券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之分。

(1)广义的证券指记载和代表一定权利的书面凭证,包括有价证券和无价证券。有价证券是指具有一定财产内容,表明持有人享有按照约定期限取得证券上记载的物权或者债权的证书,例如提单、债券。无价证券指证明持券人享有券面上记载的某种非财产性权利,而无法或难以用价值尺度衡量的凭证,比如计划经济时代的粮票、油票、肉票等。

(2)中义的证券指有价证券,即记载和表示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根据有价证券上记载或表彰的财产权利的不同,以及权利人行使相关证券所记载权利的差异性,有价证券又可以分为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

①商品证券,又称货物证券、财物证券,指证明持券人有权利对一定数量的商品行使请求权的书面凭证,如提单、仓单、仓库栈单等。

②货币证券,又称商业票据,指因商品交换和买卖关系而产生,证明持券人对票面记载的与商品交易价值相等的一定数量货币享有请求权的凭证,如汇票、支票、本票等。

③资本证券,是指证明持券人对其投资享有收益分配请求权的凭证,如股票、债券等。

(3)狭义的证券指证明持券人对于其投资享有收益分配请求权的凭证,即前述的资本证券,如股票、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投资基金券、新股认购证等。本书所称的证券专指资本证券,即《证券法》所规范的证券。

2.以证券与其所表示的权利之间的联系是否密切为标准,证券可以分为金券(金额券)、资格证券(免责证券)和有价证券。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页。

(1)金券是标明一定的金额,只能为一定目的而使用且与权利密切结合而不可分的一种证券,如邮票等。

(2)资格证券是表明持券人具有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证券,如车船票、火车行李票、存物证、存车单、银行存折等。

(3)有价证券是表示一定的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持有证券,原则上不得离开证券而行使权利的一种证券,如票据、各种债券等。

三、有价证券

如果纸张上记载一定文字,该纸张泛称文书或书据,有时亦称证券。探索证券的意义,可以从纸张入手,也可以从记载的一定文字入手。从纸张入手,着重其具体物质的一面,所了解的乃是证券之形式上的意义,证券乃一记载文字之纸张。从记载的一定文字入手,着重其抽象法律关系的一面,所了解的乃是证券之实质意义,证券乃表彰一定法律关系的书据。所谓一定法律关系,本来包括权利和义务两方面,但从权利本位观之,简称权利;又从私权的观点言之,应指私权利。因而,证券实质上就是表彰私权利的书据。故凡纸张记载一定的文字,足以表彰私权利的法律关系的,不问其名称是车票、门票、提单等,均为证券。其中,具有财产价值的证券是有价证券。参见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宛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一)有价证券的含义

在各种证券中,有价证券的应用最为广泛。“有价证券”(德语为Wertpapier)一词,为德国学者所首创,意为权利的“化体”。德国旧《商法典》(1861年)中采用了这一词语,现在它为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日本学者将其定义为“表彰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之证券”。我国从日本转译并采用了这个词语。一些国家在其民法、商法、刑法、税法、民事诉讼法等各种法律中使用这个词语,但它在各种法律中的含义和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所以很难对该词作出统一的定义。

1936年修订的瑞士《民法典》第5编第965条将有价证券规定为:“有价证券是一切与权利转移结合在一起的文书,离开文书即不能主张该项权利,也不能将之转移于他人。”这是大陆法系国家里的一个典型定义,也是从广义的角度给有价证券下的定义。

日本《证券交易法》和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则是用列举的方法对有价证券作了狭义解释。我国《证券法》也是如此(参见前文)。

我国学者主要是从广义角度定义有价证券的,如覃有土先生认为,有价证券是载明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参见覃有土主编:《有价证券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

(二)有价证券的主要特征

1.有价证券与证券所代表的权利密不可分。法律推定持券人就是权利人,故谁持有证券,谁就享有证券上载明的权利,如果离开了证券,就不能行使权利。在这一点上,有价证券明显不同于债权文书(借据等书面合同)。譬如,一张借据可以代表债权人的权利,倘若该借据灭失,债权人也还可以利用其他证据证明其债权,从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一张邮票的权利人丢失该邮票后则不能以其他方法证明其权利,进而不能向债务人(邮局)主张权利(邮寄信函),即不能请求邮局将信函送达至所载明的地址。当然,在特殊场合下,权利人可以通过特殊的法律程序使权利与证券分离,也就是说权利人即使不占有证券也可以行使权利,这就是所谓的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制度。譬如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公司法》第144条)

2.有价证券所表明的必须是财产权利。这也就是说,并非一切有价值的书面凭证都是有价证券,譬如表明人身权利的资格证书、荣誉证书等,就不在有价证券之列。而有价证券是财产权利的载体,它载明某种特定的财产权利,其本身也是物质财产。因此,窃取无记名银行存单,即使没有兑取现金也构成盗窃行为。

(三)有价证券的分类

有价证券依据不同的标准可有不同的分类,常见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1.依证券之占有与权利之享有间的关系,可分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和不完全的有价证券。

所谓完全的有价证券,是指证券上所表示的权利的发生、移转和行使均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的有价证券。这也就是说,权利的发生以作成证券为必要,权利的移转以交付证券为必要,权利的行使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这种有价证券又称为绝对的有价证券,即前文所谓狭义的有价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等票据。

所谓不完全的有价证券,是指证券上的权利的发生不以作成证券为必要,仅权利的移转和行使以证券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的有价证券,如公司债券。虽然债券所代表的债权人的权利体现在债券上,但是其发生并不以债券的作成为条件。这种有价证券又称为相对的有价证券。

前文所谓广义的有价证券包括完全的有价证券和不完全的有价证券。区分完全的有价证券和不完全的有价证券的实益在于说明丧失证券时权利人是否仍然可以享有权利。从理论上来说,丧失完全的有价证券时,权利人不得享有权利;丧失不完全有价证券时,权利人仍得享有权利。实际上,两者之区分偶尔会因为法律的规定而扭曲。如保付票据在性质上近似现金,为完全的有价证券。但是,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38条第4款的规定,其第19条的规定仍可适用,结果是,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时,仍然可以依公示催告程序获得救济,进而享有权利。易言之,虽然保付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但持票人丧失票据时,仍然没有完全丧失权利之依据,不是绝对不能享有权利。参见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宛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2.依证券所表示的财产权利的性质,可分为债权的有价证券、物权的有价证券和社员权的有价证券。

债权的有价证券,是指代表着一定的债权,即以债权为内容的有价证券。而根据证券所代表的债权的内容,债权的有价证券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1)以请求支付金钱为内容的有价证券,如票据、债券;(2)以请求交付货物为内容的有价证券,如仓单、提单;(3)以请求实施一定行为为内容的有价证券,如车票、电影票。

物权的有价证券,是指代表着一定的物权,即以物权为内容的有价证券,如抵押单。仓单、提单虽然属于债权的有价证券,但同时兼有物权的有价证券的性质。

社员权的有价证券,是指代表社员权,即以社员权为内容的有价证券,如股票。

区分债权的有价证券、物权的有价证券和社员权的有价证券的实益在于,识别它们各自所分别适用的法律。债权的有价证券涉及债法规范的适用;物权的有价证券涉及物权法规范的适用;社员权的有价证券涉及公司法规范的适用。

3.依有价证券的移转方式,可分为记名有价证券、指示有价证券和不记名有价证券。

记名有价证券,是指在证券上载明特定人为权利人的有价证券,如记名股票、记名公司债券、禁止背书的汇票和本票等。其权利人是特定的,只有证券上载明的特定人才享有该证券上的权利。权利人移转证券上的权利须依照普通债权的让与方式办理。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支付义务时,不仅要提示证券,而且要证明自己的身份。

指示(指定式)有价证券,是指在证券上载明第一个取得证券的人,并以其后所指定的人为权利人的有价证券。其记载方式通常是,记载特定人或其指定的人。而所谓“或其指定的人”字样,称为“指定文句”。指定的方式通常是背书。其上权利的转让须采取背书方式,即由转让人签名并指定受让人。每一次转让都必须背书,证券义务人对背书指示的持券人履行支付义务。另外,有的证券虽然没有指定文句,只记载有特定人的姓名,但法律规定其可以依背书转让的,也称为指示证券,即法律上的当然指示式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等。

不记名有价证券,是指证券上不记载任何人为权利人,或者只写有“持票人”、“来人”字样的有价证券。其上权利的转让仅以交付证券为要件,即以单纯交付方法转让。持券人即为权利人,证券义务人履行义务时“认券不认人”。

此外还有一种选择无记名证券,这种证券上记载“某某或持票人”为权利人。这种证券在使用上与无记名证券相同。

区分记名有价证券和无记名有价证券的实益在于识别转让的方法。

4.依证券与权利发生的时间,可分为证权有价证券和设权有价证券。

所谓证权有价证券,是指权利发生在前、证券发生在后的有价证券,如股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股东取得股份、股东权在前,取得股票在后,股票用以证明股份、股东权之存在及大小。

所谓设权有价证券,是指证券与权利同时发生的有价证券,如票据。票据未签发前,证券不存在,也不产生票据权利的问题;票据签发之时,证券与权利同时发生。

区分证权有价证券和设权有价证券的实益在于区分证券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证权有价证券转让时,效力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除非依照法律的规定通知第三人(债权让与)或为登记(票据转让),否则它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即转让之事实不能对抗第三人。而设权有价证券转让时,在当事人之间固然产生效力,同时它对第三人也产生效力,即转让之事实可以对抗第三人。

5.依证券所表彰的权利客体,可分为金钱有价证券和非金钱有价证券。

所谓金钱有价证券,是指权利客体为金钱的有价证券,如货币、公债、公司债券、票据等。所谓非金钱有价证券,是指权利客体为金钱以外之生活资源的有价证券,如物、劳务及以无形财产权为中心的权利。

区分金钱有价证券和非金钱有价证券的实益在于,说明金钱有价证券不产生给付不能的问题,非金钱有价证券则可能发生给付不能的问题。

6.依有价证券的法律关系与其基础原因关系是否分离,可分为要因有价证券和不要因有价证券。

要因有价证券的法律关系与原因关系不能分离,原因关系有效无效足以影响要因有价证券之法律关系。如票据出票人禁止背书转让的,受款人不得依背书方法转让票据,票据终究必须由受款人占有,票据法律关系必然受到出票人与受款人之间原因关系影响。

不要因有价证券的法律关系与原因关系截然分开,原因关系纵然撤销或者无效,不要因有价证券的法律关系也不受影响。如无记名公司债券之买卖无效,对于其后买卖之买受人的权利并不产生影响。

区分要因有价证券和不要因有价证券的实益,与一般要因行为、不要因行为之区分并无不同。唯有价证券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则上仍为要因,亦即与其基础原因关系不能分离。有价证券尤其是无记名有价证券,虽然具有强烈需求不要因之特质,但不因此而成为不要因的。有价证券仅于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方为不要因之有价证券。

7.依有价证券的形式是否具备,可分为通常有价证券和准有价证券。

所谓通常有价证券,是指证券上记载的文字足以形成证券法律关系的有价证券,如通常之票据。

所谓准有价证券,是指证券上记载的文字经补充方可形成证券法律关系的有价证券,如空白授权票据。

区分通常有价证券和准有价证券的实益在于,识别证券之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对于通常有价证券来说,证券法律关系既已发生,所讨论的乃是法律关系的内容;而对于准有价证券来说,因证券法律关系尚未发生,所讨论的乃是证券是否可以补充使之产生法律关系。参见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宛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四、资本证券:我国《证券法》上的证券

从理论上看,我国《证券法》应当以有价证券为规范对象,但是由于有价证券的范围非常广泛,所以《证券法》不可能将所有的有价证券都纳入其调整范围。因而,《证券法》就只能主要以有价证券中的资本证券为规范对象。《证券法》第2条所规定的有价证券主要包括:1.股票;2.公司债券;3.政府债券;4.投资基金券;5.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等。尽管这一规定表明《证券法》主要是规范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和投资基金券,而“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的条款则意味着《证券法》具有扩大其调整范围的弹性空间。

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示股东按照持有的股份数额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并可以依法转让的书面凭证。其特征主要是:1.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证券;2.股票是股东权凭证;3.股票是无期限的投资证券。

债券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发行,证明持券人依法享有在约定期限要求债务人按照券面上记载的利率还本付息的书面凭证。其特征主要是:1.债券的发行人可以是中央或者地方政府,也可以是金融机构或者企业;2.债券是债权凭证;3.债券是有期限的投资凭证。

投资基金券是指由投资人出资认购,将资金交给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并根据出资比例分享收益的凭证。

(一)资本证券的特征参见覃有土主编:《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544页;另参见雷兴虎主编:《商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0—201页。

一般而言,资本证券具有以下主要法律特征:

1.资本证券是一种投资凭证。资本证券是一种投资工具,投资人要取得一定的收益必须先支付一定的财产,证券就是表明其投资多少的证明文书。但是由于投资渠道、投资条件、投资方式等的不同,投资者为持有证券而付出的成本也各不相同,因此证券这种投资凭证不能动态、及时并客观地反映投资者实际投资额之多少,却只能以证券面值之总额静态、抽象地表彰其投资份额的大小,以实现收益标准的统一。譬如,所发行股票之面值通常为人民币1元,但投资者获得一份股票所付出的代价则可能是票面价值的一倍或者数倍。当然,股票的面值不可能也不应该随着投资者之实际投资的多少而不断改变,否则股票将不堪承受频繁改变面值的负累。为求得权益标准的统一,股票作为一种投资证明文书,所能证明的只是投资者的名义,而并非实际投资。所以,从证券的这种投资证明作用来看,它虽然客观,但是却也有一定的局限性。

2.资本证券是一种收益凭证。资本证券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不仅仅是一种表示投资者所投入资产多少的凭证,更重要的是投资者取得收益的凭证。这种收益一则表现为证券发行人分派的股息、红利和债券利息等,二则表现为投资者买进卖出证券的交易收益。

3.资本证券是一种风险投资工具。虽然证券表明了投资者投入资产的多少,并反映了投资者获取投资收益的愿望,但是作为一种虚拟资本,它要借助于实际资本的市场运作或者虚拟资本本身的市场交换,才能得以实现资产的保值和收益的获取。而诸多不确定的因素,使得实际资本的市场运作和虚拟资本的市场交换隐含着极大的风险。在实际资本的运作过程中,证券发行人极有可能出现亏损甚至破产,此时不仅证券投资人的股息、红利和利息之收入无法得到保证,甚至其所投入的资产也可能会缩水、贬值乃至损失殆尽。而在虚拟资本的市场交换过程中,或因投资者的投机决策失误,或因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发生,投资者的交易收益愿望很有可能无法实现,甚至有时还会发生交易亏损。

4.资本证券具有可流通转让性。正是因为证券投资的风险很大,为鼓励生产经营领域实际资本的投入,繁荣证券市场,必须为投资者设定必要的规避和控制投资风险的机制,其中首要的是明确证券的可自由转让。证券的可流通转让性,是指证券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在不同的主体间无偿或者有偿地转让。证券的可流通转让性是证券的生命力之所在。参见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9页。自由转让机制的确立,一方面使得投资者获取证券交易之收益成为可能;另一方面当市场的发展有违于投资者的收益预期时,使得投资者能够非常顺利地出让其所持证券,从而达到控制或规避风险的目的。

5.资本证券具有定型性。一般而言,证券的定型性表现为它是一种面值均等的权利凭证。证券交易本质上是证券权利的交易。证券权利属于无形的财产权利,不具有物的形态,在交易时就会存在交付的不便。为了保障大规模交易的简便易行和交易安全,证券定型化——对证券的内容和格式实行统一的标准显得非常必要。具体而言,同一发行人所发行的同一品种的证券,无论是在证券的面值或标的物的数量方面,还是在其他方面的内容或交易的条件方面,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都要保持高度的一致性。这样既能够确保证券持有人权益的计算,也简化了交易协商的过程,同时还能避免在交易中对交易内容发生歧义,以确保交易的安定。

(二)资本证券的分类

依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证券法》所规范的证券作不同的归类。按照所发行的证券上是否记载面值,可分为有面值证券和无面值证券。按照所发行的证券上是否载明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可分为记名式证券和不记名式证券。按照发行人发行证券时是否向投资者提供担保,可分为担保证券和无担保证券。按照持有人享有权利的性质,可分为股票、债券、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投资基金证券及其他派生金融工具等。按照所发行的证券是否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可分为上市证券和非上市证券。通常,以股权为内容的证券主要是股票,以债权为内容的证券主要是债券。按照法律的规定,证券主要包括股票、债券、投资基金券、证券期货和期权合约等,以下主要以此标准进行考察。

1.股票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公司法》第126条第2款)。股票是《证券法》上最为典型的证券之一。

(1)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股票可以分为簿记券式股票和实物股票。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公司法》第129条第1款)。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81条第1项的规定,所谓簿记券式股票,是指发行人(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的记载股东权益的书面名册。所谓实物股票,是指发行人(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在指定的印刷机构统一印刷并发行的书面股票。由于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我国股票发行基本上已经实现了无纸化操作,即主要采用簿记券式股票形式。

(2)根据票面是否记载持股人姓名或名称,股票可以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公司法》第130条第1款)。所谓记名股票,是指公司所发行的股票票面上载明了持股人的姓名或名称的股票。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姓名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代表人姓名记名(《公司法》第130条第2款)。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以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各股东所持股份数、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公司法》第131条第1款)。所谓无记名股票,是指公司所发行的股票票面上不载明持股人的姓名或名称的股票。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公司法》第131条第2款)。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公司法》第138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法》第140条第1款)。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公司法第141条》)。

(3)根据发行对象的不同,我国的股票可以分为发起人股、法人股、国家股、内部职工股和社会公众股等。所谓发起人股,是指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依法由发起人所认购的股票。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公司法》第129条第4款),故发起人股为记名股票。发起人股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所谓法人股,是指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发行的股票。法人股也是记名股票。所谓国家股,是指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向国家授权的部门或投资机构发行的股票。国家股实质上也是一种法人股。这种类型的股票的总量很大,目前还不能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所谓内部职工股,是指获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为了强化公司职工的责任心,依法向其发行的股票。内部职工股可以有条件地上市交易,从而转化为社会公众股。所谓社会公众股,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国境内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股票。这种类型的股票在发行完毕后,可以由证券交易所安排上市交易。

(4)根据认购主体和上市场所的不同,我国现阶段的股票可以分为A股、B股、H股和ADR。A股又称为人民币普通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行,以人民币表示其股票面额,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票。B股又称为人民币特种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行,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额,由境外投资者以外币认购,并可在境内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票。起初这种股票只能由境外投资者以外币认购,后来经过政策调整,境内投资者也获准以外币认购或持有之。H股是指境内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在中国香港发行,并可在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票。ADR(American Depositary Receipts)即美国存股凭证,是指由美国银行发行,代表一个或多个非美国发行人所发行的股份份额,并可上市交易的股权凭证。如果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打算在美国市场筹集资金,须先由相应的中国证券商将该公司发行的股票交付一家中国商业银行(即托管银行),再由该银行通知美国的某一存股银行所托管的股票数量,后由美国存股银行依照美国的法律在美国市场发行等额的ADR。美国投资者认购ADR后,即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美国存股银行负责办理ADR的过户登记。

(5)根据所代表的股东权的不同,股票可以分为普通股股票与特别股股票。所谓普通股股票,是指其持有人之股东权利平等,但投资风险较大,持有人享有对董事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盈余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对董事的诉讼权、增发新股优先认购权等权利的股票。特别股股票又可分为滞后股和优先股。优先股又有参加优先股与非参加优先股、累积优先股与非累积优先股之分。一般,优先股股票是指其持有人主要享有公司股息和公司清算分配剩余财产优先权的股票。可见,优先股股票的收益具有稳定性。但是优先股股东一般不享有表决权,无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2.债券

债券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发行、证明持券人依法享有在约定期限内请求债务人按照票面记载的金额及利息率还本付息的书面凭证。

(1)按照发行主体的不同,债券可以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债券和企业债券。

所谓政府债券(又称公债券),是指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为弥补财政赤字、进行基础建设投资等财政目的而发行的债券。这种债券以国家信用和政府信用为担保,偿还信用度高,收益也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是一种可靠的证券投资品种。

所谓金融债券,是指金融机构为筹措中长期贷款的资金来源,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债券。金融债券的发行始于1985年,当时国家采取紧缩银根、严格控制信贷规模等抑制通货膨胀的调控措施,使得部分企业的生产流通资金受到很大的影响。为了扶持产品,满足社会所需,使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能够正常经营,同时促使部分消费基金转化为生产基金,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获准向城乡居民个人发行金融债券。根据有关规定,金融债券的发行必须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限额的限制,这种债券不得提前兑现,不得流通、转让和抵押。同时,金融债券采取不记名方式,不得挂失。

所谓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于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法》第154条第1款),即融资凭证。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和股份有限公司(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并且还要符合以下法定条件: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法》第16条第1款)。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证券法》第16条第2款)。如果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证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请国务院证监会核准(《证券法》第16条第3款)。

公司债券可以为记名债券,也可以为无记名债券(《公司法》第157条)。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公司法》第158条第1款)。发行记名公司债券的,应该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债券的发行日期(《公司法》第158条第2款)。发行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公司法》第158条第3款)。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公司法》第160条第1款)。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公司法》第160条第2款)。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公司法》第161条第1款)。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效力(《公司法》第161条第2款)。

所谓企业债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发行的融资债券。

(2)根据国家发行债券的目的的不同,可以将政府债券分为国库券、财政债券、重点建设债券、基本建设债券和特种国债。

所谓国库券,是指国家为促进经济建设,向社会筹集资金,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向居民、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发行的债券。根据《国库券条例》(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规定,国库券可以用于抵押,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到期后还本付息,不计复利。国库券可以在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依法转让。

所谓财政债券,是指中央政府为弥补财政赤字,向国有商业银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上述金融机构可以将持有的财政债券作为抵押物办理同业拆借业务,也可以凭所持有财政债券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不超过4个月期限的短期抵押贷款。

所谓重点建设债券,是指国家为压缩预算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以便集中资金保障国家重点建设需要而发行的债券。该类债券采取单位分配认购与个人自愿认购相结合的发行方式。单位认购时,只能使用预算外资金,并可将债券办理抵押,但不得转让。

所谓基本建设债券,是指政府职能部门经国务院批准而发行,专门为国家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筹集资金,以克服预算内资金缺口的债券。此类债券的融资用途与重点建设债券相似。

所谓特种国债,是指中央政府为应付某种特殊财政需要而发行的国债。此类国债的发行具有不定期性,其发行审批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

(3)按照政府债券利息计付方式的不同,可以将政府债券(主要指国库券、公债)分为附息公债、贴息公债和保值公债。

所谓附息公债,是指中央政府以面值发行,票面上附有固定利息率的公债券。债券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不计复利。

所谓贴息公债,是指政府低于票面面值发行,到期后按照票面金额一次性兑付的公债券。此类债券的利息已经包含于面额折扣之中,所以国家兑付时不再另行计付利息。

所谓保值公债,是指中央政府发行的附有与通货膨胀率水平相适应的保值贴补率的公债券。此类债券到期后,除了按票面记载的利率还本付息外,还另向持券人按保值贴补率计付利息。

(4)按照债权能否转换为股权,可以将公司债券分为普通公司债券与可转换公司债券。

所谓普通公司债券,是指由有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面值发行,附有固定利息率,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公司债权凭证。

所谓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持券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依照约定的条件将债券转换成为公司股票的债权凭证。发行条件参见《证券法》第16条第3款。可转换公司债券集股权和债权于一体,同时兼有股票和债券的优点,使投资人对于证券品种的投机性与投资性拥有更为灵活的选择。

(5)根据是否记载持券人的姓名或名称,可以将债券分为记名式债券和不记名式债券。记名式债券可以挂失,但是必须以背书形式转让;不记名式债券以交付形式转让,但是不得挂失。

另外,根据面额记载的货币币种的不同,可以将债券分为成本币债券(以人民币标明面额并计付利息)与外币债券(以外币标明面额并计付利息)。根据期限的长短,可以将债券分为短期债券(1年期以下)、中期债券(1~5年期)和长期债券(5年期以上)等。

3.投资基金券

投资基金券是指由投资人出资认购,将资金交由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并根据出资比例分享投资收益的凭证。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条第2款(2003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依据基金的组织形式的不同,投资基金可以分成公司型投资基金与契约型投资基金。另外,按照收益凭证能否收回,投资基金又可以分为开放式投资基金与封闭式投资基金等。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4.证券期货、期权合约

(1)证券期货合约。所谓证券期货合约,是指交易双方在证券交易所,以公开竞价的方式成交后,承诺在未来某一特定日期或者某一特定时期内,以约定的价格交付一定数量特定证券的标准化合约。它主要包括国债期货合约、股票指数期货合约、证券期权合约等。

所谓国债期货合约,是指就政府发行的某种中长期国债而设计的,利率统一、剩余到期期限相同、债券面值总额相等、结算交割日固定,以方便交易者在证券交易所以公开竞价方式进行连续交易的一种标准化合约。国债期货交易的对象就是这种期货合约,而期货合约所对应的标的物是已经标准化的国债。国债期货交易一旦成交,其结算方式有两种:一是对冲结算,一是交割结算。对冲结算,是指在规定的结算交易日之前以相反的交易来结清头寸,即平仓结算。交割结算,是指在规定的结算交易日未能对冲结算头寸的,须以合约规定的现货国债进行收授,以结清合同义务。

所谓股票指数期货合约,是指以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价格指数的上涨或者下跌为标的物而设计出来的,供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公开竞价买卖,在规定的清算交割日由投资者向清算公司交付或者从清算公司收取股票价格指数若干倍金额的一种标准化合约。例如,中国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价格指数期货合约就规定,股票价格指数每上涨或下跌一点,每份指数期货合约即意味着投资者赢利或者亏损50港元。它是国际金融市场于20世纪80年代创造出的一种金融衍生工具。

(2)证券期权合约。又称证券选择权合约,是指针对某种特定的证券品种的市场价格波动而设计的,供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公开竞价交易,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投资者有权要求交易相对人按特定价格买进或者卖出一定数量该品种证券的一种可自由转让的标准化合约。该种合约的标的物是按特定价格买进或者卖出某一证券品种的权利,包括看涨选择权和看跌选择权。证券期权合约主要包括股票期权合约、债券期权合约、股票指数期权合约等。

此外,还有一些创新证券品种,如利率期货合约、货币期货合约、利率选择权合约、货币选择权合约以及货币期货选择权合约等金融交易工具。由于这些金融工具的交易多发生在一般期货交易所而非证券交易所,故本书不将其列入证券范围之内。

(三)资本证券的功能

证券作为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其作用和功能是随着商品经济和信用制度的不断发展而逐步完善的,主要包括:

1.融资功能。通过股票等虚拟资本凭证的发行与交易,发行人可将社会上分散而闲置的资本迅速积聚,使之转化为投资资金。这有利于投资人融集中长期的稳定资金,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扩大生产与资本规模。

2.资源配置功能。在市场机制下,利润的高低是决定社会资源流向的重要风向标。在证券市场中,在供求关系和投资收益的共同作用下,投资人总是愿意投资高回报、低风险的证券品种。

3.金融风险分散功能。企业通过金融市场融资,与向银行借贷是完全不同的融资模式。如果企业只是单一地依赖向银行借贷来维持再生产循环,那么该企业必须要维持较好的业绩才能清偿到期银行贷款。而商业银行的资金主要是以吸收存款的负债业务经营所获得的,因此也存在清偿的义务。如果向银行借贷的企业经营状况不佳,那么必然会影响贷款之清偿,从而增加银行不良资产的比例,最终使得企业经营风险转化为银行信用风险。因此,如果企业可以依法发行股票等资本证券,则既能使企业发展获得稳定的资金保障,又可以分散银行的金融风险。另外,投资者认购资本证券本身,不仅给发行人提供了资金,而且也使投资者领受了危机。也就是说,投资者既得到了分享利润的机会,也获致了承担投资风险的危险,因此在风险与回报之间有一种权衡。

4.资本增值功能。投资人通过股票、债券、投资基金券等证券品种的买卖,可以获得相应的资本收益。通过股票的投资,投资人可获得股票价格波动差价及股息、红利、红股等资本收益;通过债券与投资基金券的投资,投资人可以获取利息、红利等较为固定的资本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