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工伤事故的认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及“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0年12月20日修订,本案发生在修订前,故本案中的《工伤保险条例》是指修订前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第8期。

本案要旨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确定的职工上下班的路线上为由,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玉酒店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局)发生工伤认定行政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余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余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国玉酒店公司诉称:陈某某原系北京馄饨侯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馄饨侯公司)员工,下岗后到原告单位任临时工,从事停车场管理员工作,但其劳资、社保关系仍由馄饨侯公司继续管理并负责缴纳相关费用。2006年9月20日早晨,陈某某在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之妻即第三人余某某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朝阳区劳动局受理后,无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日是陈某某的休息日而非工作日、事故发生地不在陈某某上下班途中等客观事实,作出了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T008558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某某于2006年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国玉酒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制作的从陈某某住处到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馄饨侯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06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系馄饨侯公司职工,现已待岗,其养老保险、工伤保险金由该公司负责缴纳。

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辩称:陈某某系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员工,但国玉酒店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2006年9月20日晨,陈某某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国玉酒店公司没有就此向我局进行工伤认定申请。陈某某之妻即本案第三人余某某于2006年11月24日依法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受理后,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并展开调查。调查中,国玉酒店公司不但不予以认真配合,反而向我局提供伪造的考勤簿、排班表、员工考勤记录表,另有三名国玉酒店公司员工向我局作虚假陈述,意图作伪证证明陈某某死亡当日不是其工作日,涉案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陈某某上班途中。我局经仔细勘察、全面了解情况并认真分析,认定陈某某当日应上早班,上班时间为早7时而非早8时30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陈某某的工作日而非休息日,陈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某某于2006年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局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京劳社复决字[200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综上,我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

被告朝阳区劳动局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三人余某某于2006年11月24日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一组,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陈某某死亡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公交朝阳支队)出具的京公交朝认字[2006]第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与余某某的结婚证及余某某的身份证件、原告国玉酒店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等,用以证明陈某某与余某某系夫妻关系,余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陈某某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

2.第三人余某某于2007年1月15日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补充提交的陈某某门诊费用清单及医院收费票据共12张,上述票据均显示陈某某于周一到医院看病,用以证明周一系陈某某工休时间;

3.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在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调查过程中提交的材料一组,包括国玉酒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国玉酒店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及聘用协议书、2006年9月PA组考勤表、公共区域9月份排班表、《关于陈某某同志遇交通事故死亡我单位认为此事故不属于工伤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国玉大酒店考勤管理制度》、客房部员工2006年6月27日至2006年9月26日的考勤记录表、食堂饭卡记录、客房部签到本、指纹手工记录表,用以证明国玉酒店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朝阳区劳动局主张陈某某每周周三工休,其死亡当日并非其工作日,陈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不应属于工伤等情况;

4.被告朝阳区劳动局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一组。根据上述笔录,被调查人均证明陈某某是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员工,与该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但几名被调查人关于陈某某上班时间及工休时间的陈述不一致,杨某、郑某称陈某某早晨上班时间为8时30分,工休时间为每周周三,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当日系陈某某休息日;余某某、苗某某称陈某某早上7时上班,周一休息;于某某、薛某某称陈某某早上7时上班。此外,杨某还陈述了国玉酒店公司未给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该费用由陈某某原单位馄饨侯公司缴纳的情况;

5.被告朝阳区劳动局工作人员制作的勘察笔录,用以证明经勘察,认定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客房部员工于每日早7时前到酒店保安室进行考勤;

6.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和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结论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余某某述称:本人在行政机关调查中以及法庭上的陈述句句属实。同意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余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张振英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的书面证言,内容主要是陈某某2006年9月20日早晨在住房楼下取车(小三轮)准备上班的情况,用以证明第三人余某某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陈述属实;

2.穆近芝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是苗某某与陈某某不是亲属关系,余某某与陈某某均不认识苗某某。用以证明苗某某的证言属实。

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陈某某系原告国玉酒店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协议,但该协议书未明确约定每日工作时间及工休时间,国玉酒店公司亦未给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该费用一直由陈某某下岗时所在的馄饨侯公司负责缴纳。2006年9月20日晨,陈某某自其住处骑一辆三轮车前往国玉酒店公司上班。当日6时5分,陈某某行至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交朝阳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结论为陈某某无责任。2006年11月24日,陈某某之妻、本案第三人余某某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朝阳区劳动局于同年12月6日正式受理,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国玉酒店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2007年1月16日,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某某于2006年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于2007年1月22日将涉案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国玉酒店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北京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局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京劳社复决字[200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工伤认定书。

裁判结果及理由

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本案事实,在原告国玉酒店公司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朝阳区劳动局受理陈某某之妻、本案第三人余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朝阳区劳动局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余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证明等材料,又向国玉酒店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依法向用人单位、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朝阳区劳动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后,依法分别送达申请人余某某及用人单位国玉酒店公司,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可以认定朝阳区劳动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二、关于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的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判断涉案工伤认定书合法与否的关键,就在于陈某某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亦即陈某某是否在其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

判断陈某某是否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首先要确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在陈某某前往上班的时间段内。被告朝阳区劳动局就此依法进行了调查。调查中,原告国玉酒店公司提供了考勤簿、排班表、员工考勤记录表,意图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正值陈某某的休息日;同时,接受调查的国玉酒店公司的员工就该公司上班时间是早晨7时还是8时30分的问题作出的陈述亦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该条第(七)项规定:“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该条第(九)项规定:“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朝阳区劳动局经实际勘查,结合第三人余某某提供的陈某某就医证明材料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在对所有证据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根据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证据材料,得出了陈某某的工休日是周一而非周三,其上班时间为早晨7时而非8时30分的结论,进而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陈某某前往上班的时间段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是陈某某的工作日,陈某某当日上早班,上班时间为7时,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当日6时20分。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陈某某前往上班的合理时间段内。

判断陈某某是否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还必须判断前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否位于陈某某的上班途中。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制作了一份从陈某某住处到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并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该图所示路线上为由,认为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认定陈某某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死不当。对此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没有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具体的解释。正确理解该规定,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所谓“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路途之中。但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不一定只有一处住处,因工作性质的不同,其工作场所也不一定仅有一处。即使住处和工作场所仅有一处,职工往返于两地之间也不一定只有一条路径可供选择。因此,只要是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途之中,即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对“上下班途中”不能作过于机械的理解,不能理解为最近的路径,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常较多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陈某某上班途中,国玉酒店公司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自行制作的交通路线图上为由,主张涉案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陈某某上班途中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认定陈某某与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于2006年9月20日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据此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10月18日判决:

维持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

国玉酒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涉案工伤认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下岗、待岗职工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陈某某从馄饨侯公司下岗后,到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担任停车场管理员,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陈某某作为劳动者,国玉酒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清楚。因此,国玉酒店公司也应当为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陈某某在国玉酒店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国玉酒店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被上诉人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当然与国玉酒店公司有关。国玉酒店公司未给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已违反了相关规定,又以陈某某系馄饨侯公司下岗职工,其工伤保险费由原单位馄饨侯公司缴纳为由,主张涉案工伤认定与其无关,意图逃避应负的工伤保险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该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不一定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路径。该路径既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工作单位到职工住处之间的最近路径,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时经常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只要在职工为了上班或者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的路线,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本案中,根据行政机关的调查以及现有证据,2006年9月20日早晨,陈某某从自己的住处出发,前往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上班。陈某某的住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南沙滩小区,国玉酒店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外慧忠里。从北京的实际地形看,陈某某的住处在国玉酒店公司的西北方向,涉案事故发生于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在国玉酒店公司的西方,该地点虽然不在国玉酒店公司自制的从陈某某住处到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上,但亦位于陈某某上班的合理路线之内。因此,可以认定陈某某系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被上诉人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国玉酒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