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认定 法官智慧不可或缺

在一些地方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法官往往仅以对方的反证或反驳意见作为是否认可的唯一参照,机械地认可所有在质证中未被对方有效质疑的证据。

某市最近发生了这样一起案件:来自贫困山区的打工妹A到省城某饭店打工,需要买些毛巾、香皂、拖鞋等生活必需品,因为身无分文,就向老板借了100块钱,并且打了一份欠条:因购买生活必需品,今借××饭店100元整。随后把欠条给了老板,A自己没有留存备份。打工妹在饭店工作了两个月后提出辞职,并向老板索要尚未发放的两个月工资共计680元。不料老板不但拒绝给付,还声称A欠其420元,有A打的欠条为证。A一看老板出示的欠条,发现内容变成了“因购买生活必需品,今借××饭店1100元整”,100元前边加了个“1”字,数额就变成了原来的十数倍。

A感到既委屈又气愤,到法院起诉了该老板。法院对该欠条进行了鉴定,由于欠条出具时间较短,笔画简单,无法鉴别真伪,便认定该欠条合法有效,有证明力,A未能提出反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返还老板420元。A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老板迫于媒体压力,承认了造假事实,与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如数给付了A全部工资。

从表面上看,一审判决依据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现有证据作出了责任区分,似乎不存在瑕疵。很多法官在同样的情况下也会倾向于类似的判决。

然而,深思之下道理远非那么简单。首先,试想一个来自贫困地区的打工妹因为购买香皂、毛巾等生活必需品有必要借上千元钱吗?要知道1100元钱对于一个月工资仅340元的打工妹来说绝对是一个大数目;其次,从交易习惯上看,借钱的数额一般倾向于整数,如100元、500元或1000元等,这个打工妹为什么会借1100元?这个数额对于她是否有什么特别的意义;最后,由于打工妹缺乏法律意识,打欠条时自己没有留存备份,老板很清楚地知道手中的欠条是唯一的证据,存在造假的条件和诱因。种种不合情理的推断都否定着欠条的真实性,从而拷问着判决的正确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至于在审判实践中对证据如何查证,判定属实与否,相互矛盾的证据如何判定其各自证明力的强弱等问题,在很多情况下要依赖于法官过人的智慧、清醒的头脑、敏锐的证据意识和深邃的洞察力,在众多繁杂头绪中摒弃虚假干扰项,尽量客观地重现当初发生的事实,并依据这一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然而,在一些地方的民事审判实践中,证据的认定这一艰苦复杂、颇费脑筋的环节似乎正离法官越来越远。对双方的举证,主审法官仅仅把对方的反证或反驳意见作为是否认可的唯一参照,机械地认可所有在质证中未被对方有效质疑的证据。在这样打着“抗辩式审判改革和法官消极中立”等名义的审判中,法官成了最轻松的工作,根本不需要任何的智慧,事情就像一加一等于二一样简单。然而,需要说明的是,恰恰就是在采用抗辩式审判的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法官可以造法,法官的个人智慧无论对个案的判决还是惯例和法条的形成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例如前些年在香港发生的著名的“世纪争产案”,龚如心持亡夫遗嘱与公公争夺巨额遗产,遗嘱初步被鉴定为确属其亡夫王德辉笔迹,但特区高等法院任懿君法官仍然判决龚如心败诉。在判决书中法官并没有过多强调遗嘱笔迹的鉴定结果,而是列出九大疑点推定遗嘱虚假,如王德辉没有理由突然改变自己在1968年订立的遗嘱,改变遗产受益人;王以前订立遗嘱均委托律师,龚提交的1990年的遗嘱却属自制;王为人严谨,毫不浪漫,1990年的遗嘱与他性格不符;遗嘱用字可疑;龚提交1990年遗嘱时行为可疑,等等。几个理由均脱离了笔迹鉴定这个问题,但判决充溢个人智慧光辉,且分析中肯,推理有据,令人很难推翻。

话题又回到本文开始提到的那个案子,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认定合同的成立和有效,需要依据借款事实的内容。如果主审法官多一点责任心,多一点智慧,多想几个为什么,多考虑几个角度,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大前提下,在微观上把工作做细一点,也许判决结果会不太一样。