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会法学论丛(2013年卷/总第2卷)
- 王新生主编
- 9290字
- 2020-08-29 08:21:00
论我国现行劳动立法的失衡及其对策——从企业角度谈对用人单位正当权益的保护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以及劳动者权益保护意识的增强,我国劳动立法不断完善,有效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由于种种原因,现行劳动立法并没有很好地区分政企责任,导致企业承担了过多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责任。本文从我国现行劳动立法的社会背景出发,论述我国劳动立法权益保护失衡的现状、后果及具体表现,并提出了平衡各方权益的相应对策,借此表达区分政企责任,减轻企业负担,从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更好促进经济发展的愿景。
关键词:劳动立法;失衡;政企责任;权益保护
我国现行的劳动立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规章、司法解释等。我国现行劳动立法的相继出台和不断完善集中在20世纪末21世纪初,这和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以及劳动者权益保护意识的增强是分不开的。
然而,毋庸置疑的是我国一直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科技实力整体还不强,不仅落后于欧美日本,一些方面还落后于“亚洲四小龙”、南非等国家或地区,经济量大而不强,有竞争力的仍是劳动密集型产品,而且这种状况整体可能还会持续20年,在中西部地区尤其如此。一方面,我国实行市场化用工制度的历史不长,计划经济用工制度对我国构建现代劳动用工制度参考价值不大;学界对国外劳工法律的研究也刚刚起步,本应对劳动立法尺度承担最重要研究责任的经济学家很少介入劳动法领域;总体而言,无论是自己积累的劳动立法经验还是向他人学习的机会都严重不足。另一方面,囿于庞大的人口和就业人群的压力,再加上民营企业存在的原罪、行贿以及贪官开办私企洗钱等诸多问题,相当多的人对私企心存偏见,认为民营企业的财富积累都不光彩,因此多让其承担些责任也就心安理得,而不考虑这些责任的分配是否合理。在此种背景下,由于缺乏构建合理劳动用工制度的历史经验,再加上政府、企业和劳动者诉求表达和对话机制的缺位,以及不当社会舆论的裹挟,我国劳动立法的出台难以真正平衡各方权益,而对企业加以过重的责任实属难以避免。
一 我国劳动立法权益保护失衡的现状
(一)我国劳动立法权益保护失衡的现状
1.立法超前,劳动者福利水准过高,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我们必须清醒认识到,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没有变,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这一社会主要矛盾没有变,我国是世界最大发展中国家的国际地位没有变”。十八大报告的“三个没有变”的论断深刻指出了我国的国情现状。然而,我国的劳动立法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程度是相当高的,要知道,高福利的社会保障体系必须建立在高度发达的经济水平的基础之上,否则就变成没有经济基础的“无源之水”和“空中楼阁”。
笔者认为,我国劳动立法超前20年左右。必须经过劳动密集型产业阶段足够的资本、技术积累,才能进入技术密集型阶段和高福利保障阶段,但现阶段我国仍然需要时间去积累技术,企业能力、国家财力尚不足以承担如此高福利高保障的成本支出。
2.过度保护劳动者权益,企业生存艰难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劳动法律关系中两个平等的主体,劳动立法过分倾向于保护劳动者,一味强调劳动者的权益,而往往忽视企业的正当利益。对劳动者权益的过度保护,企业必然付出更多的人力成本,这往往成为企业发展和创新的沉重负担。
加重企业劳动成本负担,其结果必然导致企业丧失竞争力,尤其是在国际竞争中丧失竞争力。艰难生存中的企业如果垮掉,甚至整个产业被转移至东南亚、南亚,那么就会造成劳动者大量失业的严重后果,最终损害的还是全体劳动者的利益。
3.政府对企业用工干预过度,用工自由化、市场化程度不高
企业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具有内部经营管理自主权。公权力机关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责任,同样有尊重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义务,应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防止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对企业经营、用工行为的过度干预。
现阶段我国政府往往沿袭计划经济下管控企业的流弊,过多地在立法、执法方面干预企业的内部用工,没有赋予企业用工充分的自由权,用工市场化程度不高。
(二)我国劳动立法权益保护失衡的后果
1.不利于和谐劳资关系的构建
从《劳动法》第一条可知,该法的立法目的是兼顾社会公平和经济效益。劳动者天然地处于劳动关系中的弱势方,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固然无可厚非,但若“倾斜过度”则会产生新的不平衡,矫枉过正的天平完全倒向劳动者一方,权益未得到保障的企业必定寻求其他的措施防控风险,不利于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
2.不利于企业创新、科技进步和提高国家的综合实力
资本方(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关乎经济发展、科技升级,如果一味强调和过度保护劳动者利益,压制、忽视用人单位利益,企业就会失去发展活力和竞争力,也就得不到技术进步、科技创新的空间,社会经济发展也将停滞。
国家实力与企业的实力是密不可分的。企业是装备制造的主体,是经济发展的驱动力。要留活水养鱼,给企业留有利润空间,才能保障企业投入更多的经费进行科学研究和发明创造。只有企业实力壮大了,才能让国民经济长远发展,提高整个国家的综合实力。
3.引发失业和导致资本外流
对劳动者权益保护过度通常会导致以下两种后果:一种是企业不雇人或尽量少雇人,因为要解雇人太难、成本太高,工人的工资高于劳动力市场均衡水平,就业需求就会减少,从而造成失业的增加。这一最基础的经济学原理,对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是适用的。另一种是企业把资本投向国外,直接导致资本外流,国内经济发展停滞不前、失去活力。世界各国100多年来的发展经验和教训证明,凡是超前立法、过度保护劳动者、干预劳动力市场的国家,都出现了失业率持续偏高、劳动者福利下降的情况,国民经济也长期处于不景气的状态。尽管立法者的初衷都是为了保护、提高劳动者的福利,但最终都事与愿违。
4.超前立法难以贯彻实施,并极易引发选择性执法
超前立法、过度保护劳动者不但对经济发展不利,而且这种与国情不相适应的立法,事实上也很难得到贯彻和实施。企业经济实力强尚可承担;经济实力弱的,则完全无力承担,即使通过劳动诉讼,也很难得到真正完全的执行。
劳动行政、司法机关在处理劳资纠纷时,也会选择性执法:对于有能力承担的企业,则严格法律标准来承担责任,甚至出于对弱者的同情,在行政执法、劳动仲裁、诉讼活动中,对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给予这些实力强企业更多的要求,实际上是让这些企业“超法律”承担责任;而对于实力较差的企业,往往考虑企业实力有限、无力承担责任,反而会给劳动者做调解工作,让劳动者放弃法律上有规定、实际上无法兑现的权利。而这种对待不同企业的“变通”执法,实质上是一种不公平的选择性执法。
5.立法过度向劳动者倾斜导致产业向东南亚、南亚转移,企业夹缝中求生存
几年前,许多劳动密集型的国内企业都纷纷倒闭,而外资企业大量转移,与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出台不无关系。《劳动合同法》对上班时间的严格限制、对职工保险福利的大幅度提高、对用人单位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扩大等因素,大大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企业成本巨幅增加,为此许多国外企业不愿意再来中国投资,它们把这些产业大多转移到了用工成本更低的越南、印度等国家。
事实上现在我国的中西部省份还存在着大量的闲置劳动力,与其把劳动密集型产业送给外国,倒不如通过国家政策鼓励外资企业和国内企业将这些产业转移到中西部,这样既提高了当地居民的经济收入,同时还吸引外资带来科学技术,壮大国家的经济和科技实力。
二 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失衡的具体体现
(一)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过少
现行劳动法律体系下,已取消了企业对劳动者的经济处罚权,劳动者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也只限于两种情形:一是在专项培训服务期条款中约定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是在竞业限制中约定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以赔偿金、违约赔偿金、违约责任金等其他名义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
但事实上,用工过程中,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甚至不遵守基本的职业道德,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案例普遍存在,尤其是需要通过企业专业培训才能上岗,并需要很长时间锻炼才能独立工作的岗位,劳动者违约辞职对企业造成的损失和不良影响是巨大的,甚至能够影响到企业的正常运营,将企业的运营规划、日常活动完全打乱。因此,从民法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和市场经济最基本的契约精神角度出发,让劳动者遵守劳动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立法有必要赋予企业一定的违约赔偿请求权,可以对现有的服务期制度进行修改,规定离职员工不只是补偿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而是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全部离职成本以及离职带给用人单位期望利益的损失。
(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过宽、负担过重
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的一种特定补偿义务,其适用范围和补偿标准由各国根据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程度而定。国际劳工组织《雇主提出终止雇佣公约》(第158号公约)规定,被终止雇佣的工人有权得到合理的事先通知和足够的补偿。这里的“被终止雇佣”是指雇主主动终止雇佣关系。各国对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与第158号公约基本一致。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并不要求雇主在解雇雇员时具备正当理由。例如在英国,普通法对雇员在合同解除程序中的保护主要是预告制度,雇主在解雇雇员时必须提前通知,否则构成非法解雇。预告时间长短由合同规定。对于违反预告制度的非法解雇,雇员通常获得的是赔偿。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主要考虑合同约定的预告期,而不考虑雇员由于失去工作在未来可能的失业期间的损失,而且也不考虑雇员由于被解雇可能遭受的痛苦或名誉上的损失。
我国《劳动法》对经济补偿适用范围的规定和第158号公约及多数国家的惯例并无原则上的不同,但《劳动合同法》明显扩大了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用人单位歇业、破产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的等各种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40、41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来看,我国《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有正当事由,这些事由与英国、德国的规定大致相同,可以概括为三种主要类型:劳动者自身的身体或能力、劳动者的行为以及用人单位自身经营的需要。关于用人单位不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简而言之,就是用人单位合法解除,且劳动者无过错的,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则必须按经济补偿金的双倍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虽简便易行,计算简单,但这种规定过于机械,在法理上存在缺陷,无法反映劳动者在不当解雇后的实际损失。现行的不当解除赔偿金计算标准过于僵化,与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目的并不相符,容易使用人单位承担过高的不合理赔偿责任。因此,必须根据不当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目的,借鉴国外相关经验,改革现行规则,对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还应慎重考虑并进行调整。
(三)现行法律对工时制度干预太多
国家设立八小时工作制的初衷是保证劳动者的休息权,而并非禁止加班。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上班,就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一方面是加班费用高昂,八小时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工资都要加倍支付,超时加班还面临违法处罚,但工作任务又不可能在标准工作时间内完成,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另一方面则是有些员工为了提高收入,具有强烈的加班愿望。这其实是很多企业在加班问题上普遍面临的问题,是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共同困扰。
对于加班的规定,对加班时间法律不应当过度限制,只需明确禁止“强制加班”即可,至于其他,则只要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大可放宽。但是放宽不是不管,涉及劳动安全卫生问题时法律是必须规定的。
(四)限制经济性裁员时的人员选择权不符合经济规律
对企业而言,员工尤其是优秀的员工始终是企业保证市场竞争力的重要因素。当企业因陷入困境或是技术革新等因素而需要裁减人员时,企业希望能够留下的一定是符合企业利益、能够为企业做出贡献的优秀员工,不用去考虑“资格”或员工的“家庭负担”等因素。对企业裁员进行过多的干预,并不符合企业的“本意”,不利于企业实现裁员的初衷,达到重新配置资源、提升竞争力的目的。
《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第42条规定,经济性裁员时,不得裁减“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员工”。此两项条款之规定,对于这些人员自身素质未曾提出任何要求,是否优秀、是否符合企业裁员的目的,都没有考虑,对企业而言是不公平的,也是有违市场经济基本规律的,企业裁员的自主权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裁员是企业从符合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而做出的市场选择行为,一定是选择最符合企业利益而非满足这些条件的人员,对企业做出了多少年的贡献、家庭负担有多重不应该成为企业裁员的选择标准。企业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和效益最大化才是其维持市场竞争力的有效方式,对企业的限制越多,越会阻碍企业的发展。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企业作为社会一员应尽的义务,但是社会不能寄希望于企业去做那些只对社会有利的事情。企业裁员,人员如何选择应由企业从自身实际情况去考量,劳动法律制度规定了企业对满足一些条件的员工必须予以留用,对裁掉的人员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这可以看作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应尽的义务;但立法不应该再做其他的限制,规定企业应优先留用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前提应是企业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经济竞争中生存,能够赢利,如果企业通过裁员仍然无法达到提升竞争力的目的,企业又如何在激烈的市场经济竞争中立足?又如何去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
三 我国劳动立法利益平衡的几点建议
(一)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应把握好“度”
劳动立法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应遵循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和平等原则,对用人单位、劳动者的权利义务规定应做到不失衡。鉴于用人单位在劳务关系形成、持续过程中占据一定的优势地位,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劳动立法对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秉持的是倾斜保护的原则,用立法的形式确保劳动者的一些固有权利。但是,倾斜保护不能演变成过度保护,立法不能一味地强调保护劳动者的权利而忽视对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劳动立法保护的对象不仅仅是劳动者,还应包括用人单位,利益保护失衡不仅会使企业的利益受到损失,劳动者利益也不会得到有效的保护,加剧劳资关系的矛盾,更会对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产生不良的影响。我国现阶段,劳动关系的平衡点应当在哪里呢?董保华教授的观点是:低标准、广覆盖、严执法。
第一,从《劳动法》第一条可知,该法的立法目的是兼顾社会公平和经济效益。笔者认为,保护弱势群体固然重要,但是劳动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大方向,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第二,资本方(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关乎经济发展、科技升级,如果一味强调和过度保护劳动者利益,压制、忽视了用人单位利益,用人单位就会失去发展活力,失去竞争力,也就得不到技术进步、科技创新的空间,社会经济发展也就是一句空话了。
第三,对劳动者保护过度通常会导致以下两种后果:一种是企业会尽可能地少雇人,因为要解雇人太难、成本太高,国内失业率持续上升,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另一种是企业把资本投向国外,这样也就直接导致了资本外流,国内经济发展停滞不前、失去活力。
第四,我国的劳动立法应注意把握好“度”,应考虑我国国情,兼顾人权、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利益,坚持“发展才是硬道理”,认清并结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及需求。国家有责任扶助、保护弱势群体,但用人单位也是社会的一分子,国家对劳资关系中的劳动者保护并非多多益善,应均衡考虑劳资双方利益,严格把握这个“度”,切不可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变成“过度保护”。
(二)劳动者辞职成本太低,应增加对劳动者辞职的限制
一项针对员工跳槽状况的调查表明,八成被调查者想和雇主说“再见”。许多企业都试图通过改善薪酬和福利制度来吸引和留住员工,以保证生产经营的稳定性,但是很多员工仍然选择离开。尤其是新生代“90后”的从业者,契约精神和忠诚意识都已经相对淡薄,辞职变得更加随心所欲,不辞而别的现象经常发生。实际上,每次跳槽都是一次社会资源的浪费,牢固用工关系,对于促进整个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都有非常积极的作用。究其根源,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一个最直接的原因是劳动者的辞职成本太低。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赋予了劳动者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后的无条件解除权,辞职成本几乎为零。
在西方国家成熟的工会制度和严格的信用制度约束下,员工的随意辞职权很少被滥用。但在我国的表现截然相反,今天来明天走、领了工资随时走人、不遵守预告期、违反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等现象非常严重。对企业来说,牵一发而动全身,任何员工的随意辞职,都会产生工作上的连锁反应,损失是多方面的,而这种损失往往又难以形成具体的证据或量化成具体的损失金额,即使是通过诉讼,也很难得到支持。在现实生活中,由于难以联系到辞职者或者诉讼成本甚至会高于损失等原因,用人单位即使受损也往往不了了之。在没有工会自律机制和个人信用记录制度约束的社会环境中,应当通过立法方式对劳动者辞职加以限制。
(三)劳动立法应区分政企责任
在一个社会中,政府和企业承担的社会职责是不同的。政府作为社会管理机构,实现社会公平、承担全面的社会责任是其法定的义务和存在价值所在;企业作为凝聚社会资源和各种关系的载体、纽带,其职责和价值所在应是创造财富——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用经济的力量、技术的变革和财富的增长推动社会的发展。不能因企业掌握着更多的社会财富而要求其承担更多的、本不属于它的社会责任,政企责任必须明晰,因为企业与自然人一样渴望自由,不希望背负沉重的包袱行进。
政企责任是否清晰直接关系到经济发展状况。经济发展得好的国家或地区,一般都符合这样的规律——政企责任划分清楚,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经济活动,而是促使劳动力市场更自由地去发育。比如美国,20世纪30年代政府通过立法保护工会的权利,立法的核心思想是要求劳资双方通过集体谈判来解决争端,但具体怎么谈、谈出什么结果,它并不干涉。这是符合自由市场精神的,所以美国的失业率一直维持在较低水平,从30年代到现在70多年过去了,经济依然非常有活力。英国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搞国有制,劳动立法对企业活动有诸多限制,当时有个名词叫“英国病”,就是说英国经济无精打采,半死不活,像病人一样。80年代撒切尔夫人上台后说,“英国病”的根源就是政府对经济干预太多了,所以撒切尔夫人在英国大力推行市场化改革,结果英国经济发展态势良好。另一个例子则是爱尔兰的出租汽车行业,它以加入欧盟为契机,对劳动力市场做了调整。爱尔兰出租汽车行业原来不是什么人都能进入的,加入欧盟后,爱尔兰议会认为,这些规定与欧盟的准则不符,进而进行调整。现在进入出租车行业门槛低了,出租车费用下降,服务质量提高。爱尔兰现在劳动力供不应求,据报道,欧盟以外的跨国公司进入欧盟,最喜欢去爱尔兰投资,其对跨国公司限制最少,最自由,投资环境最好。
由于劳动者权利意识的提高以及国际上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普遍重视,很多国家通过立法或政策方式,过度地干涉劳动力市场、过分倾斜地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做法越来越常见,然而这种做法实际上是把本应由政府承担的责任转移给企业,这些责任让企业负担沉重。我国现在的情况就是如此,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都没有很好地区分政企责任,将很多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责任转嫁给企业,一方面使得企业成本增大,对企业的发展不利;另一方面,在这种责任分配下,实际上许多员工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比如,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优先留用“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员工”,这实际上就是混淆了企业和国家的社会责任。国家应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使失业人员的家庭享有生存的机会,而不应直接干预企业在员工选择时的权利和自由。在美国、丹麦这些国家,解雇比较容易,劳动者失业了,会得到失业救济和保险,生活质量照样是有保障的,这样的做法就是非常合理的。
又比如,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虽然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范围非常有限,最终用人单位还要承担很重的责任,甚至承担了不少政府本应承担的责任,工伤保险的功能淡化,并未很好地帮助企业来转移风险。比如说:(1)工伤医疗期内员工并未提供劳动,但用人单位仍需按原工资福利标准支付报酬,工伤保险基金并未承担起这一责任,这对企业是不公平的。(2)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员工退出工作岗位,但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五至六级伤残的工伤员工,用人单位安排不了合适的工作的,按本人工资的70%、60%每月支付伤残津贴。也就是说即使购买了工伤保险,政府还是将这些工伤员工扔给了企业,要求企业养到退休为止,企业需要付出巨大的成本。
劳动立法如果没有区分政企责任,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责任转嫁给企业承担,一方面会干涉甚至束缚企业的经营自主权,限制市场主体的活力;另一方面,由于企业负担过重,经营成本过高,企业不堪重负,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难免成为一纸空文,劳动者的权益实际上依旧得不到保障。
(四)劳动立法应关注员工职业道德
我国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提倡爱劳动的公德。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劳动义务观和主人翁意识观是宪法要求每一个劳动者应当具备的基本思想观念。劳动者爱岗敬业,具有主人翁意识,工作才会更有主动性和积极性,而不是一味地强调向企业索取;企业也才会有良好的发展,进而才能改善员工的福利待遇,实现企业和员工的双赢和共存。
在现行劳动立法方面,与劳动者的权益保护相对比,对劳动者的义务规定条款极少,过于简单。应倡导宪法所规定的劳动者劳动义务观、主人翁意识观,让劳动者在知晓自身权利的同时,也明确自身所应承担的义务。
国家政策也应该大力倡导“诚实、敬业、忠诚”等基本职业道德。只有建立起一个系统、完整的职业道德体系,才能搭建劳资双方权益平衡的桥梁,构建起和谐的劳资关系。
The Discussion of the Unbalance of China's Current Labor Legislation and Its Solution
—Considering from the Angle of the Enterprise to Discuss the Legitimate Protection for the Employer
Abstract: As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conomical society and the increase of the awareness to protect the labor's right. The labor legislation has been improving which has efficiently protected employee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wing to multiple reasons, current labor legislation don't do well in distinguishing the responsibility between the enterprise and the government, leading to the enterprise burden more duty which initially belongs to government. Concerning the social background of current labor legislation, we mainly discourse the current situation、consequence and the concrete manifestation of the unbalance of the legitimate right protection in labor legislation, and then propose the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to balance the interests. To express the hope of distinguishing the responsibility between the enterprise and the government、reducing the heavy burden on the enterprise、for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employees and promoting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Keywords: Labor legislation; Unbalance; Responsibility between government and enterprise; Protection of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employe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