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际法的概念

一、国际法的定义

(一)国际法的定义

国际法是国际关系的准则。学者立场、观念和方法上的差异,导致对国际法的定义不同。纵观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理论,学者们主要有以下几个有代表性的定义。

荷兰学者格老秀斯将国际法定义为:国际法是由世界各国或大多数国家的意志而产生的有义务效力的法律规则。

国际法是国际关系的准则。国际法来源于国际交往,没有国际交往形成国家之间的关系,就没有国际法。国际法对国家具有法的拘束力。国际法规范表现为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英国学者劳特派特在其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中将国际法定义为:国际法是指文明国家认为在它们彼此交往上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和协定规范的总体。

美国学者惠顿将国际法定义为:国际法是那些存在于独立国家间的,从社会本质推论而来的,符合正义的、理性的行为规则。

美国的另一位学者杰赛普认为:国际法是适用于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中以及个人在其同国家的关系中的法。

法国学者福熙将国际法定义为:国际法是确定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中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的规则的总和。

德国学者李斯特认为:国际法是确定属于国际法律关系,并用以实现国家最高统治权的国家的相互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日本学者中村进午认为:国际法是对于世界之需要,确定生存之条件为法律的形式。

我国国际法学者周鲠生在其出版的著作《国际法》中认为: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各国公认的,表现这些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在国际关系上对国家具有法律的拘束力的行为规范,包括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我国另一位国际法学者王铁崖在其主编的《国际法》教科书中将国际法定义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也就是说,它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同上。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西方学者强调国际法是国家间法的属性,主张国际法调整文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为西方列强对外扩张服务的。我国的学者强调国际法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准则,主张国际法规范是一种法律规范,区别于道德和礼让。

尽管学者对国际法的定义千差万别,但对国际法定义应包括的内涵有共同之处:第一,国际法来源于国际交往,没有国际交往形成国家之间的关系,就没有国际法。第二,国际法对国家具有法的拘束力。学者们对国际法的主体是否仅仅指国家有不同的看法,但对国际法拘束国家的认识是共同的,学者们认为国际法对国家的拘束是一种法律拘束力,不同于国际道德和国际礼让。第三,国际法规范表现为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国际法规范的表现形式不同于国内法,国内法规范主要表现为法律文件或判例。由于国际法的制定方式不同于国内法,在国家之上也不存在一个超国家的立法机关,因此,国际法规范只能是通过各种形式的文件体现出来,或者散见于国家之间的各种文件之中。

(二)国际法的名称

国际法抑或国际公法,这个名称并不是有了国家和国家关系后即出现的,而是伴随着国家关系的发展而逐步演变形成的。在西方,人们最早用自然法的观念解释法律,在对待国家之间关系问题时,也运用自然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则。随着欧洲经济、贸易的发展,国家之间交往的范围和领域不断扩大,形成了许多新原则和制度。用什么来称呼这些不同于传统国内法规范的原则和制度呢?这成了当时学者们的一个课题。16、17世纪,欧洲早期研究国家关系的哲学家和法学家开始在自己的著作中借用古罗马帝国的“万民法”来代表指导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在古罗马帝国立法中,将调整罗马帝国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称为“市民法”,而将调整外国人与外国人或外国人与罗马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称为“万民法”。显然,万民法是古罗马帝国的国内法,但是,由于荷兰著名国际法学家,被称为“国际法鼻祖”的格老秀斯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中,明确区分了自然法与国际法,并将国际法称为“万民法”,因此,在当时许多学者即借用“万民法”来称指导国家关系的国际法。由于“万民法”这个名称不能确切表达国际法作为调整国家关系的法的属性,有些学者开始尝试用其他的称谓。英国法学家维多利亚就曾提出用国家间法,但没有得到普遍接受。17世纪中叶,英国牛津大学教授兼海事法官朱仕用英文law of nations表示国际法,这个名称得到了许多学者的赞同和接受。但由于law of nations这种英文表达方式代表多重意思,它既可以理解为国家之间的国际法,或者理解为国家内部的国内法,还可以理解为所有国家的法律总和,还可以理解为国家之上的超国家的法。因此,1789年,英国著名哲学家边沁在其著作《道德及立法原理绪论》中将law of nations改称为international law。从此以后,international law这个名称被各国学者普遍接受。

在我国,一般将law of nations译为“万国法”或“万国公法”。而将international law译成“国际法”或“国际公法”。

(三)中国与国际法

中国是世界文明古国之一,但是,国际法在中国则是在鸦片战争之后随着西方国际法学的传入而发展起来的。

自春秋战国时期开始,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中国形成了许多指导国与国之间关系的准则。如边界不可侵犯原则,使节受特别保护原则,盟约必守原则,谈判解决争端原则,不伐乱国原则,禁杀俘虏原则等。由于国际法学产生于欧洲,近代国际法的主要理论形成于欧洲,因此,中国在奴隶制、封建制时期的实践并未纳入到近代国际法学中。

19世纪中叶,西方列强的侵略打开了中国的大门,近代西方国际法开始传入。1839年,林则徐为了禁烟以及维护国家独立和主权,曾命人将瑞士瓦特尔的《万国法》一书中有关外国人待遇和战争法的部分译成中文,称《各国律例》。他指出鸦片为违禁品并致书英国女王,要求停止鸦片买卖。1864年,清政府同文馆总教习丁韪良,经美国驻华公使蒲安臣的鼓励,把1836年出版的美国国际法学家惠顿的《国际法原理》一书译成中文,称为《万国公法》。这是在林则徐之后第一次正式地、全面地将国际法著作介绍到中国。一般认为,自这一时期始,中国开始接触并研究国际法。1964年,在普丹战争中,普鲁士军舰在渤海湾缉捕一只丹麦船。清政府根据惠顿著作中的准则,指出渤海湾属中国领海以内水域,经与普鲁士交涉,该船被释放王铁崖:《王铁崖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1页。

自鸦片战争开始,中国进入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在国际交往中虽有过运用国际法原则的实践,但由于帝国主义列强对中国的侵略和掠夺,中国主权遭到严重破坏,国际法在中国未得到发展。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以后,国际法在中国获得大发展。建国伊始,中国宣布废除西方列强强加于我国的一切不平等条约,取消列强在华的一切特权,收回国土,取消租界、势力范围,并开始了平等互利的国际交往。1954年,中国、印度、缅甸联合倡导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该原则体系发展成为指导中国外交的基本准则。20世纪80年代初,中国各大法律院系开设了国际法课程。1980年中国国际法学会成立。目前,已有一批国际法专著和教材面世,部分外国国际法专著也被译成中文出版,这标志着中国国际法学研究已进入健康发展时期。

二、国际法的主体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能力的集合体。国际法主体涉及谁可以成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并进行国际交往、在国际事务中发挥作用的问题,因而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在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争论。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是国际法惟一的主体,而当前西方国际法学界则认为国家以及国际组织和个人都是国际法主体。西方有些国际法学者甚至认为只有个人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国家、国际组织都不是国际法主体。我们认为,对国际法主体的理解,既不应局限于传统的理论,忽视现代国际关系的发展、变化,也不能过分夸大这种变化,任意扩大国际法主体的范围。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实事求是地分析和反映国际关系的实际情况,使之有利于国家间的交往与合作,有利于国际法的发展。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能力的集合体

(二)国际法主体的条件

根据上述分析,依据国际关系的实践,国际法主体应当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

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亦即不受任何权威约束,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外事务。这是享受国际法所规定的权利、承担国际法所规定的义务的前提条件。只有具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才能取得参加国际关系的资格,成为国际法主体。

2.直接承受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国际法主体必须能够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并保证国际义务的履行。此种能力集中表现在缔结国际条约、参加国际关系和国际组织、建立外交关系等方面。在特定情形下,一些实体虽然也参加到国际关系中来,但它们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需要一定的权威机构的授权或受某种法律制度的限制,不能独立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因而不构成国际法主体。

3.集合体。

国际法主体必须是集合体,而且是国际社会的集合体。这种集合体应该是有一定的权威、一定的组织机构的群体。自然人不是集合体,国内法规定的法人不是国际社会集合体,因而都不是国际法主体。

(三)西方学者关于国际法主体的观点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国家的一些国际法学者提出了自然人和法人是国际法主体的主张。其中有的认为国家和个人都是国际法主体,有的从根本上否认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而只承认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由于个人和法人有同等的地位,因此主张个人是国际法主体,自然也主张法人是国际法主体。主张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基本论据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1.国际社会是由国家组成的,而国家是由自然人和法人组成的,因此,国际社会的基本粒子是个人,国际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其援引的事例是:国家行为总是通过具体的个人行为表现出来,比如参加国际会议、缔结国际条约,都是由个人来完成,因此,国际法所调整的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以国家机关的代表身份活动的个人的行为。我们认为,诚然,国家和社会都是由一定数量的个人组成的,国家的行为及国家的权利和义务是要通过个人来实现的,但是绝不能因此把国家行为同个人行为混淆在一起,不能把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与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等量齐观。首先,国际交往中个人的行为不体现自己的独立意志,个人处于代表国家的地位,而不是代表自己,因此,个人代表国家在国际社会进行活动时,其言行应按照本国国家设计的内容、步骤进行,应符合国家的利益。由于个人不能按照独立意志参加国际关系,因而不具备国际法主体的条件。其次,国家不等于个人,由一定数量个人组成的国家与组成这个国家的个人之间的关系是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国家一旦产生,它就成为独立于社会成员之外,具有至高无上权威的特殊力量。国家的特殊地位和作用,是任何个人无法抗衡和取代的。

2.西方国际法学者认为,国际法的有关规定证明了个人是国际法主体。比如:(1)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西方学者认为,外交特权与豁免常常是赋予个人的。作为外交代表的个人既然能够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当然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显然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即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是由于他们作为国家代表而取得的,是接受国对外交代表执行代表国家的职能所提供的方便,是对派遣国的尊重。从根本上来讲,外交特权与豁免是赋予国家的,个人若不是处于代表国家的地位是不可能获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2)关于保护基本人权。在《联合国宪章》和一些国际公约中,有保障基本人权的规定,这是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常常被引用的例证。但是我们认为保证人权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国际法能直接赋予个人以基本人权。个人的基本人权完全由国内法加以规定和保护,国际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不是个人所能够直接享受的,只能是间接地享受。另外,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都是由主权国家参与制定的,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是国家的事情,而不直接涉及个人。个人不能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履行国际法规定的义务。(3)关于惩处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按照国际法,对一些国际犯罪行为,诸如战争犯罪、贩毒、贩奴、海盗、空中劫持等应实施惩罚,但决不能因此就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惩罚对象或个人是国际义务的承担者。国际法上惩罚国际犯罪行为的规定,是要求国家承担惩罚国际犯罪的义务,即随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是国家而不是个人,国家单独或国家集体对国际犯罪行为进行惩罚是比照国内法的规定确定其刑事责任,国际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承担的实际上是国内法上的责任,而不是国际法上的责任。

另外,欧洲共同体成立之后,成员国的居民可以根据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规定,参与以共同体及其成员国为被告的诉讼。据此有人认为个人可以作为国际法主体。实际上,欧洲共同体是根据成员国之间的协议建立起来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尽管它在一定范围内赋予个人一定的权利,但这都是成员国承担条约义务的结果。如果各成员国不将权力让与共同体机构,个人的权利是不会得到所属国家的承认的,因此,不能得出个人可以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的结论。

总之,无论是个人或是与个人有相同地位的法人,都是处于一国国内法管辖之下的国内法主体,它们既不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也没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与义务的能力,因此不是国际法主体。扩大国际法主体的范围、认为个人也是国际法主体,势必会改变国际社会的结构,破坏国际法赖以存在的基础。

三、国际法的特点

国际法是法律,它具有法律的一般特性,即阶级性、规范性和强制性。但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又有自己的特殊性。

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际法是国家制定的。国际法主要通过国家的行为加以实施

(一)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公民)或法人,国家只在特定的情况下才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这种国家主体只能在私法的领域出现。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国家与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相比,在国际关系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国家之间的关系始终是国际法调整的基本关系。因此,国家是国际法的主要主体。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只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条件下是国际法的主体。

(二)国际法是国家制定的

国内法是国内的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法定的程序制定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国内法主要约束自然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国内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不能直接参与法律的制定,只是被动地实施或执行。然而,国家之间没有也不可能有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国际法规范是由国家在平等的基础上以协议方式或习惯方式形成的,国家是国际法规范的制定者,也是国际法规范的实施者和执行者。

(三)国际法主要通过国家的行为加以实施

国内法的实施主体主要是一国的军队、法庭、警察以及其他强制机关,这些机关依据国内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国际法是国家制定的,国家之上没有超国家的立法机关,也没有超国家的司法机关,因此,国际法规范只能靠国家自身的行为加以实施。一方面国家通过自觉遵守国际法原则贯彻国际法,另一方面在发生国际争端时,除武力自卫或依《联合国宪章》采取行动外,国家之间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依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国家在国际争端的解决过程中可以使用的程序和手段包括抗议、警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以及当国家遭到武力攻击时,使用单独自卫权和集体自卫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