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澳门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和内涵

要探究澳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讨论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的一系列问题,首先应当明确澳门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是所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研究的理论基础或前提,也是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本质概括。准确地分析和界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和内涵,是研究澳门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等一系列问题的基础性工作,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和范围的前提。其中,“车辆”“道路”等概念是讨论和界定道路交通事故概念无法回避的问题,只有清晰地把握这些基础理论才能对澳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体系展开深入研究。遗憾的是,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并没有进行界定,道路交通事故是一个宽泛而没有统一标准的概念。即使在“车辆”“道路”等范围的认定上,《澳门民法典》和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也存有分歧,这显然会肇致在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上存有争议。

根据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可能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本书仅研究其中的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民事责任是指道路交通肇事致使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而生之民事责任,交通肇事形成的是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基于事先的特别约定,而是由交通事故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是一种风险责任,属民法范畴。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在现代社会越来越受到重视,它是汽车时代很难避免的副产品。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法律一方面要考虑如何实现受害人的充分赔偿,另一方面又不得不考虑现代社会汽车时代面临的特殊问题:如何对加害人科以适当的责任,同时如何透过法律的规定创设配套的机制,以尽可能地减少交通事故和保障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以及使澳门车辆通行效率提高至最大化。这几方面的考虑博弈实质上是法律价值理念中社会正义与个人正义之间的冲突问题,如何平衡二者的关系,贯穿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制度的始终,也贯穿于本书研究的始末。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含有极为丰富的内容,如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之责任主体、免责事由、侵权赔偿机制及社会化赔偿机制等。本书希望透过对上述内容的研究,最大限度地展现澳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制度的全貌,同时指出其不足之处。在本书研究开始前,先介绍澳门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和内涵,为后面的研究探讨打下基础。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的界定

道路交通事故是一个复杂的研究课题,是综合多个因素的构成体。那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呢?这是任何国家或地区的道路交通法律制度都无法回避的问题,正如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所言,“并非任何汽车或其他车辆发生了作用力的事故就一定属于交通事故,相反也存在一些汽车和受害者之间根本无物理接触却能肯定道路交通赔偿责任法之适用的情形”。[100]由于各国或各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不同,交通管理规则也不尽相同,所以不同的法域可能对交通事故的概念有不同的诠释。例如,对日本来说,《日本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定义为:“凡在道路或供一般交通使用的场所,因车辆之类的交通工具所引起的人身伤亡或物品的损坏,均称为交通事故。”[101]对丹麦而言,“丹麦道路交通法根据其第101条第1款规定适用于‘由车辆导致的交通事故或与车辆燃料系统有关的爆炸及火灾引发’的损害,就其他损害‘对车辆负有责任者仅根据赔偿法一般规定承担责任’(第102条)”。[102]对于荷兰而言,“荷兰道路交通法第185条下的责任仅适用于行驶中的车辆。但对为保证他人的优先行使权而停止或为擦挡风玻璃而停在边线上的车辆也还适用;而那些已经停靠——即使是非法停车——的车辆则不再适用了”。[103]美国国家安全委员会则认为:“交通事故是在道路上所发生的意料不到的有害或危险的事件,这些有害的或危险的事件妨碍着交通行为的完成,其原因常常是由于不安全的行动或不安全条件,或者是两者的结合,或者是一系列不安全行动或一系列不安全因素。所谓不安全的行动,是指精神方面的,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不注意交通安全;不安全的因素,是指客观物质基础条件。”[104]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则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但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和《澳门民法典》都没有给出“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交通事故可以发生在地面,亦可以发生在空中、水上等,因而交通事故一般又可以分为空中交通事故、海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及铁路交通事故。广义的交通事故涵盖航空器运行造成的交通事故、海上船舶交通事故、铁路机车车辆所致的交通事故及道路交通事故几种,而狭义的交通事故是指在公路运输和城市交通中由车辆(机动车或非机动车)造成的人或财产的损害,本书所要探讨的道路交通事故介于广义和狭义之间,但不包括空中交通事故和海上交通事故。

笔者认为,根据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澳门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由车辆造成之事故)之规定,“实际管理并为本身利益而使用任何在陆上行驶之车辆之人,即使使用车辆系透过受托人为之,亦须对因该车辆本身之风险而产生之损害负责,而不论该车辆是否在行驶中”,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陆地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心完整权[105]或生命权[106]受损(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则是指,车辆在陆地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根据《澳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章节和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事故的责任主体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节 道路交通事故的内涵

交通事故之产生是由多个因素构成的综合体。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道路”的概念直接决定了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分析,其作用至关重要,这些概念的内涵、外延在法学界仍存有争议。为了准确界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含义,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一 关于道路的界定

(一)比较法上的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必须是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道路作为交通的载体,是构筑交通和交通事故不可或缺的空间上之基础设施。[107]没有道路就没有道路交通事故,综观世界道路交通立法,有的对道路之界定较为宽泛,如1949年《国际道路交通公约》将道路界定为“对外开放并适于车辆通行的任何途径”, [108]1968年《国际交通公约》将道路界定为“供公众通行的任何通道或街道的全部路面”; [109]又如,《加拿大安大略省道路交通法》第1条第1款第14项对道路所做之界定为,“包括一般公众道路、街道、场院、桥梁、栈道及栈桥,上述各处都是供一般大众使用并供车辆通行的,另外还包括各房产边缘地界线之间的区域”。[110]根据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的规定,“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因不可避免的事件所引起的,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件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灵而起,则不负赔偿责任”, [111]可见,德国界定交通事故是在“车辆行驶中”,并不限于道路上。有的对于道路之界定较为严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另外,日本的道路交通法中对道路的定义是:道路是供一般交通用的道路即高速道路、国道、都道、府县道以及市镇村道。与道路成为一体的桥梁、隧道、轮渡设施以及作为道路用的电梯等统一包含在“道路”中,作为道路的附属设施。[112]

(二)澳门的道路界定

在空中、海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其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不适用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之规定。因为交通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上这一特殊区域的,所以对区域范围的界定就显得非常重要。交通事故是不是只能发生在道路上或只有发生在特定的道路上,才构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呢?

澳门在交通法规中对道路的定义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2条之规定,[113]以及同法第4条(适用范围)之规定,“一、本法律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道路上的交通。二、本法律亦适用于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上的交通,但特别法、行政合同或主管当局与该等道路所有人的协议另有规定除外”, [114]可知,澳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道路”泛指公共道路,以及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等。一般而言,只有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才能被称为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一般是指具有公共性质的,供行人和车辆通行的地方,然而也不排除处于属于私有产权的地方但开放给予公众陆上通行的道路。[115]前述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2条给出了“公共道路”及“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的定义,[116]公共道路是指“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产或私产且开放予公众陆上通行的道路”,包括公路、城镇街道、公共道路的接合或岔口区等,而“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是指开放予公众陆上通行的私人道路。2011年12月出版的《〈道路交通法〉注释》亦对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2条所指的“公共道路”及“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做出了诠释。[117]《〈道路交通法〉注释》[118]中指出,“公共道路”是指“所有向公共交通开放的地面通路,不论是否属于澳门特区的公产或私产道路”,而“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则是指“所有向公共交通开放的私人地面通路”。它亦指出,“确定是否适用规范道路交通的各个法律的主要标准,空间是否向公共道路开放。亦即,‘公共道路的特征就是交通自由,因而容许行人、汽车及其他车辆自由流通的都是公共道路,但若不具有可以作自由交通的,就不具有公共道路的特征’”。[119]葡萄牙的一些判例也支持上述对“公共道路”的理解,如科英布拉中级法院在1985年11月27日做出的合议庭裁判中指出,“一条因维修而停止向车辆开放但仍向行人开放的道路,应继续视为公共道路”。[120]埃武拉中级法院1999年3月23日做出的合议庭裁判表明,“一个位于私人地方但任何人均可进出的停车场,应被视为公共道路”。[121]波尔图中级法院2002年5月16日做出的合议庭裁判表明,“只要道路的部分路段毫无区别地开放给予所有人士通行,即可将该道路定性为公共道路”。[122]澳门理工学院李莉娜教授也持这种观点,其主张,鉴于《澳门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对车辆在陆地上造成之事故科以风险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或其他驾驶人员肇致的侵权行为发生之场所不是在公共道路上而是在私人道路上,即若车辆驾驶人的侵权行为发生之场合在私人道路上,其性质之认定和责任之考量均须参照《澳门道路法典》[123]之规定来进行权衡和处理,据以确定车辆所有人或其他驾驶人员侵权责任之认定与处理程序。[124]

概言之,根据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4条可知,道路的大前提是公共道路,以及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该法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道路上之交通,同时也适用于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上的交通,“但特别法、行政合同或主管当局与该等道路所有人的协议另有规定除外”。[125]换言之,只有在“公共道路”及“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等这些区域范围内行驶之车辆所有人或其他驾驶人之侵权行为才可能被认定为交通事故,其性质的认定和责任的判定都须以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之规定为基准;其他区域发生的车辆所有人或其他驾驶人之侵权行为只能被认定为非交通事故,不能按照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车辆所有人或其他驾驶人侵权责任之认定与处理程序。

但依据《澳门民法典》第496条(由车辆造成之事故)第1款,“实际管理并为本身利益而使用任何在陆上行驶之车辆之人,即使使用车辆系透过受托人为之,亦须对因该车辆本身之风险而产生之损害负责,而不论该车辆是否在行驶中”,概括地规定了车辆驾驶人之侵权责任,将车辆所造成的事故认为是交通事故,而没有限定“在道路上”,只是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之发生的地点必须是在陆地上,没有对场所做出限定,事故发生地不仅囊括公路,甚至还涉及铁路。[126]笔者认为,相比较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4条(适用范围)之规定,《澳门民法典》最大限度地扩展或扩划了道路的范围,认为在交通中发生的对加害人施加的风险责任,并不仅限于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即不限于在公共道路及等同于公共道路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在别的环境下所发生的交通肇事同样被科以风险责任,毋庸置疑,这更有利于受害人之保护。也正如澳门大学Manuel Trigo教授所说的,“这是一项使用以任何方式发动的在陆上(无论是在公路上或铁路上)行驶的车辆之人须负的责任,并不包括使用在海上或空中航行的交通工具之人的责任,后者是特别法例的标的”。[127]

对此,Vaz Serra亦支持“扩大公共道路的概念,以涵盖人有可能被车辆伤害到的所有地点”。[128]笔者也赞同Vaz Serra的观点,首先是为了立法的统一。如上所述,与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4条(适用范围)之规定不同,《澳门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将道路的范围扩展至极限,体现了对受害人之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障人身安全并减少事故的发生。笔者认为,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或在澳门以后的车辆侵权损害赔偿法中对道路的定义应与《澳门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的规定一致,不应对交通肇事所发生的场所做限定,只要车辆在陆地上造成事故都应承担风险责任。其次,随着社会经济(主要是赌博业)的发展,被冠以“东方蒙特卡洛”之称的澳门自2006年以来成为超过拉斯维加斯(就赌场收益而言)的世界第一赌城,随之,车辆持有量增加和人们出行之增多,与此同时,旅游业也是澳门未来发展的目标定位,是“世界旅游休闲中心”澳门的支柱产业,小小的澳门将接待越来越多的来自世界各地的游客。[129]以上这些原因使澳门的人口密度、车辆密度均为世界之最,而且澳门格兰披治大赛车是澳门自1954年以来每年都举行的体坛盛事,而以危险著称的东望洋跑道还是全世界唯一一个同时举行房车赛和电单车赛的街道赛场地。综合上述因素可知,在澳门,车辆的轨迹几乎无处不在,从车辆作为危险工具之视角去考察理应将车辆的轨迹所能达至之区域都视为危险的场所,即都称为“道路”,以囊括致他人受损的肇事车辆可能出现的所有场合,在其上发生之事故都归于交通事故,对其施加风险责任。最后,以行人的利益为视角,既然车辆所有人或其他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车辆都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那么在其他场合呢?道路是专门用于交通的,其他场合本用作他途,不允许车辆的出入(如冲入澳门东望洋跑道观众席位的赛车)或至少说并不支持鼓励汽车的进入,但车辆偏偏涉足并引致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如在实际中将车辆违规停在道路边打开车门时发生事故等。若在专门供驾驶运行的道路上对责任主体科以风险责任,其性质的认定和责任的考量尚须以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和《澳门民法典》的规定为标准,而在不许车辆涉足的其他场合却不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对其不按交通事故处理而按一般侵权行为对待,那么处理过程、程序和结果就可能会完全不同,这样明显不利于受害人之保护,后者之处理方式之合法、合理性显然是令人置疑的。再者,区分道路和道路以外等不同情况下的危险性程度并不是那么容易的,所以《澳门民法典》并未对此加以区别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只要是发生在陆地交通中因车辆(并不限于机动车)而起的侵权行为都应按交通事故处理,只有如此才能更有力地强化对受害人之保护,并促使车辆所有人或其他驾驶人员谨慎驾驶,减少事故发生。同时,值得指出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之发生的地点必须是在陆地上,空中运输、海上运输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二 车辆的定义

从事故发生方的角度来看,道路交通事故必须是车辆所肇致的交通事故,即发生交通事故的主体一方必须是车辆,要么是车辆与车辆之间发生的,要么是车辆与行人及其他交通参与者之间发生的,离开车辆一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130]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调整下之交通事故的一方必须是车辆,而行人、其他交通参与者之间在道路上发生之事故则应按《澳门民法典》所规定之因不法事实所生之一般侵权行为来处理。

简言之,道路交通肇事必须有车辆的存在或者说必须与车辆有关。对于车辆,不同的法域对其有不同的诠释。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可知,中国内地将车辆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131]《意大利民法典》第2054条没有采用机动车一词,只是使用“非运行于轨道上的车辆”这一表述,其车辆的范围涵盖马车和自行车等。[132]《奥地利铁路及机动车辆赔偿责任法》从其名称上来说显然就已涵盖了铁路和机动车辆。[133]对于葡萄牙,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指出,《葡萄牙民法典》第503条笼统地规定了“地面运输之车辆”,即车辆也并非仅指机动车辆,自行车也归入其中,根据葡萄牙最高法院1971年3月19日之判决,载重车与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事故系属于车辆碰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双方都没有过错,法院判定载重车应承担6/7的责任。[134]同时,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亦指出,《葡萄牙民法典》中的车辆“并由此而包括了铁路(《葡萄牙民法典》第508条第3款再次证明了这一点,该条对铁路规定了高于其他‘为集体运输所使用之车辆’的最高责任限额)”。[135]

澳门效仿葡萄牙,其车辆的范围亦涵盖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对“车辆”做了明确的界定,其中将车辆交通事故与空中、海上、铁路交通事故区别开来。根据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条(车辆的定义)之规定[136]可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是指陆上车辆,包括汽车、轻型汽车、重型汽车、轻型摩托车、重型摩托车、轻型四轮摩托车、重型四轮摩托车、工业机器车、挂车、半挂车、牵引车、铰接车、优先通行车辆[137]、脚踏车、机动脚踏车,但不包括火车、缆车等。根据该条可知,在澳门,不管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都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所指的车辆,不像别的法域那样区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但不涵盖火车、有轨电车、缆车等。[138]但如上所述,依据《澳门民法典》第496条(由车辆造成之事故)第1款,“实际管理并为本身利益而使用任何在陆上行驶之车辆之人……”,可知同葡萄牙一样,澳门对车辆的界定非常宽泛,本条所指车辆甚至还包括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条没有涵盖之火车、有轨电车等,只是澳门目前尚没有火车、有轨电车等。在陆地上借助铁轨运行的机动车辆(有轨电车、火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属于本书所探讨的道路交通事故,虽然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条没有囊括火车、有轨电车等,但原则上,若火车、有轨电车等发生事故,亦归属于《澳门民法典》第496条所规定之由车辆造成之事故,适用风险责任。

鉴于以上分析,本书所探讨的交通肇事车辆责任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在涵盖汽车的同时也包括自行车,同时也囊括了借助铁轨运行的机动车辆(有轨电车、火车),在陆地上借助铁轨运行的机动车辆(有轨电车、火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属于本书所研究的道路交通事故,尽管澳门目前还没有火车、有轨电车。对自行车和汽车适用同一归责原则(《澳门民法典》第496条所规定之风险责任)。从表面上看,将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同汽车等机动车一样适用同一归责原则似乎有不妥之处。其原因在于,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来看,一般只将机动车认定为高速运输工具,换言之,有高度风险的交通运行工具一般仅限于机动车,而不涵盖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也正因为把交通运行认定为高度危险的活动,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时才对其加以最为严格的责任——适用《澳门民法典》第496条所规定之风险责任,而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危险性显然小于汽车等机动车,但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施以同样的注意义务,采用风险责任原则来确定责任,对非机动车有失公平。但实际上,这样的处理也并无不当,因为责任范围最终是由车辆的风险大小来决定的,而自行车的风险显然小于汽车的风险。

笔者认为,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或澳门以后的车辆侵权损害赔偿法,对车辆的定义和范围应与《澳门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的规定一致,涵盖借助铁轨运行的机动车辆(有轨电车、火车)等,尽管澳门目前尚没有火车、有轨电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2013年财政年度施政报告》,轻轨将于年内落成通车。[139]

三 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必是在车辆的运行过程中

机动车处于静止状态发生的事故亦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交通侵权行为,并不一定是处在运行状态中的车辆致人损害,如启动、行驶、转弯、倒车等,立法者也将车辆静止时发生的事故囊括在内。根据《澳门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由车辆造成之事故)之规定,“须对因该车辆本身之风险而产生之损害负责,而不论该车辆是否在行驶中”,即车辆侵权行为既可能发生于车辆行驶之时,也有可能发生在车辆处于停靠状态下而产生的损害。车辆交通事故一般发生在车辆的运行阶段,但并不一定以车辆的运行为必要前提,即该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140]即停靠之车辆所肇致事故之残局也适用客观责任制度,无论是停靠在公共道路上还是在私人空间里,立法者都扩展了风险责任适用之空间,可见其对强化交通事故受害人保护之良苦用心。《〈道路交通法〉注释》也指出,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4条第1款中的“交通”是“广义的交通,包括动态的交通(行驶、通行等)和静态的交通(停、泊等)”。[141]由此可知,如果车主或车辆使用人将车停在漆黑的路口或不该停的地方,而又不开警示灯,行人撞上它而引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车主或车辆使用人也要承担损害赔偿之债。[142]

道路交通事故不一定是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即便是机动车在非运行状态下发生事故,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均要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将车辆在静止状态所发生的事故也纳入车辆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方式是值得肯定的,首先是因为运行与静止的状态本就是相对而言的;其次,毋庸置疑,将车辆在静止状态所发生的事故也涵盖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与现代私法的理念相契合。

四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和车辆侵权责任中的受益人

构成道路交通事故,除了道路、车辆等要素之外,还有一个更加重要的要素,那就是人。人作为主体元素,是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在交通领域即是车辆侵权责任中的受益人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首先就是要将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行为主体”与其甄别区分,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行为主体”是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或对交通事故的客观损害后果负有责任的人,此类主体不受年龄和归责能力的限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本质上是民事责任的一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狭义的赔偿义务人,[143]是依法应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之人。在很多情况下,它就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行为主体”,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毋庸置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行为主体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人,即车辆的所有人。但是现实生活中,车辆所有人与车辆驾驶人分离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如委托关系中,车辆出租、出借等情形,车辆送交寄托期间,抢劫、盗窃、盗用车辆驾驶的情形,擅自驾驶的情形,交通肇事基于车辆故障时,送修期间车辆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转让而未过户登记的情形,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之买卖的情形,融资租赁的情形,无偿之运送的情况,在体育竞赛过程中等特殊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肇事的,这就需要准确地界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谁。葡萄牙和中国澳门都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给出一个固定的称谓,葡萄牙学者Antunes Varela建议用车辆“持有人”来“称呼那些对车辆实际管理之人——这是法律规定应对陆上行驶之车辆负客观责任的基础条件”, [144]笔者也想借用这一称呼。澳门采用对车辆的“实际管理”和“为本身利益而使用”此种二元论的理论来把握与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车辆持有人。值得指出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应包括保险人或汽车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因为保险人或汽车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负责的。将保险公司和汽车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剔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之外,是为了确保原有概念研究范围的精准。本书拟使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赔偿义务人”这一概念来界定保险公司和汽车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的身份或角色。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赔偿义务人在澳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主要包括车辆持有人、保险公司和汽车保障基金管理机构,赔偿义务人的概念涵盖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之内容。保险公司[145]和汽车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成为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主要依据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和第57/94/M号法令《修正汽车民事责任之强制性保险制度》之规定。[146]

(二)车辆侵权责任中的受益人

根据现行《澳门民法典》第497条第1款的规定,“由车辆造成之损害而产生之责任,其受益人包括第三人及被运送之人”。此款规定,车辆侵权责任中的受益人,生命、健康或身体完整性受到不法侵犯而遭受损害的人,既可以是交通事故车辆内的被运送之人,即乘客;也可以是除驾驶者和被运送之人之外的严格意义上的第三人,即指处于侵权责任车辆之外的人,如被撞的行人或遭到运送人侵权的其他车辆上的人。乘客是指乘坐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人员,其既可以是基于运输合同而被有偿运送的乘客,也可以是得到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允许而被车辆无偿运送的乘客。依据《澳门民法典》第497条第2款的规定,“如运送系基于合同而作出,有关责任之范围仅涉及对被运送之人本人及对其所携带之物所造成之损害”,此款规定的是被有偿运送的乘客。对于此种被有偿运送的第三人,运送人必须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人身损害和其所携带的财物的毁损。按照《澳门民法典》第497条第3款之规定,“如属无偿之运送,有关责任之范围仅涉及对被运送之人造成之人身损害”,此款规定的是被无偿运送的乘客。对于无偿之运送,运送人必须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仅限于被运送之人的人身损害,但运送人对被运送人随身所携带财物的毁损之风险责任被排除。综上,对于乘客而言,无论是有偿搭乘人还是无偿搭乘人,相对于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而言,根据《澳门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其对该特定车辆并无“实际管理”支配权,亦非“为本身利益而使用”车辆,因而乘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相反,一般而言,乘客是交通肇事中的受害人,是赔偿权利人。行人是指在陆地上的车辆之外的自然人,是道路交通肇事的主要受害人。保护行人的安全是旨在保护道路交通之参与者的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及澳门车辆侵权民事责任法的主要目标之一。

澳门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的实施是完善澳门道路交通管理的重要举措,其对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之认定和归责,以及对受害人予以及时救济具有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其毕竟不是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没有给出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对此,笔者建议,在澳门以后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中,对澳门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和内涵做出界定,并对“车辆”“道路”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做出阐释,以避免在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上的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