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论

一 研究的目的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国际人权宪章”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领域中最为广泛、最为权威的国际法律文件,甚至被称为“可能是世界上最重要的人权条约”。Sarah Joseph, Jenny Schultz and Melissa Castan,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 Cases, Materials, and Commentar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nd edn,2004), p.4.中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约》,并一直在积极、认真地进行批准和实施《公约》的准备工作。与中国政府的这种努力相一致,也与中国30余年来民主、法治、人权建设的发展趋势相适应,中国学者——主要是法学学者——对《公约》也日趋关注。即使在中国政府签署《公约》之前,也已经有学者将《公约》纳入研究视野,并对中国签署《公约》起了一定的推定和促进作用。但在中国签署《公约》以后,学者对《公约》的研究才真正进入了一个高峰时期。

简单考察一下中国学者有关国际人权条约的研究成果,就会发现中国学者有关《公约》的研究成果有三个特点,即数量多、具有超前性、具有广泛性。

首先,对比中国学者对不同的国际人权公约的研究成果,就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即有关《公约》的研究成果的数量,甚至超过了对中国已经批准的其他6项主要国际人权公约这里指的是在联合国主持下通过的“核心国际人权公约”。按中国批准的时间顺序,这6项公约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1年11月4日批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81年12月29日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8年10月4日批准)、《儿童权利公约》(1992年3月3日批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3月27日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2008年8月1日批准)。的研究成果的数量总和,足见中国学者对《公约》之关注与热情。其次,所有这些研究成果都是在中国尚未批准《公约》的情况下取得的,任何其他中国已经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都没有这样的“待遇”,这些公约或者在批准之前根本没有任何学者研究,如《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或者只有很少的研究,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最后,有关《公约》的研究并不局限于某一法学领域,来自国际法学、法理学、宪法学、刑事法学、诉讼法学等不同学科背景的学者均有从各自的专业角度甚至是跨学科的角度对《公约》的研究成果,而其他主要国际人权公约往往只得到某一或某些法学领域学者的关注。这三个特点足以说明《公约》受到中国法学界重视的程度。

从与中国法律的联系程度来看,中国学者发表的有关《公约》的研究成果的内容基本可以分为两大方面:一是对《公约》本身规定的研究,二是依据《公约》的规定研究中国法律中相应的问题或在研究中国法律中的问题时参考《公约》的规定。大部分研究成果都兼及两个方面,只有很少一部分成果只关注《公约》本身的规定而不涉及中国的情况,但其主观的目的或客观的效果仍在于加深中国对《公约》的了解,促进中国对《公约》的批准以及《公约》知识的传播。这也是中国法学研究“理论联系实际”的传统的一个具体表现和贯彻。在这两个方面中,对《公约》本身的研究是基础,如何从《公约》规定的角度审视中国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则是目的。其中自然涉及三个环节,即对《公约》本身的认识、对中国法律规定和实践的理解以及根据前者对后者的分析。可见这三个环节中,第一个环节是必要条件。

在一个相当短的时期内,中国学者进行了大量有关《公约》的研究,并从简单介绍到深入分析、从总体评介到专题研究,从少数学科到涉面渐广,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发展,为中国批准和实施《公约》提供了相当有助益的参考和建议,也为在中国传播《公约》知识提供了大量的信息和资料。但是,还不能说中国有关《公约》的研究已经达到了非常发达的程度。可以说,我们对于《公约》的理解还不够广泛、深入、准确,对于《公约》与中国法律和实践的关系的分析还不够全面、仔细、到位,在中国有关《公约》的研究中还存在种种问题。如前所述,中国有关《公约》的研究涉及两个方面,即对《公约》本身的研究以及以此为根据对中国法律与实践的研究,其中前者是基础和必要条件。可以说,对《公约》本身的研究的质量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了后一个方面的研究是否能达到其主观的目的或客观的效果。

本书属于对《公约》本身的研究,其目的在于通过研究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加深中国学者对《公约》的理解,从而为研究《公约》的具体内容提供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