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际法上国家的要素和类型

一、国际法上国家的要素

国家是随着阶级的出现而产生的,各个国家无疑都具有各自的阶级属性。但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研究国家,除了要了解其实质外,主要应从国家的结构及形式上明确国家的构成要素及特征。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应具备以下四个要素:

国家应具备四个要素:有定居的居民;有固定的领土;有一定的政权组织;具有主权

(一)有定居的居民

居民是构成国家的基本要素,有了一定数量固定的居民,才能形成一定的经济或政治结构,才能组成国家。世界上存在的国家都是有定居的居民的,至于人口多少则不影响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二)有固定的领土

领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主权行使的空间、地理范围。有了确定的领土,其人民才能聚居、生存,进行生产、生活等活动。世界上任何国家都是有领土的,无领土的国家是不可想象的。至于领土的大小,并不是国家存在与否的条件,如我国面积近一千万平方公里,摩纳哥公国的国土面积仅1.49平方公里。

(三)有一定的政权组织

有一定的政权组织是国家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根本特征。政权组织是治理国家的机构,是国家在组织上的体现。有一定的政权组织机构,国家才能对内实行管辖、对外开展交往。至于政权组织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由国家自由决定。

(四)具有主权

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权利,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利。一个地域之内有居民和一定的政权组织而没有主权,则只能是某个国家的地方行政单位或殖民地,不能成为国家。

具备以上四个要素,才能成为国家,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二、国际法上国家的类型

按照国家的结构形式,可以将国家分为单一制国家和复合制国家。

(一)单一国

单一国是具有统一主权的国家,其政权组织形式为统一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统一的宪法、统一的军队、统一的外交机关等。在国际上,单一制国家是作为单一的国际法主体出现的。单一制国家的某些组成部分虽然可以根据本国宪法的规定行使区域自治权和一定的对外交往权,但不能因此就成为国际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单一制国家,收回港、澳、台之后仍是如此,我国的地方省、市、自治区是中国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港、澳、台地区将作为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在内外事务上享有高度自治权,但不能改变其作为我国地方组成部分的现实,不是国际法主体。

国家分为单一制和复合制。单一国是具有统一主权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为统一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统一的宪法、统一的军队、统一的外交机关。复合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组成的联合体

(二)复合国

复合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组成的联合体,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联邦。

联邦是两个以上的成员邦组成的联合国家。联邦是复合国中最普遍和最典型的结构形式。据统计,世界上采取联邦制政体的国家接近世界国家总数的三分之二。美国、德国、巴西、瑞士、加拿大等都是联邦制国家。联邦的特点:(1)按照联邦宪法划分联邦及各成员邦之间的权限;(2)联邦设有最高权力机关和中央政府以及联邦宪法,各邦也有自己的权力机关、政府和宪法;(3)联邦内的公民具有同一国籍,都是联邦公民;(4)对外事务和国际交往权由中央政府统一行使,只有中央联邦政府才可行使宣战、媾和、缔结条约、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的权利。因此,联邦制国家实际上也是统一的国家,只构成一个国际法主体,各成员邦都不是国际法主体。

2.邦联。

邦联是两个以上主权国家组成的国家联合体。在邦联内部虽然设有共同机构处理有关共同事务,但没有统一的中央政权机构,没有统一的立法机关,各成员国公民只有本国国籍,而没有邦联的共同国籍。邦联的成员国都是独立的主权国家,都是国际法主体,而邦联本身不是主权国家,不具备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历史上曾出现过不少邦联形式,如l778年至1789年的美利坚合众国、1815年至1866年的德意志邦联、1815年至1848年的瑞士邦联。1982年2月1日塞内加尔和冈比亚正式成立塞内冈比亚邦联。

3.关于英联邦和法兰西共同体。

英联邦是由英国及其现已成为独立国家的前殖民地国家所组成的国家联合体,包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等四十多个主权国家。英联邦只是一个松散的国家联合体,而非真正意义上的联邦国家。英联邦本身无统一的宪法、统一的行政及立法机关,也没有代表各成员国进行国际交往的权力。它虽然设立了英联邦总理会议机构,但其只有协调成员国关系的能力而已。二战以来,英联邦从未独立出席国际会议或签订过国际条约,英联邦本身不是国际法主体,而英联邦的各个成员国由于都是主权国家,因此是国际法主体。

法兰西共同体是法国与其已经独立的前殖民地国家保持联系的一种特殊的国家联合体。它与英联邦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它是由《法兰西宪法》作出规定而设立的,建立了由法兰西共和国总统、总理和各成员国首脑组成的行政会议。尽管如此,共同体机构仍无权对各成员国行使权力,不能代表各成员国进行国际交往,因此,它同英联邦一样,不是国际法主体。

(三)永久中立国

永久中立国是指某国以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为依据,承担不对任何国家作战或从事任何使自己卷入战争行为的义务的国家。永久中立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除行使自保权以外,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第二,不得缔结或参加与其中立地位不相符的条约;第三,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的行动或承担有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的义务,例如,不得为他国提供准备、发动和进行战争的任何便利条件,不得参加对他国的政治或经济制裁等。

瑞士根据1815年《维也纳公会宣言》成为永久中立国〔英〕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6页。。当时的英、法、俄等12国在该宣言上签字,承认并集体保障瑞士的中立地位。两次世界大战,瑞士的中立地位经受了考验,没有遭到破坏。瑞士被公认为世界上永久中立国的典型。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1955年奥地利通过联邦宪法和对奥和约的规定,宣布永久中立,并照会与其建交的各国政府。但是奥地利是联合国的会员国,承担了《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与中立地位不相适应的义务,因此,奥地利与瑞士情况不甚相同,不能认为其是严格意义上的永久中立国。

此外,老挝在1962年根据日内瓦会议参加国签署的《关于老挝中立的宣言》以及此前老挝政府的《中立声明》,也曾被承认是永久中立国。但由于越南的入侵和干涉,老挝的中立地位遭到了彻底破坏。

永久中立国承担中立义务的结果,使它的对外关系权利在与战争有关的国际活动方面受到一定的限制,但不能因此否认永久中立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永久中立国是一种特殊的国际法主体,它放弃的主权权利是有限的,而不是全部,这种放弃又完全是自愿的,在一定意义上这也是行使国家主权的体现。

(四)其他政治实体

梵蒂冈是一个特殊的政治实体,它位于意大利罗马城西,面积约0.44平方公里,是罗马教廷的所在地。1929年2月意大利政府与教皇签订《拉特兰条约》,承认梵蒂冈是一个独立国家,教皇有权与外国订立条约、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等。但是梵蒂冈并不是国际法上的国家,这是因为:(1)梵蒂冈的人口几乎全是教廷任职人员,不是真正的国家居民;(2)教皇的权力大多是象征性的,远不能与主权国家相比;(3)梵蒂冈的国际事务活动只具有宗教性质,所缔结的协议也仅具有教务方面的内容;(4)掌握梵蒂冈全部权力的教廷实际上是一个宗教组织,而非国家政权机构。梵蒂冈尽管不同于国家,但它却能享受国际法主体才能享有的部分权力,如参加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与国际组织或外国国家建立关系,互派使节等。因此,可以将其视为国际法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