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承包方的义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法律〕

1. 《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

第37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2. 《农业法》(2012年12月28日修订

第6条 国家坚持科教兴农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调整、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事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机械化和信息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57条 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能、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资源区划或者农业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区划,建立农业资源监测制度。

第58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第5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预防措施,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制定防沙治沙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60条 国家实行全民义务植树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群众植树造林,保护林地和林木,预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制止滥伐、盗伐林木,提高森林覆盖率。

国家在天然林保护区域实行禁伐或者限伐制度,加强造林护林。

第61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指导、组织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建设人工草场、饲草饲料基地和改良天然草原,实行以草定畜,控制载畜量,推行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制度,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沙化和盐渍化。

第62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垦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已经开垦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禁止围湖造田以及围垦国家禁止围垦的湿地。已经围垦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湖、还湿地。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的农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6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执行捕捞限额和禁渔、休渔制度,增殖渔业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国家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农(渔)民和农(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业或者其他职业,对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农(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64条 国家建立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制度,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从境外引进生物物种资源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或者审批,并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及其他应用,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严格实行各项安全控制措施。

第65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取生物措施或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防治动植物病、虫、杂草、鼠害。

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其他剩余物质应当综合利用,妥善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从事畜禽等动物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6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治理,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排放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3. 《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33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草原载畜量标准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司法解释及文件〕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7月29日 法释〔2005〕6号

第8条 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地方性法规〕

5.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14年11月27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二届] 第23号

第16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农村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17条 承包方不得闲置、荒芜耕地。闲置、荒芜耕地的,发包方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发包方可以委托其他农户耕种,并书面告知承包方;耕种者不得种植生长期长于一年的作物。原承包户要求恢复耕种时,耕种者应当在作物收获后归还耕地。

弃耕抛荒连续超过两年的,发包方可以依法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承包的耕地。

第18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国家征收、征用,承包方自愿将安置补偿费交集体经济组织,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三)兴办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或者实施乡村建设规划占用承包地的;

(四)个别农户人均承包地面积不足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均承包地面积二分之一的。

对个别农户调整承包地的,应当在机动地、交回或者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复垦土地、依法新开垦土地中调整或者通过承包户之间互换承包地的方式解决,不得将已承包到户的土地全部收回重新发包。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案例指引〕

黄连远诉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篁卿村村民委员会果园承包合同案祝铭山主编:《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承包合同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裁判要点:霜冻属于自然灾害,无论从发包方还是承包方而言都是在订约之初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且该自然灾害与合同履行密切相关,其造成的损害或导致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或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导致合同不能如期履行。如灾害被认定为不可抗力,承包标的物的风险,应由发包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